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54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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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燔損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車前引擎蓋、車頂、左側前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阻擋其住處之」更正為「妨害其」。

⑵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有程度甚大之毀損,其於偵訊時徒託空言,堅持告訴人須將車輛送至其認識之車廠維修,此與一般回原廠維修之認知歧異甚大,況迄今亦未賠付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上書寫有「車庫禁止進出」之告示牌1 個,為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告示牌為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亦難特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戴宏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燔與黃錦堂為鄰居。
緣戴宏燔因停車問題對黃錦堂心生不滿,詎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見黃錦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其住處之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書寫有「車庫禁止進出」之告示牌丟砸黃錦堂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上開車輛,使該車之兩側後視鏡均遭砸毀致令不堪用、前引擎蓋、左側駕駛座車門、車頂板金等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車前擋風玻璃則失去美觀及擋風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錦堂。
二、案經黃錦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盤查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共16幀、員警盤查錄影畫面光碟1張(檔案名稱;
警方盤查錄影1、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持上開告示牌數次丟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古 御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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