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71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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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保陸
伍蔚林
陳成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50號、105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保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000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柒枚沒收。

伍蔚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000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柒枚沒收。

陳成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000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壹枚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柒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高保陸之配偶高洪素珠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因脊椎問題而至醫院施行手術,高保陸因而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看高洪素珠,高保陸遂向伍蔚林提及其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而斯時因伍蔚林有替專營辦理外勞居留證之長榮仲介人力公司送文件、跑外務,伍蔚林遂替高保陸詢問此事,嗣經長榮仲介人力公司人員告知,欲申請外籍看護工需經醫院開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然依高保陸之身體狀況,並無法使醫院開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故無法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伍蔚林遂將此事告知高保陸知悉。

嗣伍蔚林於釣蝦場結識陳成水,渠2 人於聊天中談及高保陸欲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而陳成水遂向伍蔚林表示,其可以替高保陸順利申請外籍看護工,然需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伍蔚林即將此事轉知予高保陸知悉。

詎高保陸、伍蔚林均明知高保陸明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訂定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而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可得預見陳成水所謂之代為辦理外籍看護工,即係以冒充病患看診或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以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不違背渠2 人之本意,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陳成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100 年10、11月,由伍蔚林帶同陳成水前往高保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碰面,並由高保陸交付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2 張及其配偶高洪素珠之相關年籍資料予陳成水,陳成水則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3 月26日持高保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偕同「煙仔」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就診,使該2 院之員工誤認「煙仔」確為高保陸本人,而准許「煙仔」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者之身份就診,惟均因病況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未通過審核,因而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陳成水竟於101 年3 月26日,在嘉義醫院停車場,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空白格式1 紙,陳成水即在其上抄寫高保陸年籍資料、診斷內容為「高血壓及腦中風,併左肢偏癱」及醫師囑言為「病者因上述病情民國96年3 月20日掛診入院治療,民國96年3 月30日出院,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料」等內容,再由該名男子持前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所偽刻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629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1 枚,蓋立於上揭「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共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629號」印文5枚、「院長黃龍德」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各1 枚,據以製作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即由陳成水將之寄送至安泰醫院供作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之用而行使之。

復於101 年7 月17日,陳成水再度偕同「煙仔」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冒用高保陸名義看診,致該院之員工誤認「煙仔」確為高保陸本人,而准許「煙仔」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者之身份就診,並使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誤認「煙仔」即為高保陸本人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陳成水便於101 年8 月14日依據前開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填製申請人為高洪素珠、被看護者為高保陸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並經該院寄送予高保陸;

而前開就診行為並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以電磁記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安泰醫院、嘉義醫院、臺大雲林分院對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煙仔」支付醫療費用予上開醫院,人頭病患「煙仔」因而獲得免費看診之不法利益。

嗣高保陸取得臺大雲林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後,伍蔚林、陳成水遂一同至高保陸住處,由陳成水收取2 萬元費用,並由高保陸自為後續申請程序,惟因嘉義醫院接獲安泰醫院函詢高保陸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實性,查證後函告該診斷證明書均非嘉義醫院醫師所開立,並函請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約談高保陸致其未為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浩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其於調查局詢問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高保陸、伍蔚林及陳成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成水、伍蔚林、高保陸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成水坦認其以收取3 萬元之報酬為對價,而替被告高保陸申請外籍看護工,為此其有偕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仔」之人持被告高保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高保陸之名義前往上開醫院看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一同偽造高保陸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嗣並帶同「煙仔」前往臺大雲林醫院,「煙仔」再次以被告高保陸之名義就診,臺大雲林醫院因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等行為;

另被告高保陸固坦承其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而有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2 張及提供其配偶高洪素珠之年籍、資料予被告伍蔚林、陳成水,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又被告伍蔚林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高保陸、陳成水認識,而由被告陳成水替被告高保陸辦理外籍看護工乙事,然被告高保陸、伍蔚林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高保陸辯以:伊僅認識被告伍蔚林,當初係被告伍蔚林說要幫伊介紹,替伊申請外籍看護工,當時因伊太太剛好開刀住院,所以伊太太的健保卡在醫院,而被告伍蔚林當時係表示,用伊的名義申請也可以,因此伊才將伊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被告伍蔚林,且被告伍蔚林沒有告訴伊申請外籍看護工要什麼程序,其只有表示,伊僅要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就可以辦理。

