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324,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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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年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年鎮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該判決於107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現住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並由上訴人即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 日,原計至107 年9 月3 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07 年9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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