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訴,910,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將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

事 實

一、梁鳳英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向鄭英松租賃鄭郁凡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且知悉前開土地與毗鄰之林熊祥等8 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如欲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土地使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且梁鳳英可得預見上揭各土地間之界址並非明確,一旦鋪設水泥地、搭設貨櫃屋時,恐因界址不明而占用至上開797 、884 、885 地號土地。

詎梁鳳英仍違反上揭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基於縱使未獲同意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擅自佔用致生水土流失,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5 年3 月間,僱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上開797 、800 、801 、884 、885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及搭設貨櫃屋,造成破壞地表,致生水土流失,面積共613.03平方公尺,並佔用上開797 地號土地達217.63平方公尺、884 地號土地達2.21平方公尺、885 地號土地達25.55 平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梁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15頁),核與證人鄭英松、廖緯璿、曹宏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4 月7 日桃水坡字第10500132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示意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8日楊登地字第1050008533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106 年6 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楊地測字第106001635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稱:伊當時跟鄭英松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他只有畫一個大餅給伊看,他說伊可以利用,伊不知道100 多坪有多大云云,然查,被告既向鄭英松租用上開800 、801 地號土地,且鄭英松對於租賃土地之範圍亦僅有大略比劃範圍,被告仍有義務確認上開800 、801 地號土地之界址,在土地界址不明確之狀態下,被告應可預見其恐占用他人或國家之土地,卻依舊使用本案上開共5 筆地號之土地,被告主觀上仍具有竊占土地之間接故意。

再者,被告雖亦稱其於鋪設水泥地、搭設貨櫃屋時並不知悉本案土地係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土地緊鄰山坡及眾多林木、草叢(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且尚設置有護土坡塊,足見本案土地所處位置並非平坦,而係有升、降坡度之山坡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不知本案土地是山坡地云云,尚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分別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各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另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而言,復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構成要件。

而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

(二)查上開桃園市楊梅區新秀段797 、800 、801 、884 、885 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屬於山坡地之範圍,而被告為800 、801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屬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得上開797 、884 、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水泥地、搭建貨櫃屋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以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施行之特徵者,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訴,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反覆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復、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認為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5 年3 月間至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為本案鋪設水泥地、搭設貨櫃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係一罪。

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然相同,然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後者則無,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規定較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桃園市楊梅區新秀段797 、800 、801 、802 、803 、883 、884 、885 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土地,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面積約746 平方公尺,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7 日就上開802 、803 、883 地號土地予以犯罪事實一部縮減,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間,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擅自鋪設水泥及搭建貨櫃屋面積,檢察官亦更正為共613.0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確認上開800 、801 地號土地與鄰地797 、884 、885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擅自在上開地號山坡地從事鋪設水泥地、搭設貨櫃屋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破壞山坡地、影響自然環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鋪設水泥地、搭設貨櫃屋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記取日後開發山坡地應謹慎為之,共同保護自然環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將上開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將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業已造成水土環境之破壞。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