又當時係約定將外籍看護工辦理進來後,伊才支付3 萬元之報酬,而當伊收到診斷證明書時,伊一看就發現不對,因伊根本就沒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所以伊才不敢持該診斷明書去辦理。

且伊雖承認自己有錯,伊當時沒有向被告陳成水、伍蔚林問清楚要什麼資料,但伊確實不知道被告陳成水係用這種犯法的方式來幫伊申請,若伊知道這樣,伊根本就不會辦理云云;

復被告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被告高保陸係比較熟識之朋友,而有一次伊在醫院遇到被告高保陸,伊與被告高保陸在聊天中談到被告高保陸要申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其太太,因伊當時有幫從事辦理外勞居留證業務之長榮人力仲介公司送文件,所以伊有詢問該公司之業務龍勝井,龍勝井有說要申請外勞必須經由醫院開立巴氏量表,但伊與龍勝井評估之後,認被告高保陸之巴氏量表不會過,之後伊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高保陸。

嗣後,伊在釣蝦場碰見被告陳成水,有談到這件事情時,被告陳成水表示其可以替被告高保陸辦理,伊才帶同被告陳成水去找被告高保陸,當時被告陳成水是表示,辦好讓外籍看護工進來就3萬元,而被告高保陸只要將健保卡交給其就可以辦理,伊當時的認知係想說可能靠關係或是有認識的醫生這種方式,伊並不知道被告陳成水係去刻印章、蓋印章這種方式云云。

經查: ㈠ 被告高保陸之配偶高洪素珠於100 年7 、8 月間,因脊椎問題而至醫院施行手術,而被告高保陸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料高洪素珠,被告高保陸遂向被告伍蔚林提及其有申請外勞之需求,嗣被告伍蔚林於釣蝦場認識被告陳成水,渠2 人於閒聊當中談及此事,被告陳成水遂表示其得以替被告高保陸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嗣於100 年10月、11月間,被告伍蔚林即帶同被告陳成水至被告高保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碰面,並向被告高保陸拿取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2 張暨其配偶高洪素珠之相關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高保陸、伍蔚林及陳成水供承在案,首堪認定。

㈡ 再被告陳成水嗣分別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3 月26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仔」之成年男子持被告高保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安泰醫院及嘉義醫院就診,使該2 院之員工誤認「煙仔」確為被告高保陸本人,而准許「煙仔」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者之身份就診,惟均因病況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而未通過審核而未開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嗣被告陳成水於101 年3 月26日,在嘉義醫院之停車場,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空白格式1 紙後,被告陳成水即在其上抄寫被告高保陸之年籍資料、診斷內容為「高血壓及腦中風,併左肢偏癱」及醫師囑言為「病者因上述病情民國96年3 月20日掛診入院治療,民國96年3 月30日出院,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料」等內容,再由該名男子持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所偽刻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629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1 枚,蓋立於上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共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醫師023陳浩榕神專醫字000629號」印文5 枚、「院長黃龍德」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印文各1 枚,據以製作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即由被告陳成水將之寄送至安泰醫院供作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之用而行使之。

復於101 年7 月17日,被告陳成水再度偕同「煙仔」至臺大雲林分院冒用高保陸之名義看診,致該院之員工誤認「煙仔」確為高保陸本人,而准許「煙仔」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者之身份就診,並使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誤認「煙仔」即為高保陸本人而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被告陳成水便於101 年8 月14日依據前開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填製申請人為高洪素珠、被看護者為被告高保陸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並經該院寄送予被告高保陸;

而前開就診行為並使健保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以電磁記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

復因嘉義醫院接獲安泰醫院函詢關於被告高保陸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實性,查證後函告該診斷證明書均非嘉義醫院醫師所開立等節,業據被告陳成水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案,復據證人陳浩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前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由伊所開立,因格式、字體與嘉義醫院之格式不同,沒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流水編號,字體亦非由伊本人所書寫,且醫師之職章也與伊所使用之職章不同,另證明書上所蓋用之關防印章四角與醫院病歷室專用之章戳四角形狀不符,且該診斷書上所載日期101 年3 月26日蓋上之院長章為黃龍德但當時之院長為許家禎,因以上之差異,伊認為該紙高保陸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

