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⒊、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 ⒊至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 事實
- 一、甲○○、壬○○、丁○○、戊○○與少年蔡○彬(民國87年
- 二、甲○○於105年3月4日上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案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甲○○(另為有罪諭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犯上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一、被告甲○○知悉被告壬○○透過臉書訊息與告訴人高○相約
- 二、證人高○於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網路賣家交易完
-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壬○○錢,他於
-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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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張杰勝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李喬豐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慶哲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第508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⒊、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⒊至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壬○○、丁○○、戊○○與少年蔡○彬(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無證據證明甲○○、壬○○、丁○○、戊○○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共組強盜集團,而先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 甲○○、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在桃園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約己○○至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附近見面,嗣己○○於同日晚間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某處相候,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接近己○○所駕駛之車輛,並由甲○○、壬○○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均未扣案)先後下車,行至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N-9021 號(起訴書誤載為8N-8756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由甲○○先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且持西瓜刀抵住己○○之頸部,喝令其下車,蒙面之壬○○於此時亦持西瓜刀,與甲○○一同將己○○押入該車後座,壬○○、甲○○即分別進入該車之駕駛座及車後座,由壬○○駕駛己○○之車輛、甲○○在該車後座將己○○頭往下壓控制其行動,而將己○○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死巷,由甲○○在車後座將西瓜刀架在己○○頸部,並拉扯其身上包包,壬○○亦喝令己○○配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攜帶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 萬9,900 元,甲○○、壬○○得手後逃逸。
㈡ 甲○○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在桃園地區某處,藉故約庚○○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面。
嗣庚○○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甲○○及蒙面之壬○○見庚○○依約前來,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均未扣案),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衝出,由甲○○以西瓜刀抵住庚○○頸部,並將其強押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壬○○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以該強暴方式,逼迫庚○○交付身上財物,至使庚○○不能抗拒,交出身上之現金1 萬7,400 元,甲○○、壬○○得手後將庚○○帶返該屋1 樓外,徒步逃逸該處所。
㈢ 甲○○、壬○○、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欲交易愷他命云云,並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家旅館交易。
嗣由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同日時41分,先後抵達皇家旅館,並上樓至該旅館203 號房,甲○○、丁○○及壬○○議定,由甲○○假裝出面與乙○○交易愷他命,丁○○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垃圾桶(未扣案)躲藏於衣櫃裡待命,壬○○則在廁所中伺機而動,乙○○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抵達皇家旅館203 號房門口時,由甲○○應門接引乙○○入內,雙方交談過程中乙○○發現異音,丁○○即持鐵製垃圾桶自衣櫃走出,欲以之罩住乙○○頭部未果,壬○○亦自廁所走出與甲○○合力將乙○○推倒在床,並綑綁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甲○○強取其所有廠牌SUMSUNG 、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約5 包(共約10公克)之愷他命、5,4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甲○○又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脅迫乙○○念出金融卡密碼,乙○○無法抵抗遂告知密碼,甲○○為確保財物穩固得手,並爭取渠等逃逸時間,將乙○○以棉被覆蓋,並接續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對乙○○恫稱「如果5分鐘內亂動,頭上會多一個洞」之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不敢任意逃脫呼救,任由甲○○、丁○○及壬○○持得手上開財物分乘機車離去。
提款卡部分因甲○○等人忘記密碼而未持之領款,其餘財物則為渠等朋分花用。
㈣ 甲○○因缺錢花用,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在丁○○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在場之丁○○、戊○○、少年蔡○彬提議強盜販賣笑氣者,丁○○、戊○○、蔡○彬均應允之,甲○○遂與丁○○、戊○○、少年蔡○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購買笑氣,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甲○○、丁○○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附載戊○○、少年蔡○彬,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復由甲○○指派戊○○至該址巷口,引導子○○至該巷91號,甲○○則率同丁○○、少年蔡○彬在一旁埋伏。
嗣子○○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帶著笑氣鋼瓶抵達上址巷口,戊○○即在該巷口向子○○訛稱家住巷底,要子○○將笑氣鋼瓶送至家中云云,子○○遂扛著笑氣鋼瓶跟隨戊○○前往該巷91號,路旁之甲○○、丁○○及少年蔡○彬見子○○到來,即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未扣案)準備毆打子○○,子○○情急之下,將笑氣鋼瓶砸向丁○○,戊○○見狀,拉住子○○,由甲○○、丁○○及少年蔡○彬,或持上開木棒或徒手毆打子○○,致其背部嚴重挫傷、雙側手指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任甲○○取走身上之側背包(含皮夾1 個,內有現金3萬元、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不詳帳戶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甲○○得手後旋與少年蔡○彬騎車逃逸,丁○○及戊○○則合力將子○○拋入一旁水溝後逃離現場。
㈤ 甲○○因無錢花用,於105 年2 月20日晚間,在上址丁○○住處,向在場之丁○○、壬○○、戊○○、少年蔡○彬提議強盜販毒者,丁○○、壬○○、戊○○、少年蔡○彬均應允,甲○○遂與丁○○、壬○○、戊○○、少年蔡○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20)晚間10時30分許,聯絡癸○○佯稱購買毒品,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蔡○彬乘坐副駕駛座,壬○○躲藏於後車廂,丁○○、甲○○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前往交易地點。
嗣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癸○○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行坐上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座,戊○○即駕駛該車在同市區南園二路附近繞行,甲○○即命癸○○交出毒品,癸○○不願就範,壬○○便從後車廂爬到車後座,以頭套(未扣案)蓋住癸○○頭部,甲○○、丁○○便徒手毆打癸○○頭部,蔡○彬亦從副駕駛座轉身徒手毆打癸○○,癸○○極力抵抗,雖因已上安全鎖而無法打開車門,仍趁隙打開車窗,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惟遭甲○○、丁○○等人強行將其身體拉扯回車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至使癸○○不能抗拒,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兩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後腰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任甲○○取走其包包及外套口袋內之財物(含現金6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甲○○等人唯恐癸○○再次呼救致其等犯行暴露,遂由戊○○緊急停車,開啟車門鎖讓癸○○下車。
㈥ 甲○○知悉壬○○以化名「梁巢尾」,透過臉書訊息與少年高○(87年8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相約於105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應予更正)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民權游泳池附近交易手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後述事實欄二竊取之車輛),尾隨壬○○所騎乘之機車(附載丁○○,而壬○○、丁○○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抵達現場後躲藏,待壬○○與高○交易完成後,高○徒步經過同市區同路段75巷2 弄路口時,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停放,雖見高○之身形、外貌為高中學生,極有可能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竟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不確定故意,下車以手推高○,並亮出上開鋁棒,欲強取高○手上裝有手錶之盒未能得逞,遂以該鋁棒敲擊路旁鐵皮圍欄發出巨大聲響,並舉起鋁棒作勢攻擊高○,且以高○及其班上陳姓同學共同騙取其毒品為由,要求查看高○所持廠牌SUMSUNG 型號S4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 支,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高○不能抗拒,任由甲○○強取其上開行動電話,甲○○得手後準備發動機車離開,高○即抓住甲○○之衣服及所騎乘機車企圖阻止其離去,而甲○○為建立該行動電話之穩固持有支配狀態,接續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不顧高○之安危,強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致高○遭機車拖行約5 公尺,其雙手手掌、左肩、左臂多處挫傷,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高○不能抗拒,放開拉住甲○○衣服及機車之雙手,任由甲○○得手其上開行動電話離開現場。
二、甲○○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丙○○所有,而由其妻黃凱琳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故以下僅就被告戊○○部分為論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 105 年2 月22日警詢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稱: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2日警詢時身體受到警銬拘束,實難認警員係以正當方法為詢問,且被告戊○○身體受強制力拘束,又處於警局公權力戒護環境下,所為陳述受強制力雙重壓制,無法為任意性陳述,再警員以脅迫、凶狠、連續逼問口氣詢問被告戊○○關於為何不開門、租賃車車號及何人租車等相關問題,係以脅迫之不正方式取得其自白云云(見訴字卷㈡第65至66頁之刑事答辯狀)。
