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53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偽造署押及編號九所示本票上偽造邱鄭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明德及李志強(另案通緝中)明知邱明德之母邱鄭秀雲因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受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前1 週內之某時,在邱鄭秀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陸光一街之住處,利用邱鄭秀雲嚴重欠缺認知理解能力之狀況,由邱明德拉起邱鄭秀雲之手,捺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再由李志強及不知情之謝沄蓁即邱明德之妻在「證明人」欄位簽名、蓋章,而偽造邱明德受邱鄭秀雲委託,以邱鄭秀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
嗣於103 年5 月14日,邱明德持該委任書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同),並接續前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邱鄭秀雲之印鑑章,而偽造邱鄭秀雲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連同前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一併交予戶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查驗邱鄭秀雲之印鑑章後,核發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6 份,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本人之權益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邱明德為與李志強共同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透過李慧敏及傅棟垣之介紹,因而認識陳中權。
陳中權獲悉邱明德有意借款700 萬元,再轉知其弟陳中棋及友人魏晉三,經陳中棋、魏晉三同意分別出資500 萬元及200 萬元,並委託陳中權全權處理。
邱明德為求順利借款,與李志強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邱明德及李志強均明知邱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嚴重欠缺,未同意以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2098建號之土地、房屋(下稱大溪房地)供設定擔保,仍於103 年6 月20日,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天祥一街之代書事務所,提出邱鄭秀雲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大溪房地之所有權狀,使陳中權誤認邱鄭秀雲同意為邱明德提供借款擔保。
邱明德及李志強並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曾莉甯在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用邱鄭秀雲之印鑑章,偽造邱鄭秀雲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私文書,再由曾莉甯於同日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而行使之。
嗣地政承辦人員誤信申請書上之相關事項,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棋及魏晉三,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邱明德及李志強均明知邱鄭秀雲未同意簽立本票及相關借款文件,復於同一時、地,利用陳中權以為邱鄭秀雲已同意提供擔保借款之錯誤認知,由邱明德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之授權書、借款證、收據及本票,並在其上盜蓋邱鄭秀雲之印鑑章,而偽造邱鄭秀雲授權邱明德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陳中權借款、收受款項之私文書以及偽造邱鄭秀雲共同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再交付陳中權而行使之。
陳中權因而誤認陳中棋及魏晉三之債權可獲得充足之擔保,遂當場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並於預扣3 個月利息63萬元及介紹費42萬元後,交付295 萬元現金予邱明德,足生損害於陳中權、陳中棋及魏晉三。
㈢另陳中權當場表示需由邱鄭秀雲在上開授權書、借款證、收據及本票上補行簽名,委託曾莉甯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邱鄭秀雲上址住處。
邱明德明知邱鄭秀雲無法理解上開文書之內容,只會點頭、微笑,仍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任由不知情之曾莉甯向邱鄭秀雲說明上開文書內容後,請邱鄭秀雲補簽名,然因邱鄭秀雲手抖而無法簽名,即改為按捺指印,而使欠缺認知理解能力之邱鄭秀雲在授權書、借款證及收據上按捺指印,再由曾莉甯將上開文書連同本票交還給陳中權。
三、邱明德嗣後無力支付借款利息,經陳中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邱明德為提出抗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在邱鄭秀雲上址住處,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民事委任書上偽簽邱鄭秀雲之署名並盜用其印章,並接續於翌(29)日,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民事抗告狀上盜蓋邱鄭秀雲之印章,偽造邱鄭秀雲就該本票裁定事件委任其為代理人並提出抗告之私文書,再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鄭秀雲及本院處理本票裁定事件之程序。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在邱鄭秀雲上址住處,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盜蓋邱鄭秀雲之印章,而偽造邱鄭秀雲名義之存證信函,再寄予陳中棋、魏晉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棋及魏晉三。
