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3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正本,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6年8 月2 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另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於106 年9 月14日因不獲會晤本人,而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05 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3 、165 頁)可憑,而上訴人於同年9 月25日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 年11月9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6 年11月17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另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源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於同月16日因不獲會晤本人,而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該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172 、182 至185 頁)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