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446,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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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翔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曾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 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仍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處,聽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曾昱翔表示,若能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將之交付與綽號「小玉」之人後,即可取得愷他命2 包作為報酬,曾昱翔竟應允而在該KTV 內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收受愷他命17包(含袋毛重35.8860 公克,鑑定取用0.05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8343 公克,純質淨重32.4026 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 包(含袋毛重91.04 公克,鑑定取用4.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6.83 公克,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而持有之,並基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小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曾昱翔商請不知情之葉民峯開車陪同前往,將前述之毒品分別藏放在其右手纏繞之繃帶(即附表編號1 )、褲子口袋(即附表編號2 )及面紙盒(即附表編號3 )內,於同日16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自中壢運輸至約客汽車旅館前,曾昱翔即下車準備前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然因葉民峯途中車速過快,業經警察覺有異而開車在後準備攔查,於曾昱翔跑向約客汽車旅館時,員警亦下車跟行,曾昱翔見狀後,即將上開藏有毒品咖啡包之面紙盒隨手棄置在進入約客汽車旅館之車道旁,後為警在該處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辯護人於105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員警不正訊問所得,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後,辯護人於106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即撤回該部分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翔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其在中壢星光大道KTV 內向馬伕所購買,其與葉民峯要一起去約客汽車旅館開趴所用云云。

然查:㈠①查獲員警吳貴堯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小隊長李春意及隊員吳宗哲、張暉泓共乘一部車,行經泰山街時,看到一部白色車高速行駛,開進往約客汽車旅館之車道內,被告下車徒步跑向汽車旅館,其與另名員警亦下車過去準備攔查,就看到被告隨手丟一盒衛生紙盒,其等察覺有異,即過去逮捕被告,在被告打石膏之手臂內發現愷他命,後亦將被告丟棄之面紙盒打開,發現裡面藏放毒品咖啡包,當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扣到手機,而被告身上現金僅新臺幣(下同)200 元到300 元左右,所以其只有問被告該現金用途,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第107 頁)。

②李春意於審理中證稱: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小隊長,當天其與同事吳宗哲、吳貴堯、張暉泓共乘一部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泰山街時,看到一部車速度很快,其等即要去查緝該車,後來在約客汽車旅館門口,張暉泓看到被告站在約客汽車旅館類似櫃台的地方,並有將物品丟棄在地上之動作,益覺可疑,而下車過去盤查,在被告身上查扣愷他命,面紙盒內則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 頁)。

③吳宗哲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其負責開車,當時看到一部超速的車,準備迴轉追捕,該車即逃逸無蹤,後來在約客汽車旅館前見到被告,被告一看到警察就跑,同事張暉泓就下車追捕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④張暉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下車追捕被告,在被告身上查獲17包愷他命,並在被告隨手丟棄之面紙盒內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104 年10月8 日16時許,其看見巡邏員警便立即快速閃躲,員警亦上前盤查,被員警看到其將1 盒紅色面紙盒丟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地上,警方在該面紙盒內查獲毒品咖啡包7 包,並在其右手手肘繃帶處查扣愷他命15包,在褲子右前口袋查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7 包及愷他命15包係其準備拿給別人的,愷他命2 包是自己要施用的,其係於同日12時許,在中壢星光大道KTV 包廂內唱歌時,有1 名不知道姓名的馬伕主動進入包廂內要兜售毒品,其之前唱歌時與該馬伕有看過幾次面,之前也有跟他購買過毒品,該馬伕就拜託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拿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至桃園區泰山街61號前給人,並於同日14時許在包廂內將該毒品交付該毒品,馬伕有交代其要拿1 個面紙盒當作信號,於約定時間至泰山街61號前等待,就會有1 名綽號「小玉」的男子過來拿取,而其運送毒品之代價則為獲得愷他命2 包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

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而觀,被告確於104 年10月8 日12時許,在中壢區某KTV 內應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其以2 包愷他命之代價,將7 包咖啡包及15包愷他命運送至約客汽車旅館,準備交予綽號「小玉」之人,並在約客汽車旅館前因上開行跡可疑,而遭原係欲查緝超速違規之員警查獲等事實,足堪認定。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35.8860 公克,鑑定取用0.05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8343 公克,純質淨重32.4026 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7 包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91.04 公克,鑑定取用4.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6.8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9747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至反面、第107 頁),益徵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辯稱本案扣案之毒品係其與葉民峯準備到約客汽車旅館開趴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下車後,葉民峯並未將車駛進汽車旅館內,而是在外面停車,且葉民峯未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吳貴堯、李春意分別證述如前,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要至汽車旅館內開趴,應將車輛直接駛進汽車旅館內各該房間之停車場,而非將車輛停放在汽車旅館外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

㈣另查:就購買毒品之價格,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中陳稱:咖啡包10包共4,000 元,於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則稱咖啡包10包共8,000 元,於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又改稱咖啡包6,000 元至7,000 元(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10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頁),其對前後所述明顯不同;

且就取得毒品之地點,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在中壢星光大道KTV 內向馬伕所取得;

於偵查中則稱:係在中壢世紀帝國KTV 所取得;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又稱:係在中壢世紀廣場KTV 取得(見偵卷第8 頁、第43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10 號卷第5 頁反面)。

