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72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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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鎔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鎔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鎔薰為謝清和(已歿)之媳,自民國95年起即保管謝清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票據及印章,並為其處理票據帳務。

嗣張鎔薰明知謝清和業於96年12月7 日死亡即不得為法律行為主體,竟仍利用其保管謝清和上開票據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某汽車旅館內,偽以謝清和之名義,將謝清和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彈」之成年男子及黃文彬(黃文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

嗣黃文彬持本案支票,於102 年9 月25日,在新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之租屋處,向陳子滔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陳子滔預扣利息12萬元,實際交付黃文彬108 萬元,黃文彬再從中分予張鎔薰54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陳子滔。

嗣因陳子滔將該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子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蔡欣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86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黃文彬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其等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復黃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情況,而被告張鎔薰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黃文彬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說明,應認黃文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謝清和死亡後之上開時、地簽發本案支票,並將之交付與「子彈」及黃文彬而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使用已過世之人的姓名開票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27至29頁、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32至33頁、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文彬於偵訊時、證人蔡欣穎、陳子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40至42頁、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61至63、104 至107 頁),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謝清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11月10日和存字第1035003497號函、被告之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見103 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6 、32、37頁、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50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跟蔡欣穎說謝清和生重病住在慈濟醫院的安寧病房,現在支票的事情都交給伊處理,並且問蔡欣穎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謝清和的甲存帳戶,蔡欣穎就問主管,主管當下就說可以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32頁反面),復於審理時稱:伊當時是問蔡欣穎說謝清和現在在安寧病房住院,能不能讓伊繼續使用蔡清和的帳戶,但是銀行也沒有跟伊強調說人死了不能開票等語明確(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111 頁),其中被告並未告知土地銀行行員蔡欣穎於該時謝清和已經死亡,亦無詢問蔡欣穎是否可以已死亡之人名義開立支票等情,核與證人蔡欣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伊沒有跟客戶表示甲存支票帳戶存戶名義人死亡後,仍可由他人繼續使用該甲存支票帳戶而以死亡者之名義為用印等相關行為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85頁、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63頁),質以證人蔡欣穎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當無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被告於詢問蔡欣穎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謝清和的帳戶時,並未告知蔡欣穎謝清和已經死亡乙節為真,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不可以使用已過世之人的姓名開票云云。

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訂有明文。

然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

查謝清和既於96年12月7 日死亡,則其生前縱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但此一授權關係既因謝清和死亡而消滅,被告即不得依原有之概括授權,猶繼續使用謝清和之名義作成發票行為而簽發本案支票。

審諸被告於簽發本案支票時為36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自承於95年起即保管謝清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票據及印章,家裡帳戶均係由其處理,該帳戶支票信很好(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顯係深諳支票交易習慣之人,當知支票交易特重發票人之信用,以及支票發票人對外彰顯之重要性,故被告空言其不知悉不能使用已死亡之謝清和名義開立支票云云,並不足逕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若被告於謝清和死亡後,欲使用支票為交易,自可以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卻捨此不為,而於謝清和死亡後持續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供己從事個人交易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土地銀行行員未跟伊強調人死後就不能繼續開立票據,伊才會不知道不能繼續以謝清和知名義簽立支票云云。

惟被告於詢問蔡欣穎時,謝清和尚未過世,且被告亦未就其是否得於謝清和死亡後繼續以謝清和名義簽立票據等節詢問蔡欣穎,已論述如上,衡諸常情,蔡欣穎理當不會主動設想上開尚未發生之假設性情境,並進而向被告告知、強調其不能於謝清和死亡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並以謝清和名義開立票據,是證人蔡欣穎未於該時對被告為上開告知,實無逸脫社會經驗法則之處,尚無從憑此對被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

至證人謝宏宜即被告之前夫雖於偵訊時證稱:謝清和過世後,被告跟伊說問過銀行,銀行說可以由被告繼續使用謝清和的甲存帳戶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60頁),然證人謝宏宜所為證述全係聽聞被告轉述,而非在場親自見聞,其所述本不足證明當時情節,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詢問蔡欣穎時,謝清和尚未過世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32頁反面、111 頁反面),是本院要難以證人謝宏宜前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謝清和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於謝清和死亡後,仍擅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供其使用,對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造成之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簽發謝清和名義支票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子彈」及黃文彬後,由黃文彬持以向陳子滔借款,得款108 萬元,2人各分得54萬元,業據被告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29頁、105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第112 頁反面),則該54萬元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刑法第205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另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支票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清和」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              │
├──────┼────┼─────┼───────┤
│BG0000000 號│謝清和  │120萬元   │102 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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