至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以用來申請外勞、殘障鑑定、農勞保給付予一般私人的商業保險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16550 號卷第18頁正面、背面),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政風室101 年6 月18日嘉醫政字第10113 號函及該函檢附偽造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3 月28日101 東安醫字第022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3 月30日之函文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16550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2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 又被告陳成水雖陳稱,前揭偽造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其於101 年3 月26日始才在嘉義醫院之停車場巧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名男子提供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格式,並由其填上被告高保陸之相關資料後,該名男子才持其所自備偽造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000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1 枚,蓋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該名男子並要其持之至安泰醫院申請巴氏量表,表示這樣比較好申請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16650 號卷第119 頁)。

然審酌被告陳成水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本次替被告高保陸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均係其鄰居教導其如何辦理,因其鄰居係專門在替人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16550 號卷第116 頁、第117 頁;

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55頁正面、背面),則依被告陳成水歷次所陳情節,可見被告陳成水均係表示,本件如何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均係由其鄰居指導其如何辦理之情明確。

復參照被告陳成水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係依鄰居之指示,有去嘉義醫院及屏東東港之安泰醫院申請巴氏量表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16650 號卷第117 頁),可見被告陳成水斯時係稱,其會前往安泰醫院辦理,係基於其鄰居之指導,顯與其前開所陳之,其係於101 年3 月26日在嘉義醫院停車場碰見替其偽造上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男子後,該名男子要其前往安泰醫院申請巴氏量表之情,顯然迥異;

甚者,依被告陳成水所陳之情,其係於嘉義醫院停車場碰見該名男子並於偽造該紙診斷證明書後才前往安泰醫院,然被告陳成水早於101 年3 月20日即偕同綽號「煙仔」之人,以被告高保陸之名義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業於前述,益見被告陳成水上揭陳稱,係於在嘉義醫院停車場碰到不知名之男子,且與該男子共同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後,始才基於該名男子之指示而前往安泰醫院乙節,顯然不實。

再者,偽造病歷係屬違法之舉,若非事前即與被告陳成水等人共同謀議,又豈可能如同被告陳成水所陳之,僅係於101 年3 月26日初次於嘉義醫院停車場與被告陳成水碰面,即知曉被告陳成水係要以非法之方式申請外籍看護,更於未獲取任何之利益之下,即主動協助被告陳成水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益見被告陳成水陳稱,係於103 年3 月26日始於嘉義醫院停車場遇見協助其偽造病歷之人乙節,顯然悖於情理不足採信,則與被告陳成水一同偽造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人應為被告陳成水之鄰居之情,即堪認定。

㈣ 至被告高保陸雖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成水係以前揭違法之方式替其申請外籍看護工云云,然查:⒈被告高保陸雖辯稱,其就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序並不知情,其不知被告陳成水係以非法之方式申請,且當初其會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外勞,係因其太太在住院開刀,而健保卡在醫院,所以被告伍蔚林向其表示得以其名義辦理云云。

然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曾經替長榮人力仲介公司送文件及跑外務,若是龍勝井沒有時間跑的話,伊會替其送文件。

而長榮人力仲介公司係在辦理外勞之居留證。

又被告高保陸想要申請外勞來照顧其太太,當時被告高保陸並沒有詢問過伊,要以何人之名義申請,被告高保陸僅係向伊表示,其太太在住院中,所以要以被告高保陸為病人之名義辦理。

而因伊與被告高保陸係朋友比較熟,所以伊有幫被告高保陸詢問過長榮人力仲介公司,當時長榮人力仲介公司之龍勝井評估後,告訴伊依照被告高保陸之情形,於巴氏量表部分不會通過,故長榮人力仲介公司沒有辦法辦理,而伊有告知被告高保陸,要申請外籍看護工需要醫院開立巴氏量表,但依被告高保陸之條件,係不符合醫院開立巴氏量表之情形。

之後伊在釣蝦場遇見被告陳成水,被告陳成水表示其可以替被告高保陸辦理,因被告陳成水表示其有辦法,所以之後才請被告陳成水辦理,當時被告陳成水就要被告高保陸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其,表示辦到外勞來要3 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12 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是依證人伍蔚林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其有替被告高保陸詢問過長榮人力仲介公司,復經該公司表示,依被告高保陸之狀況,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時所需檢附巴氏量表之情形,而其並有將此事告知予被告高保陸知悉;