四、案經邱明德自首、邱鄭秀雲之法定代理人邱鳳儀告訴及陳中棋、魏晉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含陳中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明德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志強及李慧敏為證人,然其2 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是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偽造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民事委任書、民事抗告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424卷第19-26 頁、第87-88 頁、他5657卷第17頁)。
就邱鄭秀雲腦部受損狀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證人即告訴人邱鳳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86-88 頁背面)。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母邱鄭秀雲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並以邱鄭秀雲之名義簽立借款證、收據及本票,復交予陳中權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透過李志強及和李慧敏找人借款,後來才知道實際是由陳中棋及魏晉三出借;
本次借款過程都是由陳中權出面,其都是照著陳中權的指示做,陳中權及代書曾莉甯都有見過邱鄭秀雲,其並未隱瞞母親之狀況;
且當時尚未做精神鑑定,其也不能確定母親是否真的沒有辨別事理能力等語。
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經查,被告未得邱鄭秀雲之同意即擅自將邱鄭秀雲名下之大溪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交予代書曾莉甯,由曾莉甯在申請書上用印,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復在邱鄭秀雲不知情之情況下,以邱鄭秀雲名義簽立借款證、收據並以邱鄭秀雲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5頁、第89頁),復有上開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證、收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657卷第202-205 頁、第207-221 頁、他503 卷第9-10頁、他5424卷第16頁)。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票及借款證上邱鄭秀雲之印文是李志強所蓋印,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是誰蓋的,其猜是李志強,但其也沒有看到李志強蓋等語(見他5424卷第77頁、他5657卷第127 頁),是被告實際上有無看見李志強蓋印,即有疑問。
而證人陳中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均證稱其有看見是被告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應認此部分邱鄭秀雲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所蓋印而偽造。
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授權書,為被告所偽造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確實(見他503 卷第54頁),並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503 卷第11頁)。
此外,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天祥一街之代書事務所,提供上開偽造資料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等情,經證人曾莉甯、陳中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7 頁),亦堪認定。
⒉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其未得邱鄭秀雲同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復持以行使,並透過曾莉甯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使地政機關將邱鄭秀雲申請設定抵押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等情,洵堪認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⒈經查,被告未得邱鄭秀雲之同意,於103 年6 月20日,在上址代書事務所出具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將邱鄭秀雲之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並偽造邱鄭秀雲名義之授權書、借款證、收據及本票後,持以作為擔保,借款700 萬元,陳中權審核後認債權已獲充足擔保,而於當日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並於預扣3 個月利息63萬元及介紹費42萬元後,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陳中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2 頁),堪以認定。
