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67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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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豪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新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公克)與李孟鎮。

嗣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蚵一安檢所廢棄哨所內查獲李孟鎮,並於李孟鎮身上扣得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新豪辯稱:我於警詢、偵訊時係在提藥始錯誤陳述有販賣毒品予李孟鎮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影光碟,被告為上開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 元予李孟鎮陳述時,被告意識清醒,明瞭詢問者提出之問題內容再予回答,甚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問檢察官自白是否可以減刑,顯然被告在警詢、偵訊過程中頭腦清晰,提藥與否根本不影響被告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及能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因提藥始為錯誤之自白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警員係先依證人李孟鎮之警詢陳述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於105 年5 月18日至被告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租屋處(屋主王增雄,下稱被告租屋處)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祐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孟鎮在派出所跟我們說是跟被告買毒品,我們到被告租屋處,我沒有持搜索票去敲被告房間門,我在門外對被告說我是警察,被告就要把門關起來,我沒有經被告同意就把門頂開,頂開門後我看到門邊地上有夾鏈袋判斷是毒品,就立即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是員警係出於蒐集犯罪事證之目的而至被告租屋處搜索,但本件並無急迫情形,警員竟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事先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係屬無令狀搜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自屬違背法定程序。

然被告之警詢筆錄,則係警員行搜索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未於搜索當日進行夜間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偵查隊另於其局內依法定程序所製作;

被告之偵訊筆錄亦係檢察官於檢察署內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全程均依法錄音錄影,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59至61頁及偵卷錄影音光碟存放袋),是該次警詢及偵訊相較上開搜索顯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該搜索未經依法取得搜索票之違法事由,對嗣後警詢、偵訊之合法性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被告警詢、偵訊筆錄非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警員違法搜索,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19 頁)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李孟鎮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陳新豪於105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我,我交付1,0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明顯與其於本院證述: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內容不符。

且李孟鎮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

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綜合觀察李孟鎮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李孟鎮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李孟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2頁),本院自得採證人李孟鎮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判斷之證據。

被告辯稱證人李孟鎮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李孟鎮於105 年7 月5 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釋明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李孟鎮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李孟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亦見前述,被告主張證人李孟鎮前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見前述。

經查,證人李孟鎮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見偵卷第77頁反面、第87至88頁),而與其於本院上開證述被告非販賣毒品予其之人明顯不符;

另證人劉心如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向其坦承販賣毒品予李孟鎮等語(見偵卷第68頁),亦與其於本院證稱:我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不符。

而李孟鎮、劉心如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以致失真情形,且係一問一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李孟鎮、劉心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李孟鎮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亦見前述,被告辯稱李孟鎮、劉心如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李孟鎮部分亦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自不可採。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偵訊中在提藥且係為換取交保始虛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鎮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孟鎮並收取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核與證人李孟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在被告租屋處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1,000 元予被告後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77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

劉心如於偵查中證稱:在警察局時被告向我承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孟鎮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

且有楊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另李孟鎮經警採尿以及於李孟鎮處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鑑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透明結晶含袋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等情,亦有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第101 至102 頁),堪以採信。

㈡按證人之陳述或被告之自白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李孟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是否為產業道路時,為點頭之表示,嗣後又於警員詢問是否為李孟鎮警詢所述於被告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孟鎮時,復為點頭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產業道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鎮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5 頁),前後就交易地點雖未盡一致,惟審酌被告自承李孟鎮當時知悉被告居住於上開向王增雄租賃之租屋處(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女友劉心如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曾在被告租屋處見到李孟鎮探視屋主王增雄,李孟鎮稱王增雄為阿伯或舅舅等情為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與王增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以及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結果略以:被告手機LINE好友中出現了李孟鎮生活照,暱稱為「ㄌㄟˊㄊㄧㄢ」,其上有105 年5 月13日由李孟鎮分別發話予被告:「小哥,你的傍晚的大約是幾點」、「回鑾了嗎?」等文字,同日並有撥打LINE免費電話予被告電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被告手機內容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0 至123 頁),足證被告與李孟鎮在105 年5 月17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相識並知悉被告當時與王增雄同住。