然查:⒈按被告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規定,係準用關於同法第9 章「被告之訊問」等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282條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係針對法院審判程序被告在庭時之規定,於被告警詢時,不受此規定之拘束,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係依法使用戒具,即不能認為有違反上開有關詢問被告之規定。
本案警員因被告戊○○涉嫌強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逮捕,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24小時內,為防被告戊○○脫逃,原得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定使用警銬,依該注意要點第4 、5 點之規定,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1.所犯罪名之輕重;
2.拘捕時之態度;
3.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
4.證據資料蒐集程度;
5.有無脫逃之意圖;
6.人犯之身分地位。
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
警員依各該情形判斷後使用手銬,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尚難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1.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2.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3.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然此規定係屬一般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即時強制行為,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時,另有上開注意要點遵循,並非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所定3款所示情形即不得使用警銬,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警員刻意使用警銬干擾、抑制被告戊○○表達自主,屬不正訊問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而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
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經本院就105 年2 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戊○○接受警員詢問時應答如流,有來有往,過程平和順暢,甚至對於許多問題直接回答「不知道耶」、「不認識」、「不清楚」、「沒有」等語,警員確認後亦不再追問,並未強迫被告戊○○為一定陳述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稱警員以脅迫、凶狠、連續逼問口氣詢問被告戊○○相關問題云云,惟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此情,且被告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㈣、㈤之結果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加重強盜犯行已侃侃而談,警員僅就部分細節向其確認,本無須逼迫其為何等陳述,再衡酌該次警詢之整體氣氛、被告戊○○之年紀、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警詢內容上下文語意、警員訊問態度等一切情事,得認警員並無以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是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2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更何況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未主張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足認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在意識清楚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認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 105 年3 月10日警詢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稱:被告戊○○於105 年3 月9 日遭拘提後,於翌(10)日中午經受警詢,當時僅有錄音而無錄影,然自該(10)日偵訊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戊○○為檢察官訊問前仍受警銬拘束,可推認其稍早警詢時身體有受警銬之拘束,其身體受強制力拘束,又處於警察公權力戒護環境下,所為陳述受強制力雙重壓制,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且警員詢問與被告戊○○實際回答有諸多出入,該筆錄記載顯有錯誤,為警員所誤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㈢狀)。
惟查:⒈同上開壹、㈠⒈之理由,本案警員因被告戊○○涉嫌強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逮捕,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24小時內,為防被告戊○○脫逃,本得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定使用警銬,依該注意要點第4 、5 點規定,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前述各項情形(理由欄壹、㈠⒈)。
警員依現場情形判斷後使用手銬,被告戊○○在此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尚難係以不正方法取供。
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警員刻意使用警銬干擾、抑制被告戊○○表達自主,屬不正訊問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105 年3 月10日警詢錄音與警詢筆錄關於下述部分記載不符,亦無理由,分述如下:⑴本院就105 年3 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問:來,強盜被害人,己○○、庚○○、乙○○、子○○、癸○○,認不認識?)答:我沒有一個認識的阿。
(問:但是你有參與兩件厚?)答:嗯。」
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㈡第53頁反面),就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名字我都不知道,但我有參與強盜兩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3頁)。
⑵本院就105 年3 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問:你幹嘛要租那臺車?)答:已經忘了,很久了。
(問:沒錯嘛。
)答:對。
(問:因為甲○○和壬○○沒有駕照,所以只有你有駕照,所以出面租賃的一定都你嘛。
)答:嗯。」
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㈡第54頁),就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 . . 只有我有駕照,所以每次出面租賃一定都是我」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4頁)。
⑶本院就105 年3 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問:據被害人庚○○於105 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稱其於105 年2 月12日14時行經中壢區華祥二街33巷35號,就是丁○○他家啦,突然遭該戶屋內衝出兩名嫌犯攔下. . . ). . . (問:甲○○跟壬○○喔?)答:嗯。
(問:是誰跟你講的?)答:都有講。
因為他們那個時候算是都來我家。
(問:什麼?)答:丁○○不在阿,所以他們那時候都來我家找我。
跟他們一起出門回來,就這樣。
(問:金額有沒有那麼多?)答:不知道,因為錢都沒有經過我手上。
(問:好。
阿這件誰做的?這件幾個人做?)答:就他們兩個。
(問:丁○○人在苗栗厚?)答:對。」
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㈡第54頁正、反面),該部分警詢筆錄記載:「這件好像就是甲○○跟壬○○兩人,因為當時丁○○人在苗栗」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5頁)。
⑷然上開⑴至⑶比對結果,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該警詢筆錄記載二者內容互核相符,僅警詢錄音中雙方問答較為口語化,警詢筆錄文字記載乃經過整理,而有文字用語長短之些微差異,然均有尊重被告戊○○表達之意旨、綜合前後語意而為記載,並無登載不實,而不僅上開⑴至⑶部分,其餘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亦均無不符之處,有本院106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3至71頁、訴字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係依被告戊○○具任意性之供述詳實記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斷章取義指摘警詢錄音內容與筆錄不符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稱:警員於105 年3 月10日以「還有誰」、「還有還有還有... 」、「想一下想一下」等語詢問被告戊○○,顯係強行逼供,且警員尚質疑被告戊○○所述不合理,致其更改供述而有誘導情形,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然經本院就105 年3 月10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警方關於強盜細節所為詢問,均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被告戊○○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訊問而為陳述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頁次同前),可見被告戊○○回答警員之提問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
而偵辦案件人員有其辦案之技巧,為營造被告自白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只要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警員之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下所為,自難僅以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數度質問或曉諭被告戊○○之答辯顯不合理,遽認被告戊○○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㈢ 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7日偵訊部分被告戊○○之辯護人未特別指摘檢察官分別於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7日偵訊時,對被告戊○○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僅空言泛稱被告戊○○各次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本院分別就105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戊○○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戊○○回應清楚,各次檢察官訊問與被告戊○○之問答內容均同於筆錄記載等節,此有本院106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第92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被告戊○○之辯護人空言指摘,並無足取。
㈣ 準上各節,被告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均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後述證據(詳理由欄貳、㈣、㈤部分)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丁○○、蔡○彬、子○○、癸○○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171 頁正、反面),然並未具體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㈠第171 頁)。
