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8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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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蘭



被 告 潘允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蘭、潘允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貴蘭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購得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永吉街189 號5 樓建物(至102 年10月7 日始辦理過戶登記,下稱本案5 樓建物),並於購買後隨即取得該建物使用權,而周月鶯則為同址4 樓建物(下稱本案4 樓建物)所有權人。

潘貴蘭與被告潘允泉明知將上址5 樓建物隔間成套房,將破壞建築結構,影響全棟建物的結構安全性,為將上址5 樓建物隔間成套房出租獲利,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潘貴蘭指示潘允泉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執照後,從事建物整修工程,並發包由潘允泉自101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在上址5 樓建物施工時,擅自破壞建築結構,拆除承重牆壁另立磚牆,並將超重之約2,000 塊磚頭放置於屋頂,致周月鶯所有之上址4 樓建物陽台石綿瓦破損不堪使用,並使上址4 樓建物之天花板、窗戶旁柱子發生龜裂、漏水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月鶯、證人潘允同、彭光榮、林文贊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 份、告訴人提出之證物三至證物五之施工照片共13張、告證五之施工照片共10張、卷附照片1 冊共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潘貴蘭固坦承有於上時委託發包潘允泉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購入本案5 樓建物係為出租,但我不瞭解建物如何隔間,乃委由潘允泉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我並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且工程全交由潘允泉處理,我不知潘允泉有無依建築相關法規進行整修,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等語;

被告潘允泉固坦承有於上時指示潘允同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水泥工,我受潘貴蘭委託,為使潘貴蘭能將本案5 樓建物出租,乃依自學徒以來累積之經驗及工法施作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並無毀壞建築物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且我施作以前曾至本案4 樓建物內查看,當時該建物內即有龜裂、漏水之情等語。

經查:

(一)彭光榮於100 年9 月5 日經拍賣取得本案5 樓建物所有權,彭光榮於100 年12月間將本案5 樓建物售予潘貴蘭,潘貴蘭於購買後隨即取得該建物使用權,彭光榮並於102 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5 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貴蘭。

周月鶯於100 年12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案4 樓建物所有權。

潘貴蘭於101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委託並發包潘允泉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潘貴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7、113 頁;

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81至82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一第50至52、148 至149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二第13至1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96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四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正面)、被告潘允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8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1至1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月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6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0至51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57頁)、證人彭光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7頁;

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0至52、148 至150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4頁)、證人林文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9 至10、14頁)、證人吳金雄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頁反面)、證人潘允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之證述均相一致,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01799號函暨所附龜山區半嶺段482 地號土地及同段54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該所100 年桃資登字第431120號、102 年桃資登字第385530號登記案影本、該所105 年6 月15日桃地所資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龜山區半嶺段541 、54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山地登字第1070004858號函暨所附100 年桃資登字第586660號登記案影本各1 份及施工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159 至166 、187 至210 、90至91、151 之1 至151 之3 、151 之5 至151 之6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55至57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54至7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潘允泉受潘貴蘭委託於101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因隔成4 間套房後增加載重共計約21.7公噸,乃在施工過程中,產生漏水滲漏至本案4樓建物全室,致使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龜裂、白華、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既據告訴人周月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6至77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1、150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4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57頁),核與證人吳金雄就本案4 樓建物售予告訴人前之屋況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0至31頁)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共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1 至125 頁),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本案4 樓建物所為損害之安全與修復補強鑑定之鑑定結果為:「經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之梁、柱等主要結構尚無發現裂縫等損害現象,損害部位大部分為室內平頂,其主要損害為龜裂、滲水及油漆剝落等現象。

研判其原因可能與鑑定標的物屋齡老舊、5 樓裝修施工不當及5 樓變更隔間造成載重增加等因素有關。」



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本案5 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是否影響本案4 樓建物所為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結果及結論則分別載明:「5樓室內隔間牆(不含與鄰房間之隔戶牆)及地版墊高層之總重量,估算結果:總重量約36.6公噸」;

「4 樓頂版龜裂、白華、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現象,研判係5 樓裝修施工過程,拌合水泥砂漿時,水份經由地版裂縫滲漏至4 樓所致,其分佈位置遍及4 樓全室」,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損害之安全與修復補強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4 年8 月14日(104 )省土技字第4147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34至70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一第99至122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

經查:1.潘貴蘭購入本案5 樓建物後,委託潘允泉於101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將之隔成4 間套房等情,已如前述,則潘貴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本案5 樓建物購入後進行室內裝修之目的係為使該建物能作為套房出租之用乙節,當可採信。

參以潘貴蘭另供稱:我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彭光榮購買本案5 樓建物,我先支付100 萬元,尾款10萬元,係待我貸款用以整理房子後,所餘方用以給付尾款。

