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889,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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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徐振凱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0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

徐振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徐振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徐振凱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1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

嗣何坤霖、吳明軒及鍾佳豪(下稱何坤霖等人)分別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1分前某時,前往徐振凱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自由市社區」之住處與徐振凱碰面,其等並欲共同前往某處替鍾佳豪處理債務糾紛,徐振凱乃將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放置於GUCCI 牌側背包,並將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置於羽球拍袋內,均交由何坤霖揹負,何坤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徐振凱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何坤霖等人在「自由市社區」社區大門外突遇警盤查,其等心虛轉身逃離,除徐振凱趁亂脫逃外,何坤霖、吳明軒、鍾佳豪當場為警壓制在地,並自何坤霖身上之GUCCI 牌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自羽球拍袋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被告何坤霖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徐振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明軒、鍾佳豪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坤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徐振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徐振凱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吳明軒及何坤霖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吳明軒、鍾佳豪及何坤霖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坤霖及徐振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坤霖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坤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佳豪、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宗勇、鍾志強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吳明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暨其所附之槍枝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下稱8205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89號卷(下稱889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62頁至第67頁、第99頁】。

再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32788號鑑定書、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09448號函在卷可佐(見820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及如附表二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

是被告何坤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坤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徐振凱部分:訊據被告徐振凱雖坦承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與何坤霖、鍾佳豪及吳明軒等人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自由市社區」之住處碰面,並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其等步出「自由市社區」大門時,即遭警盤查,其趁亂逃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是我所有,但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何人所有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何坤霖所背的GUCCI 牌側背包內被查獲,查獲員警於偵查時亦說被告何坤霖於遭查獲當下有承認槍是他的,可見前開槍、彈應係被告何坤霖所有;

且被告何坤霖於偵查中僅稱被告徐振凱僅曾提及其有空氣槍;

又被告何坤霖先稱被告徐振凱係在屋內交付GUCCI 牌側背包,其後又改稱係在電梯內交付,前後所述不一;

再者證人吳明軒雖曾於警詢時稱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被告徐振凱所有,惟其亦稱在被告徐振凱住處,並未看見何人將槍械置入背包中,亦未看過被告徐振凱操作槍械,則如何認定槍枝就是被告徐振凱的,證人吳明軒之證詞顯有疑問云云。

經查:

㈠ 被告何坤霖、證人吳明軒及鍾佳豪分別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1分前某時,前往被告徐振凱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自由市社區」之住處與被告徐振凱碰面,其等欲共同前往某處替證人鍾佳豪處理債務糾紛,由被告徐振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放置於GUCCI 牌側背包,又將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置於羽球拍袋內,並均交由被告何坤霖揹負等節,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坤霖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明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820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889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被告何坤霖等人在「自由市社區」社區大門外突遇警盤查,其等心虛轉身逃離,除被告徐振凱趁亂脫逃外,證人何坤霖、吳明軒、鍾佳豪當場為警壓制在地,並自證人何坤霖身上之GUCCI 牌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另於羽球拍袋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等情,亦據證人王宗勇及鍾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彈槍可佐(見8205號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5 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32788號鑑定書、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09448號函在卷可佐(見820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889 號卷第27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及如附表二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誤。

㈢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振凱從他房間提出兩袋東西,袋子內就是槍枝,徐振凱在那邊玩整支槍,有長有短,都是整支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徐振凱家中看到被告徐振凱將槍枝從包包中拿出來,並將槍枝拆掉再組裝上去,兩把槍都重新組裝等語明確(見8205號卷第60頁,889 號第60頁);

又參證人吳明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徐振凱家中看過扣案的兩把槍及子彈,這些槍、彈是被告徐振凱的,不是何坤霖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放在被告徐振凱所居住之「自由市社區」,且也親眼看過被告徐振凱拿過前開槍彈,而被告徐振凱跟我說那些槍彈是他所有的(見820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889 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審酌證人何坤霖於偵查、本院審理均稱曾看過被告徐振凱將置於其家中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取出並從新組裝、操作,而證人吳明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徐振凱所有,兩人歷次說法一致,且被告徐振凱亦稱其與證人何坤霖、吳明軒間並無宿怨(見889 號卷第99頁背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何坤霖、吳明軒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徐振凱之動機與必要。

