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桃簡,98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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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門立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10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法取得被害人陳莞君之信用卡資料後,竟又持以盜刷獲得不法利益及所得,且迄未清償分文,致被害人追索無門,犯罪情節非輕,復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9380元,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1416 號卷第6 頁),據此,該詐得之款項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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