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棠勻與陳雅婷前為情侶,詎鄭棠勻明知陳雅婷未同意或授
- ㈠、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 ㈡、於民國104年2月4日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 二、鄭棠勻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 ㈠、於104年2月初,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 ㈡、於104年2月4日晚間,與某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5,000元
- ㈢、又於104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時,以2,000元
- 三、案經林小蘭、洪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陳雅婷訴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棠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及附表二所偽簽「陳雅婷」署押之
-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就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是以一同時提供其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附表二
-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雅婷之授權,為達詐取行動電話通訊
- 四、沒收: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㈢、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所得SIM卡共計8張,未據扣案,爰依
- ㈣、被告就附表一申辦門號共計取得1萬元【計算式:2,000元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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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棠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棠勻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棠勻與陳雅婷前為情侶,詎鄭棠勻明知陳雅婷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開立銀行帳號,竟利用為陳雅婷保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之機會(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申請時間、地點,持陳雅婷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保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承辦人員表示其係陳雅婷本人、向附表一編號㈦至㈧所示之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承辦人員表示其係受陳雅婷委任,而冒用陳雅婷之身分,向如附表所示之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雅婷」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申請文件等私文書,並將該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電信公司門號或通訊服務及同意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等意思而行使之,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所得財物」欄位之SIM 卡及金錢,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婷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鄭棠勻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起,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積欠通話費用」欄位之不法通訊利益。
㈡、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陳雅婷」之印章1 枚(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後,於104 年2 月4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內,持陳雅婷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件,冒用陳雅婷之身分,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接續偽造「陳雅婷」之印文共3 枚及署押共6 枚於基本資料表(個人)、中信銀行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等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該等文件交予承辦人員,表示其係陳雅婷本人申請上開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人陳雅婷及中信銀行核准金融帳戶申辦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上該帳號之不法使用利益。
二、鄭棠勻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2 月初,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出賣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桃園市火車站某便利商店,以宅即便之方式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04 年2 月4 日晚間,與某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出賣前述冒用陳雅婷名義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以宅即便之方式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又於104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間某時,以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等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賣出,並在臺中地區某處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7 間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以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小蘭、洪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陳雅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吳德光、姚智凱、鄧俊達、李雅惠、黃佩玲、呂黃金花、詹凱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棠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下稱偵字第1489號卷,第31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16至18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209號卷,第25至27頁;
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雅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小蘭、洪怡婷、吳德光、姚智凱、古翠玲、鄧俊達、李雅惠、黃佩玲、呂黃金花、詹凱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17號卷,下稱偵字第7517號卷,第3 至7 、49、56至60、100 至101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2至13、16至17、22至23、27至28、30至31、34至35、45、49至50頁;
104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6304 號卷二,87至92頁;
104 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下稱偵字第1489號卷,第27至28頁;