又證人何坤霖既已坦承犯行,是槍、彈實際上為何人所有,並不會影響證人何坤霖犯行之認定,證人何坤霖自無構陷被告徐振凱之必要;

甚且證人吳明軒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證人何坤霖,僅認識被告徐振凱,是自無偏坦與其不相識之被告何坤霖,而為不利於與其為朋友關係之被告徐振凱之可能,更足徵證人何坤霖、吳明軒證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槍、彈為被告徐振凱所有,應可認定屬實,被告徐振凱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 又證人何坤霖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振凱是先在屋內把GUCCI 牌側背包拿給我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係在電梯內等語(見8205號卷第61頁,889 號卷第33頁背面、第60頁)。

然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縱證人何坤霖係何時拿到GUCCI 牌側背包之陳述前後證述略異,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何坤霖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

查證人何坤霖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徐振凱從他房間提出兩袋東西,袋子內就是槍枝,被告徐振凱在玩整支槍,有長有短,都是整支,被告徐振凱在把玩後有把槍枝放進包包裡,當下他先在屋內把GUCCI 牌側背包拿給我,後來他把羽球拍袋拿給我,我才知道完蛋了等語(見8205號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徐振凱家看到扣案之槍彈,我看到被告徐振凱將槍枝拿出來拆掉再組裝上去,後來被告徐振凱就將扣案之槍、彈放回袋子內,在電梯內交給我等語(見889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互核上揭證詞均一致表明被告徐振凱把玩扣案之2 把槍及子彈後,分別將2 把槍(含子彈)放進兩個袋子內,並均將裝有槍彈之袋子交予證人何坤霖保管等與案情之重要關鍵事項並無何不一致之處,足認證人何坤霖前揭證詞非虛。

㈤ 另證人何坤霖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問:徐振凱是否有提及他持有槍彈一事? )我只知道他有CO2 空氣槍。」

(見8205號卷第130 頁)。

惟觀諸該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先問:「是否曾經看過你所背的側背包及羽球袋? 」,證人何坤霖答:「有,但之前不知道裡面裝什麼。」

,檢察官緊接著問:「徐振凱是否有提及他持有槍彈一事? 」,證人何坤霖答稱:「我只知道他有CO2 空氣槍」,檢察官又問:「你背上開側背包及羽球袋時即知道裡面是槍彈? 」,證人何坤霖則答:「我感覺很重,有想到裡面應該是槍彈,但我當時有對徐振凱說可否還你,不要背。」

,依檢察官及證人何坤霖問答之前後脈絡可知,於本件案發前,證人何坤霖僅知被告徐振凱持有空氣槍,而於背起被告徐振凱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側背包及羽球袋後,始開始懷疑被告徐振凱另持有非空氣槍之槍、彈,故不得僅依證人何坤霖曾表示僅知悉被告徐振凱持有空氣槍,即遽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非被告徐振凱所有,辯護人前開所述,顯屬有誤。

㈥ 再者被告徐振凱之辯護人又為被告徐振凱辯稱:證人吳明軒於警詢時僅稱在被告徐振凱房間內看到一根長槍槍管,沒有看到被告徐振凱操作槍械,亦未看見係何人將槍械置入背包內,則如何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為被告徐振凱所有云云。

惟查證人吳明軒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曾在被告徐振凱家中看到所有之扣案槍、彈,故我知道扣案之槍、彈不是何坤霖所有,係被告徐振凱所有等語;

甚且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表示:曾看見被告徐振凱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且亦看過被告徐振凱在其住處以外之某處操作前開槍、彈,而被告徐振凱亦曾向其表示前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820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見889 號卷第66頁),是證人吳明軒已說明何以其知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被告徐振凱所有之原因。

且觀諸證人吳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你在徐振凱住處期間,是否曾看見槍械? 徐振凱是否在住處內操作槍械? )我只有在徐振凱房間內看到一根長槍槍管,我沒看到徐振凱操作槍械。」

