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育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上午
- 二、李育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3日凌晨0時
- 三、嗣經蘇勇憲報警究辦,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獲悉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李育鳴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手段,已至使證人蘇勇憲不能抗
-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檢
-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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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育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萊爾富超商壢普門市」,向站立於櫃臺處之店員蘇勇憲恫稱「我要搶劫,不要反抗,把收銀機打開,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等語,並同時將手伸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作勢在撈取物品,致蘇永憲因而心生畏懼,遂自行將收銀機開啟後,即站至一旁,而由李育鳴將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1,900 元之款項取走後而逃逸。
二、李育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位於龜山區復興一路上之「優質網資訊休閒館」內,趁蔡文魁熟睡之際,竊取蔡文魁所有之Taiwan Mobile廠牌之手機1 支。
三、嗣經蘇勇憲報警究辦,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獲悉李育鳴係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憤怒鳥網咖」,而於105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上開網咖盤查,因而查獲李育鳴另涉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予以逮捕,李育鳴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另有前開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上揭二所示之行為而自首,而遭警扣得前揭Taiwan Mobile 廠牌之手機1 支,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蘇勇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蘇勇憲、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過程中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恐嚇取財及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育鳴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勇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1 之萊爾富超商門市當值,伊當天係值大夜班。
而伊本來係在倉庫裡整理東西,伊聽到叮咚的聲響後就走進櫃臺,後來被告就快速的走進櫃臺,向伊稱「我要搶劫,不要反抗,把收銀機打開,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被告並把手放在包包內,且有手撈東西的動作,因伊不知道包包內有什麼東西,因此感到害怕,就把收銀機打開,一打開對方即把錢搶走,過程大約1 分鐘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58頁;
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供稱及證人蘇永憲證稱係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將監視錄影之畫面予以擷取,而製作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0頁正面),可徵證人蘇勇憲站立於收銀機前,嗣被告走近櫃臺處,並取下其右肩所背之後背包,復將背包打開後把右手伸入包包內,證人蘇勇憲隨即將收銀機打開,並站立於一旁觀看,而被告則將手伸入收銀機內,拿取放置於收銀機內之鈔票後,旋即離開,且自被告走向證人蘇勇憲所站立之櫃臺處至被告離開該便利超商,前後歷時約31秒,該等客觀之情狀與被告供稱及證人蘇永憲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核屬吻合。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手段,已至使證人蘇勇憲不能抗拒,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
惟查: ㈠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又證人蘇勇憲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伊站在櫃臺時,被告就快速走進櫃臺,向伊稱「我要搶劫,不要反抗,把收銀機打開,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等語,被告並把手放在包包內,且有手撈東西的動作,因伊不知道包包內有什麼東西,因此感到害怕,就把收銀機打開,一打開對方即把錢搶走等語,核與本院前開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所為勘驗所彰顯之客觀情狀,核屬吻合,堪信屬實。
則依證人蘇勇憲前開所陳情節暨本院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可知被告全程與證人蘇勇憲間均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
復被告上前與證人蘇勇憲交談,表示其要搶劫,至證人蘇勇憲將收銀機打開,而任由被告將該收銀機內之鈔票取走,被告並離開該便利商店之歷程,前後僅有區區31秒,且被告雖有將其右手伸入包包內,然均未見被告係有自該包包內取出任何之物品。
復且,依本院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可見證人蘇勇憲尚有低頭觀視被告所攜帶之包包。
就此,證人蘇勇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自稱其有武器,但沒有暗示武器的樣貌,且伊當時會低著頭係想看被告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如果是空的話伊可能會反擊,伊係看到一大堆之衣物之類的,被告的手係放在衣物下面,可是被衣服擋住,所以伊不確定有什麼,伊就選擇了不要抵抗。
且伊於本件案發時,在萊爾富超商已經任職1 年多了,而當初在應徵之時店長就有對伊說,要以生命為重,要搶就給要搶的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而審酌證人蘇勇憲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
復其陳稱本件事發之情形,亦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之情形,要屬吻合,是認證人蘇勇憲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則以被告與證人蘇勇憲接觸之時間僅有區區31秒,且期間被告雖向證人蘇勇憲恫稱「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等語,並將手伸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然依證人蘇永憲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畫面所示,可徵被告全程並未自包包拿出任何物品,且證人蘇勇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均未暗示其所指之東西為何,且全程被告與其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則以該等之客觀情狀,已難認證人蘇勇憲係有陷於無法抗拒之情事。
