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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黃章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870 、26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銘、黃章翔(同案被告王伯偉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等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總機」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毒,分工模式均係:「總機」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門號手機接聽買家來電,再以內部工作手機聯絡擔任「司機」之張家銘、黃章翔,其2 人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車輛,前往「總機」與買家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之司機、使用車輛、買家、總機使用手機門號、買家手機門號、通聯時間、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記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江支群、李訓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章翔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則證人江支群、李訓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證人江支群、李訓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曾經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012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第90、101 頁),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況江支群、李訓淇於審判中業經傳喚到庭,被告黃章翔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辯護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江支群、李訓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裁判之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家銘、黃章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家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7012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53至54、86至88頁;
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5870 號卷,下稱偵15870 卷,第28頁反面、37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㈠、㈡,下稱訴字卷㈠、㈡,訴字卷㈠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至53頁反面;
訴字卷㈡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智逸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8頁反面至30頁;
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下稱偵26237 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併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31至33頁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26237 卷㈠第145 至146 頁反面)、「藥腳」李智逸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購毒通聯紀錄及「司機」張家銘、「藥腳」李智逸持用電話基地台移動及毒品交易地點連結GOOGLE地圖(見偵15870 卷第31、34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章翔部分訊據被告黃章翔固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購車後,將車借給「小樹」使用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販毒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人頭租借車輛並非不可想像,「小樹」並非幽靈抗辯,且江支群、李訓淇之證述均無法直指被告黃章翔即是販售愷他命予其等之司機云云。
經查:⒈證人江支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申請,由本人使用,伊曾施用過愷他命,就是以上開門號撥打販毒專線購得,對方先以「臺灣大車隊」、「格上車隊」名義傳送販毒簡訊,簡訊內之公里數即暗示愷他命毒品數量,伊依簡訊電話打過去,告訴接電話的「總機」約定地點,對方就會派車過來交易,等車子到時,「總機」會再打電話通知伊車子顏色,伊坐上車與「司機」交易,伊曾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撥打販毒專線,約定在摩斯汽車旅館613 號房前交易,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愷他命,差不多6 、7 公克重,警方跟監蒐證照片中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易之人是伊沒錯,來交易的是一名年輕男子,上車後伊坐在後座,把錢給該男子,對方看到2,000 元就丟1 包愷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6至98頁;
訴字卷㈡第2 頁反面至6 頁反面),是依江支群之證詞,可知其於102 年5 月20日曾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男性司機交易愷他命。
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㈠第50頁反面至51頁),顯示該手機曾傳送內容為:「(臺灣大車隊)更換超棒新車!高級調酒:6 公里2000*2.5公里1000* 、備有新天然純水、高級玩偶:三菱、蝙蝠、圖籐、超人」之簡訊,且於105 年5月20日上午10時48分55秒、11時4 分44秒,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與江支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關於「摩斯613 」之對話內容,另有105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5 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進入摩斯汽車旅館櫃檯,其後停在613 號房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他字卷㈠第52至53頁),足見江支群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愷他命交易之經過屬實。
