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260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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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叁只、吸管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 月20日至106 年7 月19日止,履行期間自105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19日止,並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甲○○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寬遇,竟不於履行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時至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准予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依據檢察官偵查卷附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

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經查,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吸管3 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毒偵卷第7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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