等語(見8205號卷第13頁),證人吳明軒係針對警方詢問在被告徐振凱住處期間是否曾看到槍械,以及是否曾看到被告徐振凱操作槍械之問題,而為之回答,是證人吳明軒於警詢時之前開回答,其意思應為:於遭警查獲當日,在被告徐振凱住處,僅在被告徐振凱房間內看到一根長槍槍管,並未看到被告徐振凱操作槍械等語,但不代表證人吳明軒並未在其他時間及地方看過被告徐振凱操作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是證人吳明軒之證述並無何瑕疵可指,被告徐振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㈦ 至證人即查獲員警鍾志強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坤霖曾承認槍是他的,但後來又說是被告徐振凱叫他背的等語(見8205號卷第136 頁)。

惟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宗勇於偵查中證稱:「(問:何坤霖有無說羽毛球袋和包包是何人的? )現場他說是被告徐振凱的。」

、「(問:你在現場有無問4 人帶槍要做什麼事? )我當時先欄住何坤霖,我有問他,他說東西是被告徐振凱叫他背的,沒有說他們要去做什麼,後來在警詢時才坦承跟人家有糾紛,要去處理,誰說的我問記了。

」(見8205號卷第137 頁),是證人鍾志強之證述內容已與證人王宗勇所述不同,被告何坤霖當時是否曾坦承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已非無疑。

又被告何坤霖、及證人吳明軒、鍾佳豪於本見案發前均僅認識被告徐振凱,彼此間互不相識,為被告何坤霖供陳在卷,核與吳明軒及鍾佳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8205號卷第59頁、第64頁、第69頁),參以證人鍾佳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要去處理我的債務糾紛等語(見8205號卷第71頁),則以被告何坤霖及證人鍾佳豪兩人本互不相識,被告何坤霖豈有甘冒可能遭警查獲持有有傷害力改造手槍之重罪,而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去替無任何交情之鍾佳豪催討債務,顯與常情有違,是難因證人鍾志強前開證述,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為被告何坤霖所有。

況縱被告何坤霖曾向警方表示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然審酌何坤霖於知悉被告徐振凱要求其背之包包內裝有槍、彈後,甫出大門之際即遭警盤查,旋遭警壓制在地,被告何坤霖當時之情緒必緊張、混亂,是極有可能在未了解警方提問內容之真意時,即逕自回答,而使其回答內容與事實不符,此可參證人鍾志強證稱:其後被告何坤霖則稱包包是被告徐振凱叫他背的等語,即被告何坤霖於意識到其陳述內容錯誤後,隨即更正等節,而認被告何坤霖當時稱附表一、二之槍、彈為其所有,應係口誤,是自不得依此即認附表一、二之槍、彈為被告何坤霖所有,辯護人前開所述,即非有理。

㈧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振凱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徐振凱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但並不以實際上握持於手中為必要;

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坤霖替被告徐振凱揹負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已屬將該槍、彈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之狀態下,而為持有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何坤霖及徐振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2 人自105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1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振凱自105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1分前之同年月某時起,以及被告何坤霖自105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31分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何坤霖、徐振凱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坤霖就本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由被告何坤霖供稱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來源係共同被告徐振凱所有,應而查獲被告徐振凱等情,已說明如前,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何坤霖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何坤霖所犯罪刑,業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參諸被告何坤霖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8205號卷第130 頁),而與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

故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何坤霖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振凱、何坤霖為協助他人處理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仍共同攜帶槍、彈出門,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引發社會秩序動盪之風險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各自持有槍、彈期間之長短、素行,及被告何坤霖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徐振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餘扣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霰彈槍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32788號函附卷可按,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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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造之槍枝(含彈匣│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1 個),換裝土造│      │      │殺傷力。            │
 │    │金屬槍管而成(槍│      │      │鑑定書:            │
 │    │枝管制編號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000000000)。  │      │      │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32788號鑑定│
 │    │                │      │      │書(105年度偵字第820│
 │    │                │      │      │5號卷第104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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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
 │ 1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7     │  顆  │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    │徑9.0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認均│      │      │嗣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子│
 │    │係非制式子彈。  │      │      │彈5 顆送鑑定,均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32788號鑑定│
 │    │                │      │      │書、106 年6 月6 日刑│
 │    │                │      │      │鑑字第1060009448號函│
 │    │                │      │      │(105 年度偵字第8205│
 │    │                │      │      │號卷第104 頁,本院  │
 │    │                │      │      │105 年度訴字第889 號│
 │    │                │      │      │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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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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