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安華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訓中心(現已
- ㈠、陳安華、范桂香及彭駿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 ㈡、范桂香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宏
- ㈢、黃家祥製作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旋交由陳安華在支出憑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屬函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及彭駿宏就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
- ㈢、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 ㈣、查宏冠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
- ㈤、起訴意旨漏論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所涉犯商業會計
-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㈦、減輕事由:
- ㈧、爰審酌被告陳安華身為公務員本當依法行事,另被告范桂香
- ㈨、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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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華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范桂香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彭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華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范桂香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彭駿宏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安華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訓中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以下簡稱桃園職訓中心)之技工,負責管理、監督派駐在桃園職訓中心之約聘僱清潔人員,並負責檢查約聘僱清潔人員之清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范桂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宏冠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彭駿宏則係宏冠公司派駐在桃園職訓中心之清潔領班。
宏冠公司為桃園職訓中心「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訂約廠商,雙方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其中約定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內容為:宏冠公司提供10名清潔人員及1 名清潔領班,並以上開清潔人員及領班負責維護桃園職訓中心的園區清潔。
宏冠公司於簽定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後,桃園職訓中心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邀請范桂香至桃園職訓中心協調,並希望宏冠公司另行撥付款項支付清潔人員及領班之年終獎金,經范桂香以契約並未約定需給付年終獎金及利潤甚微為由拒絕後,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均明知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均應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清潔維護服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覈實辦理,且明知依該契約規定,宏冠公司於102 年全年度履約期間,每月應派遣10名清潔人員及1 名清潔領班執行清潔工作,如派駐人員請假、離職未指派具備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須扣薪罰款,且若有代打卡、簽到情形,每人每次扣罰新臺幣600 元。
為使宏冠公司派駐在桃園職訓中心之清潔人員能依循往例領得年終獎金,陳安華竟利用其負責監督宏冠公司清潔人員履約狀況此業務之機會,由陳安華向范桂香提議於宏冠公司於履約期間內僅需指派8 名清潔人員及1 名清潔領班至桃園職訓中心從事清潔工作,另由范桂香提供宏冠公司2 名清潔人員充當人頭,再由彭駿宏於「桃園職訓中心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服務人員簽到表(以下簡稱簽到表)」上偽簽范桂香所提供充當人頭之2 名清潔人員之簽名,佯裝宏冠公司實際上確有派遣10名清潔人員、1名清潔領班到場工作,以此方式將所領得未實際到場從事清潔工作之清潔人員薪資充當其餘8 名清潔人員及1 名清潔領班之年終獎金。
其等謀議既定後:
㈠、陳安華、范桂香及彭駿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務員對監督之事務圖利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范桂香於101 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宏冠公司清潔人員王淑敏、楊秀玉之姓名予陳安華充當人頭,嗣由彭駿宏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王淑敏、楊秀玉之印章,旋由彭駿宏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於如附表一偽造日期欄所示每個上班日,在桃園職訓中心清潔人員休息室內,於簽到表上未經王淑敏、楊秀玉之授權而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欄所示王淑敏、楊秀玉之簽名,復於102 年2 月1 日起於附表二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桃園職訓中心清潔人員休息室內,於「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以下簡稱工作日誌)」上蓋用其自行刻印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王淑敏、楊秀玉印章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王淑敏、楊秀玉簽名,另自行填載內容不實之王淑敏、楊秀玉之工作內容。
又於如附表一編號9 偽造日期欄所示之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宏冠公司清潔人員賴德財因車禍請假期間,在桃園職訓中心清潔人員休息室內,未經賴德財之授權於簽到表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賴德財之簽名,復於附表二編號9 偽造時間欄所示之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職訓中心清潔人員休息室內,於工作日誌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賴德財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稱王淑敏、楊秀玉及賴德財均有於上開期間執行清潔工作。
陳安華則授權彭駿宏每月於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到表及工作日誌上蓋用其印章,以此表徵經陳安華查核王淑敏、楊秀玉確有於上開履約期間執行清潔工作,並表徵賴德財亦有於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執行清潔工作等情。
