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武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黃淑貞係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
- 五、訊據被告温黃淑貞固坦承委託被告劉武雄代辦上開遊覽車之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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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雄
温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温黃淑貞無罪。
事 實
一、劉武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案件偵查,明知其實未交付任何賄賂給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負責車輛檢驗之工務員蔡明亮(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於具結後,明知其作證應據實陳述,惟為求自身得以交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7 月12日、8 月17日,對於其是否行賄蔡明亮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虛偽陳述,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嗣劉武雄於蔡明亮所涉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武雄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武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22號卷,下稱他1822卷,第18頁;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訴117 卷,第65頁),與證人蔡明亮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伊驗車都一視同仁,沒有收過劉武雄之賄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5號卷,下稱他5575卷,第207 、222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卷㈠,下稱偵16721 卷㈠,第100 至101 頁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卷㈡,下稱偵16721 卷㈡,第135 頁;
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5號卷㈠,下稱矚訴卷㈠,第71、72頁反面;
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卷㈡,下稱矚訴卷㈡,第142 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71頁反面、101 、121 、129 、131 頁反面至132 頁),互核相符,並有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問答內容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100 年7月8 日、7 月12日、8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各1 份、被告劉武雄於前揭日期簽署之證人結文3 份(見偵16721 卷㈠第34至38、103 至107 、110 頁;
偵16721 卷㈡第106-1 至110 頁)、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各1 份(見審訴卷第18至38頁反面)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劉武雄之任意性自白應符實情,當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武雄之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武雄雖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偵查庭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證述,然其均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案件中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論以一偽證罪。
㈡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劉武雄於證人蔡明亮所涉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案件之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102 年8 月19日、10月30日審判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案件之103年4 月15日、7 月8 日準備程序,即已自白:伊在偵查羈押中,因知悉阿嬤過世,想要交保,就不實指控蔡明亮有收錢,事實上伊沒有因為驗車的事情拿錢給蔡明亮,交付匯款的過程也是伊捏造的等語(見矚訴卷㈠第61至63頁反面、182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185 頁反面至187 頁;
