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簡上,27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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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3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耀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具(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耀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乘卓信洲需款孔急之際,於使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卓信洲聯絡後,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卓信洲,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分20期清償,並於貸與時先預扣利息4,000 元(換算月息為本金之30% ,週年利率為本金之36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於103 年12月某日,承上開犯意,在不詳地點,乘卓信洲需款孔急之際,借款20,000元與卓信洲,約定每日清償1,000元,分20期清償,並於貸與時先預扣利息4,000 元(換算月息為本金之30 %、週年利率為本金之36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卓信洲因無力按期清償債務,報警處理。

曾耀興於104 年1 月2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 號前,向卓信洲收取1,000 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該1,000 元現金及手機1 具(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信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耀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104 年1 月22日之警詢筆錄,係受警察逼迫所作,因其於製作筆錄前,先到吸菸區吸菸,警察就有說筆錄怎麼做,還恐嚇其若不配合,要多關其幾天,其始應允照警察意思講,且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會以唇語等故意引導其回答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結果,製作該筆錄之員警李明軒於詢問被告時,該員警與被告語氣均平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均能對該員警之詢問為完整陳述,問答內容與該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其未曾提到LED 燈泡或貨款,且其對該員警所詢關於卓信洲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次數等問題,均能以「不是」、「不正確」等語回應並完整陳述,其於詢問後階段更親口確認:「(問:筆錄是不是係出自你自由意識清醒之下所陳述的?)是。」

、「(問:警方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沒有。」

、「(問:警方製作筆錄的用詞用語,是不是與你陳述意思相符?)是。」

、「(問:以上所說都實在嗎?)實在。」

、「(問:警方有沒有同步錄音製作警詢筆錄?)是。」

,其始於該筆錄簽名。

而該員警即證人李明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是卓信洲到伊所屬分局舉報,分局小隊長要帶隊出去前,有說等一下是要找重利犯嫌,伊等是看到被害人(卓信洲)交付款項給被告,就上前逮捕被告,在被告身上搜到2 支手機扣案,伊有帶被告到吸菸區,但伊絕對不會跟任何被告說要關3 天,伊沒有指導被告怎麼做筆錄,沒有要被告配合作筆錄,也沒有用言語恐嚇脅迫被告要照伊等意思作筆錄,作筆錄時,伊問被告,被告據實回答,自稱是小王放款,伊作筆錄前並不知被告犯罪詳情,伊作筆錄時沒有中斷錄音或要求被告怎麼講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明確,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足證該筆錄之記載內容均為被告基於自由意思之供述,亦非出於員警等人使用事先威脅恐嚇、要求配合、唇語引導等不正方法,內容復無違反卷內事證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其於該筆錄之自白應具真實性、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惟:①證人即告訴人卓信洲於偵查之證述,係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於作成時亦無何違法之處或顯不可信之情;

②扣案之1,000 元現金,係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51分到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前還款1,000 元現金給被告時,員警認被告係重利罪之現行犯而當場予以逮捕後,本於職務所查扣,對此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亦供述:「其今天跟其客人卓信洲拿欠其的錢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至同頁反面),復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況,而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是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4 等規定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交給告訴人之2 萬元係購買LED 燈泡之貨款,因不知有貨款這個名詞,才會在警詢、偵查及先前法院審理中稱貨款為借款,其與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也未向告訴人收利息,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與告訴人間係屬私人調借,是因其分不清楚私人調借與私人買賣云云。

經查:⒈告訴人於需款孔急之際,於103 年11月中旬,與當時自稱「小王」從事放款工作而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連絡後,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乘告訴人上開處境應允,而先預扣4,000 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告訴人16,000元,雙方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分20期清償。

