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款明細簿壹本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係分月、多次向被害人劉宥君取得重利,然此等多次收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本金借貸之債權所生,自應視為接續犯。
⑵審酌被告經營政府立案之合法當舖竟私下為重利之犯行、其收取之重利之多寡、被害人僅借貸10萬元,然利息已共付18萬元,可見被告收取重利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除如主文欄第二段之宣示沒收之物品外,本件扣案物品,其中在被告私人住處扣得之帳冊1 批,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而桃園市農會存摺1 本則屬被告之妻林心如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56號
被 告 楊清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雄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萬通當鋪,乘劉宥君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劉宥君,約定月息8分(8,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8,000元,實付9萬2,000元予劉宥君,經換算年息達104.3%,嗣劉宥君於101年8月5日歸還5萬元及次月利息4,000元後,劉宥君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按月償還利息4,000元予楊清雄,楊清雄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劉宥君無力繳款報警,為警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收款明細簿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明細簿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指明。
查扣案之收款明細簿,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為18萬元(未扣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劉宥君,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自105年3月起,由萬通當鋪許姓員工打電話惡言向向劉宥君催帳,且105年3月27日晚間由2名不詳男子至劉宥君住處催債,並將劉宥君叫到公園旁邊持橡膠棒毆打(未驗傷),足以使證人劉宥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
然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始構成要件該當。
經查,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使他人對證人劉宥君恐嚇、傷害等方式收取利息。
證人劉宥君雖陳稱:105年3月起有該萬通當鋪之許姓員工打電話惡言向伊催帳,且105年3月27日晚間有2名不詳男子至伊住處催債,並將伊叫到公園旁邊持橡膠棒毆打,導致伊心生畏懼等語,然僅有其單一之指訴,亦查無被告有與該許姓員工或2名不詳男子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尚不能單憑被告曾借款與證人劉宥君,即指被告與該許姓員工或2名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