矚訴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上訴卷第49頁反面至50、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可認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武雄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擔任證人作證時,竟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刑事犯罪偵查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兼衡其於證人蔡明亮所涉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案件審理中即自白犯行,於本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劉武雄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劉武雄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黃淑貞係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瑞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車身過重,無法通過定期檢驗,為求順利通過定期檢驗,竟與被告劉武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温黃淑貞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9年9 月20日,委由被告劉武雄代驗上開遊覽車,被告劉武雄遂以過磅時後輪未完全置於地磅內,或以他台遊覽車冒充上開遊覽車之方式,致不知情之證人蔡明亮誤判上開遊覽車之車重符合規定,而於「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上為檢驗合格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監理站對於汽車檢驗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98年10月29日、99年9 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温黃淑貞固坦承委託被告劉武雄代辦上開遊覽車之定期檢驗;
被告劉武雄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作弊方式使車身過重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通過定期檢驗,惟查:㈠被告劉武雄於98年10月29日、99年9 月20日接受被告温黃淑貞之委託,至桃園監理站代辦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定期檢驗,因上開遊覽車超重,被告劉武雄遂以車後輪未完全置於地磅內,或以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冒充上開遊覽車過地磅之方式,導致地磅測量結果與上開遊覽車之實際車重不符,因此通過該2 次定期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温黃淑貞於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見矚訴卷㈡第29頁及反面、31至32頁反面)、被告劉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供述(見訴117 卷第65頁及反面;
矚訴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李俊德即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駕駛於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矚訴卷㈡第15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有98年10月29日、99年9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暨其上黏附之「地磅記錄單」各1 份為憑(見訴117 卷第51至5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㈡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觀上開「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固可見證人蔡明亮在檢驗結果合格之檢驗員簽章欄位,蓋印「工務員蔡明亮」之職章並簽名(見訴117 卷第51頁反面、53-1頁),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98年10月29日、99年9 月20日之定期檢驗結果均為合格,據此亦可認被告劉武雄以作弊方式,致不知情之證人蔡明亮誤判上開遊覽車之車重符合規定。
惟查,遊覽車定期檢驗流程大致可分四個階段,第一是驗車者持行照至登記窗口掛號繳費,監理站人員會確認該車已投保強制險始受理驗車;
第二是車輛過電腦檢驗線,此部分是先至地磅區過地磅,過磅員會鍵入車號,過磅後電腦即直接顯示該車重量,並列印出「地磅記錄單」,車輛再往前開,電腦螢幕會指示駕駛人現在要作何測試,例如踩煞車,其後會列印出「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
第三是由監理站驗車人員目視逐一檢查車輛外觀及其他規定之檢驗項目;
第四為總評,即第二、第三階段之檢驗結果均合格者,就由監理站驗車人員在「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蓋合格章,倘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亦會在該表單上註記不合格項目並告知驗車者。