李孟鎮既知悉且曾至被告租屋處,自毋須在產業道路等待被告,應係李孟鎮直接到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因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係在產業道路交易,應係為避免在被告租屋處同居之被告女友劉心如(嗣後為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63頁)牽連其中遭認定為共犯,而刻意供述其係在產業道路上而非在租屋處交易毒品,自無礙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供述其有於105年5 月1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予李孟鎮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⒉證人李孟鎮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銘之男子叫我直接去新屋區笨港里產業道路等待,被告騎機車過來帶我去被告租屋處,劉心如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將1,000 元交給陳新豪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在被告租屋處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前後就其有無至產業道路等待被告雖稍有不符,惟李孟鎮知悉且曾至被告租屋處,毋須在產業道路等待被告已見前述,況李孟鎮有無在產業道路等待被告之事實,亦無礙李孟鎮於警詢、偵訊時就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之基本事實證述之事實性。

依上開說明,被告、證人李孟鎮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及證述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自不能以上開歧異逕認不可採。

㈢至證人李孟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105 年5 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外號叫做「阿正」的人拿的,「阿正」不是被告。

警詢指認被告係因沒有看清楚照片,且警察係指著被告照片問是不是,並暗示我指認就會給我機會。

我指的藥頭是「阿正」不是被告。

我去被告租屋處購買毒品時沒有看到被告,我亦無現場指認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然查李孟鎮上開證述向阿正購買毒品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內容明顯相歧,已有可疑。

況證人李孟鎮於本院審理既證述確有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在上開被告租屋處向一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現場還有一名女子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劉心如、王增雄復一致陳述於105 年5 月17日僅其三人居住於該處;

被告與劉心如復陳稱當日無其他人來訪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7頁、第97至99頁),另王增雄復證述105 年5 月17日晚間8 點其已就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審酌被告與劉心如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見前述,則李孟鎮所指在被告租屋處之一男一女自係指被告與劉心如二人,該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鎮之男子自係被告別無他人。

另依證人陳祐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孟鎮向我們表示毒品來源是被告,有拿出手機顯示line好友上之大頭照表示係被告,我們用人臉辨識系統搜索顯示出3 張照片,李孟鎮就指出相似度最高的照片為被告,該照片實際上亦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與上開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結果略以: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係以自己大頭照為照片,line好友列表中,有一李孟鎮生活照,暱稱為「ㄌㄟˊㄊㄧㄢ」之好友,其上並有105 年5 月13日由李孟鎮分別發話予被告:「小哥,你的傍晚的大約是幾點」、「回鑾了嗎?」等文字,同日並有撥打LINE免費電話予被告電話紀錄等情已見前述;

李孟鎮於警詢時亦由相片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與李孟鎮在105 年5 月17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相識,且李孟鎮當時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上好友列表中亦有被告之大頭貼,證人陳祐陞係依李孟鎮手機line好友中被告大頭貼照片,以人臉辨識系統及依李孟鎮之指認查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真實姓名及資料。

依此,李孟鎮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不認識被告,係向綽號阿正而不是被告之人購買,其於警詢指認被告係因沒有看清楚照片等證述,自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可判處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證人劉心如復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為被告、證人劉心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自均對毒品犯罪相關罪責知之甚詳,而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是被告果非確實有於105 年5 月17日販賣1,000 元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孟鎮,當無可能僅因被告、證人劉心如所稱係被告希望交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66頁),而故意虛偽杜撰以陷被告於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李孟鎮;

證人劉心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訊時被告於警詢中向其承認販賣毒品等語均係故意虛偽杜撰以利被告交保云云自不可採。

㈤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本案雖未查得被告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99審訴字第265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 月、10月、6 月、9 月、5 月、10月、6 月確定,上揭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李孟鎮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際,已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1,000 元自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又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警方於105 年5 月18日於被告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5 包、海洛因4 包、葡萄糖1 包、美沙冬2 瓶等物,被告及證人劉心如均陳稱除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外,其餘物品為劉心如所有,且上開扣押物品業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有被告、劉心如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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