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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文
郭信一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鄭宇峯
黃明誠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林宇峰(原名林廷峰、林育任)
陳正格
王世男
唐志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115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票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林宇峰、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均無罪。
李龍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龍文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邱○○急需用錢、難以求助之際,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均稱新制)中正路1353號9 樓之「櫳騏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與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每7 至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至少50至100 萬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約346 %),並要求陳○○簽發面額612 萬元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含利息12萬元)。
期間,分別收取利息150 萬元現金,並以舊票換新票(重新簽發支票換回原交付之支票)之方式收取各期利息,更於103 年7 月30日收取期間之累計利息400 萬元支票1 張、同年8 月13日收取利息90萬元本票1 張,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至㈣、㈨、㈩部分)。
嗣經邱○○、陳○○報案,並經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6 樓李龍文之前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龍文並未爭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五第116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李龍文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李龍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龍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惟被害人陳○○、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來電、具狀表示「因恐懼、擔心家人安全,不想、不敢出庭作證」(見本院訴卷四第135 、157 、159 、160 頁),查其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李龍文反對詰問之原因,非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亦無從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性,即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被害人陳○○、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4558卷二第57至59頁、第60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5頁、第135 至138 頁),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其餘被告罪嫌不足之彈劾證據)。
㈢被告李龍文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邱○○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證人陳○○、邱○○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見本院訴卷四第249 至256 頁、訴卷五第162 至166 頁),且證人陳○○、邱○○偵查證述,既係經檢察官分別命其等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再審酌證人陳○○、邱○○於偵查筆錄作成時,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足徵證人陳○○、邱○○偵查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據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陳○○、邱○○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由檢察官及被告李龍文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邱○○、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龍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二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李龍文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114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龍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貸與被害人邱○○、陳○○600 萬元,並收取若干期之利息及票據,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取重利之犯行,並辯稱:103 年4 月30日,「小陳」魯○○介紹我去借錢給陳○○,因為我沒錢,我就去跟郭信一借錢,郭信一怕我被騙就跟我一起去瞭解,當時我要借錢給陳○○、邱○○時,他們說要借600 萬元,郭信一的票只有550 萬元,郭信一就打電話叫人拿50萬元過來給我,票跟錢都給陳○○後,他簽了612 萬元的票跟借據給我,回去我就再簽600 萬元的本票給郭信一,因為這錢是我跟郭信一借的。
約定的利息是1 個月2 分利,1 個月還一次,陳○○說10天到就可以還,借款600 萬元2 分利,每月是12萬元,邱○○、陳○○他們有給過利息50萬元、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及反面)。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邱○○透過他朋友「小陳」(即魯○○)介紹郭信一到我們公司,公司跟他借了550 萬元,這件事是我跟邱○○一起處理。
當天因為事態比較急,郭信一直接交代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說我會直接過去領,我就先過去領,回來才叫我開立支票,開了612 萬元,當時這一部分我們並沒有被強迫。
後來好幾次是郭信一派他手下來我們公司,只要沒有全數還清,就會要求我們先付利息,再簽發新的高額支票……我把登記在另一公司名下的臺南透天不動產共計13戶交給他們,當天我們試圖跟他們交涉說,轉成民間所謂第一胎設定,也就是我們打算用13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利息不要算那麼高,但是郭信一的手下透過通訊軟體跟郭信一聯絡,郭信一不肯,強迫我們先支付110 萬元現金,再簽發新支票金額為900 萬元,並且設定13戶的不動產抵押權給他……從103 年7 月1 日開始,一直到8 月多我們報警那次,郭信一都派李龍文在我身邊等語(見他4558偵卷二第144 至145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左右,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急著跟我借錢,剛好我有一個朋友「小陳」(即魯○○)在場,小陳就幫我找金主,結果找來的人竟然就是郭信一,郭信一到了我公司後,郭信一同意借錢,但是要求我公司的票作擔保,因為我與這個朋友交情很好,所以我就幫他開票作擔保,就借了錢。
後來隔了10天,必須要還錢,因為我朋友無法還款,就必須要先還利息,郭信一的小弟阿成在103 年5 月7 日就帶了好幾個人到我公司來,整間公司都是他們黑道的人,因為我朋友連利息也無法還款,阿成就說他的老闆有交代說要我交出我家人的電話及公司的帳冊、動產資料等,那天不得已我拿了100 萬元現金,還有臺南龜仔港13間房屋權狀、旻鑫系統公司的資料,所以當天才可以結束。
103 年5 月14日下午3 、4 點時,「龍文」來收借款利息,這次給50萬元現金再延票。
103 年5 月21日,這次我把150 萬元給李龍文,這次他沒有什麼恐嚇行為,只有拿現金及改票期等語(見他4558偵卷一第191 至192頁)。
是此部分首應釐清者,乃告訴人邱○○、陳○○於上開時地所貸借之金額,究竟是550 萬元或600 萬元,債權人是被告李龍文或郭信一。
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陳○○經營之○○○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魯○○於警詢時證稱:103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邱○○急需用錢,我知道李龍文有在借貸,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談。
他們借貸過程,我有在場等語(見10579 偵卷四第63至6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我任職在邱○○、陳○○的○○○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銀行額度的申請,當天下午快3 點時,邱○○、陳○○請我幫他們向認識親友借錢,說他們有一個下包廠商今天需要資金過票,不然會損失慘重,所以一直請我幫他向我認識的所有親友問有沒有人願意借他錢過這一關,他說因為下包廠商的關係會影響他們主合約的進行,所以一定要幫他過這一關,說這個案件過了他們有更多利潤、可以賺多少錢,所以利息再高他都願意支付,這個錢是邱○○、陳○○要借,借來給下包廠商去過票,我問了很多人最後跟李龍文聯絡上,他說他願意,我就介紹他們來談、完成這個借貸。