證人蔡明亮進行第三階段檢驗時,都是逐一實際測量、檢查各個檢驗項目,並非由車主或車輛駕駛人直接提供相關資訊而做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117 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且有桃園監理站驗車流程照片5 張可參(見矚訴卷㈠第83至87頁),據此可知,證人蔡明亮在填載「車身及底盤代號對照、檢驗登記表」之前,必須實質審查受驗車輛在第二階段電腦檢驗及第三階段目視檢驗之各項檢驗結果是否均為合格,始能為合格與否之登載,就此已無從認此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情形。
㈢而就車重檢驗部分,過磅員應確認受驗車輛是否有正確停妥在地磅上,以免影響秤重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僅憑駕駛人陳報的重量做記錄。
而負責總評之驗車人員則是以「地磅記錄單」上記載之重量,再依照不同車種之公式計算,來判斷車重是否合格。
證人蔡明亮之所以只看「地磅記錄單」來進行車重的判定,是信賴過磅員已就地磅之正確性有所負責等情,亦據證人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117 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核與桃園監理站函覆地磅測量部分,並無相關標準作業流程或手冊,然有口頭告知所屬人員,應注意登檢資料鍵入確實及車輛前後軸均駛入地磅範圍等情相符,有桃園監理站105 年10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97045號函1 份可據(見訴117 卷第50頁及反面),是單以車重檢驗項目而言,過磅員對於受驗車輛是否即為輸入電腦之車號車輛、該車過磅時是否有完全進入地磅範圍內等事項,亦負有實質查驗之義務,顯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須依驗車者所陳報內容登載之情況。
再者,證人蔡明亮就車重檢驗部分,尚須依照「地磅記錄單」之數據,並參酌車種及相應之計算公式,始能判斷車重是否合格,而其係因信賴前階段過磅員已詳為把關,故認定「地磅記錄單」之數據無誤,並據此為計算車重、判斷合格與否之基礎,業如前述,是縱使證人蔡明亮未實質負責審查「地磅記錄單」內容之正確性,然此節究非屬一經行為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之情形,即便被告2 人確實有意以作弊方式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秤重結果不正確,進而影響該車定期檢驗之結果,仍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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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被告劉武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不實內容│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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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 年│問:有問題的車跟沒有問題的車你所收的價│左列問答見│
│ │7 月 │ 錢差價多少? │偵16721 卷│
│ │8 日 │答:每次個別的案件就是給新臺幣(下同)│㈠第35至36│
│ │ │ 2,000 元,這些差價是要給蔡明亮的,│頁; │
│ │ │ 我給他2,000 元他也都知道是什麼意思│證人結文見│
│ │ │ 。 │同卷第38頁│
│ │ │問:你都在何時、地交付金錢給蔡明亮? │。 │
│ │ │答:因為我們都住在監理站附近,所以都是│ │
│ │ │ 檢驗車輛放水,事後在路上看見他遛狗│ │
│ │ │ 再過去將錢拿給他,蔡明亮也都知道,│ │
│ │ │ 這種情況大約持續2 年了,案件數量我│ │
│ │ │ 不清楚。 │ │
│ │ │問:你是否在沒有驗車案件時,也會不定時│ │
│ │ │ 的給予蔡明亮賄款,是否是出於他長期│ │
│ │ │ 配合的酬謝? │ │
│ │ │答:是,每次大約1 、2,000 元,這是要感│ │
│ │ │ 謝他一直在過磅、點焊、車長過長等等│ │
│ │ │ 驗車事項的配合,蔡明亮也都知道。 │ │
│ │ │問:此事(指被告劉武雄有2 次以作弊方式│ │
│ │ │ 使過重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通過│ │
│ │ │ 地磅檢驗)蔡明亮是否知悉? │ │
│ │ │答:他一開始不知道,我沒有告知他,但是│ │
│ │ │ 以他的經驗他知道223 (即指車牌號碼│ │
│ │ │ 223-NN號遊覽車,下同)的重量不可能│ │
│ │ │ 這麼輕,但是他也沒有叫我回大地磅,│ │
│ │ │ 這2 次我事後都有在外面交給他2,000 │ │
│ │ │ 元,交付的時間可能在驗車後隔幾天,│ │
│ │ │ 所以他知道我們223 車輛的重量有問題│ │
│ │ │ ,而且我是故意挑他的班去的。 │ │
│ │ │問:第一次他如果不知道,第二次應該知道│ │
│ │ │ ? │ │
│ │ │答:是。 │ │
├──┼───┼───────────────────┼─────┤
│二 │100 年│問:從何時開始與蔡明亮(偵訊筆錄誤載為│左列問答見│
│ │7 月 │ 被告劉武雄,惟從以下問題及受訊問人│偵16721 卷│
│ │12日 │ 即為被告劉武雄,可知檢察官之問題實│㈠第103 至│
│ │ │ 係指蔡明亮)合作驗車? │105 頁;證│
│ │ │答:民國98年或是99年大約這個時候,大約│人結文見同│
│ │ │ 一年多以前。 │卷第110 頁│
│ │ │問:你與蔡明亮合作的方式? │。 │
