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45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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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05 年…某時許」更正為「105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第二行記載之「所有」後補充「由其母親魯柔儀使用」。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戴智弘,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77號
被 告 林華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潮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前,見戴智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轉開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方於翌(3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二街建德國小側門對面,見林華潮坐在前開機車椅墊上而向前盤查,林華潮乃向警方坦承該車係竊取而來,並扣得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智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情形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瑜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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