另會以被告高保陸當外籍看護工申請人,係被告高保陸自行所為之決定之情明確。

⒉而參照證人伍蔚林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其證稱以被告高保陸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緣由乙節,顯與被告高保陸前開辯稱情節顯然不一,然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伍蔚林帶伊前往被告高保陸之住處與被告高保陸見面時,被告高保陸請伊以其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說要照顧其太太,因當時其太太身體有病,伊就向被告高保陸拿健保卡等語(見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則依證人陳成水前揭所證,可知其亦係證稱,被告高保陸係主動表示要以其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之情,核與證人伍蔚林前揭證述情節要屬吻合。

而審酌證人陳成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有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衡情其豈有恣意杜撰係由何人提議以被告高保陸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動機,復其該等證述之情,亦與證人伍蔚林前開證述之情,核屬吻合。

復且,依證人伍蔚林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其自承先前業已詢問長榮仲介人力公司,並經該公司之人員表示,依被告高保陸之身體狀況,並未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巴氏量表之情形,故該公司無法替被告高保陸辦理之情明確,而審酌證人伍蔚林亦同為本件之被告,若確無此情,衡情其又有何必要杜撰如斯不利於己之詞;

此外,被告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伍蔚林前開證述之情,當庭表示其並無意見,足徵證人伍蔚林前揭所證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則被告高保陸先前業經證人伍蔚林告知,欲申請外籍看護工需由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然依被告高保陸之條件,並未符合醫院開立巴氏量表之情況乙節,即堪認定。

再者,參之被告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自己係有小小的疾病,就是胃病、血壓稍微高些及脖子有顆腫瘤,伊有去看門診及至長庚醫院檢查身體,係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64頁正面),顯見被告高保陸明白知悉其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情形,其卻仍經由證人伍蔚林之介紹而委請證人陳成水辦理,則其就證人陳成水係要以非法之方式替其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顯然有所預見。

⒊再者,被告高保陸辯稱,當初證人陳成水、伍蔚林向其拿取全民健康保險卡時,並未告知係要如何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乙節,固據證人陳成水、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然審酌除被告高保陸業已知悉其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規定,且被告高保陸係於100 年10月、11月間即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證人陳成水,而係直至101 年7 、8 月間被告高保陸始才取回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情,已據被告高保陸供稱明確。

則以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屬個人重要之證件,且若要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均需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則若以合法、正常之途徑申請外籍看護工,豈會如此長之時期均需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證人陳成水,被告高保陸又豈會不覺有異。

甚者,被告高保陸既已知悉,要申請外籍看護工,係需由醫院之醫生就其之身體狀況為何開立巴氏量表後以為辦理,顯然其需親自前往醫院就診經由醫師確認其身體之健康狀況為何,然證人陳成水竟僅向其索取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於長達數月之期間,亦未曾通知被告高保陸前往醫院就診,在在可徵被告高保陸就證人陳成水係要以冒名就診抑或藉由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方式替其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方式,當係有所預見。

此外,被告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收到醫院所寄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發覺其上所記載之病症,與其實際之身體狀況全然不符,其因而未持之用以申請外籍看護工云云。

然參之被告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即稱,當初係約定好將外籍看護工辦進來,其才支付3 萬元予證人陳成水,然證人陳成水在其收到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就要向其收錢,並要其自行持該診斷證明書辦理,其因此僅支付證人陳成水2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說好將外勞辦進來3 萬元,之後因外勞還沒有辦理進來,所以被告高保陸才給2 萬元等語(見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係屬吻合,堪信屬實。

則若被告高保陸辯稱,其完全沒有想到證人陳成水係以該等不法之方式替其申請外籍看護工,且其收到前揭診斷證明書時,發現其上所載之病症內容,與其實際之身體狀況全然不符,故不敢持之申請外籍看護工乙情屬實,顯然該診斷證明書對被告高保陸而言,全然無用,甚可能牽涉不法情事而波及被告高保陸之情況下,則被告高保陸責怪證人陳成水尚不及,其又豈可能仍願意支付2 萬元之款項,益徵被告高保陸就證人陳成水係以上開之方式替其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確係有所預見。

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就醫時出具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該醫事服務機構以電腦連線將該被保險人之看診資料向健保局申報,用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被告高保陸就人頭病患看診而使醫院不知情之醫師及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於公文書,並使該人頭病患獲得健保局給付診療費用之利益乙節,亦應有所預見。

