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明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卓明宣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卓明宣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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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宣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明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韋昇。
二、卓明宣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7 日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卓明宣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劉韋昇要向其借款;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其與劉韋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⒈劉韋昇於①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中(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喬2 張」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該次其係前往被告之租屋處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係指其要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其係前往被告租屋處附近巷子,向被告購買約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反面)。
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其都是打這支電話給被告,被告係其表哥,「喬2張」係指其要向被告拿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拿到1 公克多的量。
「調1 張給我」係其要向被告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在被告位於育達商職附近租屋處的巷子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⒉被告於①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之監聽譯文中,「調1 張」是指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的租屋處交易毒品,劉韋昇以1,000 元的價格向其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於偵訊中亦自陳:附表三編號2 、3 之監聽譯文,是指劉韋昇要購買毒品之事,其親手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劉韋昇,劉韋昇有給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之前的欠款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183 頁至第184 頁)。
核與劉韋昇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劉韋昇上開證述為可採。
⒊又,附表三編號1 、2 監聽譯文中提及之「喬2 張」、「調1 張給我」等,被告及劉韋昇均表示,分別係指2,000元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即雙方均有共識以代稱暗指毒品,故依被告與劉韋昇間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雖未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等,然因販賣毒品之事一向為厲禁之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間之默契,僅以暗語表示,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恆為常情。
是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韋昇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劉韋昇要向其借款云云。
劉韋昇於審理中亦反於偵查中之證述而改稱:該次係其要向被告借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然查:就該借款之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稱:劉韋昇係要借錢還他三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183 頁),劉韋昇於審理中則證稱:借現金係要還給其妹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即對於借款之目的,被告與劉韋昇之說法顯不一致,本院自難憑採。
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劉韋昇合資購買云云。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劉韋昇沒錢,其出資1,000 元購買1 包後,一起去劉韋昇的洗車廠施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劉韋昇則於審理中證稱:當下回到被告的租屋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
即若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一事為真,則對於該次購買後在何處施用乙節,2 人之供述亦迥不相同。
況,酌以劉韋昇於審理中所證稱: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的姊姊有來找過自己談被告的事,她想要拜託其講對被告有利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
依此而觀,劉韋昇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被告與劉韋昇間雖係表兄弟關係(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然劉韋昇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小時候玩在一起,其後因緣際會碰到才有這次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
即被告與劉韋昇、陳國龍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第8 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其毒品來源有供出其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惟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6000387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1月9 日桃檢坤青107 蒞16789 字第107900946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即被告供出徐凱明後,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聲請調閱徐凱明之通聯紀錄,並未因而查獲任何毒品案件;
徐凱明另於107 年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由桃園地檢另行指揮偵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㈢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復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本案販毒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併考量被告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就販毒犯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且飾詞狡辯,此部分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其犯罪態樣為販賣及施用毒品,性質上並無明顯差別,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論述: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之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之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針對個案之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之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本案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然本院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紀錄(即品行)為審酌,而認毋庸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上述以外其餘扣案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於105 年4 月1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對面之公園,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陳國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等語。
經查:㈠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該次係其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74頁至反面)。
