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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麗珠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麗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本案被告鄒麗珠稱其係因告訴人張宥慈先動手,其為了反抗方還手等語,固與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先動手,其並未還手等情有所不一,然無論係何人率先動手,被告復供承兩人已呈現互毆之狀態等語在卷,是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已互相攻擊而無從區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然其竟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目前擔任房務人員,底薪約新臺幣28,000元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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