我向潘允泉表示全部完工後總共會給付110 萬元,但是分階段付款,已全部付款完畢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1、148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3至1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允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1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證人彭光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號卷一第77頁;

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111 至112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1至52、148 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4頁)、證人林文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9 至10、14頁)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潘貴蘭上開供詞亦堪採信,加以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7 年7 月27日桃市龜工字第1070025340號函暨所附(69)龜鄉使執字第01097 號使用執照及原始圖說影本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5至110頁及證物袋內所置放原始圖說影本資料)及前揭龜山區半嶺段54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所示本案5 樓建物係於69年10月27日竣工,於6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0年3 月5 日方為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且原始起造時本案5 樓建物並無任何隔間乙節,則本案5 樓建物起造迄施作時已逾30年,而被告潘貴蘭委託潘允泉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亦僅係基於修繕、發揮其經濟價值所為者,復衡酌被告潘貴蘭為本案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購買該建物之目的係為作為套房出租而收取租金之用、購買該建物與為達建物使用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已達220 萬元等情,實難認被告潘貴蘭委託被告潘允泉進行施作之所為,係基於毀壞本案4 樓建物之故意,另潘貴蘭於100 年12月間開始使用本案5 樓建物、周月鶯於100 年12月間方成為本案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二人乃於該時方成為上下樓之鄰居,且二人之間在此前互不相識,既為潘貴蘭、周月鶯所自承(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81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0頁),則彼此間當無其他仇恨怨隙,亦難認被告潘貴蘭會基於毀壞本案4 樓建物之故意,以委託潘允泉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方式而毀壞之,至潘貴蘭所委託之潘允泉雖於101 年1 月18日為阻止周月鶯協同其子林皇文至本案5 樓建物拍照蒐證,方對周月鶯及林皇文為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然潘允泉此部分所犯,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判決潘允泉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59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可參,足堪採認,然此已係潘允泉受託開始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後所發生者,尚難以此反推或遽認被告潘貴蘭有何因此糾紛而欲毀壞周月鶯所有之本案4 樓建物之犯意或動機。

況被告潘貴蘭果欲毀壞本案4 樓建物,又何須支付多達110 萬元之室內裝修費用?且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潘貴蘭以毀壞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柱子之方式毀壞他人建築物,然被告潘貴蘭既為本案4 樓建物上方本案5 樓建物之屋主,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既與本案5 樓建物之地板相連接、本案4 樓建物之柱子既為支撐本案5 樓建物之基礎,倘本案4 樓建物遭毀壞,其上方之本案5 樓建物又何以復存?若被告潘貴蘭真為毀壞本案4 樓建物,何需以購入本案5 樓建物並進行室內裝修之方式為之?凡此種種,均徵本案被告潘貴蘭所辯為達出租目的乃委託潘允泉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無毀壞本案4 樓建物重要部分並使該建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等語,洵堪採信。

2.潘允泉受潘貴蘭之委託就本案5 樓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加以隔間,以使潘貴蘭可將本案5 樓建物作為出租套房之用,係基於與潘貴蘭間乃兄妹之旁系血親關係方受託,並指示潘允同共同進行施作,且潘允泉本為學徒出身之水泥工,依其過往累積之經驗及工法施作等節,既為被告潘允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自承(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8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1至1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 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貴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77頁;

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81頁;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51、148 至149 頁)、證人潘允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一第113 至114 頁)之證述相合,是被告潘允泉上開供詞當非子虛,則衡諸常情,潘允泉既係基於親誼受託為潘貴蘭裝修隔間本案5 樓建物,且如前所述,潘貴蘭、潘允泉於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前,與周月鶯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恩怨,殊難想像潘允泉有何故意毀壞其妹潘貴蘭所有本案5 樓建物下方之本案4 樓建物之必要或動機,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何證據以佐證潘允泉確有毀壞本案4 樓建物之犯意,故被告潘允泉所辯主觀上未具毀壞本案4 樓建物重要部分並使該建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一節,亦堪採信。

3.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貴蘭、潘允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致周月鶯所有之上址4 樓建物陽台石綿瓦破損不堪使用,並使上址4 樓建物之天花板、窗戶旁柱子發生龜裂、漏水等情形」,係概括泛稱本案4 樓建物之損害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二人毀損本案4 樓建物內之何物,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情形當係指摘本案4 樓建物遭毀壞之情,而非指涉本案4 樓建物內周月鶯所有之何物遭毀損,況公訴意旨就本案4 樓建物陽台石綿瓦破損之情,除告訴人周月鶯之指訴外,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遑論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是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已然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至具體危險之存否,則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亦即應依社會一般人之觀點,依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視其是否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而有客觀上不適人居住或有隨時倒塌之危險,進而影響住民居住或其他公眾安全之虞,為其判斷標準。

