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 事實
- 一、趙健志、趙健宏為兄弟,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 ㈠、趙健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 ㈡、趙健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 ㈢、趙健志、趙健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 二、嗣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105年10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健志、趙健宏上開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核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13、
- ㈢、核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編號8、編號12、
- ㈣、加重事由:
- ㈤、減輕事由:
- ㈥、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前揭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 ㈦、爰審酌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
- ㈧、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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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趙健宏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第21905 號、第2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三、編號十
七、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七、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趙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趙健志、趙健宏為兄弟,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趙健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9 、10、11、13、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9 、10、11、13、2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盛、許清宗、謝永炤等人;
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永炤(均無證據得以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㈡、趙健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7 、14、15、16、18、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 、7 、14、15、16、18、19、20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梅玉、許清宗等人。
㈢、趙健志、趙健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盛、蔡梅玉、許清宗等人。
二、嗣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許、105 年10月3 日晚上8 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趙健志及趙健宏,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8 、9 、10、13、14、15、部分,並經所涉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亦經被告趙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7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至7 頁),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趙健志、趙健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本件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趙健志坦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被告趙健宏亦坦承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可免費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參以被告趙健志、趙健宏與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等所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健志、趙健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並非僅止於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趙健志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健志轉讓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趙健志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趙健志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趙健志就如附表一編號3 、8、12、17所示犯行,與被告趙健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趙健志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趙健宏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趙健宏就如附表一編號3 、8 、12、17所示犯行,與被告趙健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趙健宏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被告趙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趙健宏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4 、8 、9 、10、13、17所示犯行、被告趙健宏就附表一編號5 、8 、14、15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小胖」之徐志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胖」之徐志勇所購得,並提供徐志勇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供檢警偵辦,因而查獲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趙健志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7、編號21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趙健志就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趙健志、趙健宏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趙健志、趙健宏自身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多次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且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
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
且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販賣、轉讓毒品予數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自難以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僅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少數人,遽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本件尚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遽採。
㈥、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前揭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趙健志、趙健宏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趙健志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單獨或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趙健志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就其等單獨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分別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趙健志、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8 、12、17),被告趙健志自承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因被告趙健宏未取得犯罪所得,故僅對被告趙健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趙健志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非屬因本件犯行而查獲之毒品,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趙健志施用毒品所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因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毒者(轉讓者)│交易│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警詢│ 主 文 │
│號│及聯繫使用之電話│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 │或偵│ │
│ ├────────┤ │格(新臺幣) │ │查是│ │
│ │購毒者(受轉讓者│ │ │ │否曾│ │
│ │)及聯繫使用之電│ │ │ │認罪│ │
│ │話 │ │ │ │ │ │
├─┼────────┼──┼─────────┼─────────────────┼──┼──────────────┤
│1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1 日上午│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0時49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 102頁正面)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45巷23號住處附近,│2.證人翁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5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翁祥盛0000000000│ │格1,400 元 │ 反面、第72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 │ │ │
│ │ │ │ │ 1905號卷第21頁正面) │ │ │
├─┼────────┼──┼─────────┼─────────────────┼──┼──────────────┤
│2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4 日下午│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 時38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102頁正面)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645 巷23號住處附近│2.證人翁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5 5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翁祥盛0000000000│ │價格1,400元 │ 頁反面、第73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 │ │ │
│ │ │ │ │ 1905號卷第21頁正面) │ │ │
├─┼────────┼──┼─────────┼─────────────────┼──┼──────────────┤
│3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2日晚上│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00│ │8 時15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趙健宏0000000000│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102頁正面) │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45 巷23號住處附近│2.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翁祥盛0000000000│ │價格1,400 元 │3.證人翁祥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56頁│ │額。 │
│ │ │ │ │ 正面、第73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 │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1905號卷第21頁正反面)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31日下午│1.被告趙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4 時25分許,在桃園│ 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思│ 號第14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16│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源街附近,販賣甲基│ 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102頁正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安非他命價格1,000 │2.證人翁祥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翁祥盛0000000000│ │元 │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73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 │ │ │
│ │ │ │ │ 190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 │
├─┼────────┼──┼─────────┼─────────────────┼──┼──────────────┤
│5 │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 日下午│1.被告趙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是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5 時29分許,在桃園│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第24│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市桃園區國鼎一街3 │ 0 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反面)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非他命價格1,500元 │2.證人蔡梅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蔡梅玉0000000000│ │ │ 105 年度第21905 號卷第79頁反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96頁、105 年度第24352 號卷第 │ │ │
│ │ │ │ │ 230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352 號第233 頁正反面) │ │ │
├─┼────────┼──┼─────────┼─────────────────┼──┼──────────────┤
│6 │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8 日晚上│1.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7 時11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
│ ├────────┤ │市桃園區國鼎一街3 │2.證人蔡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 │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蔡梅玉0000000000│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231 頁)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非他命價格1,500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352 號第233 頁反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0日上午│1.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3 時30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
│ ├────────┤ │市桃園區國鼎一街3 │2.證人蔡梅玉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 │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蔡梅玉0000000000│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231 頁)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非他命價格1,500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352 號第234 頁正反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8 月12日上午│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是 │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趙健宏0000000000│ │7 時35分許,在桃園│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 │ │ │市桃園區國鼎一街3 │ 240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正面、第102頁正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非他命價格1,500元 │2.被告趙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蔡梅玉0000000000│ │ │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241 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 │價額。 │