又據陳中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其與魏晉三各出資500 萬元及200 萬元借款給被告,由其兄陳中權負責處理,其並沒有與被告接觸;
陳中權說這件有抵押品,且評估後房地的市價夠,所以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7 頁)、陳中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借款的是陳中棋及魏晉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佐以上開大溪房地抵押權人係陳中棋及魏晉三等情,堪認本案貸與人為陳中棋、魏晉三,並授權由陳中權負責處理。
是被告未經邱鄭秀雲同意,而將邱鄭秀雲之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並偽造邱鄭秀雲名義之授權書、借款證、收據及本票後,持以作為擔保,透過陳中權而向陳中棋、魏晉三借款700 萬元,經陳中權實際交付595 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邱鄭秀雲於101 年2 月間因左大腦梗塞而住院治療,同年3 月間出院後,仍遺留運動型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等症狀,於104 年5 月19日返診,仍患失語、語意不清、大腦功能退化,無法正確思考及記憶;
邱鄭秀雲於103 年6 月間之病況,當係界於上開兩次就診之間,極少更壞或更好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又邱鄭秀雲於104 年12月間經精神鑑定之結果,雖對叫喚其名字有回應,但難以理解問話與回答問題,雖可點頭或搖頭回應簡單問題,但常與事實不符或明顯錯誤,思考、知覺、判斷、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達心神喪失程度,嗣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68 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他5657卷第168-170 頁)。
再依邱鄭秀雲之監護人邱鳳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2 月其母親邱鄭秀雲腦血管阻塞發病後,病情每況愈下,表達語意不清,雖然會點頭或搖頭,但只能猜測其意思,有時沒有辦法判斷是要或不要,基本上看到人都是微笑點頭;
就其認知,於103 年5 、6 月間,其母親已經沒有辦法判斷跟表達,當時其母親連做選擇都有問題,沒有辦法決定設定抵押這樣的商業行為,連被外勞欺負成傷都不會表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8 頁背面),可見邱鄭秀雲於101 年2 月患病後,認知理解能力逐漸喪失,縱使仍會點頭或搖頭,但無法判斷其意願,當更難以就借款、設定抵押等複雜概念表達意見。
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與邱鄭秀雲同住,邱鳳儀亦證稱被告為邱鄭秀雲之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每日與邱鄭秀雲相處應對,對於邱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喪失、無法表達個人意願等情,必當有所認識。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自承:其拉母親的手蓋印時沒有辦法確定其母親之意識,母親當時沒有表達能力,其也沒有特別去詢問母親的意願;
平常跟其母親說話,母親都是微笑點頭,不曉得是否聽得懂其意思,也不清楚母親有沒有辦法表達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背面、第89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明知邱鄭秀雲之認知理解能力異常,就日常生活事項已難以表達同意與否之個人意願,更無法決定是否提供房地及本票供擔保借款等商業事務。
⒊被告雖辯稱:其都有讓陳中權及代書曾莉甯與邱鄭秀雲見面,陳中權當知悉邱鄭秀雲之狀況,且其都是依陳中權之指示辦理等語,惟查:⑴據陳中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103 年4 月份時表示要以邱鄭秀雲名下之房地作為擔保借款700 萬元,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說邱鄭秀雲有同意,邱鄭秀雲也有出面,是103年4 月份在大溪的某便利商店見面,當時邱鄭秀雲行動不便,其與邱鄭秀雲沒有交談,但有點頭,邱鄭秀雲會微笑,看起來是正常的老人家,被告並沒有說邱鄭秀雲的辨識能力如何;
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李慧敏、代書鄒鳳珠、李志強、邱鄭秀雲及1 個外勞,邱鄭秀雲是在便利商店外面,其他人則在便利商店裡面講借款的事情;
當時因為該大溪房地有信託給被告及邱鳳儀,無法設定抵押,所以也沒有談下去,其也沒有再跟邱鄭秀雲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背面),以及曾莉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時,被告、陳中權、邱鄭秀雲、地政士鄒鳳珠還有1 位介紹人有在1 家便利商討論做抵押權設定,當天邱鄭秀雲好像是在走廊那邊;
因為當時土地是信託給被告及其姊邱鳳儀,無法設定抵押,這個案子就沒有做了;
因為當時就不能借貸,也沒有找邱鄭秀雲來參與討論;
又因為6 月20日當天邱鄭秀雲沒去代書事務所,後來6 月24日,陳中權要其到邱鄭秀雲住處找邱鄭秀雲補簽名,6 月24日當天有被告、介紹人、邱鄭秀雲及邱鄭秀雲的先生在場,介紹人就先跟邱鄭秀雲講一些房屋稅籍的事,之後換其跟邱鄭秀雲講,其就拿已經蓋好章的借款證及其他文件,請邱鄭秀雲在印章旁的空白處簽名,邱鄭秀雲手一直抖,後來就比出要蓋手印的姿勢,其就打電話問陳中權可否改為蓋手印,陳中權說好,其就讓邱鄭秀雲蓋手印、拍照;
當時邱鄭秀雲就一直微笑,沒有不肯的意思;
其沒有跟邱鄭秀雲對話,但她眼神看起來很正常,其在跟邱鄭秀雲解釋文件內容時,邱鄭秀雲就一直看著其,一直點頭;
其在邱鄭秀雲住處大概待了10幾分鐘,不到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33 頁、第34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4 月18日當天是李志強說陳中權他們想要見其母親一面,才叫其帶母親去跟他們見面,碰面時陳中權與其母親有打聲招呼,此外就沒有互動了,也沒有問其母親的情況,其也沒有跟他們講其母親的身體及精神狀況,因為他們都沒有問,且其與其母親待不到幾分鐘就走了等語(見他5424卷第77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88頁)。
