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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堂(原名陳宰國、陳國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105 年12月30日之意見陳述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具狀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其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號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出售予他人,僅因未即時辦妥過戶程序,又未盡力詳細查明緣由即向員警申告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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