㈡、范桂香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宏冠公司內,將虛列王淑敏、楊秀玉、賴德財(僅102 年9 月份)薪資而計算得出之金額填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開立之發票欄所示金額不實統一發票,另同時製作清潔人員薪資表、投保狀況表後,持向桃園職訓中心請款。
而陳安華亦於范桂香請款時,將上開經偽造之簽到表及工作日誌呈交桃園職訓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淑敏、楊秀玉、賴德財及桃園職訓中心對於清潔人員出勤管理之正確性。
致不知情之桃園職訓中心承辦人黃家祥於書面形式審理時,誤認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均為真,而於附表四登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不實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登載於黃家祥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所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
㈢、黃家祥製作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旋交由陳安華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之驗收單位欄位蓋章而為不實之驗收,再逐級層轉與不知情之主管、會計室及桃園職訓中心授權人員核准之,因而核撥102 年1 月至11月份11位清潔人員之薪資至宏冠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宏冠公司因而獲得王淑敏及楊秀玉之102 年1 至11月薪資65萬7,008 元(每人次每月2 萬9,864 元2 人11個月=65萬7,008 元)、賴德財之102 年9 月10日至30日薪資2 萬905 元(月薪2 萬9,864 元21日÷30日=2 萬905 元)及減少扣罰58萬2,000 元(王淑敏、楊秀玉部分:每人每次計罰600 元,2 人每工作日上下班簽到退共4 次,102 年工作天為232 天,即600 元4 次232 天=55萬6,800 元;
賴德財部分:每人每次計罰600 元,每工作日上下班簽到退共2 次,102 年9 月未工作21天,即600 元2 次21天=2 萬5,200 元),合計125 萬9,913 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103 年1 月間因桃園職訓中心查知宏冠公司所派遣之清潔人員王淑敏、楊秀玉均係由彭駿宏代簽,遂停止核發宏冠公司102 年12月份之報酬並對清潔人員進行訪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屬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均稱沒有意見等語(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63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及彭駿宏就事實欄所示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張洪素香(見他字卷卷二第1 至4 頁、第122 至134 頁)、饒細香(見他字卷卷二第29至32頁、第122 至134頁)、陳美玲(見他字卷卷二第67至69頁、第122 至134 頁)、黃採鳳(見他字卷卷二第98至101 頁、第122 至134 頁)、劉素英(見他字卷三第1 至3 頁、第133 至135 頁)、王淑敏(見他字卷三第39至40頁、第119 至120 頁)、賴德財(見他字卷卷三第58至60頁、第123 至126 頁)、楊秀玉(見他字卷卷三第84至85頁、第115 至116 頁)、黃家祥(見104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卷,以下簡稱偵11956 卷,第14至16頁、第25至30頁),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7月31日桃分署政字第1035660001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492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卷一第1 至236 頁)、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3 月19日廉北新103 廉查北104 字第1041500565號函暨函附之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報告書(見他字卷卷一第246 至253 頁)、證人饒細香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字卷卷二第139 至142 頁)、證人賴德財所提供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字卷卷三第128 至131 頁)、桃園職訓中心101 年度工友、技工工作分配一覽表(見105年度偵字第829 號卷,以下簡稱偵829 卷,第9 至10頁)、被告陳安華所繕打年終獎金分配表(見偵829 卷第11頁)、系爭勞務採購案採購需求簽呈(見偵829 卷第12至26頁)、系爭勞務採購案採購契約(見偵829 卷第27至44頁)、系爭勞務採購案102 年1 月至11月核銷文件(含偽造之簽到表、工作日誌、就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偵829 卷第45至232 頁)、系爭勞務採購案辦理驗收簽呈(見偵829 卷第233 至234 頁)、桃園職訓中心103 年1 月8 日桃訓行字第1030100040號函(見偵829 卷第235 頁)、宏冠公司回覆桃園職訓中心函(見偵829 卷第236 至23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3 月13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013343號函(見偵829 卷第238 至23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 年4 月2 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015974號函(見偵829 卷第240至241 頁)、勞動部及所屬人員出席立法院會議情形報告彙整表(見偵829 卷第242 頁)、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3 年6 月11日桃分署政字第10410400121 號函(見偵829 卷第243 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11月5 日中和營密字第10350008061 號函(見偵829 卷第244 至254 頁)、天成醫院104 年5 月6 日天成秘字第1040506001號函(見偵829 卷第255 至263 頁)、宏冠公司清潔人員談話紀錄(見他字卷卷一第24至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3 年3 月13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013407號函(見他字卷卷一第41頁)為證,足認被告3 人前揭合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桂香係宏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填載虛列2 名(就102 年9 月10日至30日則係虛列3 名)未實際到場為清潔工作之不實薪資金額於附表一所示發票上,被告范桂香所為自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另被告陳安華、彭駿宏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因已與被告范桂香就此部分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犯行,以遂行其等佯稱有實際以10名清潔人員、1 名清潔領班履行系爭勞務採購案而向桃園職訓中心請款之犯罪計畫,故應屬不具有特定身分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自亦應成立該條之罪。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
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