然證人癸○○於警詢時對於其遭被告甲○○等人強盜之財物為隨身包包及外套口袋內之財物(含現金600 元、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證人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等情已詳細證述,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就遭強盜物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記憶模糊,僅稱:「男用皮夾、行動電話1 支、現金600 元、身分證件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7、21頁),顯與警詢詳述遭強盜物品細目有別,而依證人癸○○之警詢筆錄記載(見他字卷第40至45頁),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筆錄,且就案發經過係以開放性問題詢問,由證人癸○○就其親自經歷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就其遭被告甲○○等人強盜過程陳述,無明顯瑕疵,復以證人癸○○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其當時就甫發生記憶猶新之事為指訴,就其遭強盜之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證件種類當無誤記之可能,自相較於逾2 年後審判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判斷被告戊○○如成立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指稱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犯罪事實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3至34頁、訴字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95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66 頁反面),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訴字卷㈡第16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㈡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8 至119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3至34頁、訴字卷㈡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證人己○○於上開時、地雖無積極抵抗之行為,然因其遭被告甲○○、壬○○分持西瓜刀喝令、抵住脖子,押入車後座之狹小密閉空間,並壓住頭部,且被告甲○○、壬○○所持之西瓜刀,均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器械,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足以使孤立無援、手無武器之證人己○○在被告甲○○、壬○○上開強取財物之過程中心生畏懼,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完全置於被告甲○○、壬○○實力支配控制下,使其身體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 犯罪事實㈡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5至46頁、訴字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95至96頁、訴字卷㈡第182 頁反面),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一致(見少連偵字卷㈡第41至43頁、他字卷第122 至1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甲○○、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證人庚○○於上開時、地雖無奮力抵抗之行為,然因其為被告甲○○持西瓜刀抵住頸部,被告壬○○持西瓜刀在旁示警,而遭押至上開處所,且被告甲○○、壬○○所持西瓜刀,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器械,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足以使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之證人庚○○在被告甲○○、壬○○前揭強取財物之過程中心生畏懼,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完全置於被告甲○○、壬○○實力支配控制下,使達其身體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 犯罪事實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5至37頁、訴字卷㈡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14 頁反面),被告丁○○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皆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㈠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5 至106 頁、105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44 至245 頁、訴字卷㈠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4 頁反面),被告壬○○則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訴字卷㈡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少連偵字卷㈠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5至37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5 至10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20088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3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皇家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現場蒐證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㈡第84至93頁、他字卷第17至35頁),足認被告甲○○、壬○○、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
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強盜之愷他命為5包(共約10公克),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甲○○、壬○○於審理時則供稱4 至6 包(共約15公克)等情(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38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88 頁反面),是證人乙○○所證之數量雖與被告甲○○、壬○○、丁○○所述有些微差異,然尚在其等所自承強盜愷他命之數量範圍內,應為可採。
再依前開案發當時情狀觀之,證人乙○○雖遭被告丁○○以鐵製垃圾桶蓋住頭部未果,然旋為被告甲○○、壬○○聯手壓制在床,綑綁手腳,被告甲○○並持質地堅硬鋒利之水果刀質問其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如設身處地處於上開情狀下,大抵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激怒被告甲○○等人,輕則受有財產損失,重則生命、身體安全有受危害之可能,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告甲○○、壬○○、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㈣ 犯罪事實㈣⒈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7至39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35 頁反面、第245 頁、少連偵字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訴字卷㈠第37至38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蔡○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7 至128 頁、少連偵字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7至39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頁、訴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至第245 頁、訴字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天成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9頁、少連偵字卷㈡第102 頁),足認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戊○○亦參與犯罪事實㈣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述如下:⑴證人子○○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有一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跟我買笑氣,我們相約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見面,我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著笑氣鋼瓶抵達該址,戊○○就出來接我,說他家住在巷內的三合院,請我走進去,我把車停在該址工地,隨後提著一桶6 公斤笑氣往巷內走,突然有另外3 名男子衝出來,手拿木棒,直接要打我,我便將手上的笑氣鋼瓶丟他們,當時很混亂,他們含戊○○在內一共4 人,都有動手打我或拉扯我,其中有一人還架住我,把我的頭往下壓夾在他的手臂及身體間,其他3 人一直打我背及頭,我掙扎抬起頭要反抗時,壓我頭的人還罵我「幹你娘、超機八」,同時拿木棒指著我,要求我把錢交出來,其他人則在搶我包包,後來聽到一人說要拿刀子出來,我就說「錢可以給你們」,他們不理會,繼續打我,我反抗仍不敵他們,只能任他們搶走我身上的側背包,而他們把側背包搶走後,就把我丟到路旁的水溝,我爬起來他們人就不見了,我側背包裡面有皮夾1 個、現金3 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共3 張、汽車鑰匙1 支,他們的行為造成我背部嚴重挫傷、雙側手指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金戒指應該是在爭執時掉的,而金戒指可能是掉在現場,我後來沒有撿回來,而行動電話沒有被他們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訴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至第245 頁)。
⑵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在丁○○住處其房間內,提議要去搶子○○,但當時我並不知道笑氣賣家姓名是子○○,所以我是說「我要去搶笑氣,你們要不要一起去?」,戊○○、丁○○、蔡○彬都說好,有人就說「走啊!」,我就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戊○○去聯絡笑氣賣家子○○,並要戊○○把子○○帶進來(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578 巷口),由我、丁○○、蔡○彬躲在草叢裡面埋伏,不久子○○扛了一支笑氣鋼瓶抵達,由戊○○去帶子○○過來,我、丁○○、蔡○彬就衝出去準備要打子○○,但子○○立刻拿笑氣鋼瓶要砸丁○○,我就從地上拾起木棒打子○○,蔡○彬、丁○○則徒手毆打子○○,戊○○也有拉住子○○且徒手毆打他,全部就打成一團,我便於此時將子○○所背的側背包搶走並往後跑,不久就聽到子○○掉進水裡的聲音。
搶完我們騎機車回到丁○○家,由我把該側背包打開,將現金平分,1 人至少分了4,000元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
⑶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子○○於105 年2 月1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578 巷口遭強盜,是我跟戊○○、甲○○、蔡○彬共同犯案的,事前甲○○提議說搶笑氣,就是要搶錢的意思,當時戊○○、甲○○、蔡○彬、壬○○都在我住處房間裡,大家都有聽到甲○○這樣講,大家都說好,因為是我家,我就說「走啊!」,但我們沒有討論到由誰去搶,因為已經說好要去搶他,所以不會管是誰搶他,到時候隨機應變,之後大家就一起下樓,從我家出發,而甲○○稍早就先在我家打電話給子○○聯絡要跟他買笑氣,並與他相約交易地點,後來是因為子○○說找不到地方,而甲○○不知道怎麼跟子○○講地點,才把電話交給戊○○教他怎麼走到相約地點,嗣子○○抵達上址巷口後,也是戊○○去帶他,我、甲○○、蔡○彬稍後走出去時,子○○就拿笑氣鋼瓶丟我,我和甲○○便開始打子○○,戊○○有拉住子○○,而當時甲○○在我前面,我看到他拉子○○的側背包,得手後他就和蔡○彬先走了,而我和戊○○是把子○○丟進水溝後才離開,最後大家回我住處分贓,側背包內有什麼物品我不確定,只知搶到的錢約2 萬元就大家平分,我分到大約4,000元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3頁正、反面)。
⑷證人蔡○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有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是丁○○騎機車載我過去的,戊○○帶一男子走在前面,要去找甲○○、丁○○,我坐在機車上看著他們,結果戊○○帶來的男子,扛一個鋼瓶砸向丁○○,甲○○在旁找木棒(筆錄記載為樹枝)打該男子,我就跟著用手打該男子背部,之後我與甲○○先走到停放機車處等丁○○與戊○○,等約5 分鐘後丁○○與戊○○跑回找我們,我們就騎機車回丁○○家,甲○○在丁○○家拿出扛鋼瓶男子的側背包,戊○○有塞2,000 元給我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頁)。
⑸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在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參與強盜子○○,原先我與甲○○、丁○○、蔡○彬當日凌晨2 時30分都在丁○○家裡,甲○○跟丁○○說要出門,意思是要去強盜,約我們一起去,我就騎機車載甲○○,蔡○彬騎車載丁○○,由蔡○彬騎車帶路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抵達後甲○○就打電話給笑氣行,說要買笑氣,我們等了半小時,後來子○○(筆錄載「被害人」,下同)到了,甲○○就叫我去接子○○,我接到子○○後,甲○○、丁○○、蔡○彬就找地方躲起來,由我跟子○○說要一瓶笑氣搬到我家,子○○就扛了一瓶笑氣走在我後面,甲○○、丁○○此時就衝出來,子○○見狀將鋼瓶往丁○○身上丟,沒有丟中,甲○○跟丁○○便衝上去打子○○,他們其中一人是拿木棒毆打子○○,而我負責拉著子○○不讓他跑走,蔡○彬躲在旁邊不敢出來,甲○○就搶子○○的側背包,並摸他口袋,但他一直想跑掉,蔡○彬見狀也衝出來打他,甲○○搶到該側背包後,直接往停放機車處逃,蔡○彬跟著甲○○一起跑,而我當時抓著子○○,丁○○便把子○○扛起來丟到旁邊的水溝,我也跟丁○○一起逃往停放機車處,之後我們就回丁○○家裡分錢,後來我分得1,800元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6至67、220 至221 頁、第233頁反面)。
