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康均
游玉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內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臻緣瘦身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甲○○於105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詎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按摩小姐謝蓮英(大陸來台女子,已取得我國民身分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100 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若需半套性交易則再額外加收取5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金額,其中1,200 元部分由該生活館抽取720 元,餘歸按摩小姐;
500 元至600元不等金額部分則均歸按摩小姐。
嗣於105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守民進入上開生活館,甲○○引領張守民至後方左手邊第三張按摩床包廂,甲○○乃通知媒介按摩小姐謝蓮英進入上開包廂內服務,謝蓮英先向張守民介紹消費方式為每100 分鐘收費1,200 元,並為張守民按摩近1 個半小時後,謝蓮英即向張守民表示若欲進行「半套性服務」需要再加價5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金額,係依客人情況收費,並告知張守民只需向其收取500 元即可,張守民佯裝允諾後,謝蓮英即隔著內褲撫摸張守民之生殖器時,張守民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臻緣瘦身生活館」內進行蒐證,並扣得潤滑油1 瓶、內褲1 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固坦承其為「臻緣瘦身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臺,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守民進入後方左手邊第三張按摩床包廂,並安排按摩小姐謝蓮英至包廂內為張守民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該名從事半套性交易的謝姓小姐在一樓做什麼,伊只知道她在按摩,伊相信小姐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臻緣瘦身生活館」沒有從事色情服務或半套、全套性交易,該店消費為120 分鐘1,200 元,該「臻緣瘦身生活館」負責人沒有交代伊指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色情按摩云云;
復於偵訊中辯稱:該店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小姐是純按摩,沒有性交易,伊不知道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
被告乙○○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其係「臻緣瘦身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其應徵,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謝蓮英為該生活館之按摩小姐,然辯稱:伊不確定謝蓮英有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但是伊店裡有規定不能從事任何性服務,店裡禁止做性服務,店內小姐如果有做其他性服務則是她個人行為,店裡沒有抽頭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按摩小姐謝蓮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喬裝員警進入我的工作場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現場負責人甲○○引領至一樓第三張的按摩床,由我接手服務,然後我向喬裝員警說明服務內容為指油壓,分別為120 分鐘是1,200 元,當按摩時間快到時,喬裝員警說他不想這麼早結束,然後我就問他是否還要加時間一小時為新臺幣600 元,喬裝員警有摸到我大腿跟下體,我的手也有摸到喬裝員警的生殖器附近,接著喬裝員警就開始打電話,沒多久警察就來到現場臨檢,我沒有告知消費的喬裝員警100 分鐘為1,200 元,如果要從事半套服務就要再加500 元,我沒有隔著喬裝員警的褲子撫摸其生殖器,我沒有對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沒有從事色情按摩云云;
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即105 年5 月8 日)排到我的班,甲○○帶客人進去1 樓包廂,我就進去幫客人按摩,時間差不多後,我就跟客人說要不要回去,客人說他老闆在外面喝酒,要等老闆,他就說要打電話給老闆,後來警察就進來,該店消費方式為2 小時1,200 元,店內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沒有幫喬裝員警做半套性交易,我沒有以手撫摸客人生殖器,沒有撫摸生殖器附近,就按大腿、手腳云云,查證人謝蓮英與被告乙○○、甲○○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2 人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謝蓮英上開證述,難為憑採。
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075 號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3075 號判決顯示,該案被告施而仔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本件「臻緣瘦身生活館」,媒介女子即證人謝蓮英為男客周源航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施而仔因為而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證人謝蓮英於該案中亦否認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是可見證人謝蓮英於本案之證詞,難以採信。
矧被告甲○○於內勤檢察官諭令1 萬元交保後,係由施而仔出面具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而施而仔另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6 時許、101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本件「臻緣瘦身生活館」媒介女子與男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9576 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益見施而仔、被告甲○○、證人謝蓮英之間之綿密之關係,其等間相互作證,證據力至為薄弱。
更況依卷附之喬裝員警與謝蓮英在包廂內之對話譯文,證人謝蓮英在包廂內確實主動明白向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守民表示稱:「要不要幫你按摩下體?」、「有沒有?要不要加錢?」,並比出5 、6 之手勢,復再向張守民表示該手勢意為500 元或600 元等情,是可見其上開證詞顯屬偽證之詞(聲請人應另案偵辦其所涉偽證罪嫌,以彰司法公益)。
㈡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張守民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5 年5 月8 日由甲○○引領我到隔壁的包廂按摩床上,由謝蓮英替我服務,謝蓮英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他說按摩100 分鐘1,200 元,若要加價服務即打手槍到射精的話,比較好的客人加收500 元,比較囉唆的客人加收600 元,加價的錢由謝蓮英自己收,之後謝蓮英就幫我按摩一個多小時後,就按摩到我的生殖器官,因為謝蓮英有講到價錢,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支援警力過來臨檢,錄音譯文係依照現場情形製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
查證人張守民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生活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2 人又均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2 人,酌以證人張守民上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並提出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為據,其之錄音譯文尤與其上開證詞相符,是證人張守民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另被告乙○○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生活館之消費方式為100 分鐘1,2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張守民證述相符,是被告甲○○上開辯稱按摩費用為2 小時1,200 元云云,顯非事實。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臻緣瘦身生活館」內各包廂僅以布簾相隔,業據被告甲○○、證人謝蓮英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堪認「臻緣瘦身生活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且各包廂均不能上鎖等情,業據證人謝蓮英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在卷亦有卷內蒐證照片可憑,是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布簾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
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謝蓮英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且被告甲○○亦供稱:櫃臺及包廂都在一樓,包廂與櫃臺很近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若謝蓮英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被告謝玉鳳於櫃臺時,應可輕易知悉,是以,若非得到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乙○○,抑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甲○○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張守民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足認證人謝蓮英之行為應為被告甲○○、乙○○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謝蓮英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更況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991 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該案被告乙○○所雇之「臻緣瘦身生活館」現場負責人陳柯妹於104年6 月27日下午6 時27分許,媒介女子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而為警查獲,被告乙○○雖倖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既於該案之警詢為具體否認之答辯,則經該案後,其自然心知其所經營之「臻緣瘦身生活館」之按摩小姐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嫌,依理,其自然應交待現場負責人更加注意男客來店消費時,就在櫃臺處不遠之布幕包廂之情況,核無推稱店內不准性交易,即諉稱對於包廂內之性交易渾然不知之理。
㈣「臻緣瘦身生活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乙○○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二人有藉由謝蓮英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初不因被告二人就500 元至600 元不等金額之半套性交易加價有無從中抽取之事實而有異。
㈤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乙○○、甲○○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渠等之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2 人之不同行為角色,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潤滑油1 瓶、內褲1 條,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2 人共犯經營本件色情按摩店所使用,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其2 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證人謝蓮英於偵訊中涉犯偽證罪嫌,詳如上開理由欄㈠所述,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