│ │ │答:第一次是驗朋友的車子,車子有點問題│ │
│ │ │ ,我跟蔡明亮說這是自己朋友的車,請│ │
│ │ │ 蔡大哥幫忙檢驗合格。 │ │
│ │ │問:為何你說朋友的車蔡明亮就讓你驗車合│ │
│ │ │ 格? │ │
│ │ │答:車子有點小問題,事後我的想法就是給│ │
│ │ │ 他一點酬庸。 │ │
│ │ │問:第一次驗車,給蔡明亮多少錢? │ │
│ │ │答:2,000元。 │ │
│ │ │問:如何與蔡明亮約定,何種車給多少錢?│ │
│ │ │答:就是這種價錢給他,很少有變動。 │ │
│ │ │問:你的意思是說不管驗什麼車都是給蔡明│ │
│ │ │ 亮2,000元嗎? │ │
│ │ │答:砂石車的活動護欄,驗車的工資就是1,│ │
│ │ │ 000 元,剛開始監理站沒有規定護欄要│ │
│ │ │ 固定,後來於99年底左右,監理站的檢│ │
│ │ │ 驗員說要固定,我就那時開始要跟車主│ │
│ │ │ 多收500 元,大約累計到2,000 元左右│ │
│ │ │ ,我就會將2,000元交給蔡明亮。 │ │
│ │ │問:你的意思是說砂石車活動護欄是多收50│ │
│ │ │ 0 元給蔡明亮,其他車輛若有不合格情│ │
│ │ │ 形,都是多收2,000 元給蔡明亮? │ │
│ │ │答:是。 │ │
│ │ │問:如果你自己沒有記帳的話,如何得知已│ │
│ │ │ 經達到2,000 元了? │ │
│ │ │答:他們都不會去記這個,這個只是意思意│ │
│ │ │ 思一下,因為護欄以前都沒有規定要固│ │
│ │ │ 定。 │ │
│ │ │問:其他的車子如果沒有合格,你會當次交│ │
│ │ │ 給蔡明亮嗎? │ │
│ │ │答:不會,工作做完的話,他有蓋合格,我│ │
│ │ │ 在下班時,若有遇到他我就會交給他,│ │
│ │ │ 如果沒有當天遇到他的話,我會在隔天│ │
│ │ │ 交給他。 │ │
│ │ │問:你如何下班時遇到蔡明亮? │ │
│ │ │答:他有時會在監理站附近遛(筆錄誤載溜│ │
│ │ │ )狗。 │ │
│ │ │問:你與蔡明亮是鄰居? │ │
│ │ │答:曾經是,我們曾經鄰居,我們住在同一│ │
│ │ │ 條街,但是距離沒有很近,我們下班之│ │
│ │ │ 後不會馬上離開監理站,有時會在監理│ │
│ │ │ 站整理客人的資料。 │ │
│ │ │問:你給蔡明亮是一年多還是二年多? │ │
│ │ │答:一年多,之前是記錯、講錯,從99年年│ │
│ │ │ 初的時候開始給蔡明亮。 │ │
│ │ │問:你一個月會拿多少錢給蔡明亮? │ │
│ │ │答:沒有詳細的數目,除非需(筆錄誤載須│ │
│ │ │ )要他幫忙的話,才會給他一次2,000 │ │
│ │ │ 元。 │ │
├──┼───┼───────────────────┼─────┤
│三 │100 年│問:從何時開始有跟監理站人員合作? │左列問答見│
│ │8 月 │答:大約從98年年底開始,因為我之前是做│偵16721 卷│
│ │17日 │ 自小客車的業務。 │㈡第106-1 │
│ │ │問:你是跟那幾位監理站的檢驗員合作? │至109 頁;│
│ │ │答:只有跟蔡明亮合作。 │證人結文見│
│ │ │問:你當初與蔡明亮合作時,有說費用如何│同卷第110 │
│ │ │ 算? │頁。 │
│ │ │答:拿一點點費用給他,他也沒有拒絕,沒│ │
│ │ │ 有約定費用多少,問題比較多的車子,│ │
│ │ │ 給他1,000至2,000元。 │ │
│ │ │問:你剛剛說問題比較多的車子給蔡明亮1 │ │
│ │ │ 至2,000 元,如果車子只有1 個或2 個│ │
│ │ │ 不符合規定的地方,你會抽多少錢給蔡│ │
│ │ │ 明亮? │ │
│ │ │答:因為我跟客人收的費用是1,000 至1,50│ │
│ │ │ 0 元,像這種小問題的車輛,我會累積│ │
│ │ │ 到一定的數量再交給蔡明亮,一台車我│ │
│ │ │ 大概會抽500 元給蔡明亮。 │ │
│ │ │問:所以你知道蔡明亮何時有班? │ │
│ │ │答:不是,是當天才知道,如果客人前一天│ │
│ │ │ 打電話給我,我今天會去監理站看是不│ │
│ │ │ 是蔡明亮,如果不是蔡明亮,我會叫客│ │
│ │ │ 人明天過來驗。 │ │
│ │ │問:你用何方式將錢給蔡明亮? │ │
│ │ │答:監理站下班時間,假如有看到蔡明亮遛│ │
│ │ │ (筆錄誤載溜)狗,四下無人時,我就│ │
│ │ │ 偷偷的將錢交給蔡明亮。 │ │
│ │ │問:223 那台車都是大約收費多少代辦費用│ │
│ │ │ ? │ │
│ │ │答:5,000 元,我好像是給蔡明亮2,000 元│ │
│ │ │ ,我自己收3,000 元,規費是他們自己│ │
│ │ │ 要繳,但是我會先代墊,不含在5,000 │ │
│ │ │ 元以內。 │ │
│ │ │問:223 那部車,你幫温黃淑貞代驗幾次?│ │
│ │ │答:我記得大約2 次。 │ │
│ │ │問:如果問你所說,223 那部車是選實習生│ │
│ │ │ 實習時去驗車,為何要給蔡明亮費用?│ │
│ │ │答:蔡明亮是檢驗後關,就是檢驗引擎號碼│ │
│ │ │ 、審核重量,地磅單上面會有重量,檢│ │
│ │ │ 驗員有一台電腦,他必須先去審核車子│ │
│ │ │ 重量與當初電腦內車子的重量,是否相│ │
│ │ │ 符,車子油加多加少,重量會有差異,│ │
│ │ │ 所以監理法規有規定可以有一個正負20│ │
│ │ │ 0 公斤的上限。丈量車子的長寬高、核│ │
│ │ │ 對車內乘客人數座椅數量。他並不負責│ │
│ │ │ 過磅,我自己做錯事,怕被發現,因為│ │
│ │ │ 有一些檢驗員如果感覺,車子不應該那│ │
│ │ │ 麼輕,會要求我們繞一圈重驗,我們就│ │
│ │ │ 被人家識破了,為避免這個情形發生。│ │
│ │ │問:2,000 元如何給蔡明亮? │ │
│ │ │答:跟之前給錢的模(筆錄誤載摩)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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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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