惟:陳國龍於①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監聽譯文,係其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 兩的價格,因被告要價23,000元,其覺得太貴了,所以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㈠第186 頁至反面)。
②於偵訊中亦證稱:附表二之監聽譯文係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當天約20時許在被告公司見面,其問被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開價23,000元,其覺得太貴,所以沒有向被告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43頁)。
③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二之監聽譯文係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印象中其沒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反面)。
即被告是否確有於105 年4 月1 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且依陳國龍上開所述,其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詢問被告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核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中之「男生、男生、男生啦」、「一台啦,多少?」堪稱相符。
㈢陳國龍雖曾於偵訊中供稱有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過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同時亦有表示:不確定是否即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5 年4 月1 日之交易,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只能肯定當天其有與被告碰面而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
基此,本院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龍之情。
㈣另,依陳國龍前揭證述,其僅係詢問被告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尚難認被告已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國龍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陳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 量│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 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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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3 月6 日│桃園市平鎮│劉韋昇 │2,000元 │1 公克│一、劉韋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卓明宣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13分許後某│區南平路技│ │ │ │ 證述(見本院卷㈠第90頁│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
│ │時 │嘉電子附近│ │ │ │ 反面至第91頁、105 年度│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
│ │ │ │ │ │ │ 偵字第12518 號卷㈡第36│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頁反面至第37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二、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7 號通訊監察書(見10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㈢│價額。 │
│ │ │ │ │ │ │ 第44頁至反面)。 │ │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 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第6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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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4 月20日│桃園市平鎮│劉韋昇 │1,000元 │1 公克│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卓明宣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時29分許後某│區新興路靠│ │ │ │ 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
│ │時 │近育達中學│ │ │ │ 518 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
│ │ │附近巷子內│ │ │ │ 第76頁、第183 頁至第18│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4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二、劉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證述(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至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價額。 │
│ │ │ │ │ │ │ 12518 號卷㈡第37頁)。│ │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 │
│ │ │ │ │ │ │ 44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2518 號卷│ │
│ │ │ │ │ │ │ ㈢第46頁至反面)。 │ │
│ │ │ │ │ │ │四、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 │
│ │ │ │ │ │ │ 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第6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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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7 日│桃園市平鎮│ 無 │ 無 │不詳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卓明宣施用第一級毒品,│
│ │1 時許 │區新興路15│ │ │ │ 審理中之自白(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8 巷3 弄4 │ │ │ │ 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第8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號2 樓 │ │ │ │ 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㈡第154 頁反面)。 │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 │ │ │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1│ │
│ │ │ │ │ │ │ 8 號卷㈠第81頁)。 │ │
│ │ │ │ │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105 年7 月1 日報告編│ │
│ │ │ │ │ │ │ 號UL/2016/00000000號濫│ │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 │
│ │ │ │ │ │ │ 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第│ │
│ │ │ │ │ │ │ 9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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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陳國龍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5 年4 月1 日│被 告:喂。 │
│ │19時28分許 │陳國龍:寶哥寶哥。 │
│ │ │被 告:怎麼樣? │
│ │ │陳國龍:男生、男生、男生啦。 │
│ │ │被 告:幹嘛? │
│ │ │陳國龍:一台啦,多少? │
│ │ │被 告:你過來公司再講啦。 │
│ │ │陳國龍:喔,好啦,我現在過去啦,一樣│
│ │ │ 在那邊嗎? │
│ │ │被 告:沒有,在公司。 │
│ │ │陳國龍:公司在哪邊? │
│ │ │被 告:就這邊啊。 │
│ │ │陳國龍:好,了解,你等我一下。 │
├──┼───────┼──────────────────┤
│ 2 │105 年4 月1 日│被 告:喂。 │
│ │19時41分許 │陳國龍:喂,到了,出來帶我。 │
│ │ │被 告:在哪邊? │
│ │ │陳國龍:在門口啊,出來外面啦。 │
│ │ │被 告:哪裡門口? │
│ │ │陳國龍:我在公園這裡啊。 │
│ │ │被 告:公園喔。 │
│ │ │陳國龍:嗯。 │
├──┼───────┼──────────────────┤
│ 3 │105 年4 月1 日│陳國龍:喂。 │
│ │19時42分許 │被 告:我住的那社區斜對面不是一塊空│
│ │ │ 地嗎? │
│ │ │陳國龍:喔。 │
│ │ │被 告:好。 │
├──┼───────┼──────────────────┤
│ 4 │105 年4 月1 日│被 告:喂。 │
│ │19時45分許 │陳國龍:喂,樓下。 │
│ │ │被 告:什麼樓下? │
│ │ │陳國龍:你公司樓下啊,沒有,你住的地│
│ │ │ 方樓下啊。 │
│ │ │被 告:我住的社區對面、對面。 │
│ │ │陳國龍:對啊,就社區對面不對嗎? │
│ │ │被 告:你出來大馬路,你出來大馬路。│