復且,被告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其目的就是要申請到外籍看護工,則於其業已明知其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下,其仍委請證人陳成水辦理,其就前揭行為之發生自不違背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至被告高保陸雖辯稱,其確實不知道證人陳成水係以該方式替其申請外勞,故其收到該診斷證明書後,其不敢辦理云云,惟參之被告高保陸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伊沒有持前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勞,因伊收到該份診斷證明書約1 周後,嘉義市調站即約談伊了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16550 號卷第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0頁正面),可徵被告高保陸甫收到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通知調查,則被告高保陸當知其所涉本件違法之行為,業遭偵辦,其因而未持該診斷證明申請外勞自係當然之理,自無採為被告高保陸有利之論據。

㈤ 又被告伍蔚林雖辯稱,其僅係引介被告陳成水替被告高保陸辦理,其並未參與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過程,其亦不知被告陳成水係以前揭違法之方式替被告高保陸申請外籍看護工云云,惟查:⒈被告伍蔚林因被告高保陸欲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先前業已先行詢問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而獲知欲申請外籍看護工需經醫院開立巴氏量表,而以被告高保陸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醫院開立得以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巴氏量表之情,已於前述。

復參之被告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在釣蝦場認識被告陳成水,而於聊天中談及被告高保陸想要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被告陳成水表示其可以代辦理,伊才帶被告陳成水去找被告高保陸等語,則依被告伍蔚林前揭所陳情節,可知被告伍蔚林於詢問專門辦理外籍勞工事務之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而獲知被告高保陸之身體狀況根本不符合得以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要件,僅係嗣後於釣蝦場遇見被告陳成水並與其談論此事而聽聞被告陳成水其得以辦理;

甚者,參之被告伍蔚林所辯之情,可見其並未向被告陳成水詢問其係否具有申請外籍看護方面之專業智識,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水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伍蔚林說,伊係在仲介外勞的公司上班,伊只是說伊南部的鄰居有人專門在申請外勞等語(見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56頁正面、背面),則被告伍蔚林就證人陳成水表示,其得以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絲毫不覺有異,已然悖於情理。

⒉再者,參之被告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認為被告高保陸之身體外觀看起來都正常,其並沒有詢問被告高保陸有沒有什麼疾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伍蔚林並沒有詢問伊之身體狀況,用以確認伊係否可以申請外勞等語吻合(見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62頁背面),堪認被告伍蔚林主觀上亦認被告高保陸身體之健康狀況並無任何之問題。

則以被告伍蔚林明知申請外籍看護工需經醫院開立巴氏量表,是其當就需身體健康有所不佳情況之人,經由醫生之判定後認其之身體狀況確符合得以申請外籍看護工後始得申請之,然被告伍蔚林既認證人高保陸身體健康並無任何之狀況,而於此種情事下,證人陳成水卻表示其得以替證人高保陸聲請外籍看護工,則被告伍蔚林當就證人陳成水係以非法之方式申請乙節,自係可得預見。

甚者,既被告伍蔚林知曉證人高保陸申請外籍看護工需由醫院醫生開立巴氏量表,則其當就證人高保陸若欲申請外籍看護工,需親自前往醫院就診、確認係否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條件。

然本件係被告伍蔚林帶同證人陳成水前往證人高保陸之住處拿取證人高保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參之被告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關於證人高保陸、陳成水見面都要透過其乙情,核與證人高保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伍蔚林第1 次有帶被告陳成水來向伊拿全民健康保險卡,第2 次則係向伊收錢等語;

證人陳成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伍蔚林有帶去向被告高保陸拿取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後還有帶伊去向被告高保陸收錢等語吻合(見105 年訴字第712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2頁正面),是認被告伍蔚林上開所陳之證人高保陸、陳成水若要碰面均係由其居中聯繫之情,非屬虛情。

則既證人陳成水、高保陸於本件申請外籍看護工若要碰面之時,均由被告伍蔚林負責聯繫,顯然被告伍蔚林就證人陳成水未曾偕同證人高保陸前往就診之情,知之甚詳。

則於證人高保陸根本未曾前往醫院就診,惟醫院醫生卻得以開立巴氏量表等文件,則證人陳成水自係偕同他人而以證人高保陸之名義前往醫院就診或係偽造證人高保陸之相關診斷證明之方式用以申請外籍看護工,復於就人頭病患看診時,將使醫院不知情之醫師及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於公文書,並使該人頭病患獲得健保局給付診療費用之利益等情,均得以預見。