葉民峯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在凱悅KTV 購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第116 頁),即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毒品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葉民峯之證述亦不相同。

基此,被告所辯本案毒品均係其所購買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毒品係其被查獲前一晚,與葉民峯一起去KTV 唱歌時所購買,當時因車禍心情不好,想去玩一下,其問葉民峯要不要一起去,葉民峯說可以,其即先問小姐有無認識的馬伕,後來有一個馬伕進來,其就出去包廂外面和馬伕談,包廂門有關起來,包廂內的人應該看不到,其與馬伕談完後就先買愷他命,馬伕還有問其要什麼,其問馬伕有無咖啡包,馬伕說有,其向馬伕說咖啡包也拿一些,確定數量、價錢後,其就付錢,進包廂時,其沒有將所購買之毒品拿給葉民峯看,只表示有買到東西,隔天在車上時,葉民峯才知道其買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葉民峯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是走出包廂向馬伕購買毒品,當時是馬伕進來叫被告,其即跟被告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

依此而觀,對於購買毒品之過程,被告之陳述與葉民峯之證述亦明顯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毒品係其所購買乙節,顯無足採。

㈥至葉民峯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1 、2 天晚上或凌晨,其與被告在凱悅KTV 唱車,其即跟被告講好要去約客汽車旅館玩愷他命,被查獲當天係被告開車過去其家中,之後由其開車載被告過去約客汽車旅館,其不知道被告當時花多少錢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被查獲當天1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在KTV 包廂內將毒品交付予其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即對於取得毒品之時間,被告之供述與葉民峯之證述顯然有所差異,且就取得毒品之KTV 名稱,2 人之說法亦互不相符,已如前述。

再,被告與葉民峯係從國中迄今認識多年之朋友,業據葉民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據此,足徵葉民峯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與葉民峯就本案之相關事實及內容為一定程度之「溝通、聯繫」,是葉民峯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均無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其當天所攜帶之手機,被警察叫葉民峯先拿走,之前所說毒品是被查獲前2 、3 天所購買,係警察教其說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扣案之毒品係被查獲當天14時許自KTV 之馬伕處所取得,並未表示係查獲前2 、3 天所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另,吳貴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被告身上沒有查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

被告亦於本院羈押程序時稱:車禍前有使用手機,車禍後電話就壞掉了,只有將SIM 卡撿回來,沒有再去申辦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10 號卷第6 頁反面);

又,扣押物品清單內,亦無被告所稱之手機遭扣押或發還予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況,衡以一般員警偵辦毒品案件之常態作法,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對其為附帶搜索後,若犯罪嫌疑人有隨身攜帶手機,應會一併查扣,以釐清其毒品來源或其上下游關係,縱未查扣手機,亦不可能將犯罪嫌疑人所有之物品交予第三人取回;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為上開之陳述,而係在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為如此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證人葉民峯以佐證其所辯為真,然就葉民峯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並敘明理由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

簡言之,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係其所購買要供自己及葉民峯施用云云,然其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節,所述或前後不符,或與葉民峯之證述互異,或悖於常情,本院自無從確信其所辯為真。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毒品分別藏放於手肘繃帶及面紙盒內,再商請不知情之葉民峯開車自中壢某KTV 將該毒品搬運輸送至約客汽車旅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託,欲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人,即被告與「小玉」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民峯運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毒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幸本案旋即為警查獲而防堵毒品流通,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除消極地空言否認犯行外,亦積極為不實之陳述,致法院徒耗資源在調查被告所為之不實辯解上,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3 包(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8 )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該3 包咖啡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該3 包咖啡包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97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至反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 包部分,則係供被告自己所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35.8860 公克,鑑定取用0.05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5.8343 公克,純質淨重32.4026 公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含袋毛重91.04 公克,鑑定取用4.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86.83 公克),均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

㈢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另,盛裝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面紙盒1 個,未經警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併審酌面紙盒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就前述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既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至反面),則被告持有及運送該3 包咖啡包並不構成犯罪,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查獲處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1  │白色結晶│被告手肘繃帶內│含袋毛重35.8860 │即偵卷第19頁之│
│    │15包    │              │公克,取樣0.0517│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公克,驗餘含袋毛│編號1 至15。  │
├──┼────┼───────┤重35.8343 公克,├───────┤
│ 2  │白色結晶│被告褲子口袋  │純質淨重32.4026 │即偵卷第19頁之│
│    │2 包    │              │公克,檢出第三級│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毒品愷他命成份(│編號16至17。  │
│    │        │              │見偵卷第108 頁)│              │
│    │        │              │。              │              │
├──┼────┼───────┼────────┼───────┤
│ 3  │咖啡包  │被告攜帶之面紙│含袋毛重91.04 公│即偵卷第20頁之│
│    │7 包    │盒            │克,鑑定取用4.21│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公克,驗餘含袋毛│編號1 至4 、7 │
│    │        │              │重86.83 公克,檢│、9 、10。    │
│    │        │              │出第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N- 乙│              │
│    │        │              │基卡西酮成分(見│              │
│    │        │              │偵卷第65頁至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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