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安華自承:平日係由伊負責監督管理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清潔人員及領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另有桃園職訓中心101 年度工友、技工工作分配一覽表(見偵829 卷第9 至10頁)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偵829 卷第61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為證,足認被告陳安華就監督清潔人員及領班之業務應屬其監督之事務。
又被告陳安華與被告彭駿宏、范桂香間協議以偽造簽名、開立不實發票等方式向桃園職訓中心請款,其行為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被告陳安華所為自屬「明知違背法律」。
又被告范桂香、彭駿宏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被告范桂香、彭駿宏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方式與被告陳安華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圖利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不具有特定身分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共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㈢、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彭駿宏於簽到表上偽簽王淑敏、楊秀玉、賴德財之簽名,其用意有表彰上開3 人確有出席之意思,是上開文書,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職訓中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王淑敏、楊秀玉、賴德財受有損害,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查宏冠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范桂香為宏冠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及彭駿宏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3 人偽刻「王淑敏」、「楊秀玉」之印章、於每月之工作日於簽到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及每月一次於工作日誌上偽造如附表二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每月一次持以行使,其等每個工作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每月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漏論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范桂香以人頭詐領桃園職訓中心之薪資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並非對向犯,故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亦得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同犯之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而被告范桂香、彭駿宏就此部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安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范桂香構成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范桂香所涉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范桂香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形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又起訴書僅論及被告范桂香、彭駿宏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陳安華與被告范桂香、彭駿宏間具有犯意聯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行圖利之犯行,是被告陳安華自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然被告陳安華所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其所涉犯圖利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且本院已告知被告陳安華所涉法條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之。
至起訴書亦漏論及被告彭駿宏所涉犯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惟被告彭駿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已遭起訴,兩者間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所涉犯法條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書僅論及被告范桂香涉犯該罪,惟就此部分被告陳安華、彭駿宏均有以此方式圖利宏冠公司之意思,是被告陳安華、彭駿宏亦屬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此節,惟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其2 人所遭起訴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告知所涉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之。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就上開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安華、彭駿宏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范桂香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被告范桂香、彭駿宏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安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仍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王淑敏」、「楊秀玉」之印章,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3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被告3 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止,每月以不實之簽到表工作日誌、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桃園職訓中心請款,其等所涉犯11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又自白係指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於偵查中就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卷三第138 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第204 頁正面),且宏冠公司所圖得之利益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與宏冠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後確認於102 年1 月至11月之得利金額為125 萬9,913 元,扣除桃園職訓中心未撥款之12月薪資33萬504 元以抵銷後,得利之金額為92萬9,409 元,而被告范桂香已全數返還(被告范桂香於105 年4 月21日返還99萬7,114 元),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被告3 人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之。