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48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83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275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771號函及附件、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 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410603977 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 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台灣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匯款單、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3 月30日合金壢營字第1040001344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575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4 月20日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04 )字第00005 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4 月7 日桃存字第1045001251號函及附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三信銀業字第10401092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5231號函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510106867 號函及附件、遠傳電信中壢健行特約服務中心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510307177 號函及附件(偵字第7517號卷,第11至12、17、61至6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31號卷,下稱他字第5531號卷,第11至17、19至24、29至39、43至47、49至53頁;
偵字第16304 號卷一,第14至15、19至20、24、29、32至33、37、48、52、53至123 ;
偵緝字第2152號卷,第25至36、44至45、53、58至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就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取得SIM 卡後進而獲得通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就取得SIM 卡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及附表二所偽簽「陳雅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及附表二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提出偽造私文書,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詐取財物、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至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提出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該2 次行為、就附表一編號㈦、㈧該2 次行為、就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分別均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是附表一編號㈠、㈡應成立接續犯、就附表一編號㈦、㈧應成立接續犯、就附表二之數個偽造犯行應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就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是以一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附表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雅婷之授權,為達詐取行動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竟冒陳雅婷名義申辦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婷前開電信門市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竟冒陳雅婷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及自己所有之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輕率行為亦使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已與部分被害人成和解惟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一、二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除其上經偽造之署押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所得SIM 卡共計8 張,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附表一申辦門號共計取得1 萬元【計算式:2,000 元(編號㈣)+2,000 元(編號㈤)+2,000 元(編號㈥)+2,000 元(編號㈦)+2,000 元(編號㈧)=1 萬元】,被告使用該門號詐得如附表一「積欠通話費用」欄所示之通信費用,為被告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減省之支出,均為犯罪所得,又被告就附表三所交付帳戶而共計取得9,000 元【計算式:5,000 元(編號㈠、㈡)+1 萬元(編號㈢至㈨;
每本2,000 元5 本)+2,000 元(編號㈩)=1萬7,000 元】,為被告犯幫助詐欺所得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物品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㈦、㈧係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
又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電話門號 │偽造文件│偽造署名│偽造署│相關文件所│所得財物│積欠通話│「所得財物│卷證出處│ 宣告刑 │
│ │ │ │ │名稱 │欄位 │名數量│在卷頁 │(新臺幣│費用 │」及「積欠│ │ │
│ │ │ │ │ │ │ │ │) │(新臺幣│通話費用」│ │ │
│ │ │ │ │ │ │ │ │ │) │之合計金額│ │ │
│ │ │ │ │ │ │ │ │ │ │(不包含SI│ │ │
│ │ │ │ │ │ │ │ │ │ │M 卡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㈠ │103 年6 │新北市三│0000000000│亞太電信│申請人簽│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無 │0元 │偵緝字第│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11日 │峽區文化│ │預付卡申│章 │ │號卷,第50│張 │(預付卡│ │2152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路8 號之│ │請書 │ │ │至51頁 │ │) │ │,第3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亞太電信│ │ │ │ │ │ │ │ │ │㈠、㈡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
│ │ │旺坤電信│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
├──┼────┼────┼─────┼────┼────┼───┼─────┼────┼────┼─────┼────┤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㈡ │103 年6 │新北市三│0000000000│亞太電信│申請人簽│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無 │0元 │偵緝字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月11日 │峽區文化│ │預付卡申│章 │ │號卷,第52│張 │(預付卡│ │2152號卷│額。 │
│ │ │路8 號之│ │請書 │ │ │至53頁 │ │) │ │,第32頁│ │
│ │ │亞太電信│ │ │ │ │ │ │ │ │ │ │
