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滕守仁係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負責人,
- 二、案經陳啟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秉鉅公司負責人,而蔡正文為陞益公司
- ㈡、經查:
- ⑴、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2年9月16日跳票
- 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即對秉鉅公司
- ①、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亦陸續於102年10
- ②、告訴人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復於102
- ⑶、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被告仍持續與告
- ⑷、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請求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於103年9
- ⑸、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則於同
-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時,告訴人先於
- ②、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滕守仁)則於103年7月7日代表秉
- ⑹、嗣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卜裕倫,就被告於103年7月7日
- ⑺、被告於104年7月22日遭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誣告犯行
- ①、本案誣告案件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卜裕倫於104年10
- ②、然迄至105年6月25日,被告因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書所
- ⑻、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因附表所示支票衍生之民事訴訟、
- ⑴、被告自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跳票後即與告訴人之配偶卜
-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於102年7月間,因為公司需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詞,俱不足採信。被告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㈡、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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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守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守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滕守仁係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鉅公司)負責人,其與陳啟孌並不相識,然與陞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正文,已通緝)則有業務往來。
滕守仁因曾向蔡正文提及秉鉅公司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蔡正文遂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至秉鉅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制)南東路48號5 樓辦事處及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沿用舊制)樹子腳9 之2 號工廠,告知滕守仁可代為向他人借調資金,並要求滕守仁開立支票作為周轉使用,滕守仁因聽信蔡正文所言,隨即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交付予蔡正文,蔡正文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持之向陳啟孌借貸款項,並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陳啟孌,然陳啟孌於102 年9 月16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滕守仁為免秉鉅公司留有跳票紀錄,遂於同年10月20日、23日會同蔡正文與陳啟孌之配偶卜春成及兒子卜裕倫等人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退票日陸續跳票,陳啟孌乃於102 年12月5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秉鉅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於同年月30日對滕守仁、秉鉅公司及蔡正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而因滕守仁於陳啟孌聲請前開假扣押之後,又將秉鉅公司之財產轉讓他人,進而衍生陳啟孌再對滕守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而滕守仁雖與陳啟孌間存有上揭訴訟糾紛,惟其仍持續與卜春成商議尋求解決票據債務訴訟之方法,因陳啟孌又於103 年5 月20日再對滕守仁提出詐欺告訴,滕守仁遂心生怨懟、不滿,明知於102 年7月間,陳啟孌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蔡正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正文至秉鉅公司及工廠,向其佯稱以秉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可代為調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交付予蔡正文調現一事,竟基於意圖使陳啟孌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於103 年7 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誣指陳啟孌夥同蔡正文對其施以詐欺犯行,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對陳啟孌為不起訴處分,經陳啟孌於104 年7 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對滕守仁提起誣告之告訴,始悉上情。
而陳啟孌對滕守仁提起請求清償票據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滕守仁敗訴,另滕守仁與陳啟孌再於104 年12月23日就附表所示支票債務簽立和解書,嗣因滕守仁無法如期履約,而於105 年6 月25日撰信請求諒解。
二、案經陳啟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滕守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訴字第95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秉鉅公司負責人,而蔡正文為陞益公司負責人,雙方互有業務往來,被告因向蔡正文調借現金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復於103 年7 月7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及蔡正文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第1 張支票跳票後,蔡正文又騙我說,只要再拿出100 萬元,就可以取回這張退票的支票,後來於102 年10月中旬,我有與陳啟孌之配偶卜春成及兒子卜裕倫等人會面,不過協商之後,大家不歡而散,接著蔡正文就逃到國外,陸續其他幾張支票也都跳票,經我向銀行查證,這些支票的執票人都是陳啟孌,我就主動打電話與卜春成聯絡,並且到卜春成的工廠請求和解,但是卜春成都不願與我洽談,我再找中鼎公司出面用工程款保證分期支付的方式協商,不過還是沒有得到卜春成的同意,該次之後,對方就完全不接我的電話,也不准我到工廠,經我詢問朋友及律師,大家都認為如果陳啟孌與我同樣都是受害者,陳啟孌的配偶卜春成態度應該不至於如此的強硬,所以顯然是蔡正文與陳啟孌聯合起來欺騙我,因此我才會對陳啟孌、蔡正文提出詐欺告訴,我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1、被告為秉鉅公司負責人,蔡正文則為陞益公司負責人,雙方互有業務往來,被告因向蔡正文調借現金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而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及蔡正文提起詐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訴字卷,第1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卜裕倫於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9687 號卷,第9 至10頁;