⒉證人李訓淇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本人申請,迄今(指103 年12月間接受訊問時)使用約1 年,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6 分許發送「歡迎來電/1.2公里1000/2.5公里2000」之販毒簡訊給伊,向伊兜售愷他命,伊曾於103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9 分、10時7 分、10時44分、10時46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大江購物中心附近、中園路2 段與內定九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伊購買1,000元、約2 公克之愷他命,伊坐上車子後座與司機以現金交易,編號A2黃章翔就是與伊交易之人,另伊於警局曾指認A5張詠翔,曾於103 年4 月初與伊交易愷他命,他們2 人開不同車,但都是TOYOTA,何人開何顏色伊沒印象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7至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間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警詢時警方有提示通聯紀錄伊才知道對方電話,因伊都是看簡訊購毒,交易地點是在大江購物中心附近的統一超商,通常伊都是上後座,跟司機說伊要什麼,例如說我要K 、1,000 元,司機就會拿給伊,印象所及伊曾與銀色、白色、紅色車輛做過毒品交易,警詢及偵訊時有憑當時的印象指認前來交易的司機,警方沒有暗示伊指認照片中有誰可能跟伊交易毒品,伊單純對有印象的人指認等語(見訴字卷㈡第7 至10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他字卷㈠第61頁及反面),是依李訓淇之證詞,可知其於103 年3 月間曾與駕駛銀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之男性司機交易愷他命。
再比對李訓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㈠第59至60頁),可見103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9 分、10時7 分、10時44分、10時46分許,有密集之通聯,且10時7 分、44分、46分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即在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000 號附近,適與李訓淇上開證述其係在大江購物中心附近、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口之統一超商與販毒者交易等情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見訴字卷㈠第43頁及反面),中園路2 段與內定九街口確實有統一超商存在,益徵其證詞之可信。
⒊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黃章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㈠第95頁),且參照警方偵辦此案時之偵查報告可知,警方陸續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已到案之藥腳指證,始鎖定被告張家銘、黃章翔等人為本案販毒集團旗下司機。
再者,警方於查緝過程中曾發現另一台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任車主竟是被告黃章翔,被告黃章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5 分許出現在摩斯汽車旅館613 號房外,與購毒者江支群進行愷他命交易,業如前述,併參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7 日曾發送「歡迎來電1.2 公里1000/2.5公里2000」之兜售毒品簡訊予藥腳,經警方進一步調閱該日通聯紀錄,亦發現該門號單日不到3 小時之久,即密集發送簡訊予615 支電話,顯與販毒集團往往慣用手機門號發送大量販毒廣告簡訊之行為模式吻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愛拼大車隊」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30至35頁),綜觀上開證據,實已可認被告黃章翔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並曾分別與江支群、李訓淇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愷他命之交易無訛。
⒋至被告黃章翔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黃章翔原於104 年8 月21日警詢中僅稱:伊於102 年間在龍潭的七分醉主題餐廳擔任內場幫廚,每月薪資約2 萬8,該餐廳在龍潭山上,伊不確定地點,都是由同事接送上下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在使用,但2 年前(即102 年間)有以2 萬元代價租給綽號「小樹」友人使用約2 個月,該車是買來代步用云云(見偵26237 卷㈠第61頁反面至62、64頁);
於105 年2 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102、103 年間伊在桃園市龍潭區小人國附近一家餐廳工作,當時伊會開車,但是沒有開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伊於102 年間租給綽號「小樹」成年男子使用,因伊當時沒有用到車子,就租給他1 年半至2 年,伊與「小樹」有簽約,「小樹」說可以幫伊繳車貸1 個月2 萬元當作租金,但伊沒有「小樹」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現在已與「小樹」失聯,合約也找不到了云云(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6237 號卷㈡,下稱偵26237 卷㈡,第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於102 年年初,以45萬元向中古車行購買的二手車,伊向匯豐銀行辦理全額貸款,每期貸款需繳12,300元,車貸差7 個月,已經快繳完,現在是伊本人在用車。
伊於102 年間借給「小樹」約1 年多,伊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伊是在KTV 或是撞球場認識「小樹」,借車給「小樹」時,伊沒有向「小樹」收租金,但是「小樹」用車期間就幫伊繳車貸,伊跟「小樹」有簽立契約,後來「小樹」無法支付車貸,伊就把車子牽回來云云(見訴字卷㈠第46頁反面至47頁)。
綜觀被告黃章翔上開辯解,其前於警詢、偵訊時稱以2 萬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給「小樹」,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小樹」係代其繳付每月1 萬餘元之車貸,就「小樹」是否給付租金,或以繳付車貸代替租金,以及車貸之具體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黃章翔所言已難信實。
⑵復依被告黃章翔於警詢中稱102 年間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小樹」約2 個月;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借給「小樹」1 、2 年,就該自用小客車租借期間之陳述落差甚大,無非係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發生於102 年5 月、103 年3 月,被告黃章翔欲同以將車租借予「小樹」之辯詞為己開脫罪刑,始更異前詞。
再者,倘如被告黃章翔所述其於102 、103 年間,尚在龍潭區某山上餐廳任職,薪資約2 萬8 千元,斯時均由同事接送,則其自身顯有以車代步之需求,為何當其以不甚豐厚之月薪,全額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1 、2 個月後,即不顧自己用車需求,將上開車輛借給「小樹」?所辯難認符合常情。
