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869,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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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間為下列行為:
  4.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冒用公務
  5. ㈡又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6.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11.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事實欄一、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
  14. 二、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部分:
  15.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16. ㈡此外,該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材質、重量及外型
  17. ㈢被告辯稱實際上替其按摩的人係「MOMO」,何以其要對證人
  18. ㈣辯護人另稱證人乙○○、甲○○前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19. ㈤再者辯護人又替被告辯稱:以證人甲○○事後能自由行動並
  20.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1. 三、論罪科刑:
  22.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3.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
  24. ㈢沒收部分:
  25.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強盜得利
  27. 二、參酌替被告按摩之人為「MOMO」,而非證人乙○○,已認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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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警察服務證貳張、空氣槍壹支(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金屬手銬壹副、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以行使、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前某時,在其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4居處內,利用網路下載上有「警察」及警徽之警察服務證樣本,再在該樣本上填載「丙○○」、官階「巡佐」及虛偽之警察編號「台警政字第10340 號」文字,並至某處便利商店彩色列印2 張後,均貼上自己照片及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警察服務證2 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服務證之信用性。

嗣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從事按摩工作之乙○○聯絡,約定當日下午3時許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工作室按摩消費,丙○○即帶著內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有殺傷力之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1 支(內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金屬手銬1 副、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1 張之隨身包包至上址屋內消費,由與乙○○一同經營工作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女子替丙○○按摩,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MOMO」按摩完畢後,丙○○即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警察服務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服務證件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及乙○○,並拿出攜帶之金屬手銬,向乙○○冒稱自己為警察假冒混充公務員,並稱乙○○等人違反盲人始可按摩之規定而有違法情形,且露出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槍柄,以此要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否則要帶走乙○○,而僭行公務員職權。

乙○○見狀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丙○○則改要求給付1 萬元,嗣乙○○表示欲向朋友借錢,藉故上廁所之際向其友人甲○○發送求救訊息,甲○○收到乙○○訊息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工作室,見丙○○與乙○○在客廳等候,先向丙○○要求確認警察身分,丙○○行使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並露出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槍柄後,隨即以預先準備之金屬手銬銬上乙○○之左手腕(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拉乙○○向門外走去,甲○○將預先準備好之1 萬元現金交付給乙○○,乙○○要求丙○○先解開手銬才願意給付,丙○○解開銬住乙○○左手之手銬後,不待乙○○交付隨即動手取得乙○○右手之1 萬元現金後逃逸,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致使乙○○及甲○○不能抗拒,取得1 萬元現金。

㈡ 又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經由網路上之不詳管道,以1260元購入擴頻設定至488.925MHZ及486.725MHZ無線電頻率頻道之無線電1 臺,而自斯時起至105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以收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專用之用無線電頻率頻道之通信,惟尚未致干擾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5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電梯口拘提到案,並扣得偽造之警察服務證2 張、空氣槍1 支(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金屬手銬1 副、無線電1 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乙○○、甲○○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且證人乙○○、甲○○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無線電頻道分配一覽表在卷可稽,並有無線電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58頁,本案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告訴人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工作室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地與「MOMO」為性交易,且當天是乙○○、綽號「MOMO」及「梅子」委託我去幫他們處理錢老闆的債務,我要求她們支付我5 萬元的佣金,我才願意幫她們處理此事,但他們說她們都沒有工作,經過討價還價後,最後變成1 萬元,後來甲○○把錢拿來,我說剩下的錢拿到我才會幫你們處理此事,我拿到錢就走了,並非如乙○○及甲○○所述,且幫我服務的人是「MOMO」,如果我真的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要錢,我應該也是要針對「MOMO」,為何會對證人乙○○為暴力脅迫行為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證人乙○○就係何人替被告按摩、是否有向被告收錢、被告有無將槍拿出來、被告如何取得1 萬元及現場有何人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甲○○對於被告如何取得1 萬元之陳述,其後不同,是證人乙○○、甲○○所述不足採信;

且依證人乙○○及甲○○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拿出空氣槍於乙○○及甲○○前,故難認被告有對乙○○、甲○○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而致不能抗拒;

又以甲○○尚能自由行動並跟追被告一事足證乙○○、甲○○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

經查:

㈠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來我所有的工作室消費按摩,我們先用LINE約,被告於當日下午3 、4 時許到我工作室,工作室是我及綽號叫「MOMO」及「梅子」的女性友人一起經營的,當天是「MOMO」幫被告按摩,按摩完後,「MOMO」就出來叫我進去,我進去後,被告就拿著警察服務證件給我看說他是警察,他說我不是盲人不能按摩,又說有4 個警察在外面,並一直叫我拿錢給他,否則就要辦我,剛開始他要我給他5 萬元,如果我不給他,他就要把我帶走,但我說我沒錢,他說1 萬元,不要再討價還價,我說我身上沒那麼多,要向朋友借,我就一直找人,後來我找到甲○○,我就用LINE向甲○○求救,求救內容有提到「警察跟有槍」,在此過程中,被告有拿槍及手銬出來,一開始被告只有亮出來,之間我也有看到被告從他包包內拿出槍及手銬,他亮一下就放回去,甲○○後來就來了,被告看到甲○○來時很生氣說「為何會叫他來」,因為我騙被告說我要找女的朋友,後來被告就對我上銬,並一直要我拿錢出來,我跟他說我沒錢,他就一直把我拖去門口,我跟甲○○說很痛,叫他把錢給我,後來林冠君拿了1 萬元給我,我把1 萬元拿在手上,要求被告把手銬解開,被告把手銬解開後,就直接從我手上把1 萬元拿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冠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於105 年1 月22日到證人乙○○位在延平路91巷231 號之工作室,她用LINE聯絡我,她寫說「警察有槍,手」,我記得她也有寫到警察服務證,我直覺想說是不是手銬,我就準備錢過去找她,到那邊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乙○○挨著被告坐,被告看到我後臉色就變了,當時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拿起在桌上的證件,在我眼前晃一下,我細看時,被告就很激動,質問我憑什麼看他的證件,我也看到被告背在身上的包包裡面有像槍柄一樣的東西,我當時很害怕,怕他突然開槍,被告突然拿起手銬,銬住了證人乙○○,說要帶走她,我問被告憑什麼把乙○○抓走,被告不理我,就一直拉乙○○往門口走去,我試圖擋在門口,被告警告我不可以擋他,否則要告我妨害公務,所以我就讓出一些空間,被告拖著乙○○走出房子的玻璃門,還沒走到鐵門時,因為乙○○一直喊痛,我就拿出1 萬元給乙○○,乙○○拿到我給她的錢後,就要求被告把手銬解開,被告看到乙○○拿到錢後,就立刻搶了乙○○手上的錢並往鐵門跑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大致相符。

復審酌證人乙○○、甲○○歷次就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應係本諸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且證人乙○○、甲○○與被告間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又證人乙○○、甲○○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加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前時已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乙○○既已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但仍為與其偵查中相同之證述,足認並無刻意構詞誣陷、欲入被告於罪而後快之意,其所述自屬可信。

又參證人乙○○於案發後之當天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乙○○指訴遭被告上手銬及受傷之身體部位相符,證人乙○○應無可能為構陷與其無仇隙糾紛之被告,而刻意傷害自身之身體以製造前開傷勢,益徵其所言有所依憑而非憑空誇大捏造。

由上足認證人乙○○所述遭強盜之經過,應堪信實。

㈡ 此外,該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材質、重量及外型以觀,顯然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範「兇器」無誤,為可認定。

而該槍全黑色,外觀類似真槍,有該槍照片附卷可稽,一般人肉眼尚無從分辨其是否為真槍,自無法期待證人乙○○、甲○○於短時間內得以辨別該槍之真偽。

且衡諸常情,真槍輕可傷人、重可奪人性命、空氣槍亦可傷人為眾人皆知之理,則告訴人及證人甲○○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因見被告持槍而心生畏懼,應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向證人乙○○、甲○○出示前開偽造警察服務證以行使,並不經意甚或刻意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以乙○○之工作室違反非盲人不得經營按摩業為由,命乙○○交付5 萬元,復取出手銬1 副,以上銬方式限制證人乙○○之人身自由,而乙○○為求脫身,要求甲○○交付金錢,又甲○○見乙○○人身自由已遭被告限制,且在無法判斷被告之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是否為真槍之情況下,不得已僅得交付金錢,要屬事理之然。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乙○○、甲○○不能抗拒。

