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元壽於民國105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 (四)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劉臺龍,此有桃園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19弄前,見劉臺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轉動鑰匙發動車輛駕車離去。
其竊取該車得逞後,於翌(10)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131 巷口附近時,為警盤查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54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與證人劉臺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劉臺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25頁)存卷可考,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