㈢ 甚者,依證人蘇勇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當時會低頭注視被告所攜帶之包包,係因想看看被告之包包內有沒有物品,若沒有其想要反抗等語,可見證人蘇勇憲斯時之自由意識尚未完全遭到壓迫;
此外,依證人蘇勇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亦見證人蘇勇憲至該超商任職之時,店長給予之職前教育,業已告知若店內遭人行搶,無需反抗,就讓行搶之人將款項取走等語,且證人蘇勇憲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當日會將收銀機打開,讓被告將錢取走,係有部分之原因係因職前教育教導係要保護自身安全為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益見被告所任職之超商,業已告知證人蘇勇憲,若遭遇有人前來行搶,無需為任何之舉動,就讓行搶之人將款項取走即可,且證人蘇永憲當日會將收銀機打開,而讓被告將款項取走,有部分之原因亦係受到前揭職前教育之教導所致,則證人蘇勇憲於本件遭被告喝令其將收銀機打開,證人蘇勇憲旋即配合之舉,亦無從遽而認定係因證人蘇勇憲業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事所致。
再者,本件事發地點為公眾均得隨時任意進入之便利超商,且案發時間雖為上午5 時45分許,然本件案發之時正值夏日,復稽之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可見當天天色已明,而光線充足,且該便利超商係設置大片之落地窗,自超商外即可清楚看見超商內之狀況為何,則以本件被告亦係隻身1 人,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攜帶任何具有攻擊性之物品,且證人蘇勇憲亦稱被告並未告知其口中所稱之物品為何,則於案發地點係隨時有人將會進入之情狀以觀,實無從認被告該等舉止已至證人蘇永憲陷於無法抗拒之情境。
尤有甚者,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見證人蘇勇憲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報案,且其於警詢時尚稱:伊係遭人恐嚇取財而前來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正面),顯然證人蘇勇憲於向派出所報案之初,其主觀上亦認,其係遭被告恐嚇取財,而非係被告對其施以脅迫,而至其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之情甚明。
至證人蘇勇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當時不能反抗被告,因被告擋住出入口,且帶很大之包包,不知道裝什麼云云(見偵字卷第58頁正面),然證人蘇勇憲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當下未反抗,有部分原因係於該超商任職時所接受之職前教育所致等語,已徵其前後所陳情節係有出入,自難徒憑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之情,遽認其當下業已因被告之前開舉止,而無法抗拒。
是綜觀上情,難認被告該等所為,已達致證人蘇勇憲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強盜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33頁正面;
本院卷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魁於警詢時指訴其手機於前開「優質網資訊休閒館」遭竊之情(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遭竊手機之照片等(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3頁、第54頁)在卷可稽,並有Taiwan Mobile 廠牌之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文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揭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而被告於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事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員警告知,其有竊盜之犯行,此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黃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本件萊爾富超商之搶案後,伊開始調閱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畫面,過程中查知被告都固定在中壢、八德及平鎮之網咖活動,因此有拿照片給網咖的店員看,店員也說有看過被告這個人,因此才請店員若有看見被告,通知派出所,後來網咖有回報,因此所長才帶其他同仁去查獲毒品案之八德網咖盤查,而在該網咖查獲被告。
至於被告在「優質網資訊休閒館」竊取手機1 支乙案,係被告自己坦承,在被告坦承之前,伊所任職之派出所並不知被告係有涉及該起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背面),而參之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係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手機1 支,另參照證人蔡文魁於105 年9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伊上開手機在「優質網資訊休閒館」遭竊,伊係在該網咖上網累了睡著,醒來時發現手機遭竊,伊事後並沒有報警,只有麻煩網咖人員幫伊看看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第70頁),是依證人蔡文魁前揭所證,可知其就手機遭竊乙事,並未報案,核與證人黃再輝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係被告自行將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供出,始才查知被告係有為該次竊盜之犯行之情吻合,是被告於為前揭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出言要蘇永憲將收銀機打開,並喝令不要逼其將東西拿出來,期間更作勢將手伸入包包內拿取物品,以此等言行恫嚇蘇勇憲,藉此向其索討錢財;
另在網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被告該等所為,俱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因強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均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其素行不佳,暨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所得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Taiwan Mobile 廠牌之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蔡文魁予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頁),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所取得之1 萬1,900 元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至被告本件遭扣得之900 元款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筆款項係因本件犯罪所取得,而審酌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筆900 元之款項,確為被告於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時所取得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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