可見陳中權及曾莉甯於103 年4 月18日雖曾在便利商店與邱鄭秀雲碰面,然主要是與被告及李志強等人在便利商店內討論設定抵押事宜,除碰面點頭外,並未與便利商店外之邱鄭秀雲交談。
另曾莉甯於同年6 月24日找邱鄭秀雲補簽名時,與邱鄭秀雲亦僅有短暫接觸,且主要是由曾莉甯向邱鄭秀雲說明借款內容,邱鄭秀雲復自行舉起手指表示要捺印,而被告亦未曾向陳中權或曾莉甯說明其母親之精神狀況,難認陳中權與曾莉甯僅因前述短暫之接觸,即已知悉邱鄭秀雲之疾病及精神狀況。
⑵又陳中權、陳中棋及魏晉三與被告原本互不認識,對於被告之資力、信用亦不熟悉,其借款予被告,縱係為賺取利息,然為求可收回本金以免血本無歸,仍需仰賴足額之擔保。
是邱鄭秀雲是否有提供擔保之真意,自屬陳中權等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主要考量因素。
此觀陳中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4 月份時就有跟被告談過,其說因為被告是借款人,邱鄭秀雲是擔保人,所以邱鄭秀雲必須要同意,才能借這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背面),以及陳中權於6 月24日仍要求曾莉甯前往邱鄭秀雲之住處,向邱鄭秀雲說明並補簽名等情亦明。
被告明知邱鄭秀雲發病後,已無法決定是否提供房地及本票供擔保借款等商業事務,且實際上確實未獲邱鄭秀雲之同意,其猶未告知此情,顯已隱瞞借貸交易之重要事項。
其復擅以邱鄭秀雲之房地及偽造本票供擔保借款,自屬行使詐術之行為。
被告雖未阻止陳中權、曾莉甯與邱鄭秀雲碰面,然依邱鳳儀前開證述可知,邱鄭秀雲對於簡單之問題尚能回應,對他人也總是微笑點頭,是應認邱鄭秀雲仍能與他人進行簡單之招呼互動,若僅是短暫接觸,未必能夠察覺邱鄭秀雲之異狀。
是尚難僅因其讓邱鄭秀雲與陳中權、曾莉甯短暫接觸,即為有利之認定。
⑶103 年6 月20日當天雖係由陳中權指示被告先行在授權書、借款證、收據及本票上蓋用邱鄭秀雲之印鑑章,並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據陳中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20日當天原本要約邱鄭秀雲也要來代書事務所,但她身體不舒服而沒來,就由被告先蓋;
按規定是要邱鄭秀雲本人蓋,當時作法確實比較鬆懈,就先撥款;
後來才於6 月24日叫曾莉甯去邱鄭秀雲住處補簽名,曾莉甯到了才說邱鄭秀雲手會抖,就改成蓋手印;
曾莉甯有說她向邱鄭秀雲解釋文件內容,邱鄭秀雲有點頭、笑,然後就蓋手印;
其當時以為邱鄭秀雲只是行動不便,如果知道她有這個病歷,不能簽名、講話,其可能不敢借錢;
6 月20日當天,其認為只要設定好,再給邱鄭秀雲簽名就完成了,因為邱鄭秀雲已經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申請資料給被告,所以其主觀上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想說章已經帶來,早晚都要蓋,能做的就先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 頁)。
可見陳中權已與被告及邱鄭秀雲相約於6 月20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邱鄭秀雲因故無法前往。
且陳中權旋即要求代書曾莉甯於6月24日前往邱鄭秀雲之住處,向邱鄭秀雲說明借款文件內容並補簽名,可見陳中權仍然認為必須再向邱鄭秀雲做確認。
亦堪認陳中權係因被告帶有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因而認為邱鄭秀雲有提供擔保意願,始疏未探求被告有無代邱鄭秀雲蓋章之權限,採取便宜之措施,由被告代邱鄭秀雲先行蓋印,日後再補足簽名,並非明知邱鄭秀雲未同意供擔保,而仍指示被告偽造邱鄭秀雲之私文書。
⑷此外,依曾莉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20日那天邱鄭秀雲沒有來,只有被告來,被告帶了邱鄭秀雲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並說邱鄭秀雲不舒服要看醫生;
因為4 月份時已經有討論過,其想說已經討論過這麼多了,被告應該是有得到邱鄭秀雲之同意,當天就先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
在土地登記實務上,要確認當事人的身分及印鑑證明,其因為4 月份有看過邱鄭秀雲,然後6 月24日要找邱鄭秀雲簽名,所以比較放心,其認定邱鄭秀雲有授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及背面)。
可見曾莉甯亦因為被告已帶有邱鄭秀雲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認為可由被告代為先行辦理相關借款手續,只需再於6 月24日請邱鄭秀雲補足簽名即可。
益徵陳中權應是誤以為邱鄭秀雲有意願提供擔保而允為放款。
⑸況且,陳中權等人放款予被告,為求獲利不虧,需要由邱鄭秀雲提供確實之擔保。
被告擅自以邱鄭秀雲之房地供擔保並偽簽本票,若將來邱鄭秀雲之其他子女發覺此情,即可能以被告無權代理而否認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被告亦可能在無法還款之情況下,以其母親欠缺辨識能力為由而否認該權利,反而使債權陷於高度不確定之風險,更難確保獲利。
陳中權若是明知此情,當不致同意貸款予被告,而使其弟陳中棋及友人魏晉三之債權受侵害,並徒增自己遭怪罪或索賠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陳中權應當知悉邱鄭秀雲之情況,係為獲高額利息而同意借款等語,不足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邱鄭秀雲並未同意提供擔保,實際亦無法表達此意願,仍隱瞞此情,利用其照顧邱鄭秀雲之便,擅持邱鄭秀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土地資料取信於陳中權,使陳中權誤認邱鄭秀雲有為被告提供擔保之意願,又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借款證、本票等資料,使陳中權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而陷於錯誤,而代陳中棋及魏晉三交付借款,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案之共同正犯:㈠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邱鄭秀雲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確實沒有經過母親的同意,李志強也知道沒有經過同意,李志強還說不要讓其家人知道這件事;
