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宏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宏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 (二)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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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烱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烱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喇叭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烱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3月30日(起訴書僅記載為105 年3 月間,應予補充)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代號為「airpcp」之人購得英國WEBLEY&SCOTT廠製TYPHOON 型、口徑4.5mm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並將之藏置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臥室內。
迄至同年9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喇叭鉛彈1 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46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 張、試射鋁片照片4 張(見偵卷第10-13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復有扣案空氣槍1 支、喇叭鉛彈1 盒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mm 空氣長槍,為英國WEBLEY&SCOTT製TYPHOON 型,槍號為0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 mm、質量0.532g)最大發射速度為155.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4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804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43頁)。
而依上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0.4焦耳/ 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該扣案之空氣槍1 支已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殺傷力,然衡以被告持有該槍期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刑,業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辯稱:真的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卷第39頁),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
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久暫(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空氣槍是為了要打工廠裡的老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喇叭鉛彈1 盒,雖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供填充上開空氣槍射擊之用,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 頁背面),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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