印象中邱○○、陳○○跟公司都有簽本票及支票,怎麼借、怎麼還、還款日期,沒什麼太大印象。
當初李龍文借他們錢,支票快要到期時,邱○○、陳○○因為廠商的貨款還沒有到位,又拜託我打電話給李龍文要跟他商討展延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查證人魯○○為被害人邱○○、陳○○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經理,於本案與被害人邱○○、陳○○及被告李龍文均無利害關係,且此借貸及後續展期既為證人魯○○所介紹、聯繫、接洽,則其證稱103 年4 月30日貸與款項者係被告李龍文乙節,可信度極高。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郭信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下午,我接到朋友李龍文電話,他想跟我借貸一筆資金600萬元,我就打電話跟黃明誠問他有無現金,他說他只有50萬元,我請他到家裡來,因為我家裡還有現金,我請黃明誠開車載我到○○公司。
我借給李龍文是1 個月1 分,借600 萬元1 個月是6 萬元利息,李龍文跟我說他是借1 個月2 分12萬元,李龍文付我6 萬元,所以他還賺6 萬元利息差額。
我借李龍文的錢他還沒有還給我,我前後借給李龍文的錢有1,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2 頁至第203 頁反面),而警方於104 年5 月10日前往被告郭信一前居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3 至5 樓)搜索,確實扣得被告李龍文於103 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告郭信一之面額600 萬元本票1 張,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11559 偵卷一第134 至136 頁、第141 頁),堪認證人郭信一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則被害人邱○○、陳○○證稱上開借款之直接債權人為被告郭信一,借款金額為550 萬元等情,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⒊另證人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邱○○、陳○○跟李龍文的這筆5 、6 百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9 頁及反面)。
再依據相關借款憑證均由被告李龍文持有,且支票之提示、借款之催告,均係由被告李龍文一人為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李龍文向陳○○、邱○○催討612 萬元、400 萬元、90萬元借款)、103 年9 月25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名:○○○公司)、面額612 萬元之「本票暨借據」1 張(發票人:○○○公司、陳○○、邱○○)、面額612 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3 年4 月30日、發票人○○○公司、陳○○)、面額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7 月30日、發票人○○○公司、領款背書人李龍文)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面額90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3年8 月11日、到期日103 年8 月21日、發票人陳○○、邱○○)等在卷為憑(見11559 偵卷二第135 至145 頁),堪認103 年4 月30日借款與被害人邱○○、陳○○者,應係被告李龍文而非被告郭信一;
且綜合上開證述及票據、借據、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邱○○、陳○○所貸借之金額應係600 萬元較為可採。
㈡訊據被告李龍文固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李龍文貸與上開金錢,是否係乘被害人邱○○、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經查:⒈依被害人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該筆借款期間,除票據外並曾支付利息110 萬元(註:被害人陳○○於警詢時雖指稱:103 年4 月30日借款之10天後,繳納利息50萬元,103年5 月16日繳納利息100 萬元,再於103 年5 月26日繳納利息150 萬元,同年6 月23日繳納利息31萬元〈詳他4558偵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此部分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故本院未予採用);
又依被害人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該筆借款期間,除票據外並曾於103 年5 月7 日支付利息100 萬元、同年5 月14日支付利息50萬元、同年5 月21日支付利息150 萬元;
而被告李龍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該筆借款期間,除以票換票收取利息外,被害人邱○○、陳○○曾支付利息50萬元、100 萬元(均詳上述),綜合上情,並依有利被告李龍文之認定,堪認被告李龍文除收取利息之票據外,曾收取之現金利息應至少有150 萬元。
⒉又被告李龍文於本院自承:103 年4 月30日,陳○○、邱○○說要借600 萬元,陳○○有簽612 萬元的票及借據給我。
103 年5 月7 日我有去○○公司,678 萬元支票是陳○○自己要簽的;
103 年5 月16日我有到○○公司,陳○○約我,說要以票換票,自己開650 萬元支票給我,我把之前的票還他,我沒有強迫他;
103 年5 月26日我有到○○公司,是陳○○自己要以票換票的,他有開556 萬元支票給我。
103 年6 月2 日陳○○有開618 萬元支票給我,103 年6 月9 日我去○○公司有收到687 萬元支票,這是以票換票,把618 萬元支票換成687 萬元支票,7 天增加的69萬元利息,是陳○○說要多給我的,103 年6 月16日陳○○有給我764 萬元支票,陳○○自願給我比較高利息,103 年6 月23日陳○○有開給我815 萬元支票,換掉764 萬元那張支票,是陳○○說要多給我利息,他說要給我,讓我心動,我有同意,我們約定的利息後來改成7 天或10天,103 年6 月30日陳○○有開900 萬元支票給我,是以票換票,也是7 天,增加的85萬元利息是陳○○自願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訴卷五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
輔以被害人陳○○提出:103 年5 月16日簽發之面額650 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14日簽發之面額764 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6 月23日)、面額815 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103 年6 月30日)等證據資料(見他4558偵卷二第65至66頁),堪認利息支票部分:⑴103 年5 月7 日應付本息612 萬元、同年月16日應付本息678 萬元,即103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之短短9 日期間,被告李龍文至少收取高達66萬元利息(計算式:678 萬元-612 萬元)。
⑵103 年6 月2 日應付本息556 萬元、同年月9 日應付本息618 萬元,即103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之短短7 日期間,被告李龍文至少收取高達62萬元利息(計算式:618 萬元-556 萬元)。
⑶103 年6 月9 日應付本息618 萬元、同年月16日應付本息687 萬元,即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之短短7 日期間,被告李龍文至少收取高達69萬元利息(計算式:687 萬元-618 萬元)。
⑷103 年6 月16日應付本息687 萬元、同年月23日應付本息764 萬元,即103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短短7 日期間,被告李龍文至少收取高達77萬元利息(計算式:764 萬元-687 萬元)。
⑸103 年6 月23日應付本息764 萬元、同年月30日應付本息815萬元,即103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短短7 日期間,被告李龍文至少收取高達51萬元利息(計算式:815 萬元-764 萬元)。
⑹103 年7 月1 日應付本息815 萬元、同年月7 日至10日應付本息900 萬元,即103 年7 月1 日起之短短7 日至10日期間,被告李龍文至少收取高達85萬元利息(計算式:900 萬元-815 萬元)。
⒊佐以扣案之103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被告李龍文請求給付612 萬元、400 萬元、90萬元)、發票日103 年4 月30日之面額612 萬元本票、到期日103 年8 月21日之面額90萬元本票(發票日103 年8 月11日)、發票日103 年7 月30日之面額400 萬元支票(見11559 偵卷二第139 至145 頁),顯然自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7 月30日期間,約定應付之利息為12萬元及400 萬元(不含前揭已付之現金利息);
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期間,應付利息為90萬元。
另被告李龍文自承於上開期間曾收取現金利息為150 萬元(如前所述),且被告李龍文貸與被害人600 萬元,則計算雙方約定之利息及利率,應為:652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2萬元+400 萬元+90萬元)÷113 日(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21日)×30日×12月÷600 萬元×100%=346 %(小數點取至百分位,四捨五入)。
