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志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查證人黃耀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楊志龍以外之人於審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警方因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得被告之妻陳鳳萍之同意,
- ㈡、吉安街房屋支配狀態之認定:
- ㈢、又扣案證物編號D手槍上所染血跡,經採樣送交內政部警政
- ㈣、辯護意旨雖以扣案改造手槍並未妥善藏匿,反而僅隨意以報
- ㈤、綜合上述事證,足認吉安街房屋為被告所單獨管領支配,且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具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之生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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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4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吉安街房屋)內,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因楊志龍另涉嫌殺人案件(已依序經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得楊志龍之妻陳鳳萍之同意,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2分許,前往上開房屋內搜索,在屋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以及前述殺人案件被害人周明森之身分證件、存摺、契約書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黃耀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楊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一第31頁反面、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耀民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34頁),然查該等證述已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黃耀民到庭,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等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34頁);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訊問,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委託黃耀民整修吉安街房屋,因此有將吉安街房屋的鑰匙交給黃耀民;
李榮哲又經黃耀民引介,曾向伊表示有意承租吉安街房屋,該2 人均有與伊去過吉安街房屋查看屋況,均知悉該址大門很容易開啟;
而伊又看過李榮哲攜帶槍枝,故認為本案槍彈應該是李榮哲所有;
至於扣案槍枝上之所以沾有伊的血跡,則是因伊於104 年7月24日殺害周明森後,前往吉安街房屋,因踢到本案槍枝,將之拿起查看並拉動滑套所致。
嗣又辯稱:伊與李榮哲於本案106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後解送還監途中,李榮哲有向伊表示本案槍彈是林承恩所有,且林承恩經黃耀民介紹,居住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0 號房屋(下稱八德區房屋),可能向黃耀民取得吉安街房屋鑰匙,而可藏放槍枝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卷三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
經查:
㈠、警方因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得被告之妻陳鳳萍之同意,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42分許,由陳鳳萍引導至吉安街房屋內搜索,因而於屋內查獲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2538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91頁)、證人蔡佰倉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二第48至49頁)證述明確;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訴字卷二第34至37頁、137 頁反面至148 頁正面)附卷可佐。
又本件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扣案改造手槍4 支均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4顆除其中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亦均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局104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79485號鑑定書、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1068030341 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二第24頁)。
此外,上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均足認屬實。
㈡、吉安街房屋支配狀態之認定:1.查證人陳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吉安街房屋是被告之母所有,平常無人居住,被告、被告之母及伊均持有該屋鑰匙,但幾乎只有被告會至該屋打掃、收信,伊與被告之母均不會去該屋,伊亦不知該屋有出租之打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91頁),酌以其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經其同意作證後,亦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則其為被告之配偶,且既已知悉自身權利,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憑信。
2.次查,警方於吉安街房屋執行搜索時,在該址客廳查獲另案死者周明森證件、存摺及金融卡、地籍謄本、契約書、現金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0、24頁、訴字卷二第34至36頁、卷三第頁),此情並為證人蔡佰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9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殺害周明森之後,因為上開物品沾有血跡,且為防止他人查知周明森之身分,故將上開物品取走;
伊在殺人案件案發地即上開八德區房屋停留至晚間10時許,隨後向黃耀民借用機車,前往吉安街房屋,將上開物品放置該處,並換下身上血衣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三第5 至6 頁)。
是被告殺害周明森後,取走該案上開證物,隨後拿之至吉安街房屋藏放,並更換身上血衣之事實,堪認屬實。
而由被告犯殺人重罪,離開犯罪現場後之首先落腳處所即為吉安街房屋,又將可資辨識死者周明森身分之證件、可資推測犯罪行為人及犯罪動機,載有被告及周明森姓名之契約書、地籍謄本、存摺等該案重要證物放置該處等情節觀之,應足以認定吉安街房屋對被告而言,應屬於其得以獨自掌控支配,可供躲避追緝、藏匿敏感物品之隱蔽處所,而非不熟識或非授權之他人可得恣意進入。
3.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吉安街房屋鑰匙交給黃耀民,且黃耀民與李榮哲熟識,該二人均與伊去過吉安街房屋,均知悉該屋大門可輕易勾開,故認為扣案槍彈與其等有關等語。
然查,證人黃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雖有提及要請伊整修吉安街房屋,但僅帶伊去該屋看過1 次,因被告另請伊整修之八德區房屋尚未完工,故吉安街房屋並未動工,被告亦未曾將吉安街房屋鑰匙交給伊;
另伊根本不認識李榮哲,更不可能介紹李榮哲向被告租屋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一第105 、107 頁、卷四第27頁反面、29頁)。
證人李榮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作證之前並不認識黃耀民,與被告亦係於104 年間另案在押時,才在監所中認識,伊從未在監所之外與被告見面,亦從未到過吉安街房屋或向被告表示欲承租該屋,扣案槍彈自不可能為伊所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9 頁、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另觀諸現場勘察照片,吉安街房屋之大門與一般公寓常見之鐵門無異,並無特別破敗、簡陋等情形(見訴字卷二第34頁、136 頁反面至137 頁正面);
而證人蔡佰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至該址搜索時,並無發現該址鐵門有鬆垮之情形或其他異常狀況,當時是由陳鳳萍以鑰匙開門,開門時亦無異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1頁反面),是被告此節辯稱黃耀民、李榮哲可持鑰匙或勾開鐵門,進入吉安街房屋放置槍彈等情,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照片等物書證據不符,應屬無據而難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李榮哲曾於本案106 年7 月19日庭期後解還途中,向其表示扣案槍枝為林承恩所有,而林承恩經黃耀民介紹,承租伊所有之上開八德區房屋,可能是向黃耀民取得吉安街房屋鑰匙等語。
