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瑞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而分別為
- (一)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池
- (三)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古
- 二、案經莊詹唐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間,騎乘車牌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云云,惟就被告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就
-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搶奪犯行(詳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
- (三)爰審酌被告宋瑞康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
- (二)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
- (五)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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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宋瑞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莊詹唐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莊詹唐妹佯稱:「妳大兒子在外面跟會沒有給會錢,因我母親過世辦喪事需要費用,所以來妳家收取會錢」等語,莊詹唐妹不疑有他,遂進屋拿取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宋瑞康亦隨其後進入屋內,趁莊詹唐妹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莊詹唐妹手中所持有之上開皮包,並將現金取走後,將上開皮包丟棄在上址客廳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池瑞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向池瑞蘭訛稱:「妳兒子在外面積欠會錢,要妳先墊付,他回來之後會再還妳」等語,池瑞蘭不疑有他,遂進屋拿取18,000元後走至門口,宋瑞康即趁池瑞蘭不及防備之際,從大門外進入大門內奪取池瑞蘭手上之現金得逞,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古羅圓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古羅圓妹佯以:「妳大女兒被車撞需要準備70,000元,我騎車載妳去醫院找她們」等語,古羅圓妹不疑有他,遂進屋內房間拿取皮包1 個(內有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耳環1對及現金30,000元),宋瑞康亦隨其後進入屋內,趁古羅圓妹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古羅圓妹手中持有之上開皮包得逞,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莊詹唐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供述證據,除就證人莊詹唐妹之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其餘亦僅供稱沒有意見或僅對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宋瑞康固不否認有向被害人莊詹唐妹、池瑞蘭佯稱要跟她們收取會錢,及有向被害人古羅圓妹佯稱其親人遭車撞傷,要載她前往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是用騙的,不是用搶的,我跟莊詹唐妹、池瑞蘭說她們的兒子欠會錢,莊詹唐妹、池瑞蘭自己把錢交給我,古羅圓妹是我跟她說她兒子被車撞要載她去醫院,她就去房間拿包包要看她兒子,我跟她說包包放在我機車內比較好,然後我就騎機車走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分別自被害人莊詹唐妹、池瑞蘭處取得現金10,000元及18,000元,及自古羅圓妹處取得皮包1 個(內有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耳環1 對及現金30,000元;
現金數額部分,證人古羅圓妹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皮包內之現金應為3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核與證人莊詹唐妹於警詢中;
證人池瑞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古羅圓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108 頁正反面;
偵卷第47至48頁、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
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64至66頁;
第31至34頁、第37至40頁;
第35頁;
第62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云云,惟就被告均係趁各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腕力,公然奪取各被害人緊密持有之財物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⒈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莊詹唐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4日中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屋內,遭被告搶奪財物,當時被告到我住家稱他跟我兒子是好友,我大兒子在外面跟會沒有給會錢,且被告又稱因他母親過世辦喪事需要費用,所以來我住家向我索討會錢,我想說進屋拿2,000 元給他,但他跟在我後面進屋,見我拿出皮包便伸手搶走當時我拿在手上的皮包,包包內有10,000元,被告將我皮包內的10,000元拿走,並將皮包丟在客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第45頁、第108 頁正反面)。
⒉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池瑞蘭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被告在我楊梅區幼獅路住處,向我稱要跟我兒子收會錢,並假裝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我兒子,並說我兒子要我先墊,當時被告人在屋外,我就進屋拿錢,邱益鏞當時剛好在客廳門口,我手上拿了18,000元,正要走向客廳門檻,還沒將錢交給被告時,被告就將我的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被告騎機車到我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 段住處,當天我在我家門口坐著,我家旁邊有放一臺怪手,被告就問我怪手是否要賣,我說這臺怪手是我兒子的,被告就一直問我兒子的事情,後來就說我兒子有欠會錢,被告說他媽媽在醫院死掉,沒有來收,要他來收,被告又假裝打了2 通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被告跟我說我兒子叫我先拿18,000元給他,我兒子回來會還給我,當時我兒子剛買房,我以為被告所述都是真的,我就跑進去房間內拿錢,錢拿出來還沒到門口,被告就跑到門口外面的門檻外面站著,當時邱益鏞剛好來我家找我,我算好18,000元後拿出來,被告看到我從屋內出來,就很快的從門檻外進來把我手上的錢搶過去,然後就騎車離開,邱益鏞看到這種情形跟我說為何拿錢會用搶的,我跑出去看時,被告已經不知道跑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邱益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1日前往池瑞蘭之住處,我去她家玩,被告看到我以後走進去屋子內,後來我在門口旁邊看到被告手往前伸把池瑞蘭手上的錢直接拿走,看起來帶搶的樣子,然後就跑出去騎機車離開等情(第49頁反面至52頁)大致相符。
⒊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據證人古羅圓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之住處被搶,當時被告到我家門口,跟我說我大女兒被火車撞,要準備70,000元並載我去醫院找我大女兒,我去房間準備錢時,被告跟在我身後進來,看我拿包包時不注意,把我整個包包拿走。
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被告也沒有說要我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的話,被告是看到我皮包放在手腕上,就直接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到我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之住處,被告我說大女兒車禍,要我準備70,000元,我聽到後就趕快到房間拿錢,我當時只準備30,000元,後來被告跟著我到房間,我手上勾著皮包,被告從我手上把整個皮包搶走,皮包內有30,000元、黃金耳環、黃金項鍊、黃金戒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
⒋互核以上開證人莊詹唐妹、池瑞蘭、古羅圓妹之證述,就如何遭被告搶奪財物之過程、地點、方式及動作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且上開證人互不相識,而就被告犯罪手法部分卻證述一致,可認被告犯罪手法相同,益顯上開證人之證述當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的證詞前後不一,不可輕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檢察官訊問時或在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而細繹證人池瑞蘭、古羅圓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固有些許不一致之處,然就被告先佯以話術,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其手上之財物乙節,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實不能以證人池瑞蘭、古羅圓妹對於部分枝節微末之事,於陳述時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言不可信。
⒍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復徵之以上開證人證述遭被告奪取財物之過程,被告均係先佯以詐術博取被害人信任,待確認被害人確持有財物後,即趁各被害人猝不及防之狀況,徒手施以不法腕力公然攫取尚在被害人緊密持有中之財物,被告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
再者,被告前有以相同手法搶奪他人財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09 至110 頁),而本案被告再以相同手法為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而為之無訛。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告進入各被害人屋內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進入,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搶奪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 次搶奪犯行(詳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宋瑞康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而隨機選定年長者作為犯案目標,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輕忽他人遭搶奪時所受之驚嚇,及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復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參以其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搶奪得手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查被告分別自被害人莊詹唐妹、池瑞蘭搶奪得手現金10,000元、18,000元,業如前述,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查被告自古羅圓妹搶奪得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耳環1 對及現金30,000元,其中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耳環1 對及現金13,000元部分,已由被害人古羅圓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正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7,000元(即遭搶現金30,000元-已領回之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搶奪得手之皮包1 個,並未扣案,事後亦未獲尋獲,然衡以本案遭搶奪之財物除部分現金外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上開皮包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是本院認縱予宣告沒收上開皮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車係屬第三人王依俤所有,業據證人黃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99頁),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暨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宋瑞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所示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宋瑞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所示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宋瑞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所示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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