李志強說辦理信託塗銷登記需要印鑑證明,其偽造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委任書,李志強知情,是其先寫完資料後,李志強再寫他自己的資料;
另委任書上證明人謝沄蓁是其配偶,她並不知情等語(見他5657卷第126-12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為李志強找其投資,其沒有資金,所以才會為本案犯行,李志強知道其母親邱鄭秀雲之狀況,都是李志強在指導的,比如帶其去開立印鑑證明;
是李志強慫恿其投資,說借3個月就可以結束,錢就可以回來,就叫其拿母親邱鄭秀雲之土地去借錢,李志強很清楚其母親的狀況,還說先不要讓家裡的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88頁背面)、證人陳中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時說那時候跟一位李先生投資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邱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強曾經幫其母親處理外勞的事情,很清楚母親的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可見李志強明知邱鄭秀雲欠缺認知理解能力,仍慫恿被告隱瞞家人,私下以邱鄭秀雲之房地作為擔保借款。
另卷附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確係由李志強在「證明人」欄位簽名、用印(見他5424卷第88頁),堪認李志強亦有參與偽造該印鑑證明委任書之過程。
㈡又據證人邱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大溪房地原本是設定信託予其及被告,是因為李志強用LINE說會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要求先解除信託;
解除信託的事主要都是李志強在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匿稱為「Kevin LEE 」之李志強確係以避稅為由,建議邱鳳儀提供印鑑證明辦理解除信託(見他5657卷第24頁),顯有隱瞞在信託解除後便可由被告以邱鄭秀雲之房地供擔保借款之事實。
此外,據被告及陳中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在曾莉甯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簽發本票、借款證等相關手續時,李志強亦在現場。
且據證人李慧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以邱鄭秀雲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是李志強與邱鄭秀雲溝通的,李志強說他已經跟邱鄭秀雲及被告的姊姊溝通過借款的事情等語(見他5657卷第145 頁背面),可見李志強在被告借款過程中,亦有欺騙介紹人李慧敏之行為。
應認李志強與被告間就此部分偽造邱鄭秀雲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並行使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㈢從而,應認李志強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前開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之相關申請書、委任書、借款證、收據、抗告狀、存證信函等,均係表彰邱鄭秀雲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或法律上主張,屬私文書。
被告未得同意,以邱鄭秀雲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被告明知邱鄭秀雲欠缺認知能力,無法理解在各該文書捺印之意思,仍拉起邱鄭秀雲之手,捺指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以及使邱鄭秀雲在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文書上按捺指印,則為盜用署押之行為。
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影響邱鄭秀雲之權益,亦妨害文書行使對象對於文書所表彰內容之信賴,自足生損害於他人。
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透過陳中權借款,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本票,其借款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罪,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罪名:⒈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盜用印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財財之犯行,其目的均在使陳中權誤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而詐得款項,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未論及偽造授權書,然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利用邱鄭秀雲認知能力欠缺、無法表達意願之情況,逕自拉起邱鄭秀雲之手捺指印,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利用邱鄭秀雲之相同情況,透過不知情之曾莉甯讓邱鄭秀雲在相關私文書上捺指印,另由不知情之曾莉甯持偽造之申請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就此偽造及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犯罪事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李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係分別基於借款及提出抗辯之相同目的,然其偽造或行使之對象各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階段關係或包含關係,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難認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一行為,應評價為各別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104 年8 月14日,即具狀指出自己利用邱鄭秀雲欠缺認知理解能力之情形,取得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並進而為前述設定抵押、簽立本票及其他文件而借款,事後並代為提出委任狀、抗告狀及寄發存證信函。