然查,證人李榮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向伊表示其認為槍可能是林承恩所有,伊因此向被告稱案發時林承恩在外與被告有連繫,且居住過被告所有之房屋,若被告所言屬實,扣案槍枝最有可能是林承恩所放置的,此是伊基於被告所言,向被告做的分析,然而伊實際上並不知悉槍枝是否為林承恩所有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9、23頁)。
而證人黃耀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承恩係透過伊徵得被告同意,居住在八德區房屋2 樓,但伊不曾帶人去使用過吉安街房屋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
且證人黃耀民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未曾將吉安街房屋鑰匙交給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聽聞扣案槍彈為林承恩放置在吉安街房屋,及林承恩可能從黃耀民處取得該屋鑰匙等情,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不符,亦均屬無憑。
5.綜上,吉安街房屋僅有被告實際管理、使用,而由被告另犯殺人案件後之行止,亦可推論該屋對被告而言屬於具有高度隱蔽性之安全處所;
另被告上開辯稱黃耀民、李榮哲、林承恩均可得進入該屋等情復屬無據,是吉安街房屋於案發時係由被告單獨管領支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扣案證物編號D 手槍上所染血跡,經採樣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編號D-3 棉棒血跡(採自編號D 把手槍滑套左側下緣),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編號D-2 棉棒血跡(採自編號D 把手槍扳機護弓右側)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周明森等情,有該局104 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7097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於殺害周明森後,確曾在該屋內觸碰扣案改造手槍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進入屋內,在走道上踢到上開槍枝,因屋內未開燈,伊因而拿起查看並拉動滑套等語,然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扣案改造手槍中,其中2 支係放置於客廳角落,以報紙覆蓋;
另2 支則是放置另一房間之牆角,堆放在報紙等雜物之上(見訴字卷二第34頁、137 頁反面、139 頁正面),均與被告上開辯稱在走道上踢到槍枝等語不符;
而觀諸上開槍枝放置之位置,均為房間角落,而非處於屋內一般行進動線途經之處,且該等槍枝均為金屬材質,甚為沉重,當無僅因腳踢即輕易移動位置之可能,故若非被告本即知悉該等槍枝所在位置,應無在倉促之中行走至該處,而偶然踢到上開槍枝之理。
況被告先於警詢中二度陳稱伊沒有注意到扣案槍枝(見偵字卷第7 頁、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扣案槍枝扳機護弓及滑套所採集DNA 經比對與其相符等情,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日進入屋內時有摸過扣案槍枝、因踢到槍枝,有拿起查看並拉滑套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32頁正面),核其前後所述就104 年7 月24日是否有發現扣案槍枝之基本情節迥然有異,且偶然踢到槍枝後,在槍枝真偽不明之情形下仍隨意拉動滑套,亦與常人之行止有違,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應屬臨訟編造,而難採信。
㈣、辯護意旨雖以扣案改造手槍並未妥善藏匿,反而僅隨意以報紙包覆,與常情有異等語。
然一般人所以將槍、彈妥善藏匿,無非是為防止該等槍彈遭共同使用槍彈放置處所之人,或其他得以進出該處所之人發覺;
然本件吉安街房屋既係由被告單獨支配,且依被告之認知並非他人得以出入,已說明如前;
況被告取得上開殺人案件之另案重要證物後,亦僅將之隨意放置於該屋客廳,而未加以隱匿,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5頁正面),足認該處所本身對被告而言已具有足夠之隱蔽性,是其縱未就槍彈施以額外之藏匿措施,亦未違於常理。
另辯護意旨雖以屋內確有裝修之跡象,且黃耀民曾簽發本票1 紙與被告(見訴字卷三第299 頁),是黃耀民證稱並未拿取吉安街房屋鑰匙,未曾使用吉安街房屋等情並不可採等語,然查,吉安街房屋內本就放置有交通錐、廢家具、噴漆罐等大量雜物,有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4至37頁);
而上述本票亦無從辨識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故尚難僅因屋內有油漆桶、木梯等物,以及黃耀民簽發之上開本票,即認上開物品與黃耀民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仍難採信。
㈤、綜合上述事證,足認吉安街房屋為被告所單獨管領支配,且作為被告躲避追緝、藏匿重要、敏感物品之隱蔽處所;
又依扣案槍枝放置之位置、方式、及所沾染之生物跡證,應可推論被告知悉槍枝放置之位置,而非偶然發現扣案槍枝時所沾染。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具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竟仍非法持有,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無其餘重大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 至7 頁);
本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並非少數;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4 支經送鑑驗,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13顆已於鑑定時擊發完畢,所餘殘骸應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其餘1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
│ │ │像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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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1至4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制編號11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00000000號)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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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手槍(槍枝管│5至8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
│ │制編號11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 │00000000號)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9至12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
│ │制編號11 │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00000000號)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槍枝管│13至16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制編號11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00000000號)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鑑定書影│鑑驗結果 │
│ │ │像編號 │ │
├──┼────────┼────┼─────────────────┤
│ 1 │子彈4顆 │17至18號│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其餘3 顆│
│ │ │ │再行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
│ │ │ │具殺傷力。 │
├──┼────────┼────┼─────────────────┤
│ 2 │子彈4顆 │19至20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3 顆│
│ │ │ │再行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
│ │ │ │具殺傷力。 │
├──┼────────┼────┼─────────────────┤
│ 3 │子彈3顆 │21至22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2 顆│
│ │ │ │再行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
│ │ │ │具殺傷力。 │
├──┼────────┼────┼─────────────────┤
│ 4 │子彈1顆 │23至24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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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2顆 │25至26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剩餘1 顆│
│ │ │ │再行鑑定,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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