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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建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萬建勝與黃進立係朋友關係,彼此業已相識多年,而渠2人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於位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旁之高明公園內飲酒,因萬建勝認黃進立未經其同意即飲用其所購買之酒,且在旁不斷索要酒喝,因而心生不滿,雙方遂起口角,而萬建勝主觀上雖無致黃進立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腹部內有係許多之重要之臟器,且臟器係屬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以拳頭持續猛擊,極易造成他人臟器破裂、臟器大量出血而死亡之虞,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進立互毆,期間萬建勝持續以拳頭毆擊黃進立之頭部、胸部及腹部並與黃進立相互拉扯,而渠2 人於拉扯之過程中,雙雙倒地,嗣萬建勝立仍起身持續朝黃進立毆打,致黃進立因而受有左胸、左腹挫傷、脾臟破裂等傷害,而因萬建勝、黃進立之友人在旁大聲喝令渠2 人停手,萬建勝始停止毆打而離開,而黃進立則走至友人謝雪竫面前蹲坐,然因其脾臟破裂導致血胸、腹血、氣胸,因而引發出血性休克,併因黃進立前開飲酒之行為而導致酒精中毒,而引發中毒性休克,因而當場倒地不起,旁人見狀,趕緊呼叫救護車前來,嗣經救護人員緊急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至當日晚上6 時45分許仍因急救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黃進立之配偶賴秀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本件證人謝雪竫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謝雪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萬建勝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
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萬建勝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萬建勝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萬建勝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飲酒之事,而與黃進立發生糾紛,進而互毆,且其有以拳頭毆打黃進立之頭部、胸部及腹部,黃進立因而受有左胸、左腹挫傷、脾臟破裂等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導致血胸、腹血、氣胸,因而引發出血性休克,併因酒精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倒地,嗣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其辯稱:伊雖承認伊係有前開傷害之行為並因而導致黃進立死亡,然伊與黃進立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且彼此間無冤無仇,伊不知道為什麼黃進立會這樣死亡,伊也係嚇到了云云。
經查: ㈠ 被告萬建勝就其與黃進立係認識多年之朋友,而渠2 人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於位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五街旁之高明公園內飲酒,因萬建勝認黃進立未經其同意即飲用其所購買之酒,且在旁不斷向其索要酒喝,因而心生不滿,雙方遂起口角,嗣並互毆、拉扯,且被告並以拳頭毆擊黃進立之頭部、腹部及胸部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105 年相字第1288號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
105 年訴字第946 號卷第40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謝雪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中午11時許,公園有很多人,當時黃進立已經在公園了,後來伊與被告及另外2 名朋友去唱歌,之後於下午2 時許,伊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回到公園繼續喝酒時,黃進立還在公園,因公園的座位是水泥階梯,可以坐一整排,當時伊與被告、黃進立等人係坐一排,座位由左至右為楊素貞、伊、林木松、被告及黃進立。
伊看到被告與黃進立在聊天,本來還好好的,但被告與黃進立有喝酒,講話很大聲,伊接著就跟楊素貞在划拳,之後就沒有看見被告與黃進立坐在旁邊,接著就看見渠2 人走去公園廣場,然後就打起來了。
伊看見被告與黃進立係用拳頭打來打去、推來推去,還抱在一起,當時在場的人都在旁邊看,因被告與黃進立認識,且渠2 人打架時也沒有說「要給你死」的話語,所以伊與其他人沒有去攔阻,但伊有出言要渠2 人停手,後來被告與黃進立一直罵,還有一直打,之後渠2 人抱在一起跌倒,又爬起來,又再互相揍幾拳,之後林木松有大聲喊叫要被告與黃進立不要打,但渠2 人還是繼續打,係嗣後林木松又再大喊不要打了,被告與黃進立才停手,被告就坐回自己的位置,而黃立進就走過來坐在伊對面,就是在廣場的地上,伊看見黃進立蹲著,低著頭靠著膝蓋,一下子頭就抬起來,還會看人,黃進立當時都沒有說話,伊與朋友就繼續喝酒,沒有跟黃進立講話,過沒有多久,黃進立就突然往右邊倒在地上,大家就嚇一跳,鄰居就打給救護車了,那時候黃進立都不動了,伊有看見救護車幫死者急救等語,大致吻合(見105 年偵字第17542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復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即稱:伊會與黃進立打架,係因伊原本不是與黃進立在喝酒,但黃進立一來就直接倒伊的酒喝,又在旁碎碎唸說不給酒喝就要打人之類的話語,伊覺得黃進立很盧,就與黃進立一言不合吵起來了,之後就打起來等語(見105 年相字第1288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而審酌被告前開供稱,其本非與黃進立在飲酒,且係於與黃進立飲酒之過程中,因其對黃進立之舉止有所不滿,雙方遂生爭執等節,核與證人謝雪竫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其本來係與被告前去唱歌,之後回到公園時,黃進立係在公園,且被告本與黃進立本係坐在一起喝酒,渠2 人突然跑到公園之廣場打架等情所彰顯之情狀,核屬吻合,堪認被告前揭陳稱,係因飲酒而與黃進立發生爭執乙節,核屬實情。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黃進立擅自拿取其所購買之酒喝,且在旁出言不斷索要酒喝,因而心生不滿,而與黃進立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而被告並以拳頭毆擊黃進立之胸部、腹部及頭部等節,洵堪認定。
㈡ 再黃進立於倒地後,旋經旁人呼叫救護車前來,並經救護人員緊急將其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就治,然於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經該院施以急救,仍於當日晚上6 時4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黃進立死亡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相字第1288號卷第6 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8頁、95頁至第101 頁背面),堪以認定。
㈢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害人黃進立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因,發現被害人之外傷證據為:「…⒎脾臟挫裂併腹血達500 毫升。」
;
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中度酒精反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
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生前有肝硬化,右顳葉顱內有陳舊性舊出血(已癒合)、左胸、左腹有挫傷痕,脾破裂導致血胸、腹血、氣胸。
㈣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肝硬化…,因酒後互毆致脾臟破裂,左胸、左腹有挫傷痕,導致血胸、腹血、氣胸及酒精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
乙:血胸、腹血、酒精中毒。
丙:酒後爭執,胸、腹挫傷。」
