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時瑋於民國105年1月9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
- (一)在如附表三編號4、5「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
- (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
- 二、另葉時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三、又葉時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 (二)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查獲之扣案子彈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 (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警查獲之扣案槍枝1
-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證人葉智友所交
-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文書及扣案證物等補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一)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 二、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時霖」署名、指印
-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
- 四、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 伍、依法告發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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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瑋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02、715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時瑋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世紀KTV606號包廂內,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下員警臨檢,嗣經警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予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續行偵查,然葉時瑋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自身所涉刑事案件之刑罰執行及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葉時霖」之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在如附表三編號4 、5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時霖」署名及指印各3 枚,分別表示「葉時霖」本人業經受領權利告知書,而表示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其權利(附表三編號4 )、並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且無需通知親友到場(附表三編號5 )等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時霖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付予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二)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偽造署押」欄內所示「葉時霖」之署名11枚、指印34枚,分別用以表示「葉時霖」本人係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及扣押物品所有人(附表三編號1 至3 )、受尿液初步檢驗者(附表三編號6)、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者(附表三編號7 至8 )及接受檢察官訊問者(附表三編號9 至11),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時霖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葉時霖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嗣經警將葉時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另葉時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105 年2 月2 日前某時,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華」之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9 顆而予收受代為寄藏。
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 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上青埔41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前開子彈,始悉上情。
三、又葉時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枝、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於105 年3 月16日某時許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斯時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之承鋼企業社內,因受其友人即綽號「葉小友」之葉智友委託修理彈匣,進而收受葉智友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後代為寄藏。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19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上青埔41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前揭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時瑋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9 顆,均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5 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22號鑑定書及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8969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時霖於警詢中所為:警方於105 年1 月9 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世紀KTV606號包廂內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同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簽名、捺印之人不是我,應是被告謊報我的身分,我並無默許或授意被告在外謊報我的身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偽造「葉時霖」名義之署名及捺印之文書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5 年1 月9 日第1 次警詢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葉時霖戶役政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同日於法警室由法警拍攝之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3號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2頁、第56至63頁、第74頁、第83至86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1050800037號函1 份暨該含所附指紋卡影本2 份(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佐。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9 顆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前一週從住處房間拿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金色盒子時,其有見到盒子裡有一整排子彈,被告稱係他人交付由其保管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 頁、第33至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日期:105 年2 月2 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制式子彈9 顆、編號6 至7 之金色盒子及黑色提袋各1 個可佐。
(二)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查獲之扣案子彈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55至57頁);
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該局鑑驗試射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2857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警方於前開時、地在所查扣之前開子彈9 顆均具殺傷力此情,亦堪認定無誤。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暨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家宏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理程序所為,有關被告曾於105 年間叫其買彈匣,並表示彈匣係「葉小友」要修理槍所需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日期:105 年3 月19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150號卷第43至46頁、第48至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可佐。
