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38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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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寶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寶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運寶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所交付之古玉貔貅1 對、龍頭如意1 隻、銅馬藝品1 隻、龍龜藝品1對、龍龜藝品1 隻、玉石酒器1 個、盛酒酒壺2 個、玉石花瓶2 個、玉石花器1 個、石頭藝品3 個等物,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受他人交付而寄藏上揭財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收受寄藏之上揭財物電腦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余英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據,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寄藏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人所收受寄藏之古玉貔貅1 對、龍頭如意1 隻、銅馬藝品1 隻、龍龜藝品1 對、龍龜藝品1 隻、玉石酒器1 個、盛酒酒壺2 個、玉石花瓶2 個、玉石花器1 個、石頭藝品3 個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英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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