又刑法第193條,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1.潘貴蘭於101 年1 月前某日,在本案5 樓建物陽台上方,建造鐵皮、水泥造之層板違章建築,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1 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要求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1 年3 月2 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2 月2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仍繼續施工,訂於101 年2 月29日前執行拆除,嗣於101 年3 月2 日派員拆除完成結案,復於101 年3 月2 日至19日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鐵皮、水泥造之違章建築,迨於101 年3 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複查,乃遭本院另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判決潘貴蘭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5 月11日桃建使字第1040000205號函暨所附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稽查及拆除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56、107 至121 頁)並有本院前揭判決足參,堪以認定,然此僅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而涉同法第95條刑責之範疇,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政管制措施,如有違反亦已於該法第95條設有行政刑罰之處罰規定,從而當與刑法第193條所定之建築術成規有別,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潘貴蘭、潘允泉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所違背之建築術成規係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云云,容有誤會。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之2規定:「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

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

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

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141條規定:「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布於結構全體。

各層結構牆應於建築平面上均勻配置,並於長向及短向之配置均有適當之壁量以抵抗兩向之地震力。」

、第147條規定:「屋頂欄杆牆、陽臺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二側之山牆,均不得單獨以磚砌造,並應以鋼筋混凝土梁柱補強設計。」

,然依前揭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損害之安全與修復補強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固可認本案5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有增加載重共計約21.7公噸並致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牆壁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惟此等施作情形尚與違反上開規定有間,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佐確有違背上開規定或其他建築術成規之情,是被告潘允泉就本案5 樓建物之施作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已有所疑。

至被告潘允泉雖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係先施作,後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7 頁),核與證人陳思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5 月11日桃建使字第1040000205號函暨所附本案5 樓建物之(101 )桃室許可0052號府工使字第1010070394號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及相關申請審核資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第56至106 頁),然此僅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而涉及建築法第95條之1 之行政裁罰範疇,亦與刑法第193條規定所稱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無涉,附此敘明。

2.本案縱認潘允泉受潘貴蘭委託於101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進行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過程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然依前揭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損害之安全與修復補強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僅能證明確有因此致使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龜裂、白華、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情,然此尚與「致生公共危險」、發生具體危險有別。

至公訴人雖另提出照片6 張(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25至27頁),然該等照片拍攝位置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雖依照片所示牆壁有龜裂、破損之情,然依照片所示之拍攝時間已非本案5 樓建物施作時,更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該等龜裂、破損之情係因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所致,尚難憑此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3.又依前揭損害之安全與修復補強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會勘日期及附件三之鑑定會勘紀錄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37、46至47頁)可知,該份鑑定報告書係於101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間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期間對本案4 樓建物進行會勘,而依該份鑑定報告之記載,除前述之鑑定結果外,鑑定結論則載明:「綜合以上,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現象屬一般非結構性損害,尚可使用工程性方法予以修復,短期內尚不影響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性。

然因5 樓所有權人不配合本會鑑定技師進入室內實際勘查其裝修情況,俾便進一步評估其隔間及裝修建材是否超出建築物可承受之載重,就長期而言,依據申請人提供之資料研判,若5 樓之隔間及裝修建材超出建築物可承受之載重,對於鑑定標的物結構仍具有影響結構安全性之虞。」

(見102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二第38頁),依該鑑定報告所示,雖可認被告潘允泉之施作確有致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有上開損害之可能,然並未損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所生損害尚可修復,短期內並不影響本案4 樓建物之結構安全性,顯見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至該鑑定報告結論雖亦提及長期有無影響可能乙節,然僅係假設本案5 樓建物之隔間裝修建材如超出建築物可承受載重仍有影響之虞,亦難憑此假設而未確定之泛論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依前揭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會勘日期及附件三之會勘記錄表(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06 至107 頁)可知,該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土木技師陳正平、黃昭琳係於103 年11月14日到場會勘,已逾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期間2 年餘,而鑑定結果另載明:「鑑定會勘時4 樓無漏水現象,4樓室內損害現況經與本公會101 年4 月20日(101 )省土技字第1609號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除左前側之側牆上,壁癌現象有較嚴重外,其餘損害現象大致相同。」

