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淑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於103年12月
-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的電話,打電話去詢
-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會影
- (三)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云云,然正常之貸款程序無需提供存摺
- (四)又此類因為貸款而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被告常常辯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以1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 (三)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幫
- (四)另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有
- (五)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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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然基於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台南某地區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身分不詳、署名「梁小姐」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梁小姐」提款卡之密碼,而容許放任「梁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淑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於103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台南某地區空軍一號客運站,交給身分不詳、署名「梁小姐」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梁小姐」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緝字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9頁,簡上字卷二第1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帳戶等情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貸款的電話,打電話去詢問,「梁小姐」跟我說需要存摺、提款卡做交易資料,讓我可以貸款,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梁小姐」,再電話告知密碼,後來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云云。
惟: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會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事關存戶個人之財產權益。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容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依一般常情,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不會交由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會深入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種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可能以高價收購、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方式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道理。
然而被告卻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一個素未謀面、不知真實身分、僅透過電話聯絡之人,則被告既然可以認識交付帳戶給該人,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然輕率的交付帳戶資料,對於該人果真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顯然是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云云,然正常之貸款程序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之前在台新銀行向他們的業務辦理貸款,是正常的程序,我有提供在職證明、存款影本,因為要看薪轉記錄、身分證資料,他們會核對看我有無在該公司上班,不用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等語(簡上卷二第13頁反面)。
則被告依先前貸款之經驗,該身分不詳之「梁小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貸款」、「做交易資料」等等,已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同,而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既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做交易資料」,表示被告知悉會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被告之帳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沒有辦法控制該人不拿上開帳戶去詐騙別人等語(簡上卷二第13頁反面),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梁小姐」時,可以預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騙集團轉帳、提款之工具,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舉動防止他人遭詐騙,仍執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相當明確。
(四)又此類因為貸款而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被告常常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然而被告雖無「就是要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卻有「就算詐騙集團拿我提供的帳戶去詐欺被害人,為了辦貸款,我也不在乎」之間接故意,因此,縱然被告所辯為了辦貸款之事實為真,被告仍然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此時被告兼有雙重角色,對詐騙集團而言,被告雖然是被害人;
但對於遭詐騙集團所騙之人而言,被告卻兼有加害人之地位,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匯入帳戶及提出,但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以1 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曹國欣、黃素貞、陳綉花之部分起訴,惟被告於同1 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張世昌之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未予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3 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的組織及犯罪手法也有所認識,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給予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張世昌之移送併辦部分而為前開量刑,容有未恰。
又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提供5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不在少數。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已知悔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多次遲到,並於約定協商和解之準備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害人曹國欣、黃素貞、陳綉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希望撤銷緩刑,給予被告適當之處罰等語(簡上卷一第35至36頁),從而,無法認為被告確有認罪悔過、自省其身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犯罪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使被害人4 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有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已如前述,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1.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透過金融機構停止使用,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分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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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帳戶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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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3 月19日一│
│ │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壢字第00047 號函暨所附資料(104 年│
│ │ │度偵字第97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
│ │ │頁)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4 年2 月13│
│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 │ │料(偵字卷第32至37頁)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 │
│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月27日桃營字第1040000084號函暨所附資│
│ │ │料(偵字卷第43至47頁) │
├──┼─────────────────────┼──────────────────┤
│4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個│
│ │玉山銀行帳戶) │(存)字第1040203224函暨所附資料(偵│
│ │ │字卷第38至42頁)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
│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年度偵字第743號卷第12至14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證據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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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國欣│103 年12│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103 年12│第一銀行│20萬元 │1.曹國欣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 │
│ │ │月26日上│曹國欣之高中同學,│月26日上│帳戶 │ │ 頁) │
│ │ │午10時30│因人在國外需要借款│午10時30│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 │ │分許前某│,致曹國欣陷於錯誤│分許 │ │ │ 證(偵字卷第24頁) │
│ │ │時許 │匯款。 │ │ │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字│
│ │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
│ │ │ │ │ │ │ │ 3 月19日一中壢字第0004 7號│
│ │ │ │ │ │ │ │ 函暨所附資料(偵字卷第30至│
│ │ │ │ │ │ │ │ 31頁) │
├──┼───┼────┼─────────┼────┼────┼─────┼──────────────┤
│2 │黃素貞│於103 年│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103 年12│合庫帳戶│25萬元、15│1.黃素貞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 │
│ │ │12月26日│素貞,佯稱為友人黃│月26日上│及玉山銀│萬元 │ 至9 頁) │
│ │ │上午11時│雅玲,因有急用要借│午11時33│行帳戶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
│ │ │20分許 │款,致黃素貞陷於錯│分、12時│ │ │ 第27至28頁) │
│ │ │ │誤而匯款。 │58分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 │ │ │ │ │ │ 104 年2 月13日合金龍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 │ │ │ │ │ │ │ 偵字卷第32至37頁) │
│ │ │ │ │ │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
│ │ │ │ │ │ │ │ 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偵字│
│ │ │ │ │ │ │ │ 卷第38至42頁) │
├──┼───┼────┼─────────┼────┼────┼─────┼──────────────┤
│3 │陳綉花│於103 年│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103 年12│郵局帳戶│10萬元 │1.陳綉花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
│ │ │12月27日│綉花,佯稱為陳綉花│月27日下│ │ │ 至11頁) │
│ │ │下午1 時│之姪女,急需用錢,│午2 時1 │ │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 │ │15分許 │致陳綉花陷於錯誤而│分許 │ │ │ 偵字卷第29頁) │
│ │ │ │匯款。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 │ │ │ │ │ │ │ 1 月27日桃營字第1040000084│
│ │ │ │ │ │ │ │ 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字卷第43│
│ │ │ │ │ │ │ │ 至47頁) │
├──┼───┼────┼─────────┼────┼────┼─────┼──────────────┤
│4 │張世昌│於103 年│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張│103 年12│中國信託│12萬100 元│1.張世昌警詢筆錄(106 年度偵│
│ │ │12月24日│世昌,佯稱因會計小│月26日中│帳戶 │ │ 字第743 號卷第3 至6 頁) │
│ │ │下午5 時│姐疏失,誤將張世昌│午12時22│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12分許 │訂購之平底鍋價款設│分許 │ │ │ 同上卷第7 頁)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要│ │ │ │3.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
│ │ │ │求張世昌透過提款機│ │ │ │ 10至11頁) │
│ │ │ │設定解除,致張世昌│ │ │ │4.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明細(同上卷第12至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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