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5,20190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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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山



陳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78 、25779 、257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振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洪富山、陳振麟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富山、陳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8 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卷三第177 頁反面、卷五第9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所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先敘明。

(二)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部分: 1、核被告洪富山、陳振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2、被告洪富山、陳振麟與共同被告洪天城及曾南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二人均各基於單一犯意,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經衡酌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二人自偵查中即均坦承所為,且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均僅居負責駕車載運之次要角色各節,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二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二人因受僱於洪天城,從而依受曾南榮之託而願為曾南榮載運銅污泥此事業廢棄物之洪天城指示,駕車載運廢棄物,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中係居受僱駕車載運之次要角色,暨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洪富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振麟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交訴字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而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應視為未經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二人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二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有屬被告二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抑或屬被告二人因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違禁物,自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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