⑹承上開⑴至⑷,證人子○○、甲○○、丁○○、蔡○彬等人就證人甲○○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在證人丁○○位於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二街33巷35號住處,向在場之證人丁○○、被告戊○○、證人蔡○彬提議強盜販賣笑氣者,證人丁○○、被告戊○○、證人蔡○彬均以實際行動表示贊成,即由證人甲○○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販賣笑氣者即證人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購買笑氣云云,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證人甲○○、丁○○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附載被告戊○○、證人蔡○彬,到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578 巷91號,復由證人甲○○指派被告戊○○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578 巷口,出面引導證人子○○至該巷91號,證人甲○○則率同證人丁○○、蔡○彬在一旁埋伏。
嗣證人子○○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帶著笑氣鋼瓶抵達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578 巷口,被告戊○○即在巷口向證人子○○訛稱家住巷底,要證人子○○將笑氣鋼瓶送至家中云云,證人子○○遂扛著笑氣鋼瓶跟隨被告戊○○前往該巷91號,路旁之證人甲○○、丁○○、蔡○彬見證人子○○到來,即由證人甲○○持木棒準備毆打證人子○○,證人子○○情急之下,將笑氣鋼瓶砸向證人丁○○,被告戊○○見狀拉住子○○,由證人甲○○、丁○○及少年蔡○彬,或持木棒或徒手毆打子○○,致其背部嚴重挫傷、雙側手指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並由證人甲○○強取證人子○○身上之側背包(含皮夾1 個,內有現金3 萬元、證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不詳帳戶之金融卡、汽車鑰匙等物),證人甲○○、蔡○彬旋即逃逸,末由證人丁○○及被告戊○○合力將證人子○○拋入一旁水溝後逃離現場等情所證大致相符,酌以證人子○○與被告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而證人甲○○、丁○○均因本案事實亦列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被告,上揭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之證述對二人實屬不利,倘非實情,自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足徵證人甲○○、丁○○所證上開情節為並非虛構,且證人子○○、甲○○、丁○○、蔡○彬所證亦與上開⑸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若合符節。
此外,關於證人甲○○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證人子○○時,該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甲○○所使用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9頁),而證人子○○於同(19)日至醫院就診,其受有背部嚴重挫傷、雙側手指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02 頁),則被告戊○○亦參與事實欄㈣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為上開犯罪分工等事實,應可認定。
⑺關於證人丁○○於審理時就該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動為何人提議乙節,先稱係證人甲○○,後改稱係被告戊○○,固未一致,然審酌其就與被告戊○○、證人甲○○、蔡○彬共同於上開時、地強盜證人子○○前後過程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何人提議之強盜細節,恐因案發時係由被告戊○○接引證人子○○而導致其記憶混淆,並不違常情,本院仍得將證人丁○○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非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已認定事實如前。
至於證人蔡○彬於偵訊供證被告戊○○、證人甲○○、丁○○等人並非預謀共同強盜證人子○○,其並不知情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頁),然此部分與證人甲○○、丁○○前揭所證及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不符,且證人蔡○彬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在該案審理中已就其參與本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有該案相關判決書共3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㈢第209 至215 頁),其先前否認犯罪所為之供證,顯有所隱瞞,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⑻關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本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如其確無犯案,何以能於警詢、偵訊時共二度就其參與情節具體、詳盡供明,且所供情節與證人子○○、甲○○、丁○○、蔡○彬上開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戊○○關於本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為上開自白應係真實,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自不足取。
⒊末查,被告戊○○、甲○○、丁○○、證人蔡○彬於案發時,同時出現在證人子○○面前,證人子○○將手中之笑氣鋼瓶丟向被告丁○○而未丟中後,即已手無寸鐵,此時,由被告戊○○拉住證人子○○,由被告甲○○、丁○○、證人蔡○彬共同毆打證人子○○,被告甲○○更是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棒為之,造成證人子○○受有上開傷勢,則證人子○○孤身一人,在被告甲○○、丁○○、戊○○、證人蔡○彬等人多勢眾之夾擊下,其心中必恐懼害怕,既無法迴避被告甲○○、丁○○、戊○○、證人蔡○彬等人施以強暴,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遭渠等追阻,反遭不測,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證人子○○主觀上之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喪失自主決定能力,被告甲○○、丁○○、戊○○、證人蔡○彬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渠等所為自已該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 犯罪事實㈤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6 至107 頁、訴字卷㈠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蔡○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租車店店長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至45、47、54至55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39 至24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6 至107 、101 至102 頁、訴字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被告戊○○所簽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扣案物疑似愷他命,經檢驗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19551號鑑定書(該扣案毒品咖啡包9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重45.96 公克,驗前總淨重37.59 公克,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各1 份、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之錄影擷取照片、車輛GPS 影像紀錄擷取照片各2 張、租車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56、58、62至63、100 至1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㈢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甲○○、丁○○、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
⒉被告戊○○亦參與犯罪事實㈤之結夥強盜犯行,分述如下:⑴證人癸○○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0日晚間與玩武林群俠傳遊戲認識的網友見面,我們約在儷灣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在該處等了約15分鐘,都沒有人來,想說要走了,就有輛SWIFT 的車從後面開過來,車內有人一直敲窗戶,我探頭查看,此時該車右後車門就打開了,有一人伸出手很大力地把我拉進右後座,車就開走了,拉我上車的人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並伸手摸我口袋,另一人拿頭套(筆錄載毛帽,下同)套住我頭往下壓,然後一直打我臉和身體,後座2 人、後車廂1 人、副駕駛座的人都有打我,坐我旁邊的人還一直叫我頭趴下,說不趴下就要拿刀砍我,要把我載到山上去,我想要逃,但打不開車門,就搖下車窗,整個人攤在外面,後座、後車廂或副駕駛座的人在打我背部。
車開到一半時,我又把車窗搖下,並拿下頭套,身體往外伸,看到警察的巡邏車,就喊救命,聽到裡面的人說「趕快停車」、「把他丟掉」,他們一停車,我就馬上看車門是否可開,車上有人幫我開鎖讓我下去,我才逃走,在車上過程約20分鐘,我被毆打到臉部擦傷、兩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我的皮夾、行動電話、包包(皮夾價值399 元,內有現金約600元)被搶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39 至240頁、訴字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
而關於證人癸○○遭強盜之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為HTC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且包包內尚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等節,為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其於審理時卻未提及,容有不一,本院審酌證人癸○○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其當時記憶猶新,就其遭強盜之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證件種類當無誤記之可能,反觀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逾1 年,其僅記得較有價值之財物部分,合乎一般經驗,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證件種類部分,實具較可信之情形,應可採信。
⑵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在丁○○家,提議要搶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賣毒的人即癸○○,我有給丁○○、壬○○、戊○○、蔡○彬他們其中幾人看微信對話內容,他們也說好,我就用微信約癸○○出來,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而我們沒有討論分工,就直接坐上戊○○所駕駛的租賃車輛到該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癸○○自己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仍由戊○○負責開車,我、蔡○彬、丁○○分別坐在後座中間、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壬○○在後車廂,而癸○○一上車坐在我旁邊,我要他把身上的毒品交出來,他說不要,我、壬○○、丁○○、蔡○彬就開始打他,蔡○彬是坐在副駕駛座轉過來往後打他,癸○○要從車窗爬出去,我怕他跌出去就把他拉進來,然後把他包包拉掉,最後我喊停車,開門讓他下車。
而那次搶到癸○○包包內有600 元、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行動電話1 支,我們把行動電話、包包都丟掉,現金600 元太少我自己拿,沒有分,後來我們到桃園市平鎮區的汽車旅館,準備施用從癸○○身上搶到的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⑶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強盜癸○○的財物,而壬○○、甲○○、戊○○、蔡○彬出發前都在我家,是甲○○提議說去搶癸○○,就是假買毒真搶劫的意思,但沒有講這麼清楚,就說要去搶他而已,我們5 人在我家講好就出發了,至於如何分工就隨機應變,沒有提到如何分工。
當時由戊○○開車,蔡○彬坐副駕駛,我坐後座左邊,甲○○坐後座右邊,壬○○躲在後車廂,到現場看到癸○○停好機車,可能是因為甲○○有跟癸○○事先有說好哪輛車,他走過來就從副駕駛座後方開車門上車,因為怕被警察抓,他上車後,我叫戊○○開車,戊○○就把車子開走,自行決定往何處繞行。
而甲○○在車上先問癸○○有什麼,癸○○就只有掏出一點點的毒品,甲○○就開始搶他包包,壬○○就從後座拿頭套要套他,但是沒有套到他的頭,而我、甲○○和壬○○都有拉癸○○的包包,可能因此弄傷他的臉。
之後不知道何原因車窗被癸○○搖下來了,癸○○把上半身探出去,我怕他摔出去,就和甲○○合力把他拉進來,但他還是在反抗,可能因此造成他二側後胸壁挫傷及右腰挫傷,而車子當時已經行進到同市區中園路,我有看到警察,癸○○也有看到警察且喊救命,我就趕快請戊○○停車,待車門打開後,他就往車外逃跑。
癸○○包包裡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現金600 元,就是警方在平鎮汽車旅館查扣得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等語(見訴字卷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至44頁)。