,鑑定結果認:「死者黃進立,生前有肝硬化…,因酒後互毆致脾臟破裂,左胸、左腹有挫傷痕,導致血胸、腹血、氣胸及酒精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疑為「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黃進立死亡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相字第1288號卷第10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係有以拳頭毆擊黃進立之胸部、腹部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而參照證人謝雪竫前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黃進立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即出現在高明公園,且其與被告等人前去唱歌,並於下午2 時許返回高明公園飲酒之時,死者黃進立仍在公園,嗣死者黃進立並與被告喝酒、聊天,又被告係於該日下午5 時許與死者黃進立互毆等節,業於前述,可徵死者黃進立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至下午5 時許之期間,其身體活動能力均屬正常;
復證人證人謝雪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在被告與黃進立打架前,黃進立之身體狀況看起來正常,講話、精神狀況也都正常等語明確(見105 年偵字第17542 號卷第42頁),則以被告與死者黃進立互毆之時,係有朝黃進立之胸、腹部毆打,且死者黃進立於遭被告毆打不久後,旋即倒地,而經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並於當日晚上6 時45分許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復嗣經解剖鑑定,除死者黃進立之左胸、左腹係有挫傷痕外,其脾臟並有破裂出血之情事,是認死者黃進立前開左胸、左腹之挫傷痕暨脾臟破裂之傷勢,確為被告前揭毆打行為所致無訛。
⒉再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毆打行為,並致死者黃進立酒精中毒云云。
然參照被告與證人謝雪竫前揭均係陳稱,死者黃進立於案發當日係有飲酒,且參照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可徵死者黃進立體液中血液係含有中度酒精反應,且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
加以,稽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死者黃進立生前即有肝硬化之情形,則死者黃進立酒精中毒乙節,顯係其個人飲酒所造成,而與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無關,則因酒精中毒而引發之中毒性休克,自難認係與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有涉。
然死者黃進立於遭被告毆打前雖有飲酒,然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尚屬正常,且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因而導致死者黃進立脾臟破裂而血胸、腹血,並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因死者黃進立飲酒,而引發酒精性中毒,而導致中毒性休克,該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併合為死者黃進立死亡之原因,則被告前開毆打之行為,與死者黃進立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
查被告與被害人黃立進為多年之朋友關係,案發前彼此間無重大怨隙糾紛,除經被告供稱明確,復據證人謝雪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黃進立沒有結怨,亦無糾紛,渠2 人係因在一起喝酒而已經認識10多年了,渠2 人彼此間很熟識等語相符(見105 年相字第1288號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與被害人黃進立僅因一同喝酒時發生爭執,雙方遂起口角,並進而以徒手互毆,若被告確有殺人之之犯意,其所持手段理應更為兇殘,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黃進立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黃進立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僅出於傷害之故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前揭傷害行為,致死者黃進立因而受有左胸、左腹挫傷、脾臟破裂等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導致血胸、腹血、氣胸,導致出血性休克之情供承在案(見105 年訴字第946 號卷第40頁正面、背面),然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黃進立會這樣就死亡,其也是嚇到云云,且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亦稱,其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顯然被告係辯稱,其就本件傷害之行為,於客觀上可能致黃進立死亡乙情,其無法預見。
惟腹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且內有許多重要之臟器,如持續猛力毆擊人體之腹部,可能導致臟器破裂而立即、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
甚者,被告係於65年6 月29日出生,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年紀甫滿40歲,正值壯年。
而反觀死者黃進立,其係於44年3 月1 日出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相字第1288號卷第141 頁),則死者黃進立於案發之時,業已年滿61歲,則於被告較證人黃進立年輕逾20歲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係較死者黃進立為年輕力壯,而稽之證人謝雪竫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與死者黃進立互毆之期間並非短暫,且於雙雙互相抱著跌倒後,仍持續起身毆打;
甚證人謝雪竫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係證稱,期間其與友人有在旁要被告與死者黃進立停手,然渠2 人仍持續互毆,益見渠2 人斯時之情緒甚為激動,則被告於情緒激動,且較死者黃進立更為年輕力壯,而仍持續出拳毆擊死者黃進立之腹部,則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上開舉止恐將造成死者黃進立腹部之臟器破裂,並因內臟出血而導致死亡之情事自能預見,被告辯稱其客觀上無法預見,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是以,被告於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其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
又被告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持續朝人體腹部攻擊,極易造成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被告猶在上揭時、地,以拳頭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送醫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雖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及預見,仍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前無仇怨,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盛怒進而互毆,而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脾臟破裂出血死亡之嚴重結果,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迄今仍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及加重結果,然否認就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所得預見;
另衡以,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訴字第946 號卷第4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相字卷第7 頁正面)、被告係持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腹部,其手段尚非兇殘、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行為,並使黃進立受有酒精性中毒,因而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之罪嫌。
貳、經查,依黃進立所受之酒精中毒暨因而導致之中毒性休克係因其飲酒之行為,而與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無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傷害致死犯行間係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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