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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健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若琳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旁之某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於同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聯結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捷運迴龍站1 號出口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先推他,他動手打我,我就還手,我認為我們是互毆,我不認罪;
我是靠邊停車,要拿錢給一個朋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旁之某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與胸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核與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黃若琳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編號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及證人黃若琳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只有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此外,互毆係指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傷害對方,縱依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然就後續雙方互相毆打之行為,實已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之侵害,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聯結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捷運迴龍站1 號出口前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先予認定。
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於上開地點,車頭朝向右前方,車身所阻擋之範圍已足使告訴人所駕車輛無法前進,而告訴人欲自該聯結車左側駛離,被告又駕駛該聯結車左轉,橫擋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並停止約10秒鐘,堪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權利之故意。
若如被告所辯其係靠邊停車,衡情其並無在告訴人欲自左側駛離時,又駕駛該聯結車左轉並於車道中央停等之必要,且被告又隨即駕駛該聯結車離去,亦與其所辯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交往,即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並駕車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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