㈢ 被告辯稱實際上替其按摩的人係「MOMO」,何以其要對證人乙○○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前開工作室係證人乙○○、綽號「MOMO」、「梅子」之成年女子所共同經營,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4 頁),而被告亦稱當日除證人乙○○外,還有綽號「MOMO」及「梅子」之成年女子在場(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衡情只要是在該工作室工作之人,縱非實際按摩者,但聽聞被告自稱為警察,且工作室內之成員替被告按摩之行為已違反盲人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需交付金錢,否則即移送法辦等語後,必心生畏懼,而證人乙○○雖非替被告按摩之人,然因其亦身為前開工作室之一員,聽聞被告前述後即積極向他人借錢以給付被告,被告見證人乙○○已信其所言,故認對證人乙○○為前揭強暴及脅迫行為應可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對證人乙○○為上開強盜之行為,亦與事理無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 辯護人另稱證人乙○○、甲○○前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1.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證人乙○○、甲○○就案發時之詳細內容例如證人乙○○是否曾向被告收取按摩費用、「MOMO」、「梅子」何時離開、被告如何出示槍枝等節前後證述略異,然因其略異之內容均與被告是否構成強盜罪之重要關鍵事項無涉,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乙○○、甲○○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

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一致表明被告接受按摩之服務後,即自稱為警察,並出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手銬,及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且向證人乙○○稱非盲人不得從事按摩業,要證人乙○○拿錢出來擺平此事,又表示外面尚有警察同事在外,證人乙○○因而向證人甲○○求救,並於求救訊息中提及「警察、槍」等語,證人甲○○到場後,被告即將證人乙○○上銬往門外拉,被告取得證人甲○○提供之1 萬元後即離開現場等與案情之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何不一致之處,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述中對於其係接獲證人乙○○之求救訊息始到現場,且到場後被告對證人乙○○上銬及被告取得其所提供之1 萬元之情形所述均相同,且核與證人乙○○相同,足認證人乙○○、甲○○前揭證詞非虛。

2.證人乙○○雖於警詢及105 年3 月11日偵訊中稱案發當天係由其替被告按摩,其後均改稱係綽號「MOMO」之女子替被告按摩等語,於105 年7 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質以其何以之前均未提及「MOMO」亦有在場乙節,證人乙○○答稱:因為只有我來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

於本院審理中,受命法官質以何以其曾稱係由其替被告按摩,證人乙○○答稱: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MOMO」那一塊,是後來才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推敲證人乙○○之前開回答,證人乙○○或許係因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為自己,並非「MOMO」,為免「MOMO」亦牽涉此案件,故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稱係自己替被告按摩,但於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何以被告稱係「MOMO」替其按摩時,證人乙○○見無法再隱瞞實際按摩者為何人時,始改稱「MOMO」為實際按摩者,證人乙○○就實際按摩者為何人雖曾為不實之證述,雖屬不該,然其終究仍將事實說出,且何人按摩,無關乎被告所涉犯行之認定,是自不得以證人乙○○曾就此非案情重要事項之點為不實之證述,即認證人乙○○其餘所述不可採信。

3.又細譯證人乙○○關於被告是否曾拿槍出來等節之歷次證述,證人乙○○於105 年1 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拿出槍及刑警證,並把我銬起來等語;

於105 年1 月24日警詢中稱:被告從他背的黑色包包內,故意拿出一把黑色手槍給我看等語;

於105 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跟我要錢過程中,就會露出包包裡面的東西,是槍枝沒錯,他有拿出來給我看等語;

於105 年7 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將槍及手銬拿出來,第1 次拿時被告只有亮出來,因為我要幫被告倒水,之間我有看到被告從他包包內拿出槍跟手銬,他亮出來一下就放回去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槍放在包包裡,但是我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90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曾將置於被告隨身包包內之空氣槍拿出,又參警方確實於被告家中扣得空氣槍1 把,倘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對證人乙○○出示扣案之空氣槍1 把,則何以證人乙○○得以恰巧「猜中」被告持有槍枝,是認證人乙○○證稱被告確曾拿出槍枝一事,應屬可採,難僅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槍枝係放在包包中,而認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信。

