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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宏
游象和
游象吉
黃游蔬
游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宏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象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象吉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游蔬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輝瀚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游象和、游象宏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游象吉、黃游蔬及游輝瀚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而被告游象吉辯稱:伊沒有收到裁處書,且伊是繼承父親的土地,伊無權處理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應僅處罰使用鐵皮屋之行為人即被告游象和,而與伊無涉云云;
被告黃游蔬辯稱:伊沒有收到裁處書,伊僅是繼承父親遺產云云;
被告游輝瀚則辯稱;
伊沒有收到裁處書,伊是買賣獲得,其餘伊均不清楚云云,經查: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屬農牧用地,而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游象和、游象宏、游象吉、黃游蔬及游輝瀚所有,而因被告未經申請,即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而擅自變更用途,經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2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上開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期地上物恢復原狀,然於104 年3 月24日,上開土地仍作廠房之用,而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裁處書、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象吉、黃游蔬及游輝瀚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伊沒有收到裁處書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均供稱:有收到上開裁處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顯有矛盾;
而上開裁處書確已由被告黃游蔬本人收受,並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游象吉、游輝瀚之戶籍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上開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游象吉、黃游蔬及游輝瀚,被告3 人上開所辯僅屬虛偽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被告游象吉雖又辯稱: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乃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人處罰為例外,伊僅為所有權人,本案與伊並不相關,伊繼承父親土地,鐵皮屋部分伊無權處理云云,被告黃游蔬雖辯稱:伊僅是繼承父親遺產云云,被告游輝瀚雖辯稱:伊僅係買賣獲得,其餘伊不清楚云云,然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即課予非都市土地使用經管制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定之保管義務,當其土地有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情形,若係可歸責於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違反維護義務所致者,即使非積極行為而係消極不作為,亦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考量實務上尚有許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
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經查,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乃於79年間興建,水泥地於101 年間鋪設,被告繼承上開土地時,鐵皮屋即已存在,由被告游象和在使用,被告游象吉僅使用上開土地上之農地部分,其餘被告均僅係繼承,而未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游象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纂詳(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其餘被告所未為爭執,固堪以認定。
而被告既分別因繼承或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對於上開土地即依其各自之應有部分而有一定之管領、處分之權限,然其等於取得上開土地之管領處分權限後,對於被告游象和繼續保留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使用及鋪設水泥地一事均未為反對,堪認其餘被告就被告游象和於上開土地上保留鐵皮屋繼續使用及鋪設水泥地行為,有默示同意而授意被告游象和為之之情形,且其等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盡其等對於上開土地之保管義務,於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揆諸上開見解,其餘被告自亦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所規範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之處罰對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移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搭蓋鐵皮建物,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達1,132 平方公尺,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延續違法狀態,殊非可取;
惟念其等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再參酌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後,至106 年2 月3 日本院開調查庭時,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難認有悔悟之意;
並兼衡被告游象宏、游象和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象吉、黃游蔬及游輝瀚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就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游象吉雖具狀聲請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遲至106 年2 月3 日仍尚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難認被告對其等之行為有何悔悟之意,若非施以相對之刑罰,難期許被告能知所警惕,爰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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