告訴人復因仍需款孔急,於103 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乘告訴人上開處境應允,亦先預扣4,000 元利息,於貸與時雙方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分20期清償,嗣告訴人因無力還款,主動報警,員警於104 年1 月22日在告訴人還款1,000 元現金與被告時,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4 年7 月20訊問時供述:其綽號為「小王」,有以「小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3 萬元內急需用錢- 與我聯絡」之借款廣告而從事放款工作,告訴人撥電話給其後,其有借款給告訴人2 次,第1 次是於103 年11月中旬,在告訴人家樓下借告訴人20,000元,其有預扣利息4,000 元,告訴人實拿16,000元,約定自借款次日起,分20天還,告訴人1 天須還1,000 元。

告訴人第2 次是於103 年12月間借20,000元,其預扣利息4,000 元並扣除告訴人第1 次借款未償還部分後,告訴人實拿6,000 元,告訴人1 天亦須還1,000 元。

警察於104 年1 月22日將其逮捕,是因其向告訴人拿欠款,當場查扣之1,000元現金是告訴人之還款,其是用其所有經查扣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語(偵卷第6至8 頁、第26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105 年5 月23日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及證述:伊於103 年11月間,因伊在大陸經商失敗回台,無法生活,無處借款,急需用錢,看到放款訊息,就以電話連絡自稱「小王」之被告,在伊家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伊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先扣4,000 元,這4,000 元是以20天計算的利息,被告實際給伊16,000元,伊於借錢後隔天起,每天要還1,000 元,連續還20天才算還清。

到103 年12月間,伊因急需用錢,又向被告借20,000元,被告先預扣利息4,000 元,每天同樣要還1,000 元,伊是因向別人借不到錢,才會去借這樣的高利貸。

伊於104 年1 月22日交給被告之1,000 元現金是還款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扣案之1,000 元現金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交給告訴人卓信洲之2 萬元係其購買LED 燈泡之貨款,其因不知有貨款這個名詞,才會在警詢、偵查及先前法院審理中稱貨款為借款,其與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也未向告訴人收利息云云。

惟其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僅陳明,被告係從事放款工作,告訴人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先後借款2 次,被告均有收取利息之上述情節,而均未曾提及LED 燈泡或貨款,是被告事後翻異而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購買LED 燈泡之貨款關係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本院審酌,告訴人係因無力還款而報警舉發被告,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2日還款1,000 元現金與被告時,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及被告即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次日被告經檢察官偵訊而製作偵訊筆錄之經過,堪認告訴人確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然之後無力償還高額利息,為免被告追討,始舉發被告,是告訴人上開陳述、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則因當場遭逮捕,既無餘裕思考,亦未受外力干擾、指導,尚無從為情節之編織,遂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如上,其坦承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亦大致相符,被告更於原審104 年7 月20訊問時,對所犯坦認無訛(原審卷第10頁),自堪採信。

至於被告在原審105 年4 月11日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告訴人因要買LED 燈泡,向其「借款」20,000元,告訴人給其4,000 元當零用錢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謂其係向告訴人「購買」LED 燈泡而支付告訴人20,000元貨款之上開辯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告訴人並未給其4,000 元等詞(本院卷第70頁),均有重大出入。

又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為何其在第一審均稱20,000元是借款,並未提到其向告訴人買LED 燈泡之事時,被告係答稱「因為那時候法官沒有問」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於第一審,法官在104 年7 月20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其即供稱:「我認罪。」

(原審卷第9 頁反面),而法官於105 年4 月11日就被告借款給告訴人之利息等事訊問被告時,被告供述,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但其未收取利息,告訴人給其4,000元當零用錢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法官問題均能主動為不同之說詞,並不因法官未有詢問即棄答,足見其以所謂「法官沒有問」作為未曾於先前程序提及其係向告訴人買LED 燈泡之理由,顯無可採。

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不可能對貨款或借款區分不清,是其臨訟供稱其分不清貨款或借款之意,於常理顯有不符,尤其告訴人既係因需款孔急而向其借款,衡情實無再將所借款項中高達4,000 元之數額回贈與其作為零用錢之可能。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為其事後意圖卸責所臨訟編織,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均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屬私人調借,是因其分不清楚私人調借與私人買賣,才會講是私人調借云云。