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槍是放在被告背的黑色包包內,我有看到黑色的槍托(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等語,被告雖未將整把槍枝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出,以向證人甲○○出示該槍枝,然被告持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及手銬表明警察身分,又刻意將置於包包內之槍枝之槍托露出,其意即係要證人甲○○知悉其有攜帶槍械,且參被告既已將前開槍枝亮出予證人乙○○觀看,而證人乙○○亦傳「警察、槍」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甲○○,則證人甲○○僅觀黑色之槍托,即可得知該物即為槍枝,是自不得以被告未將整把槍出示於證人甲○○面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甲○○主要係因被告已將證人乙○○以手銬銬住,在別無選擇之下,僅得順被告之意交付金錢,證人甲○○該時已不得抗拒自明,不因被告是否曾對證人甲○○亮槍而為不同之認定。

4.另關於被告如何取得1 萬元一事,證人乙○○固於105 年1月2 2 日警詢時稱:因甲○○於心不忍,就當下拿了1 萬元給被告等語;

然證人乙○○於其後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甲○○將1 萬元拿給我,我要求被告先將我的手銬解開,被告就解開手銬,隨即搶走我手中的1 萬元等語;

證人甲○○於105 年1 月22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於心不忍,就拿1 萬元給被告等語;

於其後之證述則稱:證人乙○○就叫被告解開手銬,被告就解開手銬,也沒說什麼,就搶走證人乙○○手中的1 萬元要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90頁),證人乙○○及甲○○於105年1 月22日警詢之證述與其後之歷次證述雖有不同,衡情一般人遭遇前開情節,情緒必然十分緊張,且思緒混亂,故陳述未必精確,而易使人誤解,證人乙○○及甲○○於105 年1 月22日即案發當日報警後即製作警詢筆錄,該時情緒必未平復,故證人乙○○、甲○○於105 年1 月22日關於被告如何取得1 萬元之證述,可解釋為證人乙○○、甲○○因認被告自證人乙○○手中取得之1 萬元原係證人甲○○所有,故省略中間之過程,而簡略稱證人甲○○拿了1 萬元給被告等節,是不得因證人乙○○、甲○○於105 年1 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證人甲○○交付1 萬元予被告等語,即認証人乙○○、甲○○前後所述不一。

㈤ 再者辯護人又替被告辯稱:以證人甲○○事後能自由行動並跟追被告一事足證證人乙○○、甲○○未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云云。

然證人甲○○之行動自始均未被限制,其交付金錢係因證人乙○○已遭被告上銬,且已拉至門口,其為避免證人乙○○遭被告帶走,始交付金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證人甲○○於交付金錢時確實已陷於不能抗拒,亦已認定如前,是證人甲○○是否能自由行動並非判斷其是否不能抗拒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取出前開手銬1 副,將乙○○上手銬,亮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枝,因之私行拘禁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偽造警察服務證2 張,及接續在乙○○及甲○○前行使偽造警察服務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僅成立實質上1 個偽造或行使行為。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基於強盜目的施用手段,各罪行為時、空均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重疊密合,認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僅因需錢孔急,妄想藉假冒警察及強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及參以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侵犯公務依法執行國家利益甚鉅,且持兇器強盜財物,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又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另對於事實欄一㈠僅坦認部分犯行,雖不無悔意,然於本案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復以前開情詞矯飾犯後態度非佳,而對於事實欄一㈡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且已於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以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部分: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復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關於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該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之空氣槍1 支(內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 瓶)、金屬手銬1 副、偽造之警察服務證2 張,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無線電1 臺,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因強盜犯行而取得1 萬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06 年3 月7 日以4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強盜得利犯意,除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乙○○強盜1 萬元外,並取得告訴人所提供價值2,000 元之按摩服務,因認被告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

二、參酌替被告按摩之人為「MOMO」,而非證人乙○○,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辯稱其有給付「MOMO」3,500 元(見偵查卷第176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MOMO」按摩完後有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MOMO」替其按摩後並未給付按摩費用,自難認被告以前開方法獲得提供價值2,000 元之按摩服務,而有強盜得利之情事。

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斯時獲有價值2000元之按摩利益,自與強盜得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成立該罪;

又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
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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