再被告伍蔚林業已詢問過合法之人力仲介業者,而獲悉證人高保陸並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然卻仍介紹證人陳成水代為辦理,顯見其目的即係為使證人高保陸得以申請外籍看護工,則其具有前揭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伍蔚林雖辯稱,其僅係認為證人陳成水與醫師熟識云云,惟縱證人陳成水確與醫生較為熟識,然衡情醫生豈可能在證人高保陸根本未親自前往就診之狀況下,而自行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巴氏量表,被告伍蔚林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屬無稽。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伍蔚林本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被告伍蔚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本件未獲得任何之款項,且關於證人陳成水實際辦理之過程其未參與等節,固與證人陳成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將證人高保陸所支付之2萬元款項分予被告伍蔚林,且其帶同他人前往醫院就診及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時,被告伍蔚林均未參與之情,係屬相符。

然審酌被告伍蔚林明知證人高保陸根本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卻仍介紹證高保陸、陳成水認識,且還帶同證人陳成水前往證人高保陸之住處拿取全民健康保險卡,嗣後更帶同證人陳成水前往向證人高保陸收取款項,且被告伍蔚林更係居中負責證人陳成水、高保陸2 人間之聯繫,其業已積極參與本件之行為,自應以正犯而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伍蔚林前舉僅構成幫助之行為,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㈥ 再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亦不以利益分享為必需,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縱然所負責之部分,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抑或毫未分取利得,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本件被告伍蔚林引介被告陳成水替被告高保陸申請外籍看護工,被告伍蔚林並帶同被告陳成水至被告高保陸之住處向被告高保陸收取交付他人冒充被告高保陸為病患就醫所必需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證件予被告陳成水,嗣被告陳成水並由被告伍蔚林之帶同下,向被告高保陸收取2 萬元之款項。

復被告陳成水於取得被告高保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煙仔」之成年男子出面冒充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復由被告陳成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而被告伍蔚林、高保陸縱僅參與部分階段犯行,仍顯有與其餘共犯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案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二、從而,被告高保陸、伍蔚林及陳成水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成水、伍蔚林及高保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刑法第339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成水等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成水等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高保陸、陳成水、伍蔚林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伍蔚林本件係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再被告高保陸、陳成水、伍蔚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人頭病患「煙仔」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高保陸、伍蔚林、陳成水先後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3 月26日、101 年7 月17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為目的,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含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高保陸、伍蔚林與陳成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 爰審酌被告高保陸明知其不符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要件,竟為能申請外籍看護工,而夥同被告伍蔚林、陳成水以前揭冒名看診、偽造不實病歷及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等舉止,復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公平性,渠等所為,俱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高保陸、伍蔚林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高保陸係為照顧其配偶,而非為獲取暴利;

另被告伍蔚林則於本件中未獲取任何之利益,僅為協助其友人即被告高保陸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犯罪動機,渠2 人參與程度較低;

另被告陳成水犯後坦認全數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本件係為牟取不法暴利之動機,其參與情節甚深,兼衡渠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陳成水雖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予以緩刑云云。

然審酌被告陳成水僅為圖個人私利,竟為本件偽造病歷及數次冒名看診之行為等舉止以觀,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陳成水、伍蔚林、高保陸於本件所偽造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629號」、「院長黃龍德」、「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醫師023 陳浩榕神專醫字000629號」印文5 枚、「院長黃龍德」印文1 枚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書專用章」之印文1 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安泰醫院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成水等3 人所有之物,且經核亦無法定應予沒收之事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 又被告陳成水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陳成水所取得之2 萬元核屬犯罪所得無訛;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前開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之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0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衛生署嘉義醫院診│診斷欄位          │「醫師023 陳浩榕神│
│    │斷證明書        │                  │專醫字000629號」之│
│    │                │                  │印文1 枚          │
│    │                ├─────────┼─────────┤
│    │                │醫師囑言欄位      │「醫師023 陳浩榕神│
│    │                │                  │專醫字000629號」之│
│    │                │                  │印文1 枚          │
│    │                ├─────────┼─────────┤
│    │                │診治醫師欄位      │「醫師023 陳浩榕神│
│    │                │                  │專醫字000629號」之│
│    │                │                  │印文1 枚          │
│    │                ├─────────┼─────────┤
│    │                │日期欄位          │「醫師023 陳浩榕神│
│    │                │                  │專醫字000629號」之│
│    │                │                  │印文2 枚          │
│    │                ├─────────┼─────────┤
│    │                │醫師囑言欄位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
│    │                │                  │醫院診斷書專用章」│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左下角處          │「院長黃龍德」之印│
│    │                │                  │文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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