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01 號卷,第15頁;
訴字卷,第116 至119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他字第4400號卷,下稱他字第4400號卷,第1 至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卷,下稱偵字第23271 號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衍生之相關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糾紛,歷程約略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102 年9 月16日跳票後,即有會同蔡正文與卜春成、卜裕倫等人共同商議解決票據債務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跟陳啟孌在事發之前完全不認識,於102 年10月中旬,我才第1 次跟陳啟孌的先生卜春成及兒子卜裕倫碰面,當時是由蔡正文安排,見面目的是要討論我開出之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5日、票據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跳票的事情,當時跳票後,我希望將票拿回來,因為我經營20年的公司,我不希望有跳票紀錄等語(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訴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協商會議錄音譯文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於102 年9 月16日跳票後,被告確實有會同蔡正文於10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與卜春成及卜裕倫等人進行協商票據債務問題,有上開協商會議錄音譯文(偵字第19687 號卷,第30至41頁背面)在卷可佐。
⑵、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即對秉鉅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進而衍生告訴人再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
①、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亦陸續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 日跳票後,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以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對被告、秉鉅公司及蔡正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票據債務,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駁回告訴人之請求,答辯理由略以:告訴人主張蔡正文向其借款固有提出匯款單為據,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不得謂有匯款之行為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告訴人既主張蔡正文為借款而交付支票,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告訴人如何取得支票無從知悉,而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與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亦與發票日期相去甚遠,難以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況告訴人取得支票之初,早已知悉係支票係為周轉借貸而開立,告訴人取得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及惡意詐欺所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此有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重訴字第4 號卷,第2 至9 、57至61頁)附卷可憑。
②、告訴人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復於102年12月5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秉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被告則於102 年12月18日將秉鉅公司之財產轉讓他人,進而衍生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將秉鉅公司財產轉讓他人之行為,另行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5 日分案調查,復於同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13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月4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重訴字第4 號卷,第15、17、19、20頁;
訴字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之配偶商議尋求解決票據債務訴訟之方法: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為了解決票據債務問題,我很有誠意邀請卜春成到中鼎公司,希望由中鼎公司監督我將工程款支付給陳啟孌以補償損失等語(訴字卷,第118 頁),且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3 年3 月14日協議書內容記載:「……二、乙方(秉鉅公司)應清償甲方(陳啟孌)之票款債務共計942 萬3,855 元,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償還:1.……本工程之業主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之工程款為償還來源,並由中鼎監督甲乙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票款債務。
……。
四、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7 日內,甲方應將對乙方及對中鼎公司之法院民事訴訟及所有相關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等全數撤銷完畢……。」
,此有上開協議書(偵字第19687 號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意願對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票據債務,並提出以其對於寶德公司之工程款為償還來源,且由中鼎公司監督清償等保證作為協商條件,堪以認定。
⑷、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請求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於103 年9月23日獲勝訴判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上開民事案件,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認蔡正文、秉鉅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745 萬4,450 元及自103 年2月6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蔡正文、秉鉅公司、陞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告訴人196 萬9,405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蔡正文應給付告訴人170 萬1,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雖於103 年10月25日再具狀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重訴字第155 號卷,第29至33頁、第70頁及背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上開情事自堪認定。