│ │ │ │ │ 頁反面) │ │ │
│ │ │ │ │3.證人蔡梅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79頁正面│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 │ │ 、第96頁、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卷第231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352 號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 │ │
│ │ │ │ │ ) │ │ │
├─┼────────┼──┼─────────┼─────────────────┼──┼──────────────┤
│9 │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 日下午│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5 時43分許,在桃園│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市桃園區龍泉六街62│ 24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9 樓,販賣甲基安│ 正面、第102頁正面)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非他命價格1,000元 │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許清宗0000000000│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3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正面、第145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905號第23頁正面) │ │ │
├─┼────────┼──┼─────────┼─────────────────┼──┼──────────────┤
│10│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0日上午│1.被告趙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0時39分許,在桃園│ 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號卷第15頁正面、第41頁、105 年度│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645 巷23號住處附近│ 偵字第24352 號卷第241 頁、本院卷│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102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許清宗0000000000│ │價格2,000元 │ 正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證人許清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45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905號第23頁正面) │ │ │
├─┼────────┼──┼─────────┼─────────────────┼──┼──────────────┤
│11│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6日上午│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9 時56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市桃園區龍泉六街62│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3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非他命價格1,000 元│ 頁正面、第145頁反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許清宗0000000000│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05 號第23頁正面) │ │ │
├─┼────────┼──┼─────────┼─────────────────┼──┼──────────────┤
│12│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19日下午│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趙健宏 │ │4 時10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市桃園區龍泉六街62│2.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非他命價格1,000 元│3.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許清宗0000000000│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3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正反面、第145 頁反面)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905號第23頁反面)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13│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3 日中午│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是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2時53分許,在桃園│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241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645 巷23號住處附近│ 正面、第102頁正面)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許清宗0000000000│ │價格1,000元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3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905號第23頁反面) │ │ │
├─┼────────┼──┼─────────┼─────────────────┼──┼──────────────┤
│14│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24日晚上│1.被告趙健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是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6 時1 分許,在桃園│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市桃園區龍泉六街62│ 45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2 頁反面)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非他命價格1,000元 │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清宗0000000000│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4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正面、第123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905號卷第47頁正面) │ │ │
├─┼────────┼──┼─────────┼─────────────────┼──┼──────────────┤
│15│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26日晚上│1.被告趙健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是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8 時5 分許,在桃園│ 白(見105 年偵字第24352 號卷第24│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市桃園區龍泉六街62│ 2 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反面)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非他命價格1,000元 │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清宗0000000000│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4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正面、第123 頁、第145 頁反面)│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 905號卷第47頁正反面) │ │ │
├─┼────────┼──┼─────────┼─────────────────┼──┼──────────────┤
│16│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6 月29日晚上│1.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7 時34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645 巷23號住處附近│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4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清宗0000000000│ │價格1,000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05號第47頁反面) │ │ │
├─┼────────┼──┼─────────┼─────────────────┼──┼──────────────┤
│17│趙健志(不詳) │販賣│105 年7 月3 日上午│1.被告趙健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趙建│趙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趙健宏0000000000│ │9 時許,在桃園市八│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志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德區介壽路1 段645 │ 242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巷23號住處附近,販│ 正面、第102頁正面) │趙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宏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許清宗0000000000│ │1,000 元 │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證人許清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45 頁反面│ │趙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至第146 頁正面)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905號第47頁反面) │ │ │
├─┼────────┼──┼─────────┼─────────────────┼──┼──────────────┤
│18│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8 日下午│1.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5 時50許,在桃園市│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5 巷23號住處附近,│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 05│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頁正面、第146 頁正面)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清宗0000000000│ │格1,0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05號第48頁正面) │ │ │
├─┼────────┼──┼─────────┼─────────────────┼──┼──────────────┤
│19│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10日晚上│1.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8 時53分許,在桃園│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市桃園區龍泉六街62│2.證人許清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 見105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05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非他命價格1,000 元│ 頁正面、第124 頁、第146 頁正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清宗0000000000│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05號第48頁正面) │ │ │
├─┼────────┼──┼─────────┼─────────────────┼──┼──────────────┤
│20│趙健宏0000000000│販賣│105 年7 月18日下午│1.被告趙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6 時40許,在桃園市│ 本院卷第75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2.證人許清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5 巷23號住處附近,│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第146 頁正面│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許清宗0000000000│ │格1,0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05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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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趙健志0000000000│販賣│105 年5 月5 日凌晨│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2時14許,在桃園市│ 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龜山區忠義路2 段46│2.證人謝永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8 之3 號附近倉庫,│ 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117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 頁反面、第255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謝永炤0000000000│ │格1,000 元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52 號卷第120 頁正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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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趙健志0000000000│無償│105 年5 月31日凌晨│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轉讓│12時46許,在桃園市│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龜山區忠義路2 段46│ 102 頁正面) │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8 之3 號附近倉庫,│2.證人謝永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118 │ │ │
│ │謝永炤0000000000│ │命1 包(重量不詳)│ 頁反面、第255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352 號卷第120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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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趙健志0000000000│無償│105 年9 月4 日晚上│1.被告趙健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否 │趙健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轉讓│10時14許,在桃園市│ 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龜山區忠義路2 段46│ 102 頁正面) │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8 之3 號附近倉庫,│2.證人謝永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52 號卷第119 │ │ │
│ │謝永炤0000000000│ │命1 包(重量不詳)│ 頁反面、第255至256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352 號卷第121 頁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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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趙健志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1支 │
├──┼───────────────────────────┼─────┤
│ 2 │電子磅秤 │2台 │
├──┼───────────────────────────┼─────┤
│ 3 │分裝袋 │30個 │
└──┴───────────────────────────┴─────┘
附表三:被告趙健宏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2 張)│1支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5包 │
├──┼───────────────────────────┼─────┤
│ 2 │吸食器 │1組 │
├──┼───────────────────────────┼─────┤
│ 3 │提撥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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