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桂香、彭駿宏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2 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安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范桂香、彭駿宏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安華、彭駿宏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其2 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范桂香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安華、彭駿宏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3 人雖浮報施作清潔工作人員,取得不法利益,然衡其目的係為解決清潔人員無法依慣例領得年終獎金之紛爭,且所圖得之款項亦確有分配給工作人員充當年終獎金,雖其等法治觀念不佳,惟目的尚非惡劣,其惡性尚與為圖得一己之經濟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不同,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最輕法定刑即5 年之有期徒刑相較,即便於依法減刑後,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同時具有上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陳安華身為公務員本當依法行事,另被告范桂香身為宏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依據契約內容履行,惟被告3人卻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圖得不應得之利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佳,更浪費國家公帑、損及國家尊嚴,所為殊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僅係為解決清潔人員無法領得年終獎金始觸法,且被告3 人素行良好,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紀錄,又被告3 人浮報之款項並非甚鉅,於到案後又繳回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㈨、被告陳安華、范桂香、彭駿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而以如事實欄之方式解決清潔人員年終獎金問題,致罹刑章,惟被告等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所得已如前述,尚具悔意,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而蹈刑章,且被告等係為圖清潔人員之年終獎金,並非全為自身一己之利而犯下本案之犯行,信其歷此審理程序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併予敘明)。
又為期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王淑敏、楊秀玉、賴德財之署押,係屬被告等所偽造,另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印文及署押亦係被告等所偽造,自應依法沒收。
至被告等偽刻之王淑敏、楊秀玉之印章,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故不予沒收。
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至被告等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均已於審理中繳回,自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日期 │欄位 │偽造之簽名│備註 │
├──┼────────┼───────┼─────┼───────────┤
│ 1. │102 年1 月份:2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54頁正面至第│
│ │日、3 日、4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 各44│59頁正面 │
│ │7 日、8 日、9 日│欄 │枚) │ │
│ │、10日、11日、14│ │ │ │
│ │日、15日、16日、│ │ │ │
│ │17日、18日、21日│ │ │ │
│ │、22日、23日、24│ │ │ │
│ │日、25日、28日、│ │ │ │
│ │29日、30日、31日│ │ │ │
├──┼────────┼───────┼─────┼───────────┤
│ 2. │102 年2 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71頁正面至第│
│ │日、4 日、5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30│74頁反面 │
│ │6 日、7日、8日、│欄 │枚) │ │
│ │18日、19日、20日│ │ │ │
│ │、21日、22日、23│ │ │ │
│ │日、25日、26日、│ │ │ │
│ │27日 │ │ │ │
├──┼────────┼───────┼─────┼───────────┤
│ 3. │102 年3 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85頁反面至第│
│ │日、4 日、5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44│90頁反面 │
│ │6 日、7 日、8 日│欄 │枚) │ │
│ │、11日、12日、13│ │ │ │
│ │日、14日、15日、│ │ │ │
│ │16日、18日、19日│ │ │ │
│ │、20日、21日、22│ │ │ │
│ │日、25日、26日、│ │ │ │
│ │27日、28日、29日│ │ │ │
├──┼────────┼───────┼─────┼───────────┤
│ 4. │102 年4 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95頁反面至第│
│ │日、2 日、3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40│100頁正面 │
│ │8 日、9 日、10日│欄 │枚) │ │
│ │、11日、12日、15│ │ │ │
│ │日、16日、17日、│ │ │ │
│ │18日、19日、22日│ │ │ │
│ │、23日、24日、25│ │ │ │
│ │日、26日、29日、│ │ │ │
│ │30日 │ │ │ │
├──┼────────┼───────┼─────┼───────────┤
│ 5. │102 年5 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118 頁正面至│
│ │日、2 日、3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50│第124頁反面 │
│ │6 日、7 日、8 日│欄 │枚) │ │
│ │、9 日、10日、11│ │ │ │
│ │日、12日、13日、│ │ │ │
│ │14日、15日、16日│ │ │ │
│ │、17日、20日、21│ │ │ │
│ │日、22日、23日、│ │ │ │
│ │24日、27日、28日│ │ │ │
│ │、29日、30日、31│ │ │ │
│ │日 │ │ │ │
├──┼────────┼───────┼─────┼───────────┤
│ 6. │102 年6 月份:3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133 頁反面至│
│ │日、4 日、5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38│第136頁反面 │
│ │6 日、7 日、10日│欄 │枚) │ │
│ │、11日、13日、14│ │ │ │