⑷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我、丁○○、甲○○、戊○○、蔡○彬均有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強盜癸○○財物,案發前我到丁○○家,甲○○、戊○○就說要去搶癸○○,問我要不要去搶劫,我看到他們好像是用微信的假帳號,佯稱買咖啡包將癸○○約出來,因為還沒約好,癸○○也還沒到現場,我們過去也是要等,所以人約好大家才一起出門,那時候我們這幾個只有戊○○有汽車駕照而已,故由戊○○駕駛租賃車輛載我們過去現場。
案發時癸○○是從右後座自己上車,由戊○○將車子駛離現場,蔡○彬在車內是坐副駕駛座,後座是甲○○、丁○○,因為那輛車的型號是YARIS ,該車區隔後車廂的置物板是可以拿起來的,我就坐在後車廂。
癸○○上車之後,有先拿毒品出來,但丁○○跟甲○○就用拳頭揮癸○○,我是用從丁○○家拿的頭套把他頭蓋住,甲○○便將癸○○的包包拿走。
過沒多久,右後的車窗被搖下來,癸○○有叫救命,戊○○就開門鎖讓他下車,這次搶到的包包內有毒品,我沒有分到任何東西等語(見訴字卷㈢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
⑸證人蔡○彬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戊○○、丁○○、甲○○、壬○○有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是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過去,抵達後,我們停留6 、7分鐘後,我看到一男子騎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往我們車子這邊開,甲○○幫該男子開門,並拉他上車後座,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壬○○躲在後車廂,該男子一上車,戊○○就發動車輛開走,甲○○與丁○○一直問該男子身上有什麼,他們就嗆起來,我看後照鏡,看到壬○○從後車廂跑出來,壬○○、丁○○、甲○○一直毆打該男子,該男子就壓窗戶喊救命,我嚇到,就跟戊○○說開慢一點,讓該男子下車,後來該男子就下車了。
事後我有看到甲○○拿一個包包,內有一袋藥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至102頁)。
⑹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在事實欄㈤所載時、地強盜癸○○,當天是我開車載壬○○去丁○○家,當時甲○○、蔡○彬原本就在丁○○家了,我才剛到,丁○○就跟我說「走了走了」,意思即要強盜癸○○(筆錄載被害人,下同),並說是甲○○約的,之後他們坐上我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負責開車,蔡○彬坐在副駕駛座,甲○○、丁○○、壬○○坐在後座,一直到了中壢工業區附近時,壬○○下車坐到後車廂內,在路程中,甲○○一直以電話跟癸○○聯絡,說要買毒品咖啡包,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
而我們於105 年2月21日凌晨1 時28分抵達後,癸○○就自己坐上我們的車,他上車後有人叫我開車,我就繼續開車,不知道是甲○○還是壬○○先動手打癸○○,蔡○彬也轉過去毆打他,癸○○就開始掙扎,後來他打開窗戶叫救命,又被我們拉回來,前後好幾次,而我們要出發前有把車門的安全鎖鎖上,車門只能從外面開啟,癸○○還把手伸出去要從車外開門,一半的身體在外面,後來甲○○搶到癸○○的包包,壬○○出聲說放人,我就把車速放慢,癸○○就自己開車門逃走,之後我便將車子開往丁○○家,這次沒有搶到錢,只有搶到毒品咖啡包,他們要分給我,但是我不要,那些毒品咖啡包已經在翌(22)日(惟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時間為21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被警員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查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8至70、221 頁)。
⑺承上開⑴至⑸,證人癸○○、甲○○、丁○○、壬○○、蔡○彬等人就證人甲○○於105 年2 月20日晚間,在上址證人丁○○住處,向在場之證人丁○○、壬○○、被告戊○○、證人蔡○彬提議強盜販毒者,證人丁○○、壬○○、被告戊○○、證人蔡○彬均以行動表示同意,即由證人甲○○於同日(20)晚間10時30分許,聯絡販毒者即證人癸○○佯稱購買毒品,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蔡○彬乘坐於副駕駛座,證人壬○○躲藏於後車廂,證人丁○○、甲○○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側。
嗣於翌(21)日凌晨1 時28分時,證人癸○○依約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23 號,自行坐上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座(關於證人癸○○所述赴約原因及是否自行上車等節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被告戊○○即駕駛該車在該址附近繞行,證人甲○○旋命證人癸○○交出毒品,證人癸○○不願就範,證人壬○○即從後車廂爬到車後座,將頭套套住證人癸○○頭部,證人甲○○、丁○○便徒手毆打證人癸○○頭部,證人蔡○彬亦從副駕駛座轉身徒手毆打證人癸○○,證人癸○○極力抵抗,雖無法打開車門,仍趁隙打開車窗,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惟遭證人甲○○、丁○○等人強行將其身體拉扯回車內,在上開毆打、拉扯過程中,致證人癸○○受有臉部擦傷、兩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任證人甲○○取走其隨身包包及外套口袋內之財物(含現金600 元、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證人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證人甲○○等人唯恐證人癸○○再次呼救致其等犯行暴露,由被告戊○○緊急停車,並開啟車門鎖讓證人癸○○下車等情所證大致相符,酌以證人癸○○與被告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而證人甲○○、丁○○、壬○○均因本案事實亦列為結夥強盜罪之被告,上揭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之證述對三人實屬不利,倘非實情,自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足徵證人甲○○、丁○○、壬○○所證上開情節並非虛構,且證人癸○○、甲○○、丁○○、壬○○、蔡○彬所證亦與上開⑹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大抵一致。
而證人癸○○於同(21)日至醫院就診,其受有臉部擦傷、兩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2 月21日診字第10502250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證人癸○○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此外,被告戊○○參與本次結夥強盜所使用之車輛為其租賃並駕駛至案發現場附近,及部分強盜所得業經扣案等情,並有被告戊○○所簽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UL /2016/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扣案物疑似愷他命,經檢驗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9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19551號鑑定書(該扣案毒品咖啡包9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重45.96 公克,驗前總淨重37.59 公克,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各1 份、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之錄影擷取照片、車輛GPS 影像紀錄擷取照片各2 張、租車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56、58、62至63、100至10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㈢第63至6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⑻證人癸○○就其赴約原因、是否自行坐上被告戊○○駕駛車輛、遭強盜財物是否包含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等節所述,固與證人甲○○、丁○○、壬○○所證上開「假買毒真搶劫」之情節有所不同,然販賣毒品不論既、未遂,均係法定刑較重之罪,要證人癸○○承認自己本欲販賣毒品給證人甲○○等人且已約定交易之時、地等情,本無期待可能性,然上開部分已為證人甲○○、丁○○、壬○○一致證述在卷,且相關毒品亦經警方於案發同日所扣得,應以證人甲○○、丁○○、壬○○所證上開情節較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證人癸○○、甲○○、丁○○、壬○○、蔡○彬關於當日強盜過程中,證人甲○○等人中除負責駕車之被告戊○○外,究竟何人有出手毆打、如何毆打證人癸○○之細節,雖未盡相同,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被告戊○○與證人甲○○、丁○○、壬○○、蔡○彬共同於前揭時、地結夥強盜證人癸○○之前後過程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何人動手毆打證人癸○○之細節,恐因案發時證人癸○○一度遭頭套套住、案發時空間狹小,副駕駛座、後座之證人蔡○彬、甲○○、丁○○、壬○○人數較多,歷時短暫,情況混亂應可想像,故各人縱依記憶陳述仍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將各證人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非僅以其等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已認定事實如前。
至於證人蔡○彬於偵訊供證被告戊○○、證人甲○○、丁○○等人並非預謀結夥強盜證人子○○,其並不知情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至102 頁),然此部分與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證及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不符,且證人蔡○彬所涉結夥強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在該案審理中已就其參與本次結夥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有該案相關判決書共3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㈢第209 至215 頁),其先前否認犯罪所為之供證,應係有所隱匿,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⑼關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本次結夥強盜犯行,然其如確無犯案,何以能於警詢、偵訊時二度就其參與情節具體、詳盡供明,且所供情節與證人癸○○、甲○○、丁○○、壬○○、蔡○彬上開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租車單等資料可佐,足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戊○○關於本次結夥強盜所為上開自白係真實,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自不足取。
⒊查證人癸○○於上開時、地誤以為被告甲○○等人有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坐上被告戊○○所駕駛車輛後,突遭被告甲○○、丁○○、證人蔡○彬毆打,並一度遭被告壬○○以頭套套住頭部,其雖有抵抗,仍不敵被告甲○○等人之合力毆打、拉扯,均如前述,而事發時副駕駛座、後座行為人共有4 人,證人癸○○僅有1 人,衡諸常情,縱使是身強力壯之人,在此難以求援、遭到群毆之時,實足以壓抑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更何況是面對突如其來狀況之證人癸○○,而由證人癸○○試圖抵抗,打開車窗將身體伸出車外,終究仍遭被告甲○○等人強拉回車內等情,益徵證人癸○○主、客觀上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
準此,證人癸○○確因被告甲○○、丁○○、戊○○、壬○○、證人蔡○彬等人之前開強暴手段,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渠等所為已該當結夥強盜罪。
㈥ 犯罪事實㈥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6至47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15 頁、訴字卷㈠第39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訴字卷㈢第1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高○交易手錶之同案被告壬○○、丁○○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85至86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35至41、168 至169 頁、訴字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證人高○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臉書畫面共23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43至45、47至57頁),足佐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稱:以被告甲○○在搶高○之行動電話時之想法,應該不是要以強盜之方式,而是要用趁隙拿走之方式為之,且於客觀上有無至使證人高○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亦有疑問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94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89頁反面),然證人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民權游泳池附近,以4,500 元向網路賣家購買手錶1 支,交易完後我要回家,徒步經過同市區同路段75巷2 弄路口時,有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在我旁邊,先推了我一下,並手持鋁棒一直敲著旁邊鐵皮圍欄發出巨大聲響,然後說我班上的陳姓同學和我一起騙了他的錢和毒品,並詢問毒品是否在我這,說完開始搜我的身體,又動手想搶我手上剛買的那個手錶盒,我抓著盒子不給他搶,他又說要看我SUMSUNG 行動電話內有無陳姓同學的電話,因為他拿著鋁棒,且從頭到尾一直敲擊旁邊的鐵柵欄發出聲音,還將鋁棒舉起作勢要打我,令我很害怕、恐懼,我怕一反抗就會被他拿鋁棒傷害,所以我不敢反抗,任他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去檢查,而他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後,就跨上他的機車準備發動機車離開,此時,我一手抓住他的背後衣服,另一手抓住機車,遭他騎車拖行約5 公尺,造成我雙手掌及左肩和左臂受多處擦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35至41、168 至169 頁、訴字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被告甲○○持以威嚇證人高○之鋁棒,屬質地堅硬之鈍器,倘持以敲擊或揮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又參以案發時證人高○僅為少年,被告甲○○以該鋁棒敲擊證人高○身旁之鐵柵欄發出聲音,且舉起鋁棒作勢毆打證人高○,已足以抑制證人高○之意思自由,至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而遭被告甲○○強取其行動電話,應屬明確;