益有進者,自用小客車每年有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強制車險之繳付,年份較舊之二手車尚須逐年檢驗,果若被告黃章翔真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借給「小樹」長達1 、2 年之期間,勢必會因上開事項而需要與「小樹」聯繫,況長期將汽車租借他人使用,除車輛不免耗損外,若該他人駕駛車輛時有違規情形,也會產生罰單,情況嚴重者,更可能將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可說是對自身全無好處,若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與自己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或故舊交情,殊難想像一般人會長期將自己名下車輛隨意借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
綜此以觀,被告黃章翔所述「小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節,顯已逾一般泛泛交情之朋友所能承受之範圍,倘若其真將車輛租借給「小樹」,除了每月因繳付車貸相應而來之聯繫,尚有上述各種聯絡之機會,彼此間之接觸應尚屬頻繁,然被告黃章翔卻稱其始終不知「小樹」之真實年籍,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稱與「小樹」失聯,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黃章翔當應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案之嚴重性,卻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提供其所述之合約供本院查核,在在均顯示被告黃章翔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其即為實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甚明。
辯護意旨空言主張「小樹」並非幽靈抗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銘、黃章翔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家銘、黃章翔為本案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家銘、黃章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論被告張家銘、黃章翔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
被告黃章翔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張家銘、黃章翔各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逾20公克,其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張家銘與102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15分至45分許、102年8 月29日晚間10時0 分至30分許擔任「總機」之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章翔與102年5 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至11時5 分許、103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9 分至10時48分許擔任「總機」之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銘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章翔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家銘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審認如前,是被告張家銘就上開2 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家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2 次,均收取相當之價金,其犯罪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黃章翔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
兼衡被告張家銘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較佳,被告黃章翔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頑劣,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張家銘、黃章翔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角色、其2 人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各次交易金額、所得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家銘、黃章翔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1.被告張家銘、黃章翔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其餘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每賣出1,000 元之愷他命,其可賺得200 元(見他字卷㈡第87頁;
訴字卷㈠第51頁反面),即被告張家銘係獲得愷他命交易金額之20%作為報酬,是認被告張家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
而被告黃章翔均否認本案犯行,就其犯罪所得未能據實以告,自屬當然,致本院依現存事證認定被告黃章翔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衡酌被告張家銘上開所陳擔任「司機」之販毒利潤,與本院審理其他販毒案件實務經驗所知悉之數額,尚屬相當,且被告張家銘犯行之時期,與被告黃章翔擔任「司機」販毒之時期相近,又隸屬於同一販毒集團,倘無特殊緣由,同為擔任「司機」者可獲報酬之抽成比例應係相同,是就被告黃章翔之犯罪所得,均以愷他命交易金額之20%估算,則被告黃章翔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400 元;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00 元。
前揭被告張家銘、黃章翔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與被告張家銘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擔任「總機」之共犯所持用;
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與被告張家銘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由擔任「總機」之共犯持用;
③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與被告黃章翔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擔任「總機」之共犯所持用;
④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與被告黃章翔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由擔任「總機」之共犯持用,均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電話係供本案被告張家銘、黃章翔之共犯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屬於特定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家銘、黃章翔與否,①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於被告張家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
