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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趙明華
上列證人於被告吳宗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
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被告吳宗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趙明華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第18法庭到庭作證,傳票於106 年4 月25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之戶籍地,由其母鄒愛英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
雖證人於106 年3 月21日經本院囑警拘提到場時,陳稱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然本院依址寄送傳票後,已因地址欠詳遭退回,復經本院電詢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亦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回覆稱中壢區並無後興路1 段90號之門牌地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1頁、第52頁),足證證人經合法傳喚,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
參諸本院前已傳喚證人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且傳票於106 年2 月9 日寄送至證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之戶籍地,由其母鄒愛英簽收而經合法傳喚,證人其時已未到庭,而嗣本院囑警至其戶籍地拘提,證人始到庭,本次證人又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堪認證人一再規避到庭作證之義務,而已影響本案之進行。
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20,000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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