、「因本案無建築圖及結構計算書可資參考,經以4 樓既有室內裝修隔間牆等之載重作為基準,比較5 樓室內裝修隔成4間套房後之載重,結果共計約增加載重21.7公噸。

研判增加之載重除會影響4 樓頂版,及下方各樓層柱及基礎之結構安全性外,亦會引致較大之地震力,而影響全棟之結構安全性。

建議拆除增加之載重,以維鑑定標的物原有之結構安全性。」

、「4 樓檢視結果,梁、柱等主要結構尚無發現結構性裂損現象,頂版龜裂、白華、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部位均位於頂版及牆壁」;

鑑定結論亦載明:「1 、是否影響同棟建物4 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結論如下:5 樓室內裝修隔成4 間套房後增加之載重,研判除會影響4 樓頂版及下方各樓層柱及基礎之結構安全性外,亦會引致較大之地震力,而影響全棟之結構安全性。

2 、若有影響,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若干?結論如下:建議5 樓室內裝修隔成4 間套房後增加之載重拆除回復至與原隔間(與4 樓)相當之載重。

拆除費用約為15萬6,000 元整(不含拆除後之整修費用)。」

(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

103 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二第181 頁),足見被告潘允泉於施作過程縱認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且因隔間增加載重而影響4 樓頂版、下方各樓層柱及基礎之結構安全性,並引致較大之地震力,而影響全棟之結構安全性,亦對於本案4 樓建物之頂版、牆壁造成上述之損害,然並未使本案4 樓建物梁、柱等主要結構產生結構性裂損現象,且就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對於本案4 樓建物所生結構安全性之損害部分,只須將5 樓室內裝修隔間所增加載重拆除即可回復,從而依此鑑定報告,亦徵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況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進行現場會勘時已距施作時逾2 年之久,更顯該施作並無使本案4 樓建物產生何立即或具體之危險。

5.另就前揭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結論所謂影響4 樓或全棟之結構安全性乙節,依證人即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正平於審判中證稱:因為增加21.7公噸,會增加柱子及基礎的負擔,影響安全係數,且增加載重若超出柱子或基礎之負擔能力,則柱子會爆裂、基礎遭破壞將整個往下沈,且因增加載重,也會增加地震力,即房子的耐震力將降低。

就房屋是否有倒塌危險,重點即為安全係數有無足夠存在,如不足就有倒塌可能。

但本案鑑定時因沒有原設計使用執照圖說,且鑑定範圍是4 樓、5 樓,所以本案鑑定是以4 樓與5 樓當時之隔間做比較,無法確定房子之安全係數,但如依卷內之原設計使用執照圖說,則因鑑定時4 樓是有簡單隔間,但圖說是完全沒有隔間,則增加之載重將更多。

另鑑定當時僅發現4 樓頂版龜裂、漏水等損害現象,並無發現現場因增加載重而有柱子爆裂或基礎破壞之情,亦無看到已有不可供人居住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6至99頁正面);

證人即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黃昭琳於審判中證稱:5 樓增加21.7公噸之載重會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居住安全,但鑑定當時至現場會勘僅能目視檢查,並未以儀器去檢查整棟建築物有無傾斜等損害狀況。

本案雖因5 樓載重增加將引致較大地震力且影響全棟結構安全性,但地震發生時是否有隨時倒塌危險,因影響因素很多,很難斷言。

我鑑定當時並未發現建物有立即危險之現象,但影響結構安全是長期性的,沒辦法短期就會發生。

另鑑定當時所提5 樓增加之載重是以4 樓與5 樓比對而計算出來,當時我們研判4 樓環境是符合法規載重條件,如依卷內之原設計使用執照圖說,因4 樓只是有無輕隔間,對於整體重量影響很小,故就鑑定所計算5 樓增加之載重,在結果上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0 頁至第101 頁正面),上揭二位證人除就依卷內原設計使用執照圖說以計算5 樓增加之載重是否與原鑑定結果將產生不同部分之證述有所出入外,就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隔間增加載重雖會影響整棟建物及本案4 樓建物之結構安全性,但並無發現有隨時倒塌可能或立即危險情形之跡象,亦難僅以對本案4 樓、5 樓建物之該等鑑定逕予斷論有無該等危險等節之證述則互核一致,且與前揭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結論所載相符,堪以採信。

故由證人陳正平、黃昭琳上開證述及卷附前揭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結論,依前揭說明,縱認潘允泉就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施作過程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客觀上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實顯有所疑。

6.又刑法第193條既規範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則被告潘貴蘭既係委託被告潘允泉施作,已如前述,被告潘貴蘭僅為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而不具上開規定所定之不法身分,而具該不法身分之承攬人潘允泉,依上所述,於施作本案5 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時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均有所疑,已難認潘允泉成立該罪,則不具該不法身分之潘貴蘭,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潘貴蘭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潘貴蘭、潘允泉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客觀上被告二人所為係違背建築術成規或已致生公共危險等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潘貴蘭、潘允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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