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於被告張家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刑項下;
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於被告黃章翔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
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於被告黃章翔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刑項下,各自諭知沒收,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前揭擔任「總機」之人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故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未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不宜宣示「總機」應與被告2 人連帶追徵之旨,併此說明。
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司機、使│販毒總機及買家手機門號│毒品種類│ 罪 名 │
│ │用車輛、│、通聯時間 │、價格(├────────┤
│ ├────┼───────────┤新臺幣)│ 宣告刑 │
│ │毒品買家│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 犯罪所得 │
├──┼────┼───────────┼────┼────────┤
│ 一 │張家銘 │總機:0000000000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黑色 │買家:0000000000(申登│1,000元 │第4 條第3 項之販│
│訴書│TOYOTA │ 人即李智逸) │ │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0866-KQ │通聯時間102年6 月14日 │ ├────────┤
│編號├────┤上午7 時15分6 秒、7 時│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1 )│李智逸 │42分14秒 │ │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捌月。 │
│ │ │交易時間、地點為同日上│ ├────────┤
│ │ │午7 時45分許、桃園市中│ │200 元。 │
│ │ │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之│ │ │
│ │ │「中油加油站」 │ │ │
├──┼────┼───────────┼────┼────────┤
│ 二 │張家銘 │總機:0000000000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黑色 │買家:0000000000 │1,000元 │第4 條第3 項之販│
│訴書│TOYOTA │通聯時間102 年8 月29日│ │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0866-KQ │晚間10時0 分57秒、10時│ ├────────┤
│編號├────┤23分31秒 │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2 )│李智逸 ├───────────┤ │品,處有期徒刑貳│
│ │ │交易時間、地點為同日晚│ │年捌月。 │
│ │ │間10時30分許、桃園市○○ ○○○○○○○○○○
○ ○ ○○區○○路0 段0 號YAMA│ │200 元。 │
│ │ │HA公司停車場 │ │ │
├──┼────┼───────────┼────┼────────┤
│ 三 │黃章翔 │總機:0000000000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銀色 │買家:0000000000(申登│2,000元 │第4 條第3 項之販│
│訴書│TOYOTA │ 人即江支群) │ │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9701-F5 │通聯時間102 年5 月20日│ ├────────┤
│編號├────┤上午10時48分55秒、11時│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6 )│江支群 │4 分44秒 │ │品,處有期徒刑陸│
│ │ ├───────────┤ │年。 │
│ │ │交易時間、地點為同日上│ ├────────┤
│ │ │午11時5 分許、桃園市中│ │400 元。 │
│ │ │壢區中園路75號「摩斯汽│ │ │
│ │ │車旅館」613 號房外 │ │ │
├──┼────┼───────────┼────┼────────┤
│ 四 │黃章翔 │總機:0000000000 │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銀色 │買家:0000000000(申登│1,000元 │第4 條第3 項之販│
│訴書│TOYOTA │ 人即李訓淇) │ │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9701-F5 │通聯時間103 年3 月21日│ ├────────┤
│編號├────┤晚間9 時9 分、10時7 分│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7 )│李訓淇 │25秒、10時44分20秒、10│ │品,處有期徒刑陸│
│ │ │時46分29秒 │ │年。 │
│ │ ├───────────┤ ├────────┤
│ │ │交易時間、地點為同日晚│ │200 元。 │
│ │ │間10時48分許、桃園市中│ │ │
│ │ │壢區中園路2 段與內定九│ │ │
│ │ │街口統一超商前 │ │ │
└──┴────┴───────────┴────┴────────┘
附表二:供本案販毒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故手機之廠牌、型號均不詳)
┌──┬───────────────────────┐
│編號│手機門號及說明 │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供如附表一編號│
│ │一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擔任「總機」之共犯持用,於被告張家銘就如附│
│ │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供如附表一編號│
│ │二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擔任「總機」之共犯持用,於被告張家銘就如附│
│ │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供如附表一編號│
│ │三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擔任「總機」之共犯持用,於被告黃章翔就如附│
│ │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供如附表一編號│
│ │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詳、擔任「總機」之共犯持用,於被告黃章翔就如附│
│ │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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