是應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邱鄭秀雲之子,因欠缺投資資金,竟利用邱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不足之情形,擅自將邱鄭秀雲名下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並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商借鉅款,無視此舉對邱鄭秀雲資產所生之風險;
另一方面又隱瞞未獲邱鄭秀雲同意之事實,使陳中權等人誤認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而允為借款,嗣因被告之姊邱鳳儀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使陳中棋、魏晉三之借款債權頓失擔保,被告所為,除妨害私文書及本票在社會流通之公示、公信力,亦有害資金交易安全,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係受他人慫恿,一時利欲薰心,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邱鄭秀雲之法定代理人邱鳳儀達成和解,經邱鳳儀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自身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雖於本案自首,並與被害人邱鄭秀雲達成和解,經邱鄭秀雲之法定代理人邱鳳儀表示不再追究,然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陳中棋、魏晉三和解,致其2 人因借款所受之損害,迄今仍未受填補,若逕予宣告緩刑,於被害人陳中棋、魏晉三難認公允,且又無其他足認應暫不予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諭知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民事委任書上之邱鄭秀雲簽名,係被告所偽簽,屬偽造署押;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本票上以邱鄭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即發票人欄邱鄭秀雲之印文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法沒收。
其餘印文及署押,係出於盜用,非屬偽造,且連同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陳中權因而交付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及現金295 萬元,被告嗣後雖用以償債或交由李志強投資,要屬被告事後之處分行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陳中權預扣之利息及介紹費,既非歸屬於被告所享有之利益,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資料 │盜用或偽造之印文或署│卷內出處 │
│ │ │押 │ │
├──┼───────┼──────────┼──────────┤
│ 1 │印鑑證明委任書│盜用署押3枚。 │他5424卷第88頁 │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盜用印文1枚。 │他5424卷第87 頁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印文12 枚。 │他5657卷第207-212頁 │
│ │(抵押權設定)│ │ │
│ │、設定契約書及│ │ │
├──┼───────┼──────────┼──────────┤
│ 4 │身分證影本 │盜用印文1枚。 │他5657卷第216頁 │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印文13枚。 │他5657卷第217-221 頁│
│ │(預告登記)、│ │ │
│ │登記清冊、預告│ │ │
│ │登記同意書 │ │ │
├──┼───────┼──────────┼──────────┤
│ 6 │授權書 │盜用印文2 枚、署押2 │本院卷一第134頁 │
│ │ │枚。 │ │
├──┼───────┼──────────┼──────────┤
│ 7 │借款證 │盜用印文3 枚、署押1 │本院卷一第133頁 │
│ │ │枚。 │ │
├──┼───────┼──────────┼──────────┤
│ 8 │收據 │盜用印文2 枚、署押1 │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
│ │ │枚。 │ │
├──┼───────┼──────────┼──────────┤
│ 9 │本票(票號TH49│盜用印文1枚。 │本院卷一第130 頁 │
│ │4141號,面額新│ │ │
│ │臺幣700 萬元)│ │ │
├──┼───────┼──────────┼──────────┤
│ 10 │民事委任書 │盜用印文1 枚、偽造署│他5424卷第19頁 │
│ │ │押1 枚。 │ │
├──┼───────┼──────────┼──────────┤
│ 11 │民事抗告狀 │盜用印文1 枚。 │他5424卷第21頁 │
├──┼───────┼──────────┼──────────┤
│ 12 │存證信函 │盜用印文6 枚。 │他5424卷第22-26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1張。 │
├──┼─────────────────────────────┤
│ 2 │現金新臺幣295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