惟參酌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共提出①告訴人係為買LED 燈泡而向其借款20,000元,其未收利息,告訴人將其中4,000元交給其當零用錢;

②其與告訴人間係私人調借;

③其向告訴人購買LED 燈泡並給付告訴人貨款等三套不同之辯詞,各辯詞間彼此矛盾,已無何可採信之處。

又被告具狀提起本案上訴之理由只有1 個,即其與告訴人為「口頭上調借」(本院卷第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動供述:其與告訴人間係私人調借等詞(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見其知悉私人調借為何意,始能提出此一上訴理由,則其豈有不知私人調借與買賣之差別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私人調借與私人買賣之差別,即顯無可採。

此外,本院勘驗其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時,被告亦在場全程聽取,自錄音內容清楚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根本未曾提及LED 燈泡買賣或貨款,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其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之過程,均係其主動供述確認,其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階段更親自確認其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都實在,而於本院勘驗後,被告亦僅表示,是警察引導其之意見,其並未表示其與告訴人間係LED 燈泡買賣之關係(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然之後其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誣賴其」(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與上開錄音內容全然不符之辯詞。

況其所謂向告訴人買LED 燈泡乙節如果屬實,參酌其所自承,其於檢察官前係依自己之意思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其無任何供出該節之障礙,是其大可於偵查、原審、對原判決上訴時,將該節詳為供述,然其自本案偵查起至對原判決上訴時為止,根本未曾提及該節,與常理實有不符,更可推知,該節係其事後編織。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反覆、矛盾,且與上開事證相悖,亦頗不合常理,自均無可採。

⒋告訴人自舉報被告有本案重利犯行起,於偵查、原審,均持續證述,伊係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預扣利息如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致陳述:伊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是借20,000元,被告都有預扣利息4,000 元,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足證告訴人先前所述與事實相符,則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中,突然改證稱:被告向伊購買LED 燈泡20,000 元,20,000元是貨款,因為品質的關係,沒有成交,伊未交貨給被告,伊未向被告借款云云(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當係在配合被告所謂其向告訴人購買LED 燈泡而給與告訴人貨款之不實辯詞,不但與告訴人先前一致之陳述、證述有顯然之矛盾,且與告訴人主動向警察舉發被告重利之行為及被告於為警逮捕並查扣1,000 元現金當日之供述不合,自無從採信。

㈡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

查告訴人乃因生意週轉之需,於103 年間分別向第三人林俊榮及被告借款,林俊榮已因對告訴人犯重利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因財務狀況窘迫且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無訛。

而被告於103 年11月中旬,借款20,000元與告訴人,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分20期清償,並於貸與時先預扣利息4,000 元,經換算月息為本金之30% ,週年利率為本金之360%;

復於103 年12月某日,借款20,000元與告訴人,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分20期清償,並於貸與時先預扣利息4,000元,經換算月息為本金之30% ,週年利率為本金之360%,均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年利率上限即本金之20 %或一般民間利率,足證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所貸與告訴人之原本顯不相當,自該當於刑法上之重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上開2 次放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第2 次放款與告訴人時,有沖抵告訴人於第1 次借款尚未償還之款項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7頁)相符,堪認被告應係於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重利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困境,予以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謀取暴利,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目的係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扣案之手機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1,000 元現金為告訴人所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而扣案之另具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故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等情形以外,均須予以沒收。

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時所預扣之利息各為4,000 元、4,000 元,合計8,000 元,乃其因犯本案之罪而取得之重利犯罪所得,若將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該等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是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就告訴人向被告第2 次借款之數額,本院已認定如上,此節與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本金、利息之計算有關,則原判決既就此節有認定之疏誤,即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且原審於諭知沒收時,疏未將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沒收制度之本旨尚未盡相合,就此亦有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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