│ │ │旺坤電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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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3 年6 │桃園市八│0000000000│臺灣大哥│申請人簽│2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12,508元│12,508元 │偵緝字第│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11日 │德區介壽│ │大行動電│章、用戶│ │號卷,第43│張 │ │ │2152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路1 段85│ │話/ 第三│確認簽名│ │至47 頁 │ │ │ │,第37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2 號之篁│ │代行動通│ │ │ │ │ │ │ │㈢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均沒│
│ │ │達通信有│ │信業務申│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壹張│
│ │ │限公司八│ │請書 │ │ │ │ │ │ │ │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均沒│
│ │ │德介壽分│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公司 │ │號碼可攜│立同意書│1枚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新申裝│人 │ │ │ │ │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申請人簽│1枚 │ │ │ │ │ │ │
│ │ │ │ │大號碼可│章 │ │ │ │ │ │ │ │
│ │ │ │ │攜服務申│ │ │ │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用戶/代 │1枚 │ │ │ │ │ │ │
│ │ │ │ │大手寫版│理人簽名│ │ │ │ │ │ │ │
│ │ │ │ │告知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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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3 年6 │新北市新│0000000000│威寶第三│申請人簽│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19,069元│21,069元(│偵緝字第│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19日 │莊區化成│ │代行動通│章 │ │號卷,第13│張及2,00│ │計算式: │2152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路319 號│ │信業務服│ │ │至17頁;偵│0 元 │ │2,000 元+│,第59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1 樓之威│ │務申請書│ │ │緝字第2152│ │ │19,069元=│ │㈣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均沒│
│ │ │寶電信(│ ├────┼────┼───┤號卷,第13│ │ │21,069元)│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壹張│
│ │ │現為台灣│ │威寶電信│立同意書│1枚 │至17頁 │ │ │ │ │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均沒│
│ │ │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人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股份有限│ │公司預繳│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公司)新│ │同意書(│ │ │ │ │ │ │ │ │
│ │ │莊化成特│ │新申裝/ │ │ │ │ │ │ │ │ │
│ │ │約服務中│ │續約) │ │ │ │ │ │ │ │ │
│ │ │心 │ ├────┼────┼───┤ │ │ │ │ │ │
│ │ │ │ │威寶專案│門號申請│1枚 │ │ │ │ │ │ │
│ │ │ │ │與商品確│人 │ │ │ │ │ │ │ │
│ │ │ │ │認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威寶電信│立同意書│1枚 │ │ │ │ │ │ │
│ │ │ │ │股份有限│人 │ │ │ │ │ │ │ │
│ │ │ │ │公司「59│ │ │ │ │ │ │ │ │
│ │ │ │ │9 無限飆│ │ │ │ │ │ │ │ │
│ │ │ │ │網_36 M │ │ │ │ │ │ │ │ │
│ │ │ │ │」專案同│ │ │ │ │ │ │ │ │
│ │ │ │ │意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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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3 年6 │桃園市中│0000000000│臺灣大哥│申請人簽│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無 │2,000元 │他字第55│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19日 │壢區中山│ │大預付卡│章 │ │號卷,第21│張及2,00│(預付卡│ │31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東路2 段│ │申請書 │ │ │頁 │0 元 │) │ │第2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121 號1 │ │ │ │ │ │ │ │ │ │㈤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沒收│
│ │ │樓之臺灣│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壹張及│
│ │ │大哥大中│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壢中山東│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特約服務│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中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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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103 年6 │桃園市中│0000000000│臺灣大哥│申請人簽│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14,521元│16,521元(│偵緝字第│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20日 │壢區中山│ │大行動電│章 │ │號卷,第22│張及2,00│ │計算式: │2152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東路2 段│ │話/ 第三│ │ │至24頁 │0 元 │ │2,000 元+│,第37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121 號1 │ │代行動通│ │ │ │ │ │14,521元=│ │㈥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均沒│
│ │ │樓之臺灣│ │信業務申│ │ │ │ │ │16,521元)│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壹張│
│ │ │大哥大中│ │請書 │ │ │ │ │ │ │ │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均│
│ │ │壢中山東│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特約服務│ │(MB)行│立同意書│1枚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中心 │ │動上網78│人 │ │ │ │ │ │ │ │
│ │ │ │ │9(36 )│ │ │ │ │ │ │ │ │
│ │ │ │ │_699吃到│ │ │ │ │ │ │ │ │
│ │ │ │ │飽專案(│ │ │ │ │ │ │ │ │
│ │ │ │ │515 )同│ │ │ │ │ │ │ │ │
│ │ │ │ │意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大哥│用戶/代 │1枚 │ │ │ │ │ │ │
│ │ │ │ │大手寫版│理人簽名│ │ │ │ │ │ │ │