即被告李龍文於上開期間收取利息之年利率至少高達百分之346 ,與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至3 分(年息24% 至36 %)相較,依社會通念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依據證人魯○○上開證述,被害人邱○○、陳○○於借款當時已接近當日下午3 時下游廠商應過票之最後期限(下午3時30分),則被害人邱○○、陳○○確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
而當時證人魯○○代為到處向親友詢問,均無法借得款項,亦堪認被害人邱○○、陳○○當時確處於難以求助之困境。
另被告李龍文於上開期間既已收取至少150 萬元現金、12萬元本票、400 萬元支票、90萬元本票之利息,且所約定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是所為該當刑法之重利罪,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龍文所涉重利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李龍文103 年4 月30日貸與款項、收取利息之最初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本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李龍文於103 年4 月30日貸與款項、收取利息,期間接續收取數次利息至同年8 月13日為止,被告李龍文數次收取利息,應解釋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故被告李龍文自103 年6 月20日修法後仍持續收取利息,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龍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至㈣、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龍文貸與款項或收取利息時,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詳後述)。
是難認被告李龍文上開各次所為均該當恐嚇取財罪,惟因索取財物(利息)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之法條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見本院訴卷五第93頁反面),而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龍文期間接續收取12萬元(本票)、50萬元、100 萬元、各次含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以舊票換新票)、400 萬元(支票)、90萬元(本票)之利息,而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被告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龍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貪圖重利,乘被害人陳○○、邱○○急迫、難以求助之際貸放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
兼衡其素行,暨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125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面額90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3 年8 月11日、到期日103 年8 月21日、發票人陳○○、邱○○)、面額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7 月30日、發票人○○○公司、領款背書人李龍文)(見11559 偵卷二第144 、145 頁),係被告李龍文收受重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李龍文另已收取之利息50萬元、100 萬元(認定理由如前所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面額612 萬元「本票暨借據」1 張(發票人:○○○公司、陳○○、邱○○)、面額612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3 年4 月30日、發票人○○○公司、陳○○),係被告李龍文貸借款項予被害人邱○○、陳○○之證明,並非供其收取重利之用或犯罪所得、所生之物,雖其中12萬元為約定之利息,然因無從與本金分割,倘均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李龍文收取重利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害人陳○○、邱○○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信一為替溫銳城、簡梓倡解決其等與被害人陳○○、邱○○所經營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 樓)之借牌糾紛,竟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與被告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等人一同前往該公司,被告郭信一因不滿被害人陳○○提出之解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陳○○恫稱「若不還800 萬元給我,下次我來就不是那麼簡單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郭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信一因聽聞被害人邱○○之友人急需借錢,乃於103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與被告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陳正格及王世男等人,一同至○○公司,與被害人邱○○談妥以10天為一期,每期10分之借款條件後,被害人陳○○便陪同與被告郭信一指派之人,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戶名為郭信一帳戶內領出550 萬元後直接匯入被害人邱○○友人帳戶內,隨後被害人陳○○便返回○○公司簽發票面金額612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郭信一,並言明10天後還款。
嗣因被害人陳○○無法如期還款而僅繳付第一期利息50萬元後,被告郭信一乃與黃明誠等6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78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陳正格、王世男所為與被告李龍文(前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郭信一於收受第二期利息100 萬元後,仍夥同被告李龍文、陳正格等人於10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公司催討債務,向被害人陳○○稱尚積欠650 萬後,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50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陳正格所為與被告李龍文(前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㈣被告郭信一於收受第三期利息150 萬元後,仍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夥同被告李龍文、陳正格等人一同至○○公司催討債務,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556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陳正格所為與被告李龍文(前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郭信一於103 年6 月2 日某時許,再次至○○公司催討利息,被害人陳○○表示無法償還,被告郭信一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該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18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㈥被告郭信一於103 年6 月9 日某時許,再次至○○公司催討利息,被害人陳○○表示無法償還,被告郭信一又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該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6 月6 日(應係同年月16日之誤),票面金額687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㈦被告郭信一於103 年6 月16日某時許,再次至○○公司催討利息,被害人陳○○表示無法償還,被告郭信一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公司內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764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㈧被告郭信一於103 年6 月23日某時許,再次至○○公司向被害人陳○○催討利息310 萬元(應係31萬元之誤),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恫嚇之口氣稱必須支付利息310 萬元(應係31萬元之誤),方同意再以票據金額815 萬元之支票展延還款期間,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815 萬元之支票。
