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262,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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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立(原名廖璟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廖修立(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張素秋,於106 年4 月18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是本件判決應自106 年4 月18日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 年5 月2 日,上訴人遲至106 年5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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