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上,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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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崧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30日104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崧富與黃翊哲原均就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業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中大路300 號之國立中央大學,並為該校男七舍220 號房之室友。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晚間6 時10分許,趙菘富與黃翊哲因課程實驗之細故而生爭執,趙崧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黃翊哲所穿著衣服之領口,拉扯黃翊哲之身體,將黃翊哲之身體壓制於書桌上(尚未成傷),再抓住黃翊哲領口而將其拉倒於地板上,並對黃翊哲加以壓制,致黃翊哲之頸部撞及地板,黃翊哲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及脊髓損傷、頸椎第四五、五六頸椎及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黃翊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哲、證人曾翊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曾翊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4 至8 、21至2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5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48 、149 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2、14、24頁、本院壢簡字卷第5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6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揭犯罪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至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有遭被告先拉扯,致身體因而碰撞至牆壁云云,然查,依證人曾翊昇所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均全程在場,並一再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撞擊牆壁之舉,而僅指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書桌上,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座位與其坐下後面向書桌時左手邊之牆壁間,尚有堆置多個紙箱,紙箱之高度復業高於告訴人之書桌(參偵卷第24頁),告訴人又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是坐著(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48 頁背面),則告訴人如何可能於坐下面對書桌時,因被告拉扯而撞擊至其左手邊之牆壁,實非無疑義,此部分證述本院尚難全予憑採。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爭執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並非係遭被告傷害而造成,告訴人可能本即受有脊椎方面之傷勢云云,惟查,依本院職權向行建骨科診所函詢結果,告訴人自100 年2 月間起至該診所就診時,未經診斷罹患有頸椎及脊椎損傷、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病變等傷害(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0、71頁),又經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因經診斷患有扁平足,而自100 年間起於該院就診,有秀傳醫院105 年8 月2 日秀明(醫)字第105000078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92頁),而告訴人復結稱其前往延平慈愛中醫診所就診係因打球之運動傷害例如手指挫傷等(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4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40055659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徵(參本院壢簡字卷第12至24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本院礙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電生理檢查顯示,仍遺存第7 、8 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經超過1 年之追蹤,症狀固定,依學理其病症改善之機會幾稀,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對身體、健康有何重大影響,函覆內容各略以:「. . . 依病患黃君(即告訴人)104 年11月9 日最近1 次至神經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麻木感改善),惟仍因上開病症需接受復健治療,如麻木感惡化或肌力下降需在接受檢查評估是否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就醫學言,病患因自受傷起已逾1 年,經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仍有第7 、8 頸椎神經根病變,故本院醫師研判其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較低,並可能遺存麻木感及肢體緊繃等病症,天冷嚴重時可影響其肢體活動,. . . 」、「. . . 就病患黃君(即告訴人)上開就醫期間之病情判斷,病患上開病症將可能導致其左側握力及手指外展之力量受影響,其手指、掌上肢內側皮節可能有麻木感,而病患第7 、8 頸椎神經病變及其四肢之症狀應有關連性,而據病歷所載,病患症狀主要為左上肢部分,可能造成病患有麻木感、肢體緊繃及肌力下降等影響,. . . 」等語,有該院105 年6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183號函及106 年3 月6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938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9、20、138 頁),是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所受之上揭傷勢,依現在醫療水準而言固難以完全治癒,而堪認屬難治之傷害,然因此等傷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僅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麻木感、肢體緊繃及肌力下降等後遺症,皆尚非屬對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之重大影響,而難認係重大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仍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本屬良好,其受高等教育,又身為知名國立大學學生,竟不知謹行慎為,循理性溝通以解決口角爭執,僅因一時情緒之憤激,即憑恃體力出手對亦為其同學、舍友之告訴人橫加暴行施以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殊值非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尚未痊癒,被告猶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復避重就輕,爭執告訴人成傷原因,難認其就本件暴行有何自省悔過之心,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就認定告訴人於遭被告拉倒於地板並遭壓制而成傷前,有遭被告拉扯致身體撞擊至牆壁乙節,容有未當,然因告訴人此時既尚未成傷,仍無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而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復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告訴人之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並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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