因認被告郭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㈨被告郭信一、李龍文、陳正格、王世男、黃明誠及唐志強等人於103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一同至○○公司催討債務,被害人陳○○表示無力清償,其等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龍文向被害人陳○○恫稱需先支付利息114 萬元後,仍積欠900 萬元,必須以坐落在臺南市六甲區龜仔港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建號及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之多筆房地設定抵押,迫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而開立並交付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應係漏載400 萬元)共計9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龍文。
因認被告郭信一、陳正格、王世男、黃明誠、唐志強等人所為與被告李龍文(前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㈩被告郭信一因認被害人陳○○、邱○○等人無誠意還款,遂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指示被告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林宇峰及陳正格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公司催討債務,要求被害人陳○○須給付90萬元利息,談論中恰遇○○公司停電,被告李龍文等人遂以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陳○○、邱○○強押至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7-11便利商店,並包圍該便利商店,由被告郭信一以LINE指示被告李龍文向被害人邱○○質問其家人現住何處,並恫稱「要接收你的公司,要讓你無法經營公司,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迫使被害人陳○○、邱○○等2 人心生畏懼,而於翌(13)日上午4 時許開立並交付被告李龍文面額90萬元支票(應係本票之誤)。
因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林宇峰、陳正格等人所為與被告李龍文(前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被告郭信一、李龍文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信一指示被告李龍文至○○公司迫使被害人陳○○、邱○○等人簽立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被害人邱○○因長期遭脅迫,身心不堪負荷遂逃至廁所內欲以美工刀輕生,被害人陳○○見狀報警處理,被告李龍文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郭信一、李龍文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吳○○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峯與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 月23日晚間11時許,陪同案外人曾○○至告訴人吳○○所經營之「榮欣車業」(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由被告鄭宇峯先向告訴人吳○○恫稱「曾○○欠我2 百多萬,你欠曾○○錢,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吳○○聽聞後隨即表示「先前已清償部分欠款,剩餘部分已和曾○○協議以5 萬元清償」,被告鄭宇峯見狀又向告訴人吳○○恫稱「不行!沒有這回事,不能這樣處理,曾○○現在欠我2 百多萬,你欠曾○○的要轉過來我這邊,曾○○告訴我你欠的錢不只5 萬元,你們現場算一算,你欠曾○○的錢,現在轉過來欠我,你現在給我簽本票!」等語,告訴人吳○○立即表示拒絕,被告鄭宇峯隨即大聲拍桌、斥責,對告訴人吳○○恫稱「你欠曾○○的錢不只這5 萬元,你找家裡的人來處理,你不處理我們就在這邊繼續坐,坐到你處理,我們經常都會路過你的店,你是開店做生意的人,如果不處理我們會一直來,直到你處理為止。」
被告鄭宇峯及陪同到場之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一起恫稱「我拿本票出來,你簽一簽就不會有代誌,你簽一簽不要拖,我今天不會跟你要,你之後看怎麼還。」
等語,告訴人吳○○見狀因畏懼若不聽從指示將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威脅,故分別簽立票面金額19萬元、15萬、10萬元本票,共計3 張交付予被告鄭宇峯等人,並於交付本票後每隔2 至3 日就交付現金1 萬元、2 萬元、5,000 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鄭宇峯。
因認被告鄭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被害人陳○○、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李龍文、林宇峰、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等人分別涉有上開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郭信一、鄭宇峯、李龍文、陳正格、王世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員工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宇峯、李龍文、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本票暨借據、票據(支票:HM0000000 、HM0012150 、HM0000000 、HM0000000 、HM0000000 ;
本票:TH1702813 、TH292702)、桃園中路郵局1176號存證信函、103年8 月12日上午1 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客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指明上開所謂之「恐嚇之言語」、「脅迫之舉動」為何)。
訊據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李龍文、林宇峰、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等人,則堅詞否認有對被害人陳○○、邱○○為恐嚇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郭信一辯稱:我第一次去○○公司,是在陳○○、邱○○跟李龍文借錢的前2 個月,溫銳城、簡梓倡找我去○○公司,當時他們跟○○公司合作承包一個公園的標案,他們要看我有沒有興趣,我們聊一聊就聊到他們合作財務狀況的計較,我聽了有點尷尬,就先離開。
當天我根本沒有帶鄭宇峯、黃明誠他們一起去,也沒有恐嚇陳○○800 萬元。
後來過了2 個月,大約是103 年4 月30日,李龍文通知我要跟我借錢,後來過去就發現是陳○○、邱○○要借錢,他們是找李龍文借600 萬元不是找我借,當天我是把現金及支票一起交給李龍文,李龍文再借給陳○○、邱○○,我借錢給李龍文是約定1個月1 分利,也就是6 萬元利息。
之後邱○○、陳○○還款給李龍文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債權人沒有直接跟他們接洽,103 年5 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我都沒有去○○公司。
103 年6 月30日晚上8 、9 點,我約鄭宇峯去○○公司,我介紹他們雙方去談房子貸款。
10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6日的事情我不曉得,我也沒有用LINE指示李龍文去質問陳○○、邱○○他們家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訴卷五第119 至123 頁)。
被告鄭宇峯則辯稱:103 年5 月7 日我忘記有沒有去○○公司,我只有去過該公司一次,但不記得是哪一天,我是做代書的,是去那邊看臺南房子的資料,然後把資料傳給我做代書的朋友去評估,要做二胎借款,但是因為聽說那邊有點問題,施工時有死人,所以就全部被否決。
103 年8 月12日當天我沒有去○○公司,也沒有去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訴卷五第122 頁反面)。
被告黃明誠則辯稱:我只有在103 年4 月30日郭信一借錢給李龍文那一次,拿50萬元去○○公司,我當天拿錢去借給郭信一後就走了,其他就沒有再去過○○公司,我只有去過一次,也沒有見過陳○○、邱○○,這些人我只認識郭信一、李龍文,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訴卷五第119 頁反面)。
被告李龍文則辯稱:103 年4 月30日,魯○○介紹我去借錢給陳○○,但因為我沒錢,我就跟郭信一借錢,郭信一怕我被騙就跟我一起去瞭解,陳○○、邱○○說要借600 萬元,郭信一的票只有550 萬元,他就打電話叫人拿50萬元過來給我,陳○○有簽612 萬元的票及借據給我,我回去就再簽600 萬元的本票給郭信一,因為這錢是我跟郭信一借的。
103 年5 月7 日我有去○○公司,678 萬元支票是陳○○自己要簽的;
103 年5 月16日我有到○○公司,陳○○約我,說要以票換票,自己開650 萬元支票給我,我把之前的票還他,我沒有強迫他;
103 年5 月26日我有到○○公司,是陳○○自己要以票換票的,他有開556 萬元支票給我,我們沒有出言恐嚇他;
103 年6 月30日是陳○○說他要賣臺南的房子來還我錢,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我才去問郭信一,沒有強迫他設定抵押,當天有沒有開票我忘記了;
103 年8 月12日我有去○○公司談還款的事,剛講就停電,陳○○就說去7-11講,我們沒有強押他,如果我們押他,管理員一定會看到,當時陳○○也有朋友在7-11那邊;
103 年8 月16日下午我有去他們公司坐一下談還錢的事,面額180 萬元本票是陳○○自己說要開給我的,但後來沒有開我就走了,後來我離開以後,魯○○打電話給我說邱○○要自殺,並不是因為我們在場她要自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訴卷五第119 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
被告林宇峰則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聽過○○公司,也沒有做過起訴書寫的那些事,本案的被害人邱○○、陳○○及同案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訴卷四第92頁、訴卷五第123 頁)。