(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警查獲之扣案槍枝1枝及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896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150號卷第93至95頁)。
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該局鑑驗試射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285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警方於前開時間在被告上址住處起獲之手槍1 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同時所扣得之5 顆子彈亦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無誤。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證人葉智友所交付一節,訊據證人葉智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 年3月16日20時至22時之間,我有跟我太太吳玥瑢去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承鋼企業社找被告,但當天我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而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交付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惟查: 1、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既屬將使葉智友陷於涉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犯罪之刑事訴追重大不利之指述,證人葉智友為卸免刑責,其就被告所指情節能否坦承以告已值懷疑。
又證人葉智友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1 包裝於「遠傳電信」紙袋之物與被告此情,業據證人即葉智友之配偶吳玥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則證人葉智友稱其於當日並無交付被告任何物品之證述,自已難值採信。
2、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5 月8 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期間,曾委請證人吳家宏聯繫證人葉智友前往監所探視並寄錢以供其花用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亦經證人吳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而證人葉智友於106 年3 月28日,確有委請證人吳玥瑢至桃園監獄探視被告,業經證人葉智友及吳玥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在桃園監獄接見證人吳玥瑢時,有委請吳玥瑢轉告證人葉智友,如要其擔下本案,葉智友應就其所受每一年之刑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 萬元以為代價,並要求證人葉智友為其代繳另案之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在監所接見證人吳玥瑢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至第16頁)。
復參諸證人吳玥瑢於本院審理所為,有關證人葉智友向其表示因葉智友與被告間有槍砲的問題,故委託其至到監所探視被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
與證人葉智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為,有關被告入監後有託人向其傳話,要求其每月寄送3,000 元予被告並幫被告委請律師,其有應允並請朋友代為回覆,以及其於委託證人吳玥瑢探視被告時,確有向吳玥瑢提及其與被告間有槍砲問題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倘證人葉智友未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扣案槍、彈交付被告,而無希冀被告就其交付槍彈一事守口如瓶望勿向警供出,被告於因另案入監執行之際,實無指名要求與本案無關之證人葉智友為其委任辯護人及每月寄送零用金至監所以供其花用之理,亦無於接見證人吳玥瑢時,逕向吳玥瑢提及如由其承擔槍砲案件,葉智友應給付何內容代價之動機與必要,證人葉智友於被告入監之際,更無特向證人吳玥瑢表示其與被告間因有槍砲問題而委請吳玥瑢代其前往探視被告,復請被告友人轉達其同意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及每月給付被告3 千元等要求以為回覆之必要。
是依證人葉智友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查獲後與被告間之前揭互動內容觀之,足見證人葉智友顯因對被告所涉槍砲案件有所理虧,從而事後應被告要求以試圖消彌被告因所涉槍砲案件對其所生不滿之情,實屬明確,依此復亦足徵,證人葉智友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交付被告本案扣案槍彈之證述,顯非真實。
3、況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曾與證人葉智友相約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就葉智友交付上開槍彈一事致被告遭警查獲一事進行談判,而證人葉智友之祖母葉鍾寶珠斯時亦有到場並要求由被告一人承擔本案刑責而勿供出葉智友,且願於開庭前給付被告5 萬元,若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每月另將給付被告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且被告與證人葉智友及葉鍾寶珠確有於前揭時、地碰面此節,亦據證人葉智友及葉鍾寶珠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頁、第144 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證人葉智友見面乙節,即堪認定。
再查,證人葉鍾寶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請其就被告前開有關其等有於7-11便利商店碰面就被告所涉槍彈案件談判,且其有提出前揭條件以欲請被告勿將葉智友供出此等供述表示意見之際,證人葉鍾寶珠證稱:我沒有意見,我當時看到他們(指被告與葉智友)這樣子談事情我心很亂,葉智友曾說他與葉時瑋間可能有一些槍砲的事情,如果葉時瑋上開所述不是事實,葉時瑋不會這樣講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則證人葉鍾寶珠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被告所為有關其曾與葉智友及葉鍾寶珠就本件槍彈案件於前開時、地進行談判,以欲請被告一人承擔刑責而勿將葉智友供出之供述內容為真,且證人葉鍾寶珠與葉智友間係祖孫關係而具至深親誼,倘證人葉鍾寶珠於本院審理中,非因恐己身所言如與事實相違將致良心不安且有面臨偽證刑罰訴追可能,從而於幾經思量選擇如實證述,其實無刻為虛偽不實且極度不利證人葉智友之證述內容之理。
是綜前各節,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槍、彈確為證人葉智友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收受代為寄藏無訛,證人葉智友上開有關其否認其有上開時、地,交付上揭扣案槍、彈予被告之證述,要屬其為脫免己身罪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文書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文件偽簽「葉時霖」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受尿液初步檢驗人、受詢問、訊問者係「葉時霖」其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文件上偽簽「葉時霖」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葉時霖」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葉時霖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則被告就此等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葉時霖」之署名與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文件偽造「葉時霖」之署名、指印而後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葉時霖」署押之犯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以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分別在105 年1月9 日5 時許起至同日21時3 分許後某時止所為之數舉動,然其於此期間內之各次偽造署押犯行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葉時霖」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冒用「葉時霖」名義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及訊問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文書上,先後偽造「葉時霖」之署押,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為接續犯;
又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 、5 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顯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割裂重複評價,尚有未洽。
