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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如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第26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玲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振晞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淑玲、李忠勇、陳俊宇等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6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玲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振晞、張淑玲、李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104 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坦承有於各該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宇,惟就販賣金額部分,辯稱其均係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出售,檢察官起訴之金額有誤等語。
經查: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確有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太久,其已不記得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為何,被告稱交易價格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應以被告所述為準,其於警詢時亦不清楚購買之價格,係警察詢問是否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其即稱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從確認其交易價格(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以依附表編號1 、2 被告與張淑玲、李忠勇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而觀,1 公克約為500 元左右,則若被告欲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之價格出售,其單價偏高,衡情買方應難以接受並進而交易成功,故被告前揭所辯:其售予證人陳俊宇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 公克500 元乙節,應符合其之交易行情,而足採信。
是就附表編號5 至7 被告與證人陳俊宇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分別為1,000 元、3,500 元、4,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準此,檢察官依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係以每公克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宇,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得利益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有別,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縱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次數共7 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就應予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格│ 交易地點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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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淑玲│甲基安非他命 │6,500 元│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104 年6 月9 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104 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王玲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5公克 │ │6 段269 巷口 │19時45分許 │左列地點將其現有│第76頁至第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不足17.5公克)交│第84頁至第87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付張淑玲,張淑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則同時先給付被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500 元,翌(10│ │ │
│ │ │ │ │ │ │)日21時4 分許,│ │ │
│ │ │ │ │ │ │被告再至桃園市桃│ │ │
│ │ │ │ │ │ │園區大興西路某汽│ │ │
│ │ │ │ │ │ │車旅館給付不足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
│ │ │ │ │ │ │予張淑玲,張淑玲│ │ │
│ │ │ │ │ │ │則以匯款2,000 元│ │ │
│ │ │ │ │ │ │方式給付剩餘價金│ │ │
│ │ │ │ │ │ │予被告,以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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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忠勇│甲基安非他命 │3,000 元│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104 年11月13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104 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王玲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公克 │ │之彰化銀行前 │21時40分許 │左列地點,交付甲│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3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 │ │ │基安非他命6 公克│頁反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 │ │ │ │ │予李忠勇,李忠勇│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給付被告3,000 │第95頁至第9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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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振晞│海洛因1.8 公克│6,500 元│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73│104 年6 月20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104 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王玲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號(培德家商前) │21時37分許 │左列地點,交付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 │ │ │洛因1.8 公克予吳│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振晞,李忠勇並給│第79頁至第82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付被告6,5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以完成交易。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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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振晞│海洛因3.6 公克│13,500元│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04 年7 月9 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同上 │王玲如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111 號前(起訴書誤載│18時40分許 │左列地點,交付海│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 │為11號) │ │洛因3.6 公克予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振晞,吳振晞並給│ │萬参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付被告13,5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以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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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俊宇│甲基安非他命 │1,000 元│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04 年5 月21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王玲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公克 │ │124 巷臨61之47號前 │22時53分許 │左列地點,交付甲│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頁至第40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予陳俊宇,陳俊宇│104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給付被告1,000 │第76頁至第7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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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俊宇│甲基安非他命 │3,500 元│同上 │104 年5 月31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同上 │王玲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公克 │ │ │21時21分許 │左列地點,交付甲│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 │ │ │基安非他命7 公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
│ │ │ │ │ │ │予陳俊宇,陳俊宇│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並給付被告3,5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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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俊宇│甲基安非他命 │4,000 元│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與│104 年5 月8 日│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同上 │王玲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公克 │ │中正南路口 │16時13分許 │左列地點,交付甲│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 │ │ │ │ │基安非他命8 公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予陳俊宇,陳俊宇│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給付被告4,00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元,以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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