被告陳正格則辯稱:10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月26日我都有去○○公司,同年8 月12日我也有去○○公司跟便利商店,但我沒有恐嚇,我們是去聽李龍文說那邊有工作,去聽聽看是不是適合,同年6 月30日當天我沒有去○○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5 頁反面、訴卷二第80至83頁、訴卷五第119 頁反面至第123 頁)。
被告王世男則辯稱:我只有去陳○○公司2 次而已,分別是103 年4 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是李龍文叫我陪他過去,他是說陳○○要跟他談債務問題,我跟邱○○在泡茶,他們在另一間談。
後改稱:這2 次,我沒有去○○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5 頁反面、訴卷二第80頁、第82頁反面、訴卷五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
被告唐志強則辯稱:103 年6 月30日當天我沒有去○○公司,這些人我只認識郭信一、李龍文,其餘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9頁、訴卷四第92頁、訴卷五第122 頁反面)。
經查:㈠關於上開一、㈠,被告郭信一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公司恐嚇被害人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固證稱:前市民代表溫銳城和簡梓倡帶郭信一及他兄弟過來我公司,因為這兩個代表跟我借一個公司的牌去標工程,後來這兩位代表沒有經營,就把這爛攤子留給我,那次他們帶郭信一來的時候,因為他們已經向郭信一拿了一筆錢,說是要用在這個標案,事實上並沒有,來的時候說這筆錢要算我借的,有800 萬元,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也跟他說是他們跟我借牌,但郭信一跟兩個代表不採納並惡言相向,甚至講了許多髒話,最後他們要走之前,說反正就是要我償還這800 萬元,詳細內容我之前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他4558偵卷二第143 至144 頁),惟並未證稱被告郭信一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
被害人陳○○於警詢時雖曾指稱「郭信一恐嚇我說若不還800 萬元給他,下次他來就不是這麼簡單了」(見他4558偵卷二第57頁反面),惟被害人陳○○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另證人邱○○於偵訊時雖證稱:103 年2 、3 月左右,在我桃園區中正路1353號9 樓○○○公司,郭信一「黑人」帶簡梓倡、溫銳城及其他不知道名字5 至7 人到我的公司來,郭信一說溫銳城欠他800 萬元,而溫銳城說他之前跟我借牌去標的標案,有800 萬元被我吃了,所以郭信一要我們給他一個交代,說「如果他今天走出這個大門,以後這件事情,就不是那麼好講了」,他重複幾次,我們在場的都很害怕等語(見他4558偵卷一第191 頁),惟證人陳○○係證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則證人邱○○是否確實在場見聞,尚非無疑。
況所謂恐嚇言語即「如果他今天走出這個大門,以後這件事情,就不是那麼好講了」、「下次我來就不是那麼簡單了」云云,並非具體、特定,衡情尚難認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行為。
⒉又證人即被告李龍文於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3 月間我有跟郭信一去○○公司講事情,我沒有聽到郭信一對陳○○說「若不還800 萬元給我下次我來就不是那麼簡單了」,那時我在另外一間泡茶,他們講什麼都沒聽到,也沒有看到郭信一有對陳○○做出任何恐嚇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邱○○透過他朋友小陳(即魯○○)介紹郭信一到我們公司,公司跟他借了550萬元,這件事是我跟邱○○一起處理。
當天因為事態比較急,郭信一直接交代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說我會直接過去領,我就先過去領,回來才叫我開立支票,開了612 萬元,當時這一部分我們並沒有被強迫等語(見他4558偵卷二第144 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若被告郭信一確實曾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率人前往○○公司恐嚇被害人陳○○,使被害人陳○○心生畏懼,則衡情被害人陳○○應不敢另於同年4 月30日向被告郭信一借款,而自陷於危險中,則被害人陳○○、邱○○上開證述,是否符實,實非無疑。
⒊況○○公司為證人邱○○與被害人陳○○所共同經營,二人亦為起訴書所載被告郭信一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例如傳訊目擊證人溫銳城、簡梓倡),足以擔保證人邱○○、被害人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不得僅以此直接認定被告郭信一有上開恐嚇犯行。
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郭信一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上開一、㈡,被告郭信一、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陳正格、王世男等6 人,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公司,恐嚇被害人陳○○並取得678 萬元支票之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固證稱:103 年4 月30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邱○○透過他朋友小陳(即魯○○)介紹郭信一到我們公司,公司跟他借了550 萬元,這件事是我跟邱○○一起處理……,當時就是每一次要求的金額都比前一次多,後來好幾次是郭信一派他手下來我們公司,只要沒有全數還清,就會要求我們先付利息,再簽發新的高額支票等語(見他4558偵卷二第144 頁),惟並未證稱被告郭信一或其他同行之被告有於特定之時間、地點,為如何具體、特定之「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訊時雖證稱:103 年4 月左右,因為我有一個朋友急著跟我借錢,剛好我有一個朋友小陳(即魯○○)在場,那個小陳就幫我找金主,結果找來的人竟然就是郭信一,郭信一到了我公司後,郭信一同意借錢,但是要求我公司的票作擔保,因為我與這個朋友交情很好,所以我就幫他開票作擔保,就借了錢。
後來隔了10天,必須要還錢,因為我朋友無法還款,就必須要先還利息,郭信一的小弟阿成在103 年5 月7 日就帶了好幾個人到我公司來,整間公司都是他們黑道的人,因為我朋友連利息也無法還款,阿成就說他的老闆有交代說要我交出我家人的電話及公司的帳冊、動產資料等,那天不得已我拿了100 萬元現金,還有臺南龜仔港13間房屋權狀、旻鑫系統公司的資料,所以當天才可以結束。
(問:103 年5 月7 日阿成有無講什麼恐嚇的話或是什麼行為讓你害怕?)我當天如果沒有交出上開現金、公司資料等物,他們是不會離開公司的等語(見他4558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難認103 年5 月7 日被告郭信一、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陳正格、王世男等人,均有前往○○公司或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被害人邱○○或陳○○為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
⒊另證人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我任職在邱○○、陳○○的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銀行額度的申請,當天下午快3 點時,邱○○、陳○○請我幫他們向認識親友借錢,他說他們有一個下包廠商今天需要資金過票,不然會損失慘重,所以一直請我幫他向我認識的所有親友問有沒有人願意借他錢過這一關,他說因為下包廠商的關係會影響他們主合約的進行,所以一定要幫他過這一關,說這個案件過了他們有更多利潤、可以賺多少錢,所以利息再高他都願意支付,這個錢是邱○○、陳○○要借,借來給下包廠商去過票,我問了很多人最後跟李龍文聯絡上,他說他願意,我就介紹他們來談、完成這個借貸。
印象中邱○○、陳○○跟公司都有簽本票及支票,怎麼借、怎麼還、還款日期,沒什麼太大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則被害人邱○○、陳○○證稱該612 萬元借款,係向被告郭信一貸借乙節,難認有據。
佐以相關借款憑證均由被告李龍文持有,且支票之提示、借款之催告,均係由被告李龍文一人為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9 月11日存證信函(李龍文向陳○○、邱○○催討612 萬元、400 萬元、90萬元借款)、103 年9 月25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戶名○○○公司)、面額612 萬元「本票暨借據」1 張(發票人○○○公司、陳○○、邱○○)、面額90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3 年8 月11日、到期日103 年8 月21日、發票人陳○○、邱○○)、面額612 萬元本票1 張(發票日103 年4 月30日、發票人○○○公司、陳○○)、面額4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7 月30日、發票人○○○公司、領款背書人李龍文)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等在卷為憑(見11559 偵卷第135 至145 頁),堪認103 年4 月30日之612 萬元借款,證人邱○○、陳○○,係向被告李龍文所貸借,而非被告郭信一。
⒋再證人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3 年5 月7 日或10日是否是陳○○、邱○○這次借款約定要還款的日期?)沒什麼印象,時間比較久。
(問:陳○○、邱○○後面有沒有支付過這筆款項的利息?)當初李龍文借他們錢,支票快要到期時,邱○○、陳○○因為廠商的貨款還沒有到位,又拜託我打給李龍文要跟他商討展延或還部分本金的問題……印象中邱○○、陳○○有以票換票的方式處理跟李龍文的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3 、199 頁),堪認係被害人邱○○、陳○○主動邀約被告李龍文至○○公司洽談延期還款乙事,且被告李龍文將原持有之支票返還證人邱○○、陳○○,以換取證人邱○○、陳○○另新簽發之支票,難認係被告郭信一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之言語,迫使被害人陳○○交付財物(即面額678 萬元支票)。
