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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證人即同案少年戴○豪、陳○蒼、楊○傑、盛○竣、黃○誠、黃○智及證人黃○治、蘇玉娟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地檢署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5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被告乙○○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共同被告丙○○住處附近監視器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 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否認犯行,就案情所供與其他涉案人士所述均有出入,且被告復係其他共同被告所指之本案主使者,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及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5 年4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 年7 月15日、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3 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6 年4 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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