│ │ │ │ │告知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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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103 年6 │桃園市中│0000000000│遠傳行動│立書人 │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20,431元│40,543元(│偵緝字第│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30日 │壢區健行│ │電話服務│ │ │號卷,第30│張及2,00│ │計算式: │2152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路179 號│ │代辦委託│ │ │至34頁 │0 元 │ │2,000 元+│,第5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 │之遠傳電│ │書 │ │ │ │ │ │20,431元+│54 頁 │㈦、㈧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
│ │ │信中壢健│ │ │ │ │ │ │ │2,000 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
│ │ │行特約服│ │ │ │ │ │ │ │16,112元=│ │壹張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叁元│
│ │ │務中心 │ │ │ │ │ │ │ │40,543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㈧ │103 年6 │桃園市中│0000000000│遠傳行動│立書人 │1枚 │他字第5531│SIM 卡1 │16,112元│ │偵緝字第│ │
│ │月30日 │壢區健行│ │電話服務│ │ │號卷,第35│張及2,00│ │ │2152號卷│ │
│ │ │路179 號│ │代辦委託│ │ │至39頁 │0 元 │ │ │,第52、│ │
│ │ │之遠傳電│ │書 │ │ │ │ │ │ │54 頁 │ │
│ │ │信中壢健│ │ │ │ │ │ │ │ │ │ │
│ │ │行特約服│ │ │ │ │ │ │ │ │ │ │
│ │ │務中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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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 數量 │ 卷證出處 │ 宣告刑 │
├────────────────┼─────────────┼────┼───────┼───────────────────────────────┤
│基本資料表(個人) │ 「陳雅婷」之簽名 │ 2枚 │偵字第7517號卷│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第6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雅婷」署押均沒收。 │
│ │ 「陳雅婷」之印文 │ 1枚 │ │ │
├────────────────┼─────────────┼────┼───────┤ │
│中信銀行印鑑卡 │ 「陳雅婷」之簽名 │ 2枚 │偵字第7517號卷│ │
│ ├─────────────┼────┤,第69頁 │ │
│ │ 「陳雅婷」之印文 │ 2枚 │ │ │
├────────────────┼─────────────┼────┼───────┤ │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陳雅婷」之簽名 │ 2枚 │偵字第7517號卷│ │
│ │ │ │,第67頁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
│ ㈠ │林小蘭│於104 年2 月5 日15時│104年2月5日16 │中信銀行南桃園│21,999元 │鄭棠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5分,透過門號+02251│時28分 │分000-000000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70779 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號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付款。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㈡ │洪怡婷│於104 年2 月5 日某時│104年2月5日17 │同上帳戶 │29,989元 │ │
│ │ │許,透過門號+0000000│時59分 │ │ │ │
│ │ │4203 0號,佯稱網路購│ │ │ │ │
│ │ │物扣款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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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吳德光│於104 年2 月4 日11時│104年2月4日14 │合作金庫商業銀│15萬元 │鄭棠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透過手機門號098938│時51分 │行中壢分行帳號│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512號,佯稱為其同學│ │「00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李其祥」並稱工作問│ │40641 號」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題需要周轉現金。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㈣ │姚智凱│於104 年2 月5 日10時│104年2月5日14 │中國信託商業銀│分別匯款10萬元、8 │ │
│ │ │,透過門號+000000000│時 │行桃園分行帳號│萬元(合計18萬元)│ │
│ │ │838 號,佯稱其涉及擄│ │「000-00000000│ │ │
│ │ │人勒贖案件,將凍結其│ │0341」號帳戶 │ │ │
│ │ │帳戶及名下資產。 │ │ │ │ │
├──┼───┼──────────┼───────┼───────┼─────────┤ │
│ ㈤ │古翠玲│於104 年2 月5 日1 8 │104年2月5日18 │永豐商業銀行桃│29,989元 │ │
│ │(未據│時3 分,透過門號+022│時57分 │園分行「807 -1│ │ │
│ │告訴)│0000000 號,佯稱網路│ │000000000000號│ │ │
│ │ │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付│ │帳戶 │ │ │
│ │ │款。 │ │ │ │ │
├──┼───┼──────────┼───────┼───────┼─────────┤ │
│ ㈥ │鄧俊達│於104 年02月5 日18時│104年2月5日19 │同上帳戶 │分別匯款10,966元,│ │
│ │ │30分,透過門號+02219│時14分、同日 │ │及6,628 元(合計 │ │
│ │ │1002 5號,佯稱網路購│19時24分 │ │17, 594 元) │ │
│ │ │物扣款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 │ │ │ │ │
├──┼───┼──────────┼───────┼───────┼─────────┤ │
│ ㈦ │李雅惠│於104 年2 月5 日19時│104年2月5日21 │臺灣土地銀行桃│29,963元 │ │
│ │ │48分,透過門號022361│時21分 │園分行「005-01│ │ │
│ │ │2239號,佯稱將匯款資│ │0000000000」號│ │ │
│ │ │料誤植成12次訂單。 │ │帳戶 │ │ │
├──┼───┼──────────┼───────┼───────┼─────────┤ │
│ ㈧ │黃佩玲│於104 年2 月5 日19時│104年0月5日21 │三信商業銀行桃│29,987元 │ │
│ │ │48分,透過門號+02237│時29分 │ 園分行「147-1│ │ │
│ │ │5271 6號,佯稱簽單疏│ │000000000 」號│ │ │
│ │ │失,導致將由其帳戶連│ │帳戶 │ │ │
│ │ │續扣款。 │ │ │ │ │
├──┼───┼──────────┼───────┼───────┼─────────┤ │
│ ㈨ │呂黃金│於104 年2 月6 日11時│104年2月6日12 │中國信託商業銀│10萬元 │ │
│ │花 │,透過手機門號097974│時5分 │行桃園分行帳號│ │ │
│ │ │6582號,佯稱係其親戚│ │「000-00000000│ │ │
│ │ │,有急用需要向其借錢│ │0341」帳戶 │ │ │
│ │ │。 │ │ │ │ │
├──┼───┼──────────┼───────┼───────┼─────────┼────────────────┤
│ ㈩ │詹凱堡│於104 年3 月15日21時│104年3月15日21│渣打國際商業銀│29,989元 │鄭棠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透過門號+000000000│時37分 │行桃園分行「05│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3 號,佯稱路購物扣款│ │0-000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00」號帳戶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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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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