⒌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郭信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0日下午,黃明誠載我到公司門口,黃明誠沒有上去,他沒有跟邱○○、陳○○對話或碰面,他們不認識。
當天我、李龍文、邱○○、陳○○、魯○○在辦公室裡面泡茶,我對陳正格、王世男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2 至203 頁);
再證人即被告李龍文於本院審理證稱:103 年4 月30日在○○公司樓下我有見到黃明誠,因為我跟郭信一借錢,他金額不夠,黃明誠借郭信一50萬元並載他過去,當天黃明誠在樓下,沒有跟邱○○、陳○○見過面或對過話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11 頁),亦難認被告黃明誠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或同年5 月7 日下午,曾前往位在9 樓之○○公司,或被告陳正格、王世男對被害人邱○○、陳○○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⒍綜前,依據證人陳○○、邱○○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郭信一、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陳正格、王世男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邱○○、陳○○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且無從認定被告郭信一等人有因此取得面額678 萬元支票之財物。
除上開證據,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郭信一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甚至是在103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曾出現在○○公司),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陳正格、王世男等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龍文此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已如前述)。
㈢關於上開一、㈢至部分,被告郭信一等人,分別在○○公司、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7-11便利商店,恐嚇被害人陳○○、邱○○,並先後取得支票、本票之財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至):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訊時雖證稱:103 年5 月14日,又來的一個人「龍文」,來收我朋友跟郭信一借款的利息。
一樣來了很多人,也是約下午3 、4 點時候來,這次給50萬元現金再延票,龍文只有說「給太少了,老大會不高興」。
103 年5 月21日,這次我朋友有給我150 萬元,所以我就把150 萬元給龍文,這次李龍文沒有什麼恐嚇行為,只有拿了現金及改票期。
我本來有跟他們商量以後可不可以10天後再來,不要7 天,後來大部分都是龍文來,有一次郭信一有來,因為我朋友都無法還款,郭信一來那天,在我公司看看,就說公司現在有什麼案件在做,就說叫我把公司過給他,讓他來接收,如果公司不給他,就還錢,還利息,反正不管是誰借錢,他就只針對我,他常常跟我要家人的電話、住處、名下資產,又說以他的能力,他要查很容易,讓我非常害怕。
103 年6 月30日那天郭信一來,說以前還過的利息,都不算還本金,只是利息,就要求我把原本欠款600 萬元改成900萬元,並且叫我把臺南房子設定給他,也是說,如果無法還款、也不設定,他就要我家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就把臺南房子13間設定總共抵押權900 萬元給他,還要求以後這13間房子賣掉,每間要再另外給30萬元,他也擺明說,他就是放高利貸,他就是賺這個錢,有辦法就今天還清,如果沒有辦法,就照他的方法,在期間,郭信一還是不斷跟我表示,他很有辦法,就算今天去坐監,他還有辦法指揮,叫我不要多想要去告他什麼的,所以我非常害怕。
隔天,龍文又帶了1張400 萬元的票,要來改日期,要我把日期改成103 年7 月底,因為員工都在上班,公司需要運作,所以我又改日期,可是在7 月底之前,龍文一直不斷來找我,一直說400 萬元票期7 月底要到了,原本有一間房子已經在賤價賣了,可是龍文他們又來說,叫我跟買房子買方延期,等到可以,郭信一說賣房子,聯絡代書了,因為買方財務有點問題,一直無法成交,到了103 年8 月12日晚上11點多,龍文帶了一群人,坐了沒多久,公司停電,所以我們就去對面的7-11坐,龍文跟郭信一聯絡,龍文就拿了我與郭信一LINE對話內容「其一就是還錢,要不然就是交出公司、家人聯絡資料,如果這二者都做不到,就我跟小陳家破人亡」給我看,當天我就開了票90萬元,當時小陳有在場看到上開文字。
103 年8 月16日本來有一組買方跟我買房子,因為後來這個買房子也無法成交,那天我們從臺北回來,郭信一就交代龍文說「今天無法放過我與小陳,要我交出公司及家人的聯絡方式」等訊息,所以當天叫我再給180 萬元現金,才可以再延期,但是我沒有辦法,所以就報警了等語(見他4558偵卷一第192 至193 頁),由上開證述,僅係說明被告李龍文或郭信一曾於103 年5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月16日,以各種方式、手段,向被害人邱○○催討欠款及利息,且於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6日有以恐嚇之文字索討利息,惟尚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各期日、各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訊時固證稱略以:後來我們無法全數還清,有一次就強迫我們至少支付利息,我們那次也沒有辦法付,他們就聚集了很多人,足以讓我們心生畏懼,他們就叫我們把家人資料、公司資料,要交出來給他們,如果我們不按照他們的安排,他們會對我們家人不利,讓我們公司倒閉。
再下次以後,因為看到我們沒有還,就強迫我們交出一些東西,無奈之下,我把登記在另一公司名下的臺南透天不動產共計13戶交給他們,當天我們試圖跟他們交涉說,轉成民間所謂第一胎設定,也就是我們打算用13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利息不要算那麼高,但是郭信一的手下透過通訊軟體跟郭信一聯絡,郭信一不肯,強迫我們先支付110 萬元現金,再簽發新支票金額為900 萬元,並且設定13戶的不動產抵押權給他。
從這次以後,我們打算賣掉這13戶,來清償這些債務,每一次打算跟買家談,郭信一都派他手下全程跟著,破壞我們的買賣,因為郭信一要求買賣的結果必須要能一次把900 萬元全部交給他,這個不符合一般的買賣原則,所以每次的買賣都破局。
最後,一直買賣不成,郭信一就強迫我們簽下更高額本票,導致我們嚇到只好結束營業,平常也不敢接電話,每天都活在恐懼之中。
從103 年7 月1 日開始,一直到8 月多我們報警那次,郭信一都派李龍文在我身邊,只要我們去談生意,他都出現,不管白天或晚上。
從第一次郭信一來,就有2 個人嚇到離職,之後經過我們的安撫,但是其他員工還是非常恐懼,常常詢問我們事情的發展等語(見他4558偵卷二第144 至145 頁),惟亦未證稱被告郭信一或其他被告有於特定之時間、地點為如何具體之「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且所述被告郭信一索討者,乃借款及利息,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且查,證人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樓下是中國信託分行,要上2 樓電梯有嚴格的守衛,必須要換證且要跟樓上的公司確認過才會放行,電梯上去後,還要裡面的人開門才能進來。
如果我們公司負責人不想讓訪客進來,守衛可以擋住,訪客也進不來,公司門口也有門禁。
邱○○有多次找我,當時公司叫○○○有研發很多環保的設備,能夠幫助很多中小企業節能減碳之類的,他請我把投資計畫書給李龍文跟很多我身旁的親友,希望他們能來投資當股東,所以郭信一有來過公司,也有跟邱○○、陳○○談過投資跟設備的事情,我只記得陳○○一直講這項產品的研發、成本、收入、收益。
(問:10579 偵卷四第110 至142 頁反面之投資合約書,是否是邱○○、陳○○他們公司邀請郭信一去投資的合約書?)是的,這是公司對外希望找人投資的兩個品項。
(問:103 年6 月30日,邱○○、陳○○有拿臺南房子出來做抵押手續,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有談抵押的部分,可是那時候跟蠻多組人在談,就是邱○○、陳○○有拿臺南的房子跟很多人詢問能不能質押借款。
印象中有跟郭信一及李龍文詢問過,也有設定借款,設定借款時我在場,在場的有邱○○、陳○○,其餘沒有印象。
103 年8 月12日那天好像是公司的票要到期,晚上,邱○○請我找李龍文去公司商討展延的部分,我們就上去公司聊,聊到一半時停電,陳○○就打電話去樓下問管理員為何停電,為何沒告知,管理員說臨時停電,叫我們用備用貨梯下來大樓,我們去大樓旁邊的7-11討論如何展延及還款方式,(問:當時有任何人押著你們去7-11?)沒有。
是陳○○提議要去7-11,因為公司停電,那時夏天公司很熱,沒有燈、沒有火、沒有冷氣,我們就下去7-11吹冷氣買飲料,門口抽菸。
(問:在7-11時,有人限制你們行動讓你們無法離開?)沒有。
我們在7 -11待了蠻久,期間我朋友來找我聊天,我有出去,陳○○的朋友來找他聊天快1 個小時,他們坐在7-11對面盆栽下面抽菸聊天,聊了快1 個小時,聊蠻久的。
在公司遇到郭信一的時候,應該都是在談配合的事情,例如剛說的投資及之前有談過不動產的買賣,或有什麼好的投資標的物,因為那時公司靠很多東西很賺錢,氣氛都還蠻融洽的,我沒有看過郭信一或李龍文對陳○○、邱○○說過恐嚇的話或任何恐嚇的舉動。
李龍文來公司蠻多次的,之前邱○○還說李龍文可以來公司上班,聊得算蠻愉快的。
剛開始是李龍文借公司錢,後面因為展延,邱○○、陳○○要跟李龍文商量的部分為期已久,慢慢的大家比較熟,邱○○對李龍文也蠻感謝他這段時間的幫忙,所以有時好的投資標的物也希望李龍文來參與,剛開始是陳○○、邱○○請我打電話給李龍文,後面他們也自己在聯絡,也有邱○○打給李龍文請他來公司。
當初李龍文借款給公司時,是開支票當作支付工具,因為資金還沒有到位跟銀行額度還沒下來,所以找李龍文來商討如何展延,因為如果沒有申請展延的話,支票就會託收,如果公司沒有錢支票會跳票,是邱○○、陳○○請求展延避免公司支票跳票,李龍文沒有主動跟陳○○、邱○○要錢。