又被告甲○○在尚未取得該行動電話穩固持有之際,為證人高○抓住其衣服及所騎之機車阻止,被告甲○○即接續以強行將機車發動駛離之強暴方式,拖行證人高○,證人高○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任由被告甲○○得手該行動電話,被告甲○○所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無訛,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㈦ 犯罪事實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15 頁、訴字卷㈠第39頁、第97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69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察隊105 年3 月8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鑰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Z0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65至68、72至74頁),可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丁○○、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其犯罪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
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3703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事實論罪之說明,詳如後述。
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甲○○、壬○○事實欄㈠、㈡分別所持之西瓜刀、被告甲○○、丁○○事實欄㈢所持之水果刀、鐵製垃圾桶,均係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甲○○事實欄㈣、㈥分別所持之木棒、鋁棒,亦各為質地堅硬之木製、鋁製鈍器,可持之擊損物品,依社會通常觀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構成危險,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
⒊罪名⑴核被告甲○○、壬○○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核被告甲○○、壬○○、丁○○事實欄㈢所為、被告甲○○、戊○○、丁○○事實欄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⑶核被告甲○○、壬○○、戊○○、丁○○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⑷被告甲○○於事實欄㈥行為時已成年,而告訴人高○為87年8 月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共2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4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35頁),而依告訴人高○於105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38頁),又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先與告訴人高○攀談,謊稱有告訴人高○之同學詐騙其金錢和毒品,並以搜身為由,強取告訴人高○之廠牌SUMSUNG 型號S4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業如前述,則被告甲○○顯已依告訴人高○之外觀認知其為高中學生,而高中在學學生即有相當高之可能性為少年,被告甲○○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甲○○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起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丁○○確與被告甲○○共同強盜告訴人高○,其二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詳如後述),故其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附此敘明。
⑸核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關於告訴人子○○遭強盜之側背包內尚包括皮夾1 個內含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甲○○、丁○○、戊○○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另關於告訴人癸○○遭強盜之包包內尚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 包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甲○○、壬○○、丁○○、戊○○之結夥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究。
⒌罪數、共同正犯⑴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壬○○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己○○自駕駛座下車並坐上車後座,將其載往上開死巷,在壓抑其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應包含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或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壬○○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庚○○頸部,並由壬○○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將告訴人庚○○強押至前揭地點,目的在控制其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包含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⑶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甲○○、壬○○、丁○○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壬○○合力綑綁被害人乙○○之手腳,使其無法離開該旅館房間,被告甲○○並亮出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乙○○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為確保得手財物之穩固持有,以避免被害人乙○○在短時間內逃脫呼救,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等行為,均在壓抑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皆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則渠等在過程中對被害人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使人為無義務之事、為上開言語、動作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皆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而被告甲○○、壬○○、丁○○,先後綑綁被害人乙○○、持水果刀逼迫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以前揭言語恫嚇其不得脫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⑷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甲○○、丁○○、戊○○、少年蔡○彬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拉住告訴人子○○,再由被告甲○○、丁○○及少年蔡○彬,或持木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子○○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強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既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因此造成告訴人子○○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⑸事實欄㈤部分,被告甲○○、丁○○、壬○○、戊○○、少年蔡○彬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癸○○上車後,由被告壬○○將頭套套住其頭部,並由被告甲○○、丁○○、少年蔡○彬毆打其頭部,於其打開車窗將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時,又將其上半身體強行拉扯回車內,目的在控制其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結夥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包含於結夥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癸○○,因此造成其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為結夥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⑹事實欄㈥部分,被告甲○○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鋁棒敲擊旁邊鐵皮圍欄發出巨大聲響,並舉起鋁棒作勢攻擊告訴人高○,嗣告訴人高○遭被告甲○○搶走行動電話後,在被告甲○○坐上機車準備離開時,隨即以雙手分別拉住被告甲○○之衣服及所騎乘機車,顯見當時告訴人高○就其行動電話尚具有緊密之支配關係,被告甲○○尚未就該行動電話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狀態,而被告甲○○不顧告訴人高○之舉,逕發動機車離開現場,顯係接續使用不法腕力之同一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另基於傷害犯意以機車拖行之方式使告訴人高○受傷,因此造成其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甲○○持鋁棒脅迫告訴人高○,強行拿取其行動電話後,不顧告訴人高○拉住其衣服及機車,逕發動機車將之拖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攜帶兇器強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
⑺被告甲○○、壬○○間就事實欄㈠、㈡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甲○○、壬○○、丁○○間就事實欄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甲○○、戊○○、丁○○、少年蔡○彬間就事實欄㈣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甲○○、壬○○、丁○○、戊○○、少年蔡○彬間就事實欄㈤之結夥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⑻①被告甲○○事實欄㈠至㈥、事實欄二所犯,3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2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強盜罪、1 次竊盜罪等各罪間,②被告壬○○事實欄㈠至㈢、㈤所犯,2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強盜罪等各罪間,③被告丁○○事實欄㈢至㈤所犯,2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強盜罪等各罪間,④被告戊○○事實欄㈣、㈤,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強盜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甲○○事實欄㈥對少年即告訴人高○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914、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於事實欄㈣行為時、被告甲○○、壬○○、丁○○、戊○○於事實欄㈤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少年蔡○彬為87年1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共5 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㈠第70、98、116 頁、少連偵字卷㈡第13、59頁),然少年蔡○彬當時已年滿17歲,且其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其已無就學,平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等情(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 