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 (一)上開槍彈於被告辦理登機時遭警方查獲且經送鑑驗均認有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達榮公司表示本件之行李箱既非該
- (三)被告另辯稱當初本件槍枝是由公司出資購入,交由負責公
- (四)被告復辯稱,其自返國後只有打開行李箱把東西取出,沒
- (五)另被告表示,槍彈會自柬埔寨攜回是因為該國機場之安檢
- (六)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槍彈難僅憑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本案之槍彈,對社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6.35mm制式子彈12顆,均經鑑定單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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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保宗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保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邵保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間,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枝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處取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6.35mm制式子彈12顆後而持有之。
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40分許,邵保宗欲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 樓出境大廳第16號、17號托運櫃臺前,辦理登機手續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以X 光機檢查其所托運之行李後,發覺有異,進而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主觀故意,辯稱:其原在柬埔寨金邊市之達榮繡花印花公司(下稱達榮公司)任職,這些這些槍彈是公司購入,提供給公司雇用之憲兵守衛公司使用,是因為雇用的憲兵離職,才將本件槍彈交由其加以保管,而其於104 年8 月時自公司退休之際,因其人在臺灣休假,公司委請其他員工幫忙打包,應是那時公司員工誤將上開槍彈放入這個其向公司借用的行李箱中,才會一時不察將本件槍彈夾帶回國,因該槍枝是放在行李箱掀蓋的夾層中,其回國後,只有打開行李箱取出物品,都沒有仔細查看夾層,才會誤將上開槍彈放在行李箱中辦理登機,造成本次在被機場查獲之情況云云。
經查:
(一)上開槍彈於被告辦理登機時遭警方查獲且經送鑑驗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核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含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長榮航空BR-265號登機證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且有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12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槍號為Z513413,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共12顆,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經先後兩次送驗,已全數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016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及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3009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第93頁),是本件之犯罪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達榮公司表示本件之行李箱既非該公司所有,該公司也從未配置槍枝供保全人員使用,被告更未曾向該公司借用行李箱,又被告離職後該公司人員除了整理辦公室物品,所有私人物品均由被告指派非公司人員整理搬運等語,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所附之達榮公司回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觀諸達榮公司前開回函內容,實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逕庭,被告所謂本件槍彈是由代替公司保管,且是由他人代為打包行李,導致誤將本件槍彈帶回國內之說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初本件槍枝是由公司出資購入,交由負責公司安全之憲兵配用,是因為憲兵離職,方才將槍枝代為保管云云,惟達榮公司已於前開函文中,否認有何提供佩槍予保全人員使用之情,縱然達榮公司有出資購入本件槍枝,然被告亦於自陳在柬埔寨,法人及一般自然人仍不得持有槍枝,必須具有軍警身分,方可合法持有,被告不具當地憲兵之身分,負責公司保全之憲兵由公司離職後,本件槍彈自應當本於交接流程繳回或移交給後續人員,豈有交由被告保管之理,是被告此一辯解,無足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自返國後只有打開行李箱把東西取出,沒有把全部行李箱都檢視整理,所以未曾發現本件槍彈存在於行李箱上蓋夾層中云云,然本件槍枝屬制式槍枝具相當重量,且該行李箱質地為普通布料,掀開行李箱上蓋之際,當會發現重量明顯有異,被告此一辯解,與常情相違;
又倘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即其行李是由他人所代為整理,打包後依常理也當會打開檢視,以確認自己之物品是否均已完整打包而無遺漏,且被告亦自陳返國後有打開行李箱將內部東西取出,此時卻獨漏上蓋夾層未檢視,亦與一般通念未符,是被告所謂返國後都未曾檢視行李箱,因此未發現本件槍彈枝說法,均顯與常理不符,詳如前述。
況且被告前開辯詞乃是建立於由達榮公司提供槍枝使用,並交由其保管甚而代其打包之事實上,然達榮公司回函已自始否定此前提事實之存在,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之餘地。
(五)另被告表示,槍彈會自柬埔寨攜回是因為該國機場之安檢可能存有漏洞,其辯詞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應可採信云云,然此辯詞之成立亦需立基於本件槍彈確實係達榮公司之員工替被告打包,被告在無主觀認識下將槍彈攜回,方有討論之必要,但根據前開達榮公司之函文可知,被告所稱本件槍彈是自柬埔寨攜回之說法本有疑義,本件槍枝來源為何亦難以認定,故柬埔寨機場之安檢嚴格與否,已不影響本案之成立。
(六)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槍彈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便輕率認定係被告由柬埔寨攜入國內,而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之時間為105 年7 月26日,可認自該日前之同年7 月某日間便已持有本件之槍彈,是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之時、地,綜觀本案卷證,自應如事實欄所載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刑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持有後,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本案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且遭查緝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水準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認係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槍號為Z513413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6.35mm制式子彈12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清槍刷1 把,因本身並無任何危險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故該物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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