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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謝文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7 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44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精障,輕」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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