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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栢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9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貳拾點壹伍參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3 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然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第5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共20.154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0.1536 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第43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第5 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59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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