│ │ │陳國龍:我剛剛在那邊耶。 │
└──┴───────┴──────────────────┘
附表三:被告與劉韋昇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5 年3 月6 日│劉韋昇:喂,哥喔。 │
│ │22時13分許 │被 告:喂。 │
│ │ │劉韋昇:你在哪邊? │
│ │ │被 告:我在平鎮,幹嘛? │
│ │ │劉韋昇:喬2 張。 │
│ │ │被 告: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 │
│ │ │劉韋昇:好,等你電話,掰掰。 │
├──┼───────┼──────────────────┤
│ 2 │105 年4 月20日│劉韋昇:喂。 │
│ │19時18分許 │被 告:幹嘛? │
│ │ │劉韋昇:你在哪裡啊? │
│ │ │被 告:育達這裡啊。 │
│ │ │劉韋昇:蛤? │
│ │ │被 告:育達這裡新興路啊。 │
│ │ │劉韋昇:育達。 │
│ │ │被 告:嘿。 │
│ │ │劉韋昇:可不可以現在調1 張給我,晚上│
│ │ │ 到了車最少回2 張,可以的話就│
│ │ │ 是全回。 │
│ │ │被 告:好啦。 │
│ │ │劉韋昇:可以嗎?那我現在過去。 │
│ │ │被 告:好。 │
├──┼───────┼──────────────────┤
│ 3 │105 年4 月20日│劉韋昇:喂,哥我到了喔。 │
│ │17時29分許 │被 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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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說 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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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應予宣告沒收。│
│ │ │ │晶體5 包,以氣相層│ │
│ │(即105 年度│ │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 │
│ │偵字第23205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號卷第330 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之扣押物品清│ │驗前含袋毛重0.6999│ │
│ │單編號1 ) │ │克,鑑驗取用0.0136│ │
│ │ │ │公克,驗餘含袋總毛│ │
│ │ │ │重0.6863公克,見10│ │
│ │ │ │5 年度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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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
│ │ │ │晶體4 包,以氣相層│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 │
│ │偵字第23205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號卷第330 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之扣押物品清│ │驗前含袋毛重68.420│ │
│ │單編號2 ) │ │2 公克,鑑驗取用0.│ │
│ │ │ │0408公克,驗餘含袋│ │
│ │ │ │總毛重68.3794 公克│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23205 號卷第9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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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 │ 1 包 │鑑定結果略以:送驗│與本案無涉,毋│
│ │ │ │粉末1 包,經以化學│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 │
│ │毒偵字第3135│ │譜法鑑定,確認含第│ │
│ │號卷第92頁之│ │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 │扣押物品清單│ │因成分(淨重1.12公│ │
│ │編號1 ) │ │克,驗餘淨重1.01公│ │
│ │ │ │克,空包裝重0.27公│ │
│ │ │ │克,純度31.74%,純│ │
│ │ │ │質淨重0.36公克,見│ │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31│ │
│ │ │ │36號卷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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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吸食器 │ 1 組 │ │應予宣告沒收。│
│ │ │ │ │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反面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 │ │ │ │
│ │) │ │ │ │
├──┼──────┼─────┼─────────┼───────┤
│ 5 │殘渣袋 │ 1 只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反面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2 │ │ │ │
│ │) │ │ │ │
├──┼──────┼─────┼─────────┼───────┤
│ 6 │削尖吸管 │ 1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反面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3 │ │ │ │
│ │) │ │ │ │
├──┼──────┼─────┼─────────┼───────┤
│ 7 │吸食器鼻管 │ 1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反面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 │) │ │ │ │
├──┼──────┼─────┼─────────┼───────┤
│ 8 │黑色紙盒 │ 1 個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反面之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5 │ │ │ │
│ │) │ │ │ │
├──┼──────┼─────┼─────────┼───────┤
│ 9 │電子磅秤 │ 3 台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及反面之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 │ │ │
│ │6、14 ) │ │ │ │
├──┼──────┼─────┼─────────┼───────┤
│ 10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不詳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顏色:白色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1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偵字第23205 │ │(遠傳) │ │
│ │號卷第332 頁│ │IMEI: │ │
│ │反面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 │ │
│ │品清單編號7 │ │ │ │
│ │) │ │ │ │
├──┼──────┼─────┼─────────┼───────┤
│ 11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華碩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顏色:白色 │ │
│ │(即105 年度│1 張) │門號:0000-000000 │ │
│ │偵字第23205 │ │IMEI: │ │
│ │號卷第332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反面之扣押物│ │ 000000000000000 │ │
│ │品清單編號8 │ │ │ │
│ │) │ │ │ │
├──┼──────┼─────┼─────────┼───────┤
│ 12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小米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顏色:黑色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1 張) │門號:0000-000000 │ │
│ │偵字第23205 │ │IMEI: │ │
│ │號卷第332 頁│ │ 000000000000000 │ │
│ │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9 ) │ │ │ │
├──┼──────┼─────┼─────────┼───────┤
│ 13 │透明夾鏈袋 │ 6 包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13│ │ │ │
│ │) │ │ │ │
├──┼──────┼─────┼─────────┼───────┤
│ 14 │玻璃球吸食器│ 4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15│ │ │ │
│ │) │ │ │ │
├──┼──────┼─────┼─────────┼───────┤
│ 15 │分裝杓 │ 4 支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2 頁│ │ │ │
│ │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2、16│ │ │ │
│ │) │ │ │ │
├──┼──────┼─────┼─────────┼───────┤
│ 16 │藍色塑膠盒 │ 1 盒 │ │與本案無涉,毋│
│ │ │ │ │庸宣告沒收。 │
│ │(即105 年度│ │ │ │
│ │偵字第23205 │ │ │ │
│ │號卷第333 頁│ │ │ │
│ │之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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