剛開始的借款,陳○○跟邱○○非常有信心,過程中別的案子有貨款、廠商陸續不順遂時,有擔心錢付不出來,因為是邱○○請我跟李龍文聯絡來談,李龍文也配合邱○○的展延,甚至來公司談很多的投資計畫,所以我沒有感覺出他們害怕的樣子。
站在公司的立場,邱○○、陳○○及公司擔心害怕的,是沒有錢兌現給李龍文的支票而影響公司的信用,個人沒有怕李龍文。
有聽過邱○○、陳○○跟郭信一之間有一些互動,就我瞭解,他們對郭信一這個人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3 至196 頁),衡以證人魯○○乃被害人邱○○、陳○○經營之○○○公司的財務經理,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且上開借款係由證人魯○○所居間介紹、聯繫,其所述借款展延、還款期限之經過情形,應較為客觀可信。
由證人魯○○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被害人邱○○、陳○○主動聯繫向被告李龍文借款、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而更換支票,洽談過程中未見被告李龍文或其他被告對被害人邱○○、陳○○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實難認被害人邱○○、陳○○上開證述有關遭索討利息、遭恐嚇之過程完全符實。
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郭信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李龍文跟我說他們付的利息都不正常,說他們公司有房子去銀行貸款貸不下來,要去民間貸款,民間貸款我不熟悉,有請我朋友鄭宇峯先去他們公司,公司名下有14間房子在臺南,以前是墓葬區,結果這業務做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4 頁)。
而證人即被告鄭宇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去過○○公司1 次,是103 年7 月30日晚上8 點多這次,郭信一打給我說有朋友要拿房子借錢,我跟民間代書有往來,有仲介這部分,他叫我過去拿資料,要辦不動產抵押,當天有邱○○、陳○○、郭信一、李龍文在場,我沒有看到或聽到郭信一對邱○○、陳○○說任何恐嚇的話或舉動,那天他們還要借錢約9 百或1 千萬元,我把資料傳到臺南的代書請人評估,回來的消息是說這10幾間房子在臺南算是明星件,意思是說在外面問過很多人都沒有人有辦法承做,人家評估這房子沒有價值,然後我有問李龍文是誰要借他們錢,李龍文說他已經借他們錢了……我後面就沒有再接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
再者,證人即被告李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月16日,我都有去○○公司,郭信一都沒有跟我一起去,他也不知道我有去○○公司,我也不用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
另證人即被告陳正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公司3 至5 次,是跟李龍文、王世男一起去,是李龍文介紹我去談工作的事,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郭信一跟裡面的人說過或做出任何恐嚇的話或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41 至242頁)。
復據證人即被告王世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公司1 次,是跟李龍文、陳正格一起去那邊找工作,我不認識郭信一,去的那次沒有過見黃明誠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亦難認此部分之各該被告均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各該期間,前往○○公司,並為起訴書所載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
⒌猶且,上開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㈩),檢察官提出之103 年8 月12日上午1 時30分許,○○公司所在大樓客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4558偵卷二第84至86頁),雖當時被告陳正格、李龍文出現在該處,惟並未見被害人邱○○、陳○○與被告陳正格或李龍文同行,或遭被告陳正格、李龍文強押前往7-11便利商店之情形,且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陳正格、李龍文二人,而無此部分涉案之其餘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林宇峰等人;
再者,證人魯○○於警詢時亦證稱:103 年8 月12日我有在場,後來我們到樓下便利商店內,與李龍文及邱○○討論如何處分及清償的事,我是認為他們是沒有不讓我們離開的意思等語(見10579 偵卷四第68至69頁),亦難認被告郭信一、鄭宇峯、李龍文、黃明誠、林宇峰、陳正格等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
⒍關於上開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邱○○、陳○○上開證述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郭信一、李龍文脅迫之具體情節,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固記載103 年8 月16日上午2 時54分許,邱○○疑似有債務糾紛意圖輕生,持美工刀躲在廁所,經警方勸導後已放棄輕生念頭,身體均無異狀等情(見他4558偵卷二第81頁),然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李龍文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被害人邱○○疑似輕生後之當日晚間某時許,經被告郭信一之指示,前往○○公司對被害人邱○○、陳○○恐嚇取財180 萬元未遂。
況證人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16日邱○○曾在廁所企圖自殺這件事,我知道,我當時還在公司。
我那幾天都跟邱○○、陳○○在一起去詢問他的不動產能不能出售,或借貸來解決公司資金的問題,向邱○○、陳○○自己的朋友或找其他代書介紹,詢問能不能出售,找很多人我也陪他們去了很多地方,陳○○以前是代書,所以他認識非常多代書,一直沒有很順利,錢沒有進來,公司的資金就卡住,他們兩人一直很煩惱公司的運作,8月間公司很不順利,不管是跟客戶的合約或廠商的付款,遇到很多跳票、延滯,應收款項非常不順利,導致公司資金吃緊,經營起來壓力非常大,跟我剛開始認識他們現金多、案件很賺錢的狀況很不一樣,後續就開始到處跟親友借錢度過公司的困難,但是他們的金額比較大,借的金額可能不夠,銀行額度沒有及時下來,導致公司有財務缺口,我知道他們為了這件事情很煩躁及壓力很大,所以邱○○是因為這些問題導致壓力很大才自殺的,那時候公司的廁所在外面是男女分開的,因室內不能抽菸我到外面抽菸,有聽到聲音,陳○○去看才知道,陳○○報警,警察有來,警察來時我也在。
公司經營的資金缺口,例如說公司的環保工程有去做很多上櫃公司的廢棄物焚化爐拆卸工程,接下這拆除工程可能要付2 千萬元,他就分成很多區塊,分包給其他下包廠商,分包給其他區塊下包廠商的錢,剛好跟他們去接的合約書金額差不多,他們可以賺焚化爐的主體拆解運作或出售來賺錢……可是下包如果沒有完成,會導致他會賠更多,他這樣的工程接了很多。
因為下包廠商違約就變成他違約,所以他幫下游廠商墊錢,公司的資金缺口不是長期,是一時的,公司又做三菱重工的工作大概1 、2 千萬元,但沒有付他工程款,有請律師打訴訟,下游又跳他的票,上下游廠商臨時都亂了套。
公司壓力很大時,需要調度的資金約有1 千萬元左右,當時的債權人不只李龍文一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則被害人邱○○是否係因長期遭受被告郭信一、李龍文之脅迫,致身心不堪負荷而輕生,已非無疑;
而依證人魯○○上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害人邱○○、陳○○所述被告李龍文於103 年8 月16日晚間,依被告郭信一指示至○○公司迫使被害人陳○○、邱○○簽發180 萬元本票乙節,為真實可採。
⒎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魯○○於警詢之證述(見10579 偵卷四第63至70頁),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各次之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鄭宇峯、李龍文、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等人持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4558偵卷二第88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21 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李龍文曾於103 年5 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月16日前去○○公司附近;
被告鄭宇峯曾於103 年7 月30日前去○○公司附近;
被告唐志強曾於103 年6 月30日前去○○公司附近、被告陳正格曾於103 年5 月16日、6 月30日、7 月30日、8 月12日前去○○公司附近;
被告王世男曾於103 年6 月30日前去○○公司附近,然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各次之恐嚇取財犯行。
⒏綜前,依據被害人陳○○、邱○○之證述,已無從認定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李龍文、林宇峰、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等人,各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邱○○、陳○○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郭信一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此取得財物。