頁反面),則被告甲○○、戊○○、壬○○、丁○○自難就少年蔡○彬之外觀、就學情形、是否達考取機車駕照年齡等節知悉蔡○彬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壬○○、丁○○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彬為少年,且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逕認其等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所犯事實欄㈢、至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字卷㈢第166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經查,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子○○、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本案被告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等犯行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與被告甲○○等人共同犯案,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卷㈠第22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⒎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壬○○、丁○○、戊○○四肢健全,卻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為事實欄㈠至㈥之攜帶兇器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被告壬○○以前開手段為事實欄㈠至㈢、㈤之攜帶兇器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等行為,被告丁○○以上開分工為事實欄㈢至㈤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等行為,被告戊○○亦以前揭方式為事實欄㈣、㈤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結夥強盜行為,分別致告訴人己○○、庚○○、子○○、癸○○、高○、被害人乙○○,均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甲○○等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所為非是,而被告甲○○竊取被害人黃凱琳持用之機車,亦值非難,惟念被告甲○○、壬○○、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丁○○更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子○○、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甲○○、壬○○雖有意和解,但均因另案在監服刑,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戊○○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罪,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甲○○、壬○○、丁○○、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及前揭告訴人己○○、庚○○、子○○、癸○○、高○、被害人乙○○、黃凱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壬○○、丁○○、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⒏沒收⑴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3604號判決意旨)。
而沒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告訴人己○○、庚○○遭強盜之財物各為5 萬9,900 元、1 萬7,400 元等情,為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如前(見少連偵字卷㈡第32、42頁、他字卷第119 、123頁、訴字卷㈠第169 頁),復為被告甲○○、壬○○於106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訴字卷㈡第166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被告壬○○雖於107 年10月30日審理時辯稱事實欄㈠、㈡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僅分得2,000 元云云(見訴字卷㈢第164 頁正、反面),然該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得為二人所平分一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訴字卷㈡第166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被告壬○○亦一度於審理時供稱就強盜告訴人庚○○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甲○○平分等情(見訴字卷㈡第182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甲○○、壬○○在強盜告訴人己○○、庚○○之過程中,均就犯罪內容參與甚深,二人之犯罪分工不分軒輊,犯罪所得斷無由其中一人分得較多之理,是應以被告甲○○所供證及被告壬○○一度所述犯罪所得為二人平分乙節較為合理、可採,是被告甲○○、壬○○就事實欄㈠、㈡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得應各為2 萬9,950元(5 萬9,900 元÷2 =2 萬9,950 元)、8,700 元(1 萬7,400 元÷2 =8,700 元),因均未扣案,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害人乙○○遭強盜之財物為廠牌SUMSUNG 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約5 包(共約10公克)、5,400 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等情,為其於警詢時證述如前(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甲○○、壬○○、丁○○得手該等財物後,其中5,400 元、5 包愷他命(共10公克)為三人所平分,廠牌SUMSUNG 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中國信託金融卡為被告甲○○所丟棄等節,為被告甲○○、壬○○、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訴字卷㈠第138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4 頁反面),堪認被告甲○○分得1,800 元、約3 公克(10公克÷3 =3 公克,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愷他命、事後為其所丟棄處分之廠牌SUMSUNG 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
被告壬○○、丁○○各分得1,800 元、約3公克(10公克÷3 =3 公克,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愷他命,除被害人乙○○之金融卡,可透過辦理掛失而終止其功能,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物依被告甲○○、壬○○、丁○○所分配到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子○○遭強盜之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含3 萬元、告訴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情,為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前(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第128 頁、訴字卷㈡第242 頁反面),且為被告甲○○、丁○○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7頁、少連偵字卷㈠第106 頁反面、訴字卷㈠第37頁反面、第139 頁),而被告戊○○雖於審理時否認該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分得1,800 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67頁、第233 頁反面),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分得4,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39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5 頁),共犯蔡○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其分得2,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㈡第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㈢第101 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3 萬元是由我們4 人均分,4 人確實都有拿到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8頁、訴字卷㈠第37頁反面),而於偵訊時供稱:分得1,800 元、於審理時後改稱:現金是均分,一人是分到4, 000元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35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5 頁),則關於所分得現金部分,被告甲○○、丁○○、戊○○、共犯蔡○彬所述,均有不一,然告訴人子○○遭強盜之現金數額既為3 萬元,且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二度明確表示強盜所得之現金為4 人均分,又被告甲○○、丁○○、戊○○、共犯蔡○彬強盜告訴人子○○之過程中,四人犯罪分工相去無幾,是被告甲○○所供證強盜現金部分為4 人均分乙情尚屬合理。
從而,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㈣之強盜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各為7,500 元(3 萬元÷4 =7,500 元),與被告甲○○另分得遭其所丟棄之側背包、皮夾各1 個,因均未扣案,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等物,案發後即由其辦理掛失(見訴字卷㈡第244 頁反面),而其汽車亦應已更換鑰匙,是該等證件、金融卡、鑰匙等物,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④犯罪事實㈤部分,告訴人癸○○遭強盜之包包1 個,內有600 元、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業為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甲○○分得其中未扣案之600 元,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後二者為其所丟棄處分等情,為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訴字卷㈢第36頁),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扣案結晶顆粒1 包鑑定結果,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9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29-0.0022=1.2878】),而該扣案毒品咖啡包9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重45.96 公克,取1.4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45.96 公克-1.42公克=44.54 公克)驗前總淨重37.59 公克,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UL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1955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訴字卷㈢第63至64頁),則該愷他命1 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 包,為被告甲○○、戊○○、壬○○於105 年2 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0 至103 頁),堪認被告甲○○對於該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有事實上處分權,在無證據認定其他同案被告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之情形下,僅於被告甲○○所犯罪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癸○○之包包為被告甲○○所處分乙情,為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㈢第165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價值不高,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中止使用或證明功能,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⑤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甲○○強盜告訴人高○之廠牌SUMSUNG 