│ │日、17日、18日、│ │ │ │
│ │19日、20日、21日│ │ │ │
│ │、24日、25日、26│ │ │ │
│ │日、27日、28日 │ │ │ │
├──┼────────┼───────┼─────┼───────────┤
│ 7. │102 年7 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155 頁正面至│
│ │日、2 日、3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46│第158 頁反面 │
│ │4 日、5 日、8 日│欄 │枚) │ │
│ │、9 日、10日、11│ │ │ │
│ │日、12日、15日、│ │ │ │
│ │16日、17日、18日│ │ │ │
│ │、19日、22日、23│ │ │ │
│ │日、24日、25日、│ │ │ │
│ │26日、29日、30日│ │ │ │
│ │、31日 │ │ │ │
├──┼────────┼───────┼─────┼───────────┤
│ 8. │102 年8 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170 頁反面至│
│ │日、2 日、5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44│第174頁正面 │
│ │6 日、7 日、8 日│欄 │枚) │ │
│ │、9 日、12日、13│ │ │ │
│ │日、14日、15日、│ │ │ │
│ │16日、19日、20日│ │ │ │
│ │、21日、22日、23│ │ │ │
│ │日、26日、27日、│ │ │ │
│ │28日、29日、30日│ │ │ │
├──┼────────┼───────┼─────┼───────────┤
│ 9. │102 年9 月份:2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186 頁反面至│
│ │日、3 日、4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40│第190頁正面 │
│ │5 日、6 日、9 日│欄 │枚) │ │
│ │、10日、11日、12│ │ │ │
│ │日、13日、14日、│ │ │ │
│ │16日、17日、18日│ │ │ │
│ │、23日、24日、25│ │ │ │
│ │日、26日、27日、│ │ │ │
│ │30日 │ │ │ │
│ ├────────┤ ├─────┤ │
│ │賴德財部分102 年│ │賴德財28枚│ │
│ │9 月份:10日、11│ │ │ │
│ │日、12日、13日、│ │ │ │
│ │14日、16日、17日│ │ │ │
│ │、18日、23日、24│ │ │ │
│ │日、25日、26日、│ │ │ │
│ │27日、30日 │ │ │ │
├──┼────────┼───────┼─────┼───────────┤
│ 10 │102 年10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197 頁正面至│
│ │日、2 日、3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44│第200頁反面 │
│ │4 日、7 日、8 日│欄 │枚) │ │
│ │、9 日、11日、14│ │ │ │
│ │日、15日、16日、│ │ │ │
│ │17日、18日、21日│ │ │ │
│ │、22日、23日、24│ │ │ │
│ │日、25日、28日、│ │ │ │
│ │29日、30日、31日│ │ │ │
├──┼────────┼───────┼─────┼───────────┤
│ 11 │102 年11月份:1 │上班時間簽到欄│王淑敏、楊│偵829 卷第213 頁正面至│
│ │日、4 日、5 日、│及下班時間簽到│秀玉(各 │第216 頁正面 │
│ │6 日、7 日、8 日│欄 │42枚) │ │
│ │、11日、12日、13│ │ │ │
│ │日、14日、15日、│ │ │ │
│ │18日、19日、20日│ │ │ │
│ │、21日、22日、25│ │ │ │
│ │日、26日、27日、│ │ │ │
│ │28日、29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日期 │欄位 │偽造之印文│備註 │
│ │ │ │及簽名 │ │
├──┼────────┼───────┼─────┼───────────┤
│ 1. │102 年2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67頁正面及第│
│ │詳時間 │欄 │文15枚、楊│70頁反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15枚 │ │
├──┼────────┼───────┼─────┼───────────┤
│ 2. │102 年3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81頁正面及第│
│ │詳時間 │欄 │文21枚、楊│83頁正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1枚 │ │
├──┼────────┼───────┼─────┼───────────┤
│ 3. │102 年4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101 頁反面及│
│ │詳時間 │欄 │文20枚、楊│第105頁正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0枚 │ │
├──┼────────┼───────┼─────┼───────────┤
│ 4. │102 年5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112 頁反面及│
│ │詳時間 │欄 │文23枚、楊│第115頁正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3 枚 │ │
├──┼────────┼───────┼─────┼───────────┤
│ 5. │102 年6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簽│偵829 卷第138 頁正面及│
│ │詳時間 │欄 │名2 枚、楊│第142頁正面 │
│ │ │ │秀玉之簽名│ │
│ │ │ │2 枚 │ │
├──┼────────┼───────┼─────┼───────────┤
│ 6. │102 年7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152 頁反面及│
│ │詳時間 │欄 │文22枚、楊│第153 頁正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2枚 │ │
├──┼────────┼───────┼─────┼───────────┤
│ 7. │102 年8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167 頁反面及│
│ │詳時間 │欄 │文22枚、楊│第168頁反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2 枚 │ │
├──┼────────┼───────┼─────┼───────────┤
│ 8. │102 年9 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183 頁正面至│
│ │詳時間 │欄 │文20枚、楊│第184頁正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0枚 │ │
│ ├────────┼───────┼─────┼───────────┤
│ │賴德財部分係於 │102 年9 月份:│賴德財之印│偵829 卷第182頁正面 │
│ │102 年9 月間某不│10日、11日、12│文14枚 │ │
│ │詳時間 │日、13日、14日│ │ │
│ │ │、16日、17日、│ │ │
│ │ │18日、23日、24│ │ │
│ │ │日、25日、26日│ │ │
│ │ │、27日、30日每│ │ │
│ │ │日之工作人員欄│ │ │
├──┼────────┼───────┼─────┼───────────┤
│ 9. │102 年10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204 頁反面及│
│ │詳時間 │欄 │文22枚、楊│第205頁正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2 枚 │ │
├──┼────────┼───────┼─────┼───────────┤
│10 │102 年11月間某不│每日之工作人員│王淑敏之印│偵829 卷第219 頁反面及│
│ │詳時間 │欄 │文21枚、楊│第220頁反面 │
│ │ │ │秀玉之印文│ │