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調查筆錄騎縫處按捺4 枚指紋此部分偽造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即如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之偽造署押犯行及附表三編號4 、5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非法持有該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寄藏該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9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寄藏該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槍、彈來源係受證人葉智友所託寄藏乙節,亦經本院認定確屬真實而如上所述,本院並就證人葉智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情職權告發如下,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上開寄藏槍、彈犯行,態度良好,並依其辯護人所陳,其係一時思慮不周始協助寄藏上開槍、彈,且於寄藏期間未曾持該等槍、彈非法使用造成他人傷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惟查,被告已近而立之年,自應知悉協助寄藏槍、彈行為刑責之重及非法寄藏槍、彈之危險性而斷然拒絕,卻猶於短時間內多次受友人所託協助寄藏上開扣案槍、彈,況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未久即均遭查獲,尚難以其短時間未非法使用上開寄藏槍、彈造成他人危害,即認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可資憫恕之處,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故雖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事實欄二、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前情,復因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依法予以減刑,再衡時下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鉅,被告未加慎思熟慮為人寄藏槍、彈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竟率爾多次為其友人為此等犯行,其行為實已嚴重助長槍彈持有者從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行,不宜輕縱,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均具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供出部分寄藏槍、彈來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7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時霖」署名、指印共5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金色盒子及黑色提袋各1 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放置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24頁編號1 至2 照片),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非制式子彈5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彈匣1 個、通槍條1 副,係被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遺留之物,非屬寄藏本件槍、彈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馬伕報表1份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既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4 至5 、編號8 至9 所示彈匣1 個、通槍條1 副、馬伕報表暨手機電話表各1 份等物為供本案各犯罪使用,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另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均附此敘明。
伍、依法告發部分: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查明係受證人葉智友所託代為寄藏,則證人葉智友顯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部分 │葉時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如附表三「偽造署│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押」欄所示偽造之│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時霖」署名、│
│ │ │ │指印共伍拾壹枚均│
│ │ │ │沒收。 │
├──┼────────┼───────────────┼────────┤
│2 │事實欄二部分 │葉時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至7所示之物均沒│
│ │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收。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部分 │葉時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2所示之物沒收。 │
│ │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制式子彈 │9顆 │均係口徑12GAUGE │
│ │ │ │制式散彈,經全數│
│ │ │ │送鑑試射後,確認│
│ │ │ │均具殺傷力。 │
├──┼──────────┼───┼────────┤
│2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含彈匣1個) │ │137180號 │
├──┼──────────┼───┼────────┤
│3 │非制式子彈 │5顆 │均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8.9±0.5mm金│
│ │ │ │屬彈頭而成,經全│
│ │ │ │數送鑑試射後,確│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4 │彈匣 │1個 │ │
├──┼──────────┼───┼────────┤
│5 │通槍條 │1副 │ │
├──┼──────────┼───┼────────┤
│6 │金色盒子 │1個 │ │
├──┼──────────┼───┼────────┤
│7 │黑色提袋 │1個 │ │
├──┼──────────┼───┼────────┤
│8 │馬伕報表 │1份 │ │
├──┼──────────┼───┼────────┤
│9 │手機電話表 │1份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文件或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 偽造署押 │
├──┼─────┼────┼───────┼───────┼───────┤
│ 1 │105年1月9 │桃園市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欄│「葉時霖」署名│
│ │日5時0分至│壢區新生│局中壢分局扣押│、受執行人簽名│3枚、指印3枚 │
│ │5時10分 │路182號6│筆錄 │捺印欄、在場人│ │
│ │ │樓606包 │ │欄 │ │
│ │ │廂 │ │ │ │
├──┼─────┼────┼───────┼───────┼───────┤
│ 2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葉時霖」署名│
│ │ │ │局中壢分局扣押│保管人 │1枚、指印1枚。│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3 │同上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 │「葉時霖」署名│
│ │ │ │局中壢分局扣押│ │1枚、指印1枚 │
│ │ │ │物品收據/無應 │ │ │
│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4 │105年1月9 │桃園市中│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葉時霖」署名│
│ │日5時10分 │壢區桃園│ │ │、指印各1枚。 │
│ │ │市政府警│ │ │ │
│ │ │察局中壢│ │ │ │
│ │ │分局中壢│ │ │ │
│ │ │派出所 │ │ │ │
├──┼─────┼────┼───────┼───────┼───────┤
│ 5 │105年1月9 │同上 │(1)中壢分局執 │被通知人簽名捺│每一文書上有「│
│ │日5時10分 │ │ 行逮捕、拘 │印欄。 │葉時霖」署名、│
│ │ │ │ 禁告知本人 │ │指印各1枚。( │
│ │ │ │ 通知書 │ │共計簽名2枚、 │
│ │ │ │(2)告知親友通 │ │指印2枚) │
│ │ │ │ 知書 │ │ │
├──┼─────┼────┼───────┼───────┼───────┤
│ 6 │105年1月9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印│「葉時霖」署名│
│ │日6時17分 │ │局中壢分局查獲│欄。 │、指印各1枚。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案「尿液」初│ │ │
│ │ │ │步鑑驗報告單 │ │ │
├──┼─────┼────┼───────┼───────┼───────┤
│ 7 │105年1月9 │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2處 │「葉時霖」署名│
│ │日7時4分許│ │局中壢分局中壢│、騎縫4處 │2枚、指印6枚。│
│ │至7時30分 │ │派出所105年1月│ │ │
│ │止 │ │9日第1次警詢調│ │ │
│ │ │ │查筆錄 │ │ │
├──┼─────┼────┼───────┼───────┼───────┤
│ 8 │105年1月9 │桃園市政│指紋卡片 │捺印處 │「葉時霖」署名│
│ │日某時 │府警察局│ │ │1枚、指印20枚 │
│ │ │中壢分局│ │ │ │
│ │ │偵查隊 │ │ │ │
├──┼─────┼────┼───────┼───────┼───────┤
│ 9 │105年1月9 │臺灣桃園│葉時霖戶役政照│下方空白處 │「葉時霖」指印│
│ │日20時55分│地方法院│片 │ │1枚。 │
│ │ │檢察署內│ │ │ │
│ │ │勤庭 │ │ │ │
├──┼─────┼────┼───────┼───────┼───────┤
│ 10 │105年1月9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葉時霖」署名│
│ │日21時3分 │地方法院│院檢察署105年1│ │1枚。 │
│ │ │檢察署內│月9日訊問筆錄 │ │ │
│ │ │勤庭 │ │ │ │
├──┼─────┼────┼───────┼───────┼───────┤
│ 11 │105年1月9 │臺灣桃園│於法警室由法警│照片下方處 │「葉時霖」署名│
│ │日21時3分 │地方法院│拍攝之照片 │ │、指印各1枚。 │
│ │後某時 │檢察署 │ │ │ │
├──┴─────┴────┼───────┴───────┴───────┤
│共計 │偽造「葉時霖」之署押共計51枚(署名共14枚、指印│
│ │共3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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