型號S4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事實欄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甲○○事實欄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凱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戊○○、丁○○犯事實欄㈣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8至第39頁),惟此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為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竊盜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見訴字卷㈢第160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於被告甲○○、壬○○供事實欄㈠、㈡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西瓜刀、蒙面頭套、被告甲○○、壬○○、丁○○供事實欄㈢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鐵製垃圾桶、水果刀、被告甲○○、戊○○、丁○○供事實欄㈣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木棒、被告甲○○、壬○○、戊○○、丁○○供事實欄㈤結夥強盜所用之頭套、被告甲○○於事實欄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鋁棒,均未扣案,不僅無證據證明屬各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皆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甲○○(另為有罪諭知)等3 人因缺錢花用,故合謀以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20分,先由被告壬○○以化名「梁巢尾」,透過臉書訊息與少年即告訴人高○(87年8 月生,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相約交易手錶,由被告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高○以4,500 元交易中古亞曼尼手錶1 只,交易完成後,被告壬○○、丁○○便佯裝離去,實則通知一旁被告甲○○,復由被告甲○○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告訴人高○騙取被告甲○○毒品為由,將告訴人高○強行攔阻,並逕自奪取告訴人高○甫購得之手錶,告訴人高○不從,被告甲○○眼見無法得逞,即以鋁棒敲擊地板,至使告訴人高○不能抗拒,遂強行將告訴人高○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UMSUNG 、型號S4)奪取,並騎乘機車逃逸,告訴人高○欲阻擋,惟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拖行十數公尺,致告訴人高○雙手手掌、左肩、左臂多處挫傷,因認被告壬○○、丁○○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犯上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高○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臉書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壬○○、丁○○固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高○交易手錶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為甲○○欠我錢,我經過他同意後,準備要把他的手錶拿去賣掉後抵債,他雖有說要等我把錶賣掉後再去把錶搶回來,但我覺得他只是說說而已,因為他未曾單獨犯案。
而我當天把手錶賣給高○後,就和丁○○離開現場,並不知道甲○○有無去把手錶搶回來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第194頁),被告丁○○辯稱:我和壬○○要去和高○交易手錶前,甲○○雖有說他要去把手錶搶回來,我覺得他只是在開玩笑,就沒有理會,而壬○○是真的要賣錶,我只是陪他一起去,我們賣完錶後,並不知道甲○○後面去搶高○的事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二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壬○○、丁○○均未參與被告甲○○強盜告訴人高○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知悉被告壬○○透過臉書訊息與告訴人高○相約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民權游泳池附近交易手錶,嗣於被告壬○○騎乘機車載被告丁○○抵達現場,與告訴人高○交易完成後,告訴人高○徒步經過同市區同路段75巷2 弄路口時,被告甲○○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停放,下車以手推告訴人高○,並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欲強取告訴人高○手上裝有手錶之盒未能得逞,遂敲擊旁邊鐵皮圍欄發出巨大聲響,並舉起鋁棒作勢攻擊告訴人高○,以告訴人高○及陳姓同學共同騙取其毒品為由,要求查看被害人高○所持廠牌SUMSUNG 型號S4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告訴人高○因此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甲○○強取其上開行動電話,旋被告甲○○準備發動機車離開,告訴人高○抓住被告甲○○之衣服及所騎乘機車企圖阻止其離去,然遭被告甲○○騎乘機車拖行約5 公尺,證人高○因此其雙手手掌、左肩、左臂多處挫傷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6至47、85至86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35至41、168 至169 頁、訴字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至94頁、第95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證人高○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臉書畫面共23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43至45、47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壬○○、丁○○是否以販賣手錶為由,誘出證人高○於上開時、地交易,而使證人甲○○為上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二、證人高○於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網路賣家交易完手錶後就離開現場,我走到我家旁邊的巷弄口,有一人(即證人甲○○,下同)騎機車持鋁棒過來,原本要搶我裝手錶的盒子,但我不給他搶,他並沒說手錶是他的,而要拿回去,他是搶我的行動電話,在這過程中,先前與我交易手錶的人沒有在附近,搶我的人亦無以電話聯繫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則如被告壬○○、丁○○有與證人甲○○共同強盜證人高○之意,且以交易手錶為由將證人高○誘出,何以證人甲○○不是在被告壬○○、丁○○與證人高○交易手錶之同一時間出現,利用人多勢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證人高○之財物,而使此犯行更易得逞,而怎會反由證人甲○○在另一地點一人犯案?如渠等約定僅由證人甲○○一人以「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何以證人甲○○於下手強盜時,並未向證人高○稱該手錶原為其所有,其要取回等節?且證人高○遭證人甲○○強盜手錶之過程中,證人甲○○未有聯繫被告壬○○、丁○○之舉,被告壬○○、丁○○亦未在場埋伏支援,致證人甲○○未能搶回其手錶,則被告壬○○、丁○○是否有基於證人甲○○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證人高○,容有懷疑。
至於證人高○於警詢時雖指認強盜其財物之人為被告壬○○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41頁,證人高○所指認者對照同卷第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為被告壬○○),然證人高○與被告壬○○、證人甲○○均不相識,其本案遭強盜過程甚為突然、短暫,尤在面臨此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俱受威脅之恐懼情形下,其能否正確指認出行搶之人,已有疑問,且當日下手強盜者為證人甲○○乙節,為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是證人高○此部分之指認,顯係誤認,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壬○○錢,他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要拿我的手錶去賣給高○,我不是很願意,有跟他說我會把手錶搶回來,但那是氣話,我後來還是有把錶拿給他去賣。
而他出門後跟我說手錶忘記帶,放在丁○○的車上,請我幫他拿,我就從丁○○車上把手錶拿去民權路附近涵洞地下道交給他,但我當下就感到後悔,越想越氣,才決定要把手錶搶回來,所以我就沒有離開現場,就躲在附近等,我就看到高○從巷弄走過來跟他們兩人交易,交易地點在前面而已,想說等他們交易完成我再去找高○把我的手錶拿回來。
之後我回中壢找壬○○,跟他說我手錶沒有拿回來,但是我搶到行動電話,又把行動電話丟掉了,壬○○聽到還說我竟真的跑去搶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6至47頁、訴字卷㈢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因為甲○○欠我錢,他同意我把他的手錶拿去賣錢抵債,我就在臉書社團張貼賣他手錶的訊息,高○私訊我,我們相約在他家游泳池附近,甲○○卻說他要去把手錶搶回來,他當時笑笑的,而我和高○是約大白天,甲○○亦不曾單獨犯強盜案,所以我以為他是開玩笑,因他沒辦法還我錢,且我與高○講好了,所以還是要把他的手錶拿去賣,並請丁○○騎車載我去面交,途中我想起來手錶放在丁○○的車內,就請甲○○把手錶拿來涵洞給我,他就把手錶拿到民權游泳池前的涵洞給我,便騎車離開,當下我以為他回丁○○家了,我就跟丁○○去與高○交易,我與高○交易過程大約1 、2 分鐘,當時沒有看到甲○○有無在交易地點周圍,後來甲○○自己才說他有去搶高○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85至86頁、訴字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陪壬○○去賣手錶,但甲○○說等交易完成後他要去把錶搶回來,我跟他說不要鬧了,且我想大白天他應該沒那麼大膽,所以沒有理他,我就騎車載壬○○,同時甲○○也騎車出門,在路上壬○○才想到他手錶在我的車內,就請甲○○回去拿手錶,甲○○就把手錶拿到民權游泳池附近的橋下給我們,之後他就走了,我跟壬○○就距離該橋約100 、200 公尺與高○交易手錶,之後聽壬○○、甲○○說甲○○有去搶高○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93至94頁),則證人甲○○、壬○○、丁○○均一致證稱本案其等並未事先謀議「假交易真強盜」證人高○之事,且係因證人壬○○於前往與證人高○交易之途中,想起該手錶遺忘在證人丁○○之車內,才請證人甲○○將手錶拿到交易地點附近,證人甲○○將手錶交給證人壬○○、丁○○後旋騎車離開,嗣由證人甲○○一人起意強盜證人高○等情,則公訴意旨合謀以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乙節,實無從證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壬○○、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壬○○、丁○○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 告 │ 主 文 │
├──┼────┼────┼────────────────────────────┤
│ ⒈ │㈠ │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基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壬○○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⒉ │㈡ │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壬○○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⒊ │㈢ │甲○○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約參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廠│
│ │ │ │牌SUMSUNG 型號、門號皆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壬○○ │壬○○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約參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約參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⒋ │㈣ │甲○○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側背包、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⒌ │㈤ │甲○○ │甲○○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捌柒捌公克)、第三級毒│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包(驗餘毛重肆拾肆點伍肆│
│ │ │ │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包包、皮夾各│
│ │ │ │壹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壬○○ │壬○○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丁○○ │丁○○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戊○○ │戊○○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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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㈥ │甲○○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SUMSUNG 型號S4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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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二 │甲○○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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