│ │ │ │2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開立時間 │開立不實之金額│發票號碼 │備註 │
├──┼───────┼───────┼──────┼───────────┤
│ 1. │102 年1 月31日│33萬504 元 │KN00000000 │偵829 卷第46頁正面 │
├──┼───────┼───────┼──────┼───────────┤
│ 2. │102 年2 月28日│33萬504 元 │KT00000000 │偵829 卷第61頁正面 │
├──┼───────┼───────┼──────┼───────────┤
│ 3. │102 年3 月31日│33萬504 元 │LR00000000 │偵829 卷第76頁反面 │
├──┼───────┼───────┼──────┼───────────┤
│ 4. │102 年4 月30日│33萬504 元 │LR00000000 │偵829 卷第92頁反面 │
├──┼───────┼───────┼──────┼───────────┤
│ 5. │102 年5 月31日│33萬504 元 │MP00000000 │偵829 卷第107 頁正面 │
├──┼───────┼───────┼──────┼───────────┤
│ 6. │102 年6 月30日│33萬504 元 │MP00000000 │偵829 卷第126 頁正面 │
├──┼───────┼───────┼──────┼───────────┤
│ 7. │102 年7 月31日│33萬504 元 │NM00000000 │偵829 卷第144 頁正面 │
├──┼───────┼───────┼──────┼───────────┤
│ 8. │102 年8 月30日│33萬504 元 │NM00000000 │偵829 卷第161 頁正面 │
├──┼───────┼───────┼──────┼───────────┤
│ 9. │102 年9 月30日│33萬504 元 │PK00000000 │偵829 卷第176 頁正面 │
├──┼───────┼───────┼──────┼───────────┤
│10. │102 年10月31日│33萬504 元 │PK00000000 │偵829 卷第192 頁正面 │
├──┼───────┼───────┼──────┼───────────┤
│11. │102 年11月30日│33萬504 元 │QH00000000 │偵829 卷第208 頁正面 │
└──┴───────┴───────┴──────┴───────────┘
附表四:
┌──┬───────┬────────┬─────────────────┐
│編號│登載時間 │登載不實之金額 │備註 │
├──┼───────┼────────┼─────────────────┤
│ 1. │102 年2 月19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46頁正面 │
├──┼───────┼────────┼─────────────────┤
│ 2. │102 年3 月11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61頁正面 │
├──┼───────┼────────┼─────────────────┤
│ 3. │102 年4 月10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76頁反面 │
├──┼───────┼────────┼─────────────────┤
│ 4. │102 年5 月8 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92頁反面 │
├──┼───────┼────────┼─────────────────┤
│ 5. │102 年6 月7 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107 頁正面 │
├──┼───────┼────────┼─────────────────┤
│ 6. │102 年7 月11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126 頁正面 │
├──┼───────┼────────┼─────────────────┤
│ 7. │102 年8 月7 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144 頁正面 │
├──┼───────┼────────┼─────────────────┤
│ 8. │102 年9 月9 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161 頁正面 │
├──┼───────┼────────┼─────────────────┤
│ 9. │102 年10月7 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176 頁正面 │
├──┼───────┼────────┼─────────────────┤
│10. │102 年11月5 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192 頁正面 │
├──┼───────┼────────┼─────────────────┤
│11. │102 年12月10日│33萬504 元 │偵829 卷第208 頁正面 │
└──┴───────┴────────┴─────────────────┘
附表五: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1.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沒收之。 │
│ │不法利益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
├──┼────────┼─────────────────────────┤
│2.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3.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4.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5.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6.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6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簽名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簽名沒收之。 │
├──┼────────┼─────────────────────────┤
│7.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8.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8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8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9.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 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8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10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11 │被告3 人於102 年│陳安華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1月份以如事實欄│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簽名欄所示│
│ │之方式圖宏冠公司│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示之印文沒│
│ │不法利益 │收之。 │
│ │ │范桂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 │彭駿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
│ │ │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欄所│
│ │ │示之印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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