⑸、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則於同年7月7日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進行時,告訴人先於103 年5 月20日對被告及蔡正文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提出補充理由狀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
訴字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
②、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滕守仁)則於103 年7 月7 日代表秉鉅公司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即該案之被告陳啟孌)提出詐欺告訴。
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滕守仁)之申告意旨略以:蔡正文知悉秉鉅公司有短期資金週轉之需要,竟夥同陳啟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由蔡正文至秉鉅公司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0號5 樓辦事處及桃園縣觀音鄉樹子腳9 之2 號工廠,向秉鉅公司之代表人滕守仁佯稱:「如願意開立支票,可代為調現」等語,致滕守仁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秉鉅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蔡正文調現,嗣蔡正文遲未交付現金供秉鉅公司週轉,且旋於102 年12月間,由陳啟孌持上開支票以未獲兌現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即滕守仁)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告訴人(即滕守仁)始知受騙,因認陳啟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上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他字第4400號卷,第1 至4 、40至42頁)可憑,而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滕守仁)前開申告內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對告訴人(即該案之被告陳啟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23271 號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佐。
⑹、嗣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卜裕倫,就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對之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復於104 年7 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誣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04 年度他字第5058號卷,下稱他字第5058號卷,第1 至2 頁)可憑,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本案)。
⑺、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遭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誣告犯行後,仍持續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和解事宜:
①、本案誣告案件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卜裕倫於104 年10月19日均向檢察官表示願行調解,雙方復於104 年12月23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略以:「緣上列立和解書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乙方秉鉅公司應與第三人連帶給付甲方(即陳啟孌)玖佰肆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暨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訴訟費用,甲方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
茲經甲、乙、丙(即滕守仁)三方就系爭債權達成協議,以下列方式償還:一、乙方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4 年11月18日製作分配表在案。
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最終實際分配予甲方之金額,甲方優先受償。
二、除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外,乙方、丙方願再連帶給付甲方參佰萬元整。
給付方式:由乙方或丙方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四、甲方另應於收取如本和解書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後七日內,具狀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78 號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
……。」
,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和解書(調偵字第101 號卷,第5 至7 、15頁)存卷可佐。
②、然迄至105 年6 月25日,被告因無法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書所列之條件,復撰寫信件傳真予告訴人,表明未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然仍會盡快償還款項等語,此有被告庭呈之信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149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憑。
⑻、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因附表所示支票衍生之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之歷程略為:①、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後,即於102 年10月20日、23日會同蔡正文與告訴人之夫卜春成、告訴人之子卜裕倫商談解決方式;
②、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跳票後,先聲請對秉鉅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又進而衍生對被告提出請求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及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
③、雙方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被告撰寫協議書擬與告訴人協商;
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獲得勝訴判決;
⑤、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復於103 年7 月7 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
⑥、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