況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或證明被告郭信一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自應為被告李龍文(係指前揭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林宇峰、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等人均無罪之諭知(被告李龍文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㈣㈨㈩部分,業經本院改論處重利罪刑,已如前述)。
五、告訴人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峯涉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面額8 萬元、19萬元、15萬元之本票影本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鄭宇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曾○○前往告訴人吳○○之車行,協商告訴人吳○○與證人曾○○間之債務,且告訴人吳○○當場簽發面額總計約40餘萬元之本票3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吳○○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曾○○欠我錢,吳○○欠曾○○錢,所以我去幫曾○○要錢,當天我有去吳○○的車行叫他簽本票,但我沒有恐嚇吳○○,他本來就有開40幾萬元的本票給曾○○,因為原來的本票寫得很亂,所以我叫他重開,是舊票換新票,舊票已經撕掉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訴卷五第123頁反面至第124 頁)。
查此部分,告訴人吳○○固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簽發面額19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15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各1 張、102 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8 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票1 張,有上開本票影本3 張在卷可憑(見偵10579 卷五第194 至196 頁),而被告鄭宇峯則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有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吳○○是否積欠證人曾○○該票面金額之債務(被告鄭宇峯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吳○○是否係受有被告鄭宇峯及該同行男子之脅迫,始簽發上開3 張本票(被告鄭宇峯是否有恐嚇或脅迫之行為)。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曾○○之前有合作,曾○○有投資「榮欣車業」,後來我跟曾○○談妥,原本剩餘的分紅17萬元,就以5 萬元一筆勾銷,102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鄭宇峯、曾○○及一名男子,到「榮欣車業」找我,說我欠曾○○的錢不只5 萬元,要我們現場算一算,欠曾○○的轉給他,要我簽本票,我拒絕,但當時店裡只有我一人,我感覺我不簽就無法離開,我很害怕所以就簽19萬元、15萬元、10萬元本票共3 張等語(見偵10579 卷五第186 至187 頁)。
惟目擊證人曾○○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鄭宇峯及另一名男子,我們一同至吳○○經營的「榮欣車業」,因為吳○○跟我借錢,大約是40萬元,鄭宇峯是去幫我催討債務,另外我有投資「榮欣車業」,分紅的部分吳○○有跟我談妥,原本剩餘的17萬元就以5 萬元一筆勾銷,除了17萬元投資「榮欣車業」的錢,加上吳○○跟我小額借款,加起來一共約40萬元,鄭宇峯要吳○○簽本票等語(見偵10579 卷五第188 至189 頁),顯然,證人曾○○對告訴人吳○○確實有40餘萬元債權,則被告鄭宇峯辯稱告訴人吳○○本來就有積欠證人曾○○40餘萬元乙節,非毫無根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曾○○帶著鄭宇峯跟鄭宇峯的一個朋友,一起去我的「榮欣車業」,要催討我積欠曾○○的債務,這筆錢是因為店要收起來,所以有積欠曾○○墊付的款項、給他的分紅、設備,我曾經跟曾○○寫下簡單的書面,確認我們雙方幾筆債務的金額,這幾筆金額加起來,跟我當天開的面額19萬元、15萬元、10萬元的本票金額是差不多的,當天我跟曾○○有提到,就我必須給他的錢,有大約抓一個金額,最後寫下的金額,就是這3 張本票的金額,我是必須要給曾○○這3 張本票面額的錢,錢我願意還給曾○○,但不願意交給鄭宇峯。
其中一張本票本來是開10萬元的,因為我有還款所以在102 年10月14日換成8 萬元的,後來我又還2 萬5,000元,所以就直接在本票上面改金額,前後我總共還了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9 頁),足認,證人曾○○於102 年9 月23日對告訴人吳○○確實有44萬元債權,告訴人吳○○當日簽發面額19萬元、15萬元、10萬元本票,亦僅提供原來積欠證人曾○○債務之擔保,難認被告鄭宇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鄭宇峯於當日有講過「曾○○欠我2 百多萬,你欠曾○○錢,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不行!沒有這回事,不能這樣處理,曾○○現在欠我2 百多萬,你欠曾○○的要轉過來我這邊,曾○○告訴我妳欠的錢不只5 萬元,你們現場算一算,你欠曾○○的錢,現在轉過來欠我,你現在給我簽本票」、「你欠曾○○的錢不只這5 萬元,你找家裡的人來處理,你不處理我們就在這邊繼續坐,坐到你處理,我們經常都會路過你的店,你是開店做生意的人,如果不處理我們會一直來,直到你處理為止」、「我拿本票出來,你簽一簽就不會有代誌,你簽一簽不要拖,我今天不會跟你要,你之後看怎麼還」這些話等語(見偵10579 卷五第187 頁、本院訴卷四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而證人曾○○於偵訊時亦證稱:鄭宇峯確實有對吳○○講上開話語等語(見偵10579 卷五第189 頁)。
惟被告鄭宇峯所述上開內容,僅是一般協商、催討債務時常使用之言語內容,且無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具體內容,難認屬恐嚇或脅迫之言語;
再者,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宇峯談吐之間是有帶到髒話,他講話就是很一般的口氣,他說的這個不行、沒這回事、不能5 萬元處理這個,就是有講這種話,聲音有大聲一點,鄭宇峯和他的朋友到「榮欣車業」找我要錢的時候,只是講話稍微比較大聲,沒有其他的動作,也沒有拍桌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亦難認被告鄭宇峯有以其他舉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吳○○,從而,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鄭宇峯有以言詞恐嚇、脅迫告訴人吳○○並使其交付財物。
㈣綜合上開證述,證人曾○○於102 年9 月23日當時,對告訴人吳○○確有44萬元之債權,被告鄭宇峯要求告訴人吳○○簽發前揭本票,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從證明被告鄭宇峯對告訴人吳○○有以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使其交付財物,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郭信一等人有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郭信一、鄭宇峯、黃明誠、李龍文、林宇峰、陳正格、王世男、唐志強等人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前揭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扣案物(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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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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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名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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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張 │查詢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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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面額612萬元本票暨借據1張│發票人:陳○○、邱○○ │
│ │ │ ○○○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存證信函1份 │桃園中路郵局1176號 │
├──┼────────────┼─────────────────┤
│ 五 │面額612萬元本票1張 │發票人:○○○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陳○○ │
│ │ │票號:TH292702 │
│ │ │發票日:0000000 │
├──┼────────────┼─────────────────┤
│ 六 │面額90萬元本票1張 │發票人:陳○○、邱○○ │
│ │ │票號:TH0000000 │
│ │ │發票日:0000000 、到期日:0000000 │
├──┼────────────┼─────────────────┤
│ 七 │面額400萬元支票1張 │發票人:○○○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票號:HM0000000 │
│ │ │發票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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