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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2.148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
第八行記載之「居處」後補充「(某公司宿舍)」。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
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復有…可資佐證」應予刪除(詳如下述),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993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2.148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謝俊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俊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巷之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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