⑦、雙方於104 年12月23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因無法如其履約,又於105 年6 月25日寫信請求告訴人諒解,並再度表明願清償票款之意,堪以認定。
3、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
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告自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後即與告訴人之配偶卜春成及兒子卜裕倫展開協商,且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猶撰擬協議書以期達成和解,甚至於遭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後,仍願意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復因無法如期履約,又寫信給告訴人表示會盡快還款,業如前述,衡諸上情,倘被告認其係受到告訴人及蔡正文之詐騙,陷於錯誤,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豈有可能自第1 張支票跳票迄至遭告訴人提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仍不斷持續釋出善意,表達願協商解決票據債務事宜,事後更於104 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而願意清償票據債務之理。
再者,徵諸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三、……。
本事件系爭支票本係由被告蔡正文向被告秉鉅公司佯稱可代為轉週現金,詐騙所取得,……」,在該份民事答辯狀中,被告係認為對其施詐之人僅有蔡正文,並未認定告訴人亦同為施詐之人,且於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中亦未敘及告訴人有對其施行詐術之事,此有上開書狀(重訴字第4 號卷,第57至62頁;
重訴字第155 號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於105 年6 月25日所書寫之信件,內容更提到:「提筆寫信給您時心中非常歉疚及不安,歉疚的是我無法依和解書所訂的時間內償還給您三百萬元,……,雖然我們都心知肚明我們都是受害人,……,也期盼有您的扶助,讓我很快能站立起來,盡快償還您的款項,……。」
(調偵字第1149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認定蔡正文才是對其施詐之人,而未認告訴人亦是與蔡正文共同對其為詐騙行為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知告訴人並非是與蔡正文共同對之實行詐騙行為之共犯,卻仍於103 年7 月7 日虛構告訴人共同與蔡正文對其施行詐術之事,而向桃園地檢署申告,顯然係基於誣告之意圖而為此申告行為,自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於102 年7 月間,因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有跟下游包商即蔡正文提過,蔡正文有過來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的辦事處及觀音鄉的工廠,他說可以幫我向他父親的好友調短期資金周轉,於是我總共開出7 、8 張票交給蔡正文,後來我問他是否有調到錢,他就一直說還沒有,之後我突然就收到陳啟孌對我提出之民事訴訟,我並不認識陳啟孌,也不清楚陳啟孌與蔡正文間之調錢經過等語(他字第4400號卷,第41頁),故斯時與被告接洽並表示可以代為調錢而取走支票之人僅有蔡正文乙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於10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被告會同蔡正文、卜春成及卜裕倫等人協商票據債務時之錄音譯文,於此2 次協商過程中,被告亦均未質疑告訴人係與蔡正文共同對其詐欺而取得支票,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滕守仁跟我先生及兒子協商本案之過程中,他都沒有質疑過是我跟蔡正文聯合詐騙他等語(訴字卷,第116 至119 頁),衡以證人陳啟孌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理,堪信被告並未質疑過告訴人有與蔡正文共同為詐騙行為,從而,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確未曾接觸過告訴人,僅係因聽信蔡正文之詞遂開立該等支票,且於協商票據債務過程中,亦未曾質疑告訴人為蔡正文之共謀,上情俱屬被告親歷之事,被告猶妄指告訴人與蔡正文共同對其為詐欺犯行,自難謂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方對告訴人申告詐欺犯行。
況如前開貳、一、㈡、3、⑴所述,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並非詐欺共犯,更無可能會對告訴人究竟有無共同與蔡正文為詐欺犯行之事,有所誤會或懷疑,據此足認被告確有虛捏不實之事而向桃園地檢署申告,主觀上當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甚明。
4、被告雖辯稱:因支票跳票後,其與陳啟孌之配偶卜春成數次協商均未成功,且卜春成亦不願洽談,若陳啟孌同為被害人,卜春成之態度應不至於如此強硬,故陳啟孌應該是與蔡正文共同詐騙,因此才會提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參酌被告上開辯詞,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與被告協商債務之人是卜春成,並非告訴人,卜春成協商時之態度如何,核與告訴人有無與蔡正文共同詐騙被告乙情,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再者,參酌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時點係103 年7 月7 日,此際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則非無可能被告係因其等間之訴訟紛爭,遂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滿,轉而故意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況且,從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上訴狀及105 年6 月25日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中,被告均未曾向告訴人質疑其與蔡正文共同詐欺之事,除此之外,被告亦持續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溝通,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為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非詐欺共犯,且雙方本不相識,卻仍執意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一再對其提出民事、刑事告訴,始為本案之誣告犯行,是被告前開辯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詞,俱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告訴人事後向本院具狀表達原諒被告(訴字卷,第41至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將一切淡掉等語(訴字卷,第118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誣告犯行已無再追究之意,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退票日 │金額(新臺幣) │
├──┼─────┼───────┼────┼───┼───────┼────────┤
│ 1 │FA0000000 │102 年9 月15日│秉鉅公司│蔡正文│102 年9 月16日│157 萬5,000元 │
├──┼─────┼───────┼────┼───┼───────┼────────┤
│ 2 │FA0000000 │102 年10月19日│秉鉅公司│蔡正文│102 年10月21日│150萬元 │
├──┼─────┼───────┼────┼───┼───────┼────────┤
│ 3 │FA0000000 │102 年10月31日│秉鉅公司│蔡正文│102 年11月22日│300萬元 │
├──┼─────┼───────┼────┼───┼───────┼────────┤
│ 4 │FA0000